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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法院如何运用“执行工作联动、威慑机制”做好执行工作初探/刘顺涛

时间:2024-07-09 16:1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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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法院如何运用“执行工作联动、威慑机制”做好执行工作初探

王连群 刘顺涛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的一道难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给党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执行难”现象形象地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四句话。那么人民法院如何才能解决“执行难”这个问题?长时间的实践证明,单靠常规执行手段是不够的,人民法院必须建立“执行工作联动及威慑机制”。所谓“执行工作联动及威慑机制”,就是通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成本等途径,增强对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威慑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使绝大多数生效裁判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实现,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最终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法律机制。具体作法是联合金融系统、公安、检察、工商、建设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及新闻媒体,通过限制或者禁止被执行人融资、投资、置产、转让财产、日常高消费等措施,从而有效地促使了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确保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推进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下面是笔者在日常执行实践中就现阶段如何运用“执行工作联动、威慑机制”做好执行工作初探,有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一、充分运用强制手段,张扬法律威严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法律的最直接感受就是法院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手段,通过严格执法迫使其自觉履行义务。为此,在执行案件时就要坚持“快、准、狠”的原则,大量运用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坚决克服以往失之于轻,失之于软,失之于宽的做法。具体是执行机构在收案后,首先通过有关联动机构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没有查到财产的由被执行人报告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报请院长尽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并重点对两类人员采取加大措施力度:一是对有能力而不履行的“老赖”及社会“知名人士”;二是善于拉关系搞活动的所谓“能人”。对以上两类人员及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且做细、做实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准备工作。避免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发生,从而有力打击个别案件的当事人抗拒执行的气焰,起到警戒与震慑的作用。确保案件得以执结。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和执行效果。
  二、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震慑手段
执行机构要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将震慑的触角散发延伸到全社会,通过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注册变更工商登记、购置车辆、日常高消费等手段,对有能力而不履行的“老赖”布下威慑的“法网”。具体操作中要注重以下三个方面的运用:一是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着重限制其贷款、和高消费。并建立“老赖企业”的“黑名单”随时将其执行信息通报有关金融部门;导致各金融部门也将他们列为“信用不良户”,通过不发放贷款或者其他资金支持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二是被执行人为公务人员的,着重启动其内部限制措施,限制其评先选优、晋级晋职。这样就可以将此类对象的执行信息通报有关考核评议部门,对其实行“一票否决”。三是被执行人为普通公民的,就要着重限制其应当享受的社会资源。让辖区与案件当事人有关的各级管理人员协助执行,如对被执行人小额贷款,土地承包、子女参军、文明户评选和其他应当享有的社会资源加以适当限制,从而促使其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充分运用舆论宣传工具,造成强大社会压力,促进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现如今执行机构处理的执行案件中有许多被执行人不怕法院的强制措施,但是他们怕社会舆论。所以执行中就要抓住部分被执行人的这一弱点,利用新闻媒体促进执行工作。实践中采取的措施是利用电视台建立“执行工作栏”播放《关于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通告》;及公告债务人名单、法律宣传等方式。并在法律宣传中重点强调被执行人有能力而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并对个别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拘留、拘传、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施用全过程跟踪报道,让一些不讲信用的“老赖”在电视上曝光、亮相,在社会上显形出丑,从而对那些心存侥幸的躲债者以警戒与震慑。在社会中造成强大的社会压力,最终促使自动履行债务。
  四、充分运用刑法313条的规定,加大对拒执罪的宣传力度,从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权威
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刑法的这条规定,执行机构全体干警要认识到,做为执法者如不加大对“拒执罪”的宣传工作和严格实用本条刑法,就是对犯罪的姑息,是自毁法院执行的权威。所以实践工作中的具体作法是:一是加强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把妨害公务罪、拒执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关于《第313条的解释》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的重点内容之一。二是结合执行活动开展法律宣传,把刑法相关条文与其他执行材料一起,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必备材料之一,强化即时说服教育和力度。这样就能通过即时的法律宣传达到教育一片、营造声势、扩大社会影响的目的。从而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执行效果。
  法律是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我们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中的执行机构,只要我们切实地为人民群众着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执行工作与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全社会就会逐渐形成以抗拒、阻碍、干预执行为耻,协助、配合、理解、支持执行为荣的良好氛围。从而我们的工作就会取得可喜的成绩,就会让人民群众满意,就能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就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执行局 王连群 刘顺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承诺制度研究

