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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如何定性?/张学伟

时间:2024-07-24 09:1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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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如何定性?

张学伟


  【内容摘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书面材料。该认定书在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是否进行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甚至可说是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定性进行了粗浅的探讨,以期求教于大家。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性质 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日前,笔者代理了一件道损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2010年4月28日22时12分,我的委托人无证驾驶燃油助力车搭载两名同学,由西向东行使至某路口处,被后面A某无证超速驾驶轻便摩托车追尾,A某驾驶失控,人被甩出27米之远,造成颅脑触地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A某为主责,我的委托人为次责。在查阅事故卷宗后,我们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我的委托人应为无责,遂依法申请事故复核。复核结论为撤销原认定,责令重新作出认定。不久,接到原事故处理部门通知,拟维持初次的认定结论。而根据现行规定,事故复核以一次为限,这就意味着不能再通过申请复核的途径来推翻该认定,亦不能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进行法律救济。这不禁让人产生困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该如何进行定性?
  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争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书面材料。该认定书在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是否进行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甚至可说是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对其如何进行定性,众说纷纭,争议很大。大抵包括如下几种观点:
㈠证据或鉴定结论说。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1月15日《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安部门及司法实务部门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此外,依据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也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㈡行政确认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基本特征。理由:第一,交通事故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一种行政主体;第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法》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作出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的独立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是否提出处理申请或者在处理活动中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不同于行政管理调解,也不同于准司法仲裁行为。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的影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担。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完全是一种具体的行政确认行为。
  三、关于两种不同观点的简要评析
  1.就现状而言,证据说为目前司法实务部门所采纳。如《南通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并将“事故认定书中划分责任的比例,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既然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一种证据使用,从理论上讲,该认定书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并无当然的约束力。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采用,也可不予采用。然而事实上,不予采纳的情形是十分罕见的,而且有时还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如有的法院规定,如不采纳事故认定书,应经过分管院长同意。其次,交通事故认定的技术性很强,无论当事人或审案法院往往缺乏相应的专门知识,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很难被推翻的,易于形成交通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中难以真正受到司法审查的真空状态,会使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变成一种特权,失去司法监督,增加随意性,纵容违法行政。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十分重大。如不赋予当事人除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复核之外的救济措施,很难保证事故认定书的准确性,从而极有可能因此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以及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2.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单纯证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本身,更重要的是其内容中包含了对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甚至会严重影响到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从行政法学的角度而言,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确认、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无论从行政主体、行使的职权,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当事人的权益的重大影响等方面,均符合行政确认的特征。
  其次,如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则根据上述分析,该认定书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并无当然的约束力,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用,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但该做法又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进行交通事故认定是《道路交通法》赋予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而人民法院的做法无疑有司法权不当代替行政权的嫌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行政确认,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允许当事人对该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将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专断,又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立法及司法机关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进行重新定位,以消除纷争,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更好地促进谐社会的建设。

(作者: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2010-7-25初稿


参考资料:
[1]王德勇:浅谈不当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之法律救济,山东律师论坛;
[2]任卫利、周瑞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中国法院网;
[3] 正义:也谈《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时效,湖北省宜都市法院网;
[4]张天浪:关于《道交法》适用中的几点思考。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转发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9〕1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公安局、市容市政管理局制定的《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泊车行为,维护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道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泊位(以下简称道路泊车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广场、街巷等公共场所,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统一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三条 道路泊车位按照江苏省《城市道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设置,设立统一标识。
第四条 道路泊车位的设置(撤除)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道路泊车服务的管理工作由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道路、广场的泊车服务管理工作由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市区道路停车管理所具体实施;街巷的泊车服务管理工作由各区政府组织区市容市政管理部门或属地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第七条 道路泊车服务单位由管理工作具体实施部门按照市市容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办法择优选用。
第八条 道路机动车泊车实行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市财政部门制定。泊车服务收费使用统一票据。
第九条 道路服务收费收入由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泊车服务管理和设施维护建设。
第十条 对泊车服务单位的要求:
(一)具备泊车服务从业资质;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三)建立并落实教育培训、服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对泊车服务人员的要求:
(一)统一着装,佩戴服务牌证,按标准收费,一车一票;
(二)对寻泊车辆应主动引导、安全提示,维护泊车秩序;
(三)加强巡查,避免发生停放车辆被损被盗。
第十二条 对泊车驾乘人员的要求:
(一)按照标志牌公布的车型、时间和标线、方向有序泊车,规定位置以外不得泊车;
(二)不得损坏泊车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
(三)按规定标准支付泊车费,保管好泊车凭证;
(四)关闭车门、车窗,落实防溜、防盗等安全措施,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五)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驶入泊车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泊车位,不得在泊车位内设置障碍、妨碍泊车。
第十四条 车行道违规泊车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查处。人行道违规泊车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丽水市区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市区干部职工的住房条件,进一步解决房改后续问题,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一定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四条 市区限价商品住房按批次销售,每一批次根据限价商品住房提供的数量、需求的人数等,制定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对象须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已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在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未领过建房费或购房补贴,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未在丽水市区范围内以行政划拨土地的方式建过私房,房屋拆迁中未享受过有土安置;无房改房(包括公有住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房等,下同)或房改房面积与应享受面积标准之差较大的干部职工(含现役军干)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者。
  第六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面积标准(单身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者面积标准减半)。
  无房改房户:一般干部职工家庭80m2,科级和中级技术职务的干部职工家庭90m2,正、副县(处)级和副高级技术职务的干部职工家庭100m2,副厅级和正高级技术职务的干部职工家庭130m2。
  已购房改房但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面积按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相应享受面积标准扣减原房改房建筑面积确定。
  所有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附属杂物间标准面积为10 m2。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适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限价商品住房每平方米价格按成交时上一年市区同类地段同档次住宅小区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扣减650元确定。
  第八条 申报审批销售程序。
  (一)申报程序: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干部职工,应如实填写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审批表。由申请者所在单位、配偶所在单位对其所提供的住房情况、职务、职称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核实意见后,报同级房改办审批。
  (二)网上公告:市房改办不定期将公开销售的限价商品住房房源在中国丽水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地段、户型、价格等。
  (三)审批销售:市、区房改办在收到各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可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在《丽水日报》上公示10日。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区房改办会同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房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市直单位干部职工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由市房改办负责审批。莲都区单位干部职工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由莲都区房改办负责审批。
  每批次限价商品住房套数不能满足同一顺序的购买需求时,委托市招标投标中心,在监察和公证部门的监督、公证下,从申请者中随机分别产生本批次购房对象和选房号。
  第九条 原承租公有住房的,在限价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后5个月内须退出原公有住房。
  第十条 交易和售后管理。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须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分别注明房屋属限价商品住房、土地属出让性质的内容。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该限价商品房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
  市监察部门和广大群众对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工作进行监督。
  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家庭出售的,由市房改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差价。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住房条件等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追回已购限价商品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者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的核实、审批等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出具虚假证明的,按有关人员的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住房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