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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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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各项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是代表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当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和建议,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工会、共青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社会公德,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妇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妇女合法权益保障机构,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自治区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自治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重视选拔妇女。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对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有关部门应予重视。
第九条 企业事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事业管理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应当尊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并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适龄女童必须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童辍学。
适龄女童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经乡(镇)或者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女童难以缴纳书杂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学校应当视情况,给予减免或者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录取新生,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提高女考生的录取分数线,限制其入学升学。
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加强生理、心理卫生知识和法制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和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为妇女学文化、学科学、学管理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各种形式对城乡妇女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城乡妇女的劳动技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性毕业生与男性毕业生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七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劳动工资、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下岗的女职工要妥善安置并为其重新上岗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女职工。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和哺乳期一年内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和哺乳期一年内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条 禁止招收、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专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租公房或者出售公房,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夫妻双方均无住房的,女方有租房和购房的权利。
未婚及离异、丧偶的妇女享有同等租房、购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搞好卫生保健。女职工较多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冲洗间、淋浴室、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
卫生保健部门应当重视农村的妇女病普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和完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逐步设置敬老院、托老院,为年老、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医疗保障。
第二十五条 实行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任何组织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结婚到男方落户的,男方所在地没有调整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其婚前所在地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应允许继续承包经营,如其不再承包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
第二十九条 离异、丧偶的农村妇女,其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和使用的宅基地及其附属物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未迁出户口的结婚、离异、丧偶的妇女及其子女均享有同等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离异、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依法所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不得以任何理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妇女。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医学技术及其他办法鉴别胎儿性别,有遗传病史等特殊情况确需鉴别的,须经县以上医疗单位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和不生育的妇女。不准遗弃年老、有病或者未成年的女性。
禁止溺杀、遗弃女婴或者出卖女婴、女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儿童福利院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妥善安置失散或者被遗弃、无人收养的女婴、幼儿、儿童。
民政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流浪乞讨和痴呆妇女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和买卖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
不准向被拐卖妇女的家属索取赔偿。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报、杂志及其他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不得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三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禁止早婚、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钱财。
第四十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虐待、侮辱、殴打妇女。
第四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或者新建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分割财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后女方单位应帮助其解决住房问题。
第四十二条 房屋居住权或者承租权归男方所有的,离婚时,女方无住处男方又有条件的,应当准予女方暂住,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离婚时,可以认定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
1、婚前由一方向房管部门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2、婚后一方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承租权的;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4、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房屋的;
5、其他应当认为夫妻双方都有承租权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夫妻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或者剥夺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第四十五条 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离婚时,要求抚养子女而又有抚养能力的,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关于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的通知

财会[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证券监管局、国资委,中国证监会驻上海、深圳专员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中央管理企业、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促进我国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优化组织形式和做强做大,根据《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和《财政部 工商总局 商务部 外汇局 证监会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财会[2012]8号)的要求,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将全面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或普通合伙,下同)组织形式。现就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连续计算,执业资格和证券资格相应延续,原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二、转制后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原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合同,或与客户续签新的业务合同,不视为更换或重新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市公司和中央企业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或履行类似程序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三、原会计师事务所客户为非上市公司或非中央企业的,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后的有关业务延续问题,比照本通知的前述规定办理。

  四、不具备证券资格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业务延续问题,比照本通知的前述规定办理。