黄亚英*


承诺一词(Acceptance)在我国外贸业务中常被译为“接受”,它是与要约相对应的一种行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8条规定,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它行为表示对一项要约的同意即为承诺。”可见承诺的实质是被要约人以声明或其它行为作出的接受一项要约的意思表示。

一、承诺的有效条件

从公约的定义和有关其它要求来看,一项能够导致合同订立的有效承诺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 承诺必须是被要约人作出的。

这里的被要约人可以是被要约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要约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而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有效的承诺。例如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以电报邀请我方发盘。我方于6月1日向A发实盘并限6月6日复到有效。 6月5日我方收到美商B按我方发盘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A来电称:“你1日实盘已转B”。由于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猛涨,我方将信用证退回开证行并按新价格向B发盘。B则认为其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送达,是有效的承诺,故合同已订立,拒绝接受新价,要求我方按原发盘价交货。本例中我方是要约人,A是被要约人,B则是第三人。尽管B在有效期内开来信用证表示完全接受我方发盘,但这种接受不构成有效承诺,我方与B之间未产生合同关系,故可据此驳回B的要求。

(二) 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

这一条件涉及到承诺的表达方式问题。从公约来看,所谓的“明示接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指被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一个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约的专门通知或声明。这种明示的接受可称之为“通知承诺”,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承诺表达方式;另一种是指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即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据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某年9月1日买方致电卖方:“需购下列货物:A101,100箱,100美元/每箱CIF纽约。如接受请立即发货”。9月2日卖方将上述货物发运给买方。本案中根据要约(买方9月1日来电)本身的要求,被要约人(卖方)可以用发货这种行为来表示接受。因此卖方作出的发货行为本身就已构成了承诺,而无须再向买方发出表示承诺的专门通知。又如买卖双方是老客户关系,双方在长期交易业务中已确立了由买方作出与付款有关的开立信用证行为来表示对卖方要约的同意,而无须逐笔交易发出同意通知的习惯作法。则在本案双方之间,当买方接到卖方的销售要约后,一旦按要约内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这种开证行为本身就构成了承诺,买方同样无须再发—个专门通知去表达承诺。

为了与前一种明示接受(即通知承诺)相区别,我们可以将公约规定的后一种明示接受称为“行为承诺”。尽管行为承诺较通知承诺来看是一种特殊承诺表达方式,但这种方式的有效性已被公约明确确认。

为了强调“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明示接受”这一承诺有效条件,公约第18条第1款还明确指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这就意味着被要约人接到一项要约后如果既未发出承诺通知,也未作出行为承诺方式中所要求的任何行为时,则不能视为他已承诺。

(三) 承诺必须是一种对要约完全和无条件的接受。

公约第19条第1款中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了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这里的“添加”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增加了原要约中没有的内容;“更改”主要是指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改变了原要约中已有的某些内容;而“限制”则是指在被要约人作出的接受中对原要约的某些内容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

从第1款的要求来看,公约认为原则上一项有效的承诺在内容上应与原要约本身的内容保持一致,而不应包含上述的添加、更改或限制。但是,如果被要约人对要约所表示的接受中一旦含有了上述添加、更改或限制时怎么办?这种在内容上与原要约不一致的接受能否成为有效的承诺呢?对于这一问题,公约第19条第2款又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第2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可见公约认为,发生了上述不一致的时候,首先判定这种不一致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如果属于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便自动地成为一项反要约,而不再是有效的承诺;如果是非实质性的不一致,则这种接受的最终效力要取决于要约人的表态,即如果要约人对这种不一致及时地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反对,则这种接受便不能成为有效的承诺,否则这种包含了与原要约非实质性不一致内容的接受仍构成有效的承诺,并且在双方事后订立的合同中,被要约人所作的各种非实质性的添加、更改或限制将取代原要约中与之不一致的内容而成为双方合同中的条款或内容。

