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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2:2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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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 4 号


  《鸡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9月8日市政府12届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三年十月八日




鸡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障装饰行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促进室内装饰向绿色环保方向健康发展,依据《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各种成形室内空间(包括车、船)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陈设品、设备的安装及环境美化的企业及个体工商经营者。


  第三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资质认证工作;
  (二)负责装饰行业有关人员执业资格管理;
  (三)承担室内装饰行业相关信息的发布及咨询工作;
  (四)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装饰工程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


第二章 资质等级的申请核发和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原轻工业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要求,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室内装饰工程,从事室内装饰经营。


  无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不得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和从事室内装饰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管理机构和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和资金;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会制度并能进行经济独立核算。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证》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资质又分为一、二两个等级。各级的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有本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批件;
  (二)中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三)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已开业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书。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的审查程序按《黑龙江省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实施细则》办理;
  (二)丁级资质由市、县(市)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技术资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改变隶属关系及歇业被
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原资质审查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审查企业资质时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应以本企业固定在册人员为主。对企业招聘的人员与企业签订二年以上合同,能坚持正常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合同工人应签订一年以上合同的,方能列入本企业的技术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既设计又施工的单位,应分别进行资质审定,在申报资质等级时,人、财、物条件可以互用,但设计、施工的经历与能力不能相互代替。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资质等级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如有遗失,应向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按程序申请补领。


  已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必须按期接受发证部资质复查和年检,逾期不接受资质复查和年检的,资质证书将被公布失效。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揽工程,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承包施工任务时,其业务范围以高等级的企业为准,并负技术和经济责任。参加联合企业的不得超过三个。


  第十七条 装饰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按《黑龙江省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保证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应按《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的规定接受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活动中不得使用不合格的电气材料、消防器材和防火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活动不得改变室内墙体结构,确因实际需要要改变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审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设计,机具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并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对有关部门查出的不安全因素或室内隐患应及时整改,确保人身安全。


  施工现场必须配备专、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架子工、起重机工等)必须持有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特殊作业操作资格证,坚持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不准高估冒算、哄抬造价,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以假乱真。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和安全监管机构验收或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在不少于1年的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大对室内装饰活动监督管理,对违法问题,要依法追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室内装饰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开展对外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组织劳务输出。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行规范化管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条例》文件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地方政府支持国家军事建设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氛围,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抓好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义务兵家庭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经费来源:



㈠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分宜县、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仰天岗管委会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㈡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渝水区所属乡(镇)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渝水区人民政府确定;



㈢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袁河公安分局、抱石派出所、中山派出所、天工派出所、北湖派出所、良山派出所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渝水区财政负担,市财政以2007年度本级负担数为基数,每年予以补助;



㈣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



第四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标准按照《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上级的要求确定。发放标准及时间每年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五条 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㈠立一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50%;



㈡立二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30%;



㈢立三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20%。



第六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每年按下列规定凭《入伍通知书》到县(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领取优待金:



㈠义务兵入伍时为农村户口,入伍后按政策规定或通过其他途径转为城镇户口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乡镇按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



㈡被批准入伍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是本市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根据户籍性质按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标准发给;



㈢城镇户口义务兵入伍后,其父母户口均已迁出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当地规定执行;



㈣提前退役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其实际服役时间发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家庭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㈠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



㈡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劳教以及判处徒刑的;



㈢义务兵服役期间考入军校为学员的,无论其何时考入军校,从入伍第3年起,其家庭即不再享受优待金待遇;



㈣不符合享受优待金的其他对象。



第八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户口在农村的,其家庭优待金的发放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71号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六年一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公害农产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具体负责本辖区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科技、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检测检验。
第六条 市、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计划,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的品质和安全性。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
第九条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基地及周围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土壤、水、大气环境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二)生产基地范围明确;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四)具有健全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制度;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或个人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有关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按规定设立统一格式的标示牌,标示牌应载明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品种、责任人、批准机关、认定证书证号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等;确需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制度。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产品,应经法定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标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农业投入品、生产过程、产品销售档案。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自检制度。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农产品的超市、配送中心(以下统称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出具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等有效合格凭证,并进行查验、记录。
对无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农产品;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三)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种植的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经营市场未建立进货查验、购销登记制度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经营市场允许无有效合格凭证及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在本市场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经营市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