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慧晏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等有关规定,对我市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我市继续实施的市级行政许可事项348项,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9项,两项合计387项,涉及59个部门。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设定180项,国务院第412号令保留55项,省地方性法规设定99项,省政府规章设定1项,市地方性法规设定13项(见附件1)。国办发〔2004〕62号文件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9项(见附件2)。
为保证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在我市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今后依法增加实施的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须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附件1:
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348项)
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1项)
1、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
依据:《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4项)
1、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
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2、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3、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审批
依据:《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4、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审批
依据:《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三、市教育局(4项)
1、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设立及变更名称、性质、层次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教师资格认定
依据:《教师资格条例》
4、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网校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四、市科学技术局(2项)
1、科技类社会团体登记审核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核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
五、市公安局(含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32项)
1、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2、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因私往来港澳台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
3、外国人签证证件延期、加签、变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
4、控制爆破公司拆除爆破许可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5、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6、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证、购买证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7、农转非、市外人口迁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8、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9、特种岗位人员和专兼职消防人员培训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0、持枪证、枪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1、公用上网服务业安全审核合格证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2、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3、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4、公众聚集活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5、公共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立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6、机动车超长、宽、高通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7、客运车辆路线、站点通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8、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9、机动车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机动车驾驶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1、非机动车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2、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岗位资格
依据:《山东省消防条例》
2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4、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5、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6、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7、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8、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9、设立临时性停车场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30、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31、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32、申领消防装饰装修许可证
依据:《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
六、市民政局(5项)
1、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的注册、注销登记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注销登记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3、建设、搬迁殡仪馆
依据:《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4、建设和扩建公墓
依据:《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5、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依据:《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七、市财政局(4项)
1、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支取许可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3、会计从业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4、代理记帐机构设立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八、市人事局(2项)
1、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
依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项)
1、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举办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职业介绍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4、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依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5、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6、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省级及授权的地市级政府劳动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7、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省级及授权的地市级政府劳动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市国土资源局(14项)
1、选矿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2、划定矿区范围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3、集体使用土地农用地转用许可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4、建设用地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5、采矿权审批(新办、延长、变更、注销)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6、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8、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9、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0、建设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1、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2、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3、复垦土地的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4、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一、市建设委员会(含市园林管理局、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28项)
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2、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3、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许可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4、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认定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5、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7、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核
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8、修剪、砍伐城市树木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9、古树名木的迁移、买卖和转让许可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10、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1、特殊车辆上城市道路行驶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3、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4、搬动、拆除、封闭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5、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6、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桥梁上大型广告、悬挂物设置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7、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8、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9、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0、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1、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2、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3、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4、移动照明设施许可
依据:《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25、城市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审核
依据:《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6、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三级资质认定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27、在防洪设施范围内修建桥梁、主杆架线、埋设管线的许可
依据:《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28、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依据:《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十二、市交通局(含市公路局、市交通运输管理处)(14项)
1、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占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3、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4、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5、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6、营运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7、驾驶培训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8、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9、汽车维修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0、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上岗资格证及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11、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2、汽车配件经营许可
依据:《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13、公共汽车经营许可
依据:《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4、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依据:《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十三、市农业局(5项)
1、重要农业项目环境评价审核
依据:《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2、种子生产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3、种子经营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4、植物调运检疫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5、植物产地检疫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十四、市水利与渔业局(29项)
1、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水产养殖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4、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批准及配套防洪工程设施的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5、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6、边界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7、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依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8、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验收
依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9、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设计方案
依据:《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10、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核
依据:《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11、渔业捕捞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2、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3、水库大坝的兴建、改建、扩建及大修的审批、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4、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
依据:《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5、取水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6、河道采砂取土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7、河道、湖泊、水库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8、利用水工程及附属设施兼作公路许可
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洪泛区、蓄滞洪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0、水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3、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4、城市供水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许可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
25、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许可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
26、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7、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8、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9、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五、市林业局(17项)
1、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林木采伐及木材运输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3、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4、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5、植物检疫证书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
6、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7、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8、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9、占用或征用林地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0、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运输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1、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2、非国家调拨的木材运输证核准
依据:《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3、林种变更审批
依据:《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4、森林、林地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
依据:《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5、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审批
依据:《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16、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育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7、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探矿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十六、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项)
1、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合同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十七、市文化局(含市文物局)(18项)