  财政部 证监会 国资委

  2012年9月14日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有关区和(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依法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资金投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支持环境保护经济、技术与示范工程的推广应用,推动环境保护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并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属于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保护,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环境功能区划: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三)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属于中心城区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编制的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应当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以参照先行国家和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各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内容,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程序、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一)选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或者环境功能区划的。
  (二)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三)对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以及施工期间环境污染较大或者对生态破坏较大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需要试生产、试营业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营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试生产、试营业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经落实的,同意试运行;对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落实的,不予同意,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批准适当延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有环境风险隐患的重点企业竣工投产后,应当委托具有资格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根据评价的结果改进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实施该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是否客观、准确;有关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是否合理、有效;有关实行环境监测的建议是否科学、可行,以及评价结论等。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并公布施行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
  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以及未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收集、集中供热等基础设施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证环境质量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前提下,逐步推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并提交有关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需要作重大变更十五日前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后三日内,向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污染源和突发环境事件进行监测,并对其监测数据和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单位和个人对县级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级环境监测机构复核。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排放污染物单位实施环境诚信评价,向有关部门和社会通报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环境诚信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将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环境诚信信息作为为其提供服务的重要依据。
  环境诚信评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和运行,并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鼓励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污染防治设施。
  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拟拆除、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因发生故障等紧急情况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运行或者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处理。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属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核准。
  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止使用的,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环保技术规范,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置标志牌。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单位,不得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对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质量要求的现有污染物排放口,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整治。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具体名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禁止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及设施;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建二十吨以下供热锅炉和十吨以下其他用途燃煤锅炉及设施。应当逐步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内污染严重的分散锅炉房。
  第三十二条 严格限制露天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作业。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确需排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公共场所、居民区内露天从事日常经营性食品烧烤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施工等作业,以及装卸、堆放、储存、运输散体物品,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实行环保年度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夜间作业的,应当取得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经施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一日向附近居民进行公告。作业时应当使声源远离居民区,减轻噪声污染。
  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告知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设备、工具,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游戏设施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无主的工业          固体废物,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禁止采用随意填埋、露天堆积等方式处置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禁止接收境外、省外不作为资源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排放。单位搬迁的,应当对危险废物污染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并每月将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处置情况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单位的设施、运输工具和物品可以暂扣。暂扣的危险废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高压输变电、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有关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影响居民生活。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年度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辐射环境监测,监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环境风险防范:
  (一)编制环境应急预案,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随时排查环境污染事件与辐射事故隐患,检测、维护有关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行。
   单位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或者公告;向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污染物排放单位参加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

第五章 海洋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 市、有关区和(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四十三条 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有关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海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海洋主管部门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件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或者公告。
  第四十四条 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和海洋景观的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第四十五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等,并提交有关资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海洋主管部门提供入海排污口的有关资料。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浴场和其他需要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区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周边海域水质环境质量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监测和监视,发现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入海排污单位及其入海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
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海域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入海排污口,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拟投入生产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检查申请。需要试生产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生产负荷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三个月内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三个月内,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海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海洋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闲置或者更换的,应当在拟拆除、闲置或者更换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或者更换后环境保护设施处理污染能力等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或者更换。
海洋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拆除、闲置后或者更换、维修期间,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五十二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滨海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三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自然生态保护

  第五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核心景区和重要湿地内,禁止建设与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本市根据自然区域具备的特殊自然生态系统,珍稀野生动、植物分布,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自然遗迹等特点,依法建立各类自然保护区。
  第五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监视和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和现有物种的减少;对已经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五十七条 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大力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划定农药限制使用区,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制剂和有机肥料。
   第五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区。在城市和城镇居民集中居住的区域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和野生动物养殖场,在其他区域兴办畜禽和野生动物养殖场所距离居民住宅不得少于三百米。
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畜禽和野生动物禁养区内的畜禽和野生动物养殖场,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停业。
  第五十九条 本市对矿产开采单位数量实施总量控制。在铁路、公路的国道和省道、轻轨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性矿产开采项目。
建设矿产开采项目,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篇章。矿山开采单位延续、变更或者转让采矿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生态环境恢复任务。
已建和在建矿产开采项目,由矿产开采单位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并承担保护、治理费用。废弃的无主矿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恢复并承担生态环境恢复费用。
  第六十条 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业生产活动中因使用化肥、农药造成的土壤污染状况进行调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污染和放射性污染造成的土壤污染状况进行调查和实施监督管理。
  土壤污染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管理措施,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饮用水水源受到排放污染物污染可能威胁饮水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规定搬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经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试生产、试营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期限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延期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治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需要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的,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露天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作业或者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接收境外、省外不作为资源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放危险废物的,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环境污染事件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环境污染事件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审核、核准、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依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