那么究竟哪些添加、更改或限制属于实质性的,哪些又是非实质性的呢?公约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重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这一款的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该条款明确指出,凡针对原要约在以下六个方面发生的“不一致”则为实质性的不一致:(1)货物的价格; (2)货物的品质和数量;(3)付款,主要包括付款时间、地点、支付手段(货币或票据)和支付方式 (信用证或托收或汇付);(4)交货的时间和地点; (5)赔偿责任的范围,如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与支付;(6)争议的解决。其二是由于公约并未从正面对非实质性的添加或不一致作出明确说明或列举,因此可以认为除第3款列举的六个方面以外,发生在其它方面的添加或不一致应属于非实质性的不一致。例如我某进出口公司于某年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种农产品。中方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备交易条件外还注明“Packing in Sound Bags” (采用牢固的袋子包装)。在发盘有效期内美方电称:“接受你方1日来盘,Packing in New Bags(采用新的袋子包装)”。中方收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当中方准备发货时,该种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此时美方又来电称:“我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未确认,故贵与我之间并未订立合同”。中方此时则坚持合同早已订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案中美商(被要约人)在表示接受时的确将原要约(中方发盘)中的“Sound Bags”更改为“New Bags”,从而发生了不一致。但依照公约这种货物包装方面发生的更改或不一致,不属于公约列举的六种实质性的更改或不一致,因此美商这种更改造成的不一致应视为非实质性的不一致。本案中,中方收到复电后并未作任何反对,而是积极地备货和发货。故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合同,美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案中方发货时应采用“New Bags”包装而不能再采用原发盘中的“Sound Bags”。又如,我方A公司向美方旧金山的B公司发盘供某种商品100公吨。发盘指出,2400美元/每公吨,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交货,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付款,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中方便收到B的回电称:接受发盘,立即装运。A未作答复。又过了两天后,B公司从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中同样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立即装运)”。当时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了20%。A拒绝再交货并退回了信用证。本案中A的发盘中规定的交货时间为“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而被要约人B的回电中将交货时间更改为“立即装运”。这就意味B的接受在交货时间上与原要约发生了不一致,而依照公约这种更改和不一致属实质性的更改和不一致。所以B的回电便自动成为一种反要约,而不属于有效的承诺。对B的回电A事后未再答复。故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合同,A拒绝交货是完全合法的、正当的。

(四) 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如果要约人未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或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

这一条件在公约第18条第2款中作了明确规定。此处所说的“一段合理时间”应该是多长呢?公约并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依照该款要求来看,这种“合理时间”长短的确定应“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所谓“交易的情况”,从国际贸易实践来看应主要包括交易货物的性质、货物的市场价格波动以及要约人在要约时使用的通讯方法。比如,要约人使用较快速的通讯方法要约,货物又属于时令性很强的或活鲜商品而且这种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很大,则此时承诺的“合理时间”就应短一些,反之则可以长一些。

在分析和掌握这一条件时有必要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时,则这种行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末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方为有效的承诺。第二种情况,如果被要约人采用通知承诺,则这种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如果要约未规定此种期限则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并送达要约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强调)方为有效承诺。另外公约还规定,除非要约本身另有约定,否则针对口头要约的承诺必须立即作出方为有效。

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如何计算是掌握这一条件时涉及的又一重要问题,按照公约要求和精神,这种计算需区别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既规定了承诺期限,又指明了该期限的计算方法则应按要约本身的方法来计算。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X年X月X日复到有效”或“10天之内复到有效,从你方收到之日起算”便属这种情况。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虽规定了承诺期限,但来指明该期限计算方法。例如,要约中仅规定“限10日内复到有效”,而未进一步指明这10天从何时起计算。针对第二种情况下的期限具体计算,公约第20条规定了以下的计算规则:(1)凡以电报或信件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发电或信中落款的发信之日起计算,如果信中没有落款时间则以发信邮戳日期为发信日。(2)凡以电传、传真、电话等快速通讯方法发出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限从要约传达到被要约人时起算。

总之,承诺作出时(指行为承诺)或送达要约人(指通知承诺)时超过了上述所要求的承诺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的,均视为逾期承诺。从公约第21条规定来看,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即逾期承诺是否构成有效的承诺,因根据逾期的原因不同而取决于要约人的不同表态:(1)凡承诺作出时(包括行为承诺和通知承诺)已经逾期或作出时未逾期但送达要约人时势必逾期(指通知承诺),对此类逾期承诺除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承认,否则便不构成有效承诺。(2)凡一项承诺(仅指通知承诺)在作出时并未逾期也不会势必逾期,而是由于载有承诺的信件或其它文件传递不正常,使得承诺在送达要约人时逾期了。对这种因传递延误而逾期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及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被要约人表示反对,否则仍构成有效承诺。

通过对承诺上面几个方面的有效条件所作的分析,我们已清楚地看到,无论对要约人还是被要约人来说一旦发现某项接受不符合上述有效条件时均应作为反要约对待,而不能作为有效的承诺处理,否则一旦发生误解,都将给误解一方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或损失。