1、营业性演出团体设立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营业性演出场所设立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3、营业性组台演出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4、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
5、演出经纪机构设立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6、大型建设项目和地下文物丰富地区工程项目文物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7、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8、文化经营许可证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9、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0、涉外(含港、澳、台)文化交流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11、设立文物经营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2、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审批
依据:《山东省文物管理条例》
13、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拆除、改建及迁移地上文物许可
依据:《山东省文物管理条例》
14、在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设计方案审批
依据:《山东省文物管理条例》
15、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6、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会同公安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7、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会同公安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8、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八、市卫生局(15项)
1、食品卫生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3、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4、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5、医师执业及变更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6、新、扩、改造工程选址和设计公共卫生许可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7、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8、食品、公共场所、饮水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9、中医医疗机构设立
依据:《山东省中医条例》
10、涉外中医活动许可
依据:《山东省中医条例》
11、婚前健康检查机构许可
依据:《山东省婚前健康管理办法》
12、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3、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4、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5、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九、市计划生育委员会(4项)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许可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4、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二十、市环境保护局(12项)
1、防治污染的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企业排污总量认定
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3、排污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4、市管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许可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5、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或者转移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6、排污费减缴、免缴、缓缴许可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六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六项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1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规定》、《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听取意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取意见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重大决策,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重大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条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公示等方式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选择上款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第六条 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征求意见对象。
第七条 重大决策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返回,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以发放调查问卷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决策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措施科学设计问卷内容和形式,同时根据影响范围大小确定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第九条 以座谈会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重大决策内容和参会人员的特点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将召开座谈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提前通知参会人员。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
召开听证会的,按照《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者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一般不少于3人。
第十三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或者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三)热心咨询论证事业,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咨询论证工作;
(四)与咨询论证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主要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是否符合我市的发展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论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相关材料;
(四)组织咨询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意见和建议形成咨询论证报告。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论证会议或者通过网络、电话、书面等形式进行。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第十七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在咨询论证期间应当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
第十八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不宜公开的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不得丢失、外传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可以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或者采用展示模型、图案等方式公示。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的时间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均可以通过公示规定的方式,对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整理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通过各种方式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并采纳合理意见。有关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听取意见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咨询论证报告、公示报告和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决策方案修改后内容变动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重大决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听取意见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导致决策失误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保障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第四条 下列重大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为听证机关,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作为听证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听证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决策发言人、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是指决策承办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记录员是指受决策承办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决策发言人是指就听证事项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和说明的人员,由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
旁听人是指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认。
第七条 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其他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研究确定;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项的陈述人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推荐。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兼顾不同利益关系或者不同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分配陈述人名额。
陈述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代表和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陈述人人数的二分之一,且有利害关系的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
第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机关、听证事项、内容和目的、陈述人和旁听人人数、报名条件、时间、方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代表要求参加听证会或者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专业特长、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书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参加听证会的书面通知送达陈述人和旁听人,并同时将拟做出重大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送达陈述人。
第十三条 陈述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广泛收集所代表的群众或组织的意见,并做好发言准备。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告知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
(三)决策发言人就听证事项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陈述说明;
(四)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决策发言人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归纳决策发言人和陈述人分歧焦点,引导双方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决策发言人、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决策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陈述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基本情况,包括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等;
(三)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说明;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决策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提请审议时应当附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在决策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后、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前进行。
第五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启动,由市政府办公厅报请市政府领导决定,或者由市政府领导直接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并合理确定办理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大决策的背景情况;
(二)重大决策的方案和说明;
(三)与重大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听取意见情况;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应当根据重大决策的内容选择自行审查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
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可以采取书面或者会议形式进行。
第八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与本市现行规定协调、衔接;
(五)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返回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条 重大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审议,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审议。
第五条 重大决策提交会议审议前应当按规定听取意见,并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重大决策提交会议审议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和说明;
(二)听取意见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情况;
(四)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会议审议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决策方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并准备好意见。
会议组织者应当通知与决策方案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审议重大决策方案的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
第九条 审议重大决策方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三)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会议主持人一般应当根据多数出席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根据少数出席人员的意见和综合判断作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重大决策会议审议的记录。
审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
(三)审议过程及出席人员的意见;
(四)其他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参加会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决定或者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三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提高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决策评价)是指在重大决策实施过程中,决策评价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实施后的效果做出综合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为决策评价机构,具体负责决策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决策执行单位有多个部门的,由主要执行单位牵头成立决策评价工作组,负责决策评价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聘请相关专家或者专业咨询机构参加决策评价工作。
第五条 决策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重大决策实施满一年后组织一次决策评价,并根据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定期安排决策评价。
第七条 决策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效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中的负面因素;
(四)实施对象对决策实施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
决策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确定决策评价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决策评价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查、抽样问卷、抽样检查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实施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实施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和评价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九条 决策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决策评价事项;
(二)确定参加人员;
(三)制定决策评价方案。评价方案应当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等内容;
(四)组织决策评价;
(五)撰写决策评价报告;
(六)报告市政府。
第十条 决策评价报告应当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做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并提出重大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根据决策评价报告决定重大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组织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十三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的决策评价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防止决策失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决定、执行重大决策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决策承办、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者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二)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四)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五)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者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以及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决策执行单位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条 决策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有关责任人。
第十二条 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复核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