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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了所有物权载体/高宏道

时间:2024-07-12 05:3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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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了所有物权载体
物权法学习心得之一
北京邦道律师事务所 高宏道律师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例如,彭万林先生主编的《民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说:“即时取得又称善意取得,是指通过转移所有权或者设定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受让他人动产时,纵然转让人无转让权,善意的受让人亦能自取得物之占有之时起,立即取得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关于“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本书进一步指出:“占有的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建有登记制度,其权利主体应依登记而定,不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定有登记制度的动产,如受海商法调整的船舶,视为不动产,也不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因此,适用即时取得制度的动产只能是不受登记的动产,包括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
《新编实用法律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2第一版)在“善意占有”词条下这样说:“恶意占有的对称。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其占有为非法。规定善意占有在民法上的主要意义为:(1)当所有人的动产由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占有该项动产处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这个制度上,有了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的第一条,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该条规定说明:
一、原则上,对无权转让行为,物之所有权人对物有追回权。也就是说,无权转让的行为无效。
但是,对“追回”的法律后果,如,费用、损失、损坏、程序、救济手段,都没有作出规定。
二、符合(一)、(二)、(三)条件的,受让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
这里,应该理解为“同时具备”这三项条件。因为,法律没有说“具备三项条件之一”。
这样的理解,排除了赠与等行为。也就是说,必须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否则,就无法理解“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必须登记的,只要进行了登记,无需转移实际控制,即,无需交付。对无需登记的物,必须实际交付。
四、除去不动产、动产以外,还扩展到了“其他物权”。
这个规定是对物权的流转是有利的。因此,对推动经济发展,增加了便利。但是,也有问题。例如,按照这样的理解,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一未经对方同意,处分了不动产或者是大宗的动产,有可能出现处分有效的法律后果。这样,侵害对方利益就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我认为,立法上,应该对此作出防范的规定。
以前在实践中我处理过这样的案子:买车过户后又转卖,车辆被查出是盗抢被公安机关收缴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案件发生地点是黑龙江大庆。时间是2006年3月3日。
某人于2001年在长春买一辆二手车,并在车辆户籍所在地吉林四平市交警部门提了档,到大庆交管部门过了户。之后此人又将车卖与他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在二手车市场进行了公证)。2006年2月该车被查出是盗抢车辆,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因车被收缴,最终买受人起诉此人,要求返还车款。对该车能不能算作此人的合法财产,或能不能算作善意取得,应不应该收缴,有不同的看法。
我认为,如所述,如果在事先不知道车辆是盗抢的,购买价是合理的、正常的,那么此人是善意买受人。因此也就没有法律责任。
也有人说,盗抢来的物品,不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如果最终买受人起诉,此人只能承担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前手追索。
我认为,应该看到,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所以,显然,当地公安的处理方法是错误的。从以上规定看,物权法是继承并且发展了以往的规定。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但是,在操作上,包括我前面所说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处理,还会有许多问题。这固然给当事人带来了风险,也给律师带来了新的操作空间。估计,这类的问题达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时,或者是修法,或者是以司法解释,逐步完善,堵塞漏洞,使物权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高宏道律师(高级工程师、北京仲裁委仲裁员)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95]国管财字第158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处理办法》已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日



附件一: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







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号),现就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的登记和上交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 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不论价值大小,可分礼品类别,一律登记上交。
  二、 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对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金、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制品,不论价值数额大小,一律登记上交。
  三、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因各种原因未能谢绝的其他礼品,参照市场价格一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00元以上的(含100元),必须登记;200元以上的(含200元),必须登记上交。
  一人一年之内收受礼品累计价值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必须登记上交。
  四、 中央党政机关各单位(部、委、办、局等,下同)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单位的礼品登记和上交处理工作。  
  五、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按规定必须登记、上交的礼品,自收受礼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需要上交的连同礼品一并上交所在单位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并向行政领导报告。
   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容易腐烂或不易存放的礼品,经单位领导同意,受礼人可以先行处置,而后向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登记报告。
   受礼人无法确认其价值的礼品,应填写礼品登记表,交由所在单位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处理。
  六、 交礼品的处理权限:
  (一) 价值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由各单位处理;其中,受礼人属于机关直属事业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含500元),可由机关直属单位自行处理。
  (二) 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分别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处理。
  七、 中央党政机关各单位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对于上交的礼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具有办公用途的礼品,如照相机、录音机及其它专用设备等,根据工作需要,可留在单位内使用,但须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二)不能用于办公的礼品,如衣物、手表、烟酒等,可根据情况定期向当地国有收购部门作价处理,或以市场价的70%在本单位公开处理。
  (三)处理礼品所收款项以及上交的礼金、有价证券一律上交本单位财务部门,行政机关列入"应缴预算收入"科目管理,年终一并上交国库,其他单位纳入相应科目管理。
  八、 中央党政机关及各单位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每季度应将礼品上交及处理情况在机关内公布一次,并送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九、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服务中心负责人。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所属企事业单位,经费归口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中央一级的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扩大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扩大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范围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建设,解决部分地区乡镇卫生院缺乏执业助理医师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在2010年部分省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扩大试点范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针对乡镇卫生院中具备《执业医师法》规定的报名条件,在岗行医但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单独命题考试,考试合格者发给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进行执业注册,并限定在乡镇卫生院执业。

