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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0 00:5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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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2004]1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施工起重机械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本办法所称施工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电动吊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模板、物料提升机(龙门架)等各类起重机械。

  第三条 市建委负责对全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实施监督,区(县)建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县)内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委托市建设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一)下列范围建设工程的施工起重机械由市建委负责登记:

  1、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4、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二)下列范围建设工程的施工起重机械由工程所在区(县)建委负责登记:

  1、建筑面积不足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2、建筑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3、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市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1、施工起重机械登记表;

  2、施工起重机械生产许可证或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监督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

  3、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装资料、验收单位及验收报告、检测报告;

  4、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岗位证书;

  5、如属租赁的起重机械应提供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

  第六条 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做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在7日内登记完毕,

  由市或区(县)建委核发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登记标志,施工单位应将登记标志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登记标志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七条 为建设工程施工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租赁、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设备权属或租赁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起重机械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承担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企业,应当具备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相应的安装拆卸业务。安装完毕后,安装企业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施工起重机械,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市或区(县)建委不予登记。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机械部件磨损严重、无改造维修价值、达不到使用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测的起重机械。

  第十条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对施工起重机械未进行登记而擅自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02/16/2004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处方药管理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01年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
通知》(国药监办[2001]319号)已决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零售药店在销售小容量
注射剂药品时,必须凭医师处方才能销售。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药品分类管理的政策规定,
现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受理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在大众媒介的广
告申请。