二、承诺的生效时间

根据各国合同法和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是于承诺生效时订立。也就是说,承诺一旦生效合同才能订立,当事人之间才能随之产生一种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处在异地的当事人之间通过要约和承诺完成的,所以使得承诺何时生效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特殊和重要。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的国内立法向来存有分歧,即英美法系各国一般采用“投邮主义原则”,而大陆法系各国则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公约对此问题作了统一规定,根据公约规定,采用通知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载有承诺的通知送达(不是作出或发出)要约人时生效(见公约第18条第2款)。这一规定实际是吸收了大陆法系中的到达主义原则;而采用行为承诺方式承诺时,该项承诺于有关行为作出时生效(见公约第18条第3款)。

三、承诺的撤回

被要约人作出或发出承诺后,如果行情变化并对自己不利或发现承诺内容有误而反悔时,能否将其承诺撤回或加以修改呢?依照公约,对这一问题同样需要分两种情况来回答:首先,如果被要约人采用通知承诺方式作出了一项承诺时,由于公约对这种承诺的生效采取到达主义原则,所以从承诺通知发出到该承诺送达要约人之间尚有一个时间差距。这种时间差的存在使得被要约人对已作出的承诺加以修改或撤回具有可能性。故此公约认为这种承诺原则上是可以撤回的,但有一个条件即撤回或修改通知必须于原已发出的承诺之前或者同时送达要约人,这种撤回或修改才有效。从实践来看,这一规定告诉我们,要想有效地撤回修改一项已发出的承诺,一般必须采用比原承诺传达方式更快的方式来传送这种撤回或修改的通知。其次,如果被要约人采用行为承诺方式作出一项承诺时,由于公约规定这种承诺是于有关行为作出时生效,因此行为承诺一般是不能撤回的。

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市政府14届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与节能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能效测试、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内安装的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及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及各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规划、建设、房屋、工商、价格、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其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电梯安全与节能全面负责。
  第六条 学校、媒体、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鼓励推行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促进电梯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和节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或者转让许可证书、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条 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随机文件,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监督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对其销售电梯的合法性负责。禁止销售无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或者淘汰、报废的电梯。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安装、改造和维修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改造、维修时,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改造、维修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和维修。并在电梯改造、维修完成后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标明改造、维修的日期,以及改造、维修单位的名称和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施工人员作业时应当携带作业人员证书,按章操作。
  用于电梯改造、维修的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合格报告和能效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制造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提供不少于一年的维护保养服务。
  第三章 设置与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保证电梯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十六条 电梯的数量、容积、位置功能布局等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安装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本办法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梯,有条件的应当加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电梯报废、拆除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报废、拆除、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使用管理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联系电话;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应急救援演练;
  (七)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实施救援,并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
  (八)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
  (九)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采用新的安全与节能技术,对在用电梯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者更新,提高在用电梯的安全与节能水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暂停使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申请进行检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经受了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
  (二)发生安全事故;
  (三)电梯故障率较高,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被投诉举报三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
  (四)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超过标准面积的载货电梯、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要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日常巡视,确保电梯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齐全清晰,紧急报警装置有效畅通,并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进行监督,并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部件;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用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之后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评估。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提出改造、维修或者报废的建议。评估报告建议报废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报废的电梯应当现场解体,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不按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电梯运行费应当用于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相关费用,并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费用收支情况。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条 在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不得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或转包。禁止超越许可资质承揽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使用地区、县或者开发区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合同签订前,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签字确认,确保在合同有效期内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内容、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的起止日期和保养频次;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故障报修及应急救援到达时限。
  第三十三条 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到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对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二)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
  (四)建立每部电梯如实、详细的维保记录,并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不得做虚假维护保养记录;
  (五)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七)每年度至少对本单位维保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出具有检查和审核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或者其它专用章的自行检查报告;
  (八)安排维保人员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
  (九)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在用电梯安全检验标志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持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取得国务院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批准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能效测试、安全技术评估等工作,并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能效测试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同时出具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八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同时书面报告市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检验检测费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察,并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并对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二条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电梯安全监察,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规定的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情况;
  (二)查阅、复制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电梯或者其主要部件,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四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1小时内报告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调查处理。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电梯销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销售台账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改造,并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电梯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安排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或转包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地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未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其他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要求并提供必备检验检测条件时,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或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并同时发放安全检验标志的,由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电梯安全与节能监督管理人员或者检验检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履行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和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六十条 电梯的具体类别和品种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