二、试点条件

乡镇卫生院中执业(助理)医师数量不能满足需求,且通过年度医师资格考试和医师招募、定向培养等方式不能有效解决的省(区、市),可以按照我部制定的《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方案》(见附件,以下简称《方案》)制定本省(区、市)实施方案,并报我部备案后进行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

三、有关要求

(一)拟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前向我部备案,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1.本省(区、市)乡镇卫生院中人力资源情况分析。包括在岗行医人员的情况,执业(助理)医师数量不能满足需要的乡镇卫生院数量、所占比例等;

2.本省(区、市)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的实施方案。

(二)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试点地区要精心安排,认真组织,并与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保持密切联系,切实做好宣传、报名、考试组织等工作。

试点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卫生部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反映。

卫生部医政司医疗机构管理处联系人: 张文宝、李大川

联系电话:010-68792730、010-68792211

传 真:010-68792196

电子邮箱:MOHYZSYLJGGLC@126.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政编码:10004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综合处联系人:王瑾、赵文华

联系电话:010-59957686

传 真:010-59957684

电子邮箱:YZSZHC@126.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工体西路1号

邮政编码:100027

附件: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方案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方案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建设,并探索解决部分地区乡镇卫生院缺乏执业助理医师的有效途径,经研究,决定开展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试点工作。该考试是在现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中增设的,针对乡镇卫生院在岗行医但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的单独考试。该考试与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统一组织,单独命题,单独划定合格线,考试合格发给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限定在乡镇卫生院执业。

一、 试点目的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建设,探索解决部分地区乡镇卫生院缺乏执业助理医师的有效途径,提高农村地区医疗服务的可及性。

二、 试点依据

试点根据《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等组织实施。

三、 考试对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2010年8月31日前进入乡镇卫生院。

(二)符合《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

(三)所在乡镇卫生院无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数量不能满足工作需要。

(四)已与该乡镇卫生院签订合同,保证获取资格后在该乡镇卫生院执业至少5年。

(五)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报考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不能同时报考全国统一医师资格考试。

四、 考试类别

考试设临床和中医(有规定学历)2个类别。

五、 考试形式

考试报名、资格审核方式及程序按照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规定进行;报名、考试时间与全国医师资格考试时间相同。考生报名时应当在医师资格考试网上报名系统相应栏目中选择“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考试包括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六、 考试收费

考试费用按照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标准收取。

七、 考试组织与管理

按照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组织和管理。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负责编制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并负责考务管理和阅卷评分。试点省(区、市)考区负责本省(区、市)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包括设置单独考场、单独报送考试答题卡等。

八、 合格线划定

考试结束后,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建议合格分数线,各试点省(区、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建议合格分数线,划定本省(区、市)合格分数线报卫生部备案后实施。

九、 资格授予与执业管理

(一)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的,持与乡镇卫生院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资料,到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师资格证书》。该证书按照《关于做好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0〕447号)中相关规定进行编码,其中级别代码为字母“X”。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后经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持证人“姓名”上方空白处加盖红色标识章,标识章全国统一格式,宽度根据内容调整,每行高10.0mm,边框粗3磅,上行内容为试点省(区、市)县名,下行为“乡镇”,字体为三号黑体。如:

贵州XX县 乡 镇

(二)取得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的,持与乡镇卫生院签订的合同、《医师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到该乡镇卫生院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限定为该乡镇卫生院。

(三)取得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的人员可以继续参加相应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四)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不评定职称,参照医士享受待遇。

(五)在报名所在乡镇卫生院执业满5年后,可以变更到本县其他乡镇卫生院执业。

十、 试点要求

(一)开展调查,摸清底数。各试点省(区、市)在开展考试试点工作前,应当对本省(区、市)乡镇卫生院人力资源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掌握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乡镇卫生院中的分布情况,了解本地区乡镇执业助理医师需求。

(二)做好知情告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考试安排以及管理政策告知所有相关人员,并作好记录。要告知参加考试的人员,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只解决执业资格问题,不评定职称,国家不设置乡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签订包括上述内容的知情同意书并存档。

(三)严格掌握考试报名条件和通过数量。考试主要解决乡镇卫生院无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不能满足需要的问题。在试点中各地要综合考虑向农村地区定向培养医学生、执业医师招募、对口支援等,严格掌握乡镇执业助理医师的数量,并增强指向性。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其相关人员不得参加本考试。对弄虚作假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四)加强保密和考务管理,确保考试平稳顺利完成。试点省(区、市)要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统一要求做好考试试点的安全保密和考务管理工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完成。

(五)做好信息管理工作。试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生的信息管理工作,并对考试合格后执业注册执业情况进行信息化管理,确保每一位通过此政策获得合法执业资格的乡镇执业助理医师按照本文规定进行注册执业。

十一、 考试时间安排

考试时间与全国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时间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