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发布情况的检查,发现违法
发布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的行为要及时查处。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对防范汇率风险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防范汇率风险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交通银行:
自《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公布后,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在全国广泛展开。为总结代客外汇买卖的经验,讨论和研究一些问题,今年十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分别召开了全国性会议。现将会议中讨论和涉及的
问题,经征得中国银行总行同意后,综合明确如下:
一、关于做出口项下的代客买卖远期外汇的问题。鉴于目前我国出口收汇率较低,只占整个出口额的60—70%,不能履约的比重大,难免到期时无外汇交割,有的还不能按时收汇。无论遇到上述那一种情况,中国银行和其它经批准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
称指定的金融机构)都需垫付资金。因此,经征得中国银行总行同意,先在中国银行上海、北京、天津、广州四家分行试做出口项下的远期外汇买卖业务。中国银行上述四家分行可选择一些有充裕留成外汇、货源充足、装船期稳定、成交金额大、又一向安全收汇的大公司试做。试点的中国
银行分行,应制定试点原则,并将筛选的试点企业名单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备案。试行期间,每笔交易都需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
二、关于审批进口项下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的问题。除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对其它客户,凡使用其现汇营运资金委托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买卖即期远期外汇,今后不需再报当地外管部门审批,由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自行审批;但对
其使用外汇额度委托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买卖即期和远期外汇,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批,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凭批准件办理。
三、审批代客买卖即期和远期外汇的原则:
(一)必须有进出口贸易合同或其它经济协议,不允许做投机性外汇买卖或买空卖空;
(二)要有对外生效的贸易合同,或者其它经济协议;
(三)用于购买即期和远期外汇的资金来源正当;
(四)购买即期和远期外汇的货币币种与进出口合同规定的计价结算货币币种相符;金额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10%;远期期限与匡计的付款期限基本一致。
四、关于“841专项保证金存款”余额的上报问题。总局在(88)汇管汇字第98号文件第二点规定:中国银行各分行应于每月三日前将上月底“841专项保证金存款”帐户余额电报总行资金部,总行资金汇总后于每月七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这是由于用额度买成美元的履约
保证金,已不列入国家结存额度统计,但在履约保证金或交割所得外汇没有对外支付前,仍属国家外汇结存,故作专项统计,以资全面反映国家外汇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外汇结存情况。因此,要求中行对“841专项保证金存款”余额按系统上报。但目前情况有些变化,有的地方已不只是
一家银行代客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如上海有中行分行、交通银行、上海投资信托公司三家在办理此项业务。因此,经会议研究,决定改变原来的做法,采用分行报分局,分局报总局的方式,以有利于分局了解各金融机构办理此项业务的情况,便于加强管理。经商得中国银行总行
同意,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改由中国银行各分行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底“841专项保证金存款”帐户余额报当地外管分局,同时抄报中国银行总行。由分局将中国银行和指定的金融机构的“专项保证金存款”帐户余额汇总后于每月七日随汇管统三表的电报一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项目代号(841)。书面报表随后寄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新的规定实行前,仍维持现行做法,但中行分行应将今年十二月份没有记入“841”帐户的履约保证金,认真逐笔查清,从记入其它帐户中冲转到“841”帐户,并按总局(88)汇管汇字第98号文件第二点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将“841”帐户的准确余额上报总行,再由总行
报总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十二月份发生的“专项保证金存款”,一律由当地分局通知他们填报,由分局汇总,并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七日前报总局。
五、关于进口合同项下所做的远期外汇,交割所得外汇大于应付进口货款时,对所剩余的外汇如何处理问题。
(一)对使用现汇存款交割的外汇,可将多余的外汇原币划转入客户现汇帐户。
(二)对使用外汇额度交割所得多余的外汇,一律进行结汇,人民币归客户,所得额度采取企业从哪个额度户调拨出来,仍存回哪个额度户。例如,从留成额度户提取的,仍存入留成额度户;如从国拨外汇额度户提取的,仍存入国拨外汇额度户。
(三)对从调剂外汇额度专户或从调剂外汇现汇专户内提取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88)49号通知所附《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当地外管局代人民银行收购。
六、关于做出口合同项下远期外汇产生的外汇损益的处理问题。
(一)鉴别外汇损益的原则。不论出口企业是否做防范汇率风险业务,其应收出口货款的绝对值是不变的。因出口企业做了远期外汇后,势必发生应收出口货款增值或减值。因此,衡量出口企业损益,及出口企业向国家缴售外汇的数额,均以原应收出口货款数额为准。
(二)对外汇损益的处理。为了调动出口企业防范汇率风险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核算,出口企业必须按原出口收汇数结汇,对做远期外汇所增值的外汇归企业所有,亏损由出口企业承担。若出口企业收不到出口货款,因受托行垫付了外汇资金,其盈利应归受托行,如亏损应由出口
企业承担;出口企业还应承担由于毁约所引起受托银行其它经济损失。
(三)对外汇损益的结算。受托银行应将出口公司交割所得外汇,按出口实际收汇前一天纽约外汇市场收盘中间价折成出口收汇货币,计算出增值或减值:
1.增值时,受托行应主动将出口收汇等值的交割所得货币结售给国家,同时将增值部分转入出口企业的现汇存款帐户;
2.减值时,出口企业将减值部分用自有现汇拨交给受托银行,由受托银行连同交割所得外汇一并结汇。若出口企业无现汇存款,应调拨等值外汇额度连同交割所得外汇一并结缴给国家。
七、关于一些外汇资金较多的大企业,可否不凭经济合同做即期和远期外汇问题。
经研究,对可自行营运的现汇存款余额经常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如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等,经过外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变化情况,委托中国银行或其分行代做即期和远期外汇业务(指定的金融机构暂不办理)。各级外管部门应向这些大企业说明:除100%留
成的企业外,应按上述第五点规定,增值部分归企业;减值部分由企业承担,用企业自有外汇或留成外汇抵还,存入企业的现汇营运资金帐户内。
防范汇率风险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业务,而且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企业的经济利益,因此,要求各分局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安排专职人员从事汇率的预测和防范汇率风险的研究工作,以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在审查做即期和远期外汇业务的贸易合同和经济协议时,应注意简化手续,方便客户,提高工作效率。
三、做好统计工作,要及时、准确上报“专项保证金存款”的报表。
以上各点,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198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