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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2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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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
业部、信贷业务部:
为进一步规范贷后管理,防范贷后管理风险,根据行领导的要求,总行在征求部分分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规定下发各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要求如下:
一、本规定对贷后管理各个环节及内容提出了较为系统的原则要求,请各行结合各项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更为详细的操作细则,以逐步规范各项贷后管理措施。
二、规定中关于贷款分类是按照新的五级分类进行要求的,请各行结合分类工作的进度,逐步完善对贷款分类的管理。
三、请各行在执行过程中,注意认真总结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并及时将意见反馈到总行,以备今后修改时参考。


一、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银行关于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贷款跟踪管理是指贷款批准发放之后到贷款收回之前的各个环节及各个方面的贷款管理。
第三条 贷款跟踪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以贷款风险管理为核心,通过对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的组织形式、方法制度、人员配备及贷款本身、借款企业、担保等因素的跟踪检查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以达到防范、控制和转化贷款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效益的目
的。

二、贷款跟踪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四条 贷款的跟踪管理要坚持审贷分离的原则。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对贷款及借款企业进行日常和定期的监督检查,收集有关贷款信息并进行分析,对影响贷款安全和形态变化的重要事项进行报告,对贷款展期及贷款分类等进行初审与报批,做好贷款资产的保全及呆账贷款的申报,填
写各种贷款业务统计报表等。
第五条 信贷管理部门要全面监控借款企业信用的变化,适时调整借款企业的授信额度,协调各授信部门的授信行为,对信贷业务部门提交的有关贷款展期、贷款分类及呆账核销等事项进行审批,对信贷业务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对非正常贷款及不良贷款提出跟
踪管理的要求或建议,对辖内分支行及信贷业务部门的贷款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等。

三、信贷人员配备
第六条 为保证贷款跟踪管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各行要及时补充和调整信贷人员,保证信贷人员的数量和质量与信贷业务的规模相适应、与有效开展贷款的跟踪管理工作相适应。信贷员人均分管的借款企业原则上不能超过10户,有特殊情况的,最多不能超过20户。
第七条 对在中国银行贷款余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外汇贷款按比价折算)的大型贷款客户,由一级分行配备处级住厂信贷组或处级专管信贷员(或客户经理)。一级分行可选择部分辖内贷款企业,配备科级住厂信贷组或副处级以下的专管信贷员(或客户经理)。有关人员在住厂期间享受相
应职务待遇。调离本岗位时,职务重新任命。
第八条 为及时发现贷款跟踪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定期进行信贷人员的岗位轮换。各行要严格按照总行有关岗位轮换的规定,做好信贷人员的岗位轮换工作。信贷人员岗位轮换之前,信贷部门要对其在原岗位上发放的贷款进行认真检查,对有问题、有责任的贷款,要在离岗前进行处
理。
第九条 为提高贷款跟踪管理的质量,各行要加强信贷人员的岗位培训和业务考核。对新上岗人员要进行综合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信贷工作。对已经在岗的信贷人员要组织学习新业务、新知识,要定期进行综合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半年后再次考核,仍不
合格的,要调离工作岗位。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聘任制。

四、贷款使用与回收的跟踪检查
第十条 要密切跟踪贷款资金的流向,确保贷款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企业在使用贷款资金时,要由信贷员审查企业的用款计划、购货合同等,以保证贷款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当发现贷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挪作他用时,要暂停企业用款,限期纠正。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后,
要转入该项目开设的存款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把好贷款支付关。
第十一条 要加强借款企业货款回笼的跟踪监督,适时分析借款企业资金运动特别是现金流量的变化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对于中国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资金回流要密切跟踪,督促企业按时还贷,防止挪作他用,增大贷款的回收风险。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前一个月,信贷员要重点对借款企业的还款能力和还贷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固定资产贷款、房地产贷款在贷款按还款计划到期前三个月,信贷员要检查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落实,能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在此期间内对企业账户的变动情况进行
严密监控,督促企业加强资金回笼。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在贷款到期前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即将到期通知书”。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同一城市的,“贷款即将到期通知书”在短期贷款到期一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一个月之前发出;借款人与贷款人不在同一城市的,上述时间分别为两个星期和两
个月。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不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要依合同约定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要每季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一次“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留回执。对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及其保证人,要注意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确保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或依法处理抵(质)押物。

五、借款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要对借款企业按照下列检查内容进行检查:
1.企业领导班子的综合素质情况及其变动情况;
2.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生产能力、成本费用、特别是产品的市场变化情况,如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等;
3.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等;
4.企业负债情况,如银行借款(其中中国银行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及信用证的使用与兑付情况、企业应付账款净值、或有负债等;
5.企业债务偿付情况,如贷款是否逾期、欠息及质量分类情况;
6.企业在中国银行的存款、结算及办理其他银行业务的情况;
7.企业对外重大投资情况;
8.企业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9.企业改组、改制及贷款等债务落实情况;
10.贷款保证人保证能力变化(对担保企业也要按照本条内容进行检查)及贷款抵(质)押物的保管和价值变化情况
11.企业上述变化是否导致企业信用等级及其授信额度发生变化及其对中国银行贷款安全的影响。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和房地产贷款还应增加以下检查内容:
1.项目资本金及其他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2.项目进展是否顺利,建设进度是否符合计划,有无延长情况及延长原因,项目建设过程中总投资是否突破,突破原因及金额;
3.项目累计完成工作量与项目累计财务支出数是否相当,费用开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等是否出现较大变化;
5.项目投产或项目建成后的效益情况和市场情况;
6.项目建成后设施和设备运转是否正常,是否达到预期的效益指标,住房销售计划进展情况;
7.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还要检查借款人有无骗取银行信用、是否按期支付住房款项以及职业、收入、品行的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对借款企业的检查要坚持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主要是及时掌握企业的临时性、局部性变化,每次检查后要将检查情况在贷款管理台账上记录备查,遇有重大情况时要及时报告。定期检查则是对企业的总体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包括上述各项内容,并在检查后
10天内,写出检查报告报有关领导。由总行审批的贷款,其检查报告应报总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定期检查的间隔期应不长于以下标准:AAA、AA级企业不超过180天;A、BBB级企业不超过90天;BB级以下企业一般为60天,没有参加评级的企业,其贷款检查间隔期由二级(含)以上分行确定。固定资产贷款、房地产贷款检查间隔期不超过90天。当发生欠息、贷款逾期及银行
因担保垫付资金时,要立即进行特别检查,查明原因,采取措施。
第十九条 在贷款跟踪检查中如发现借款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二级以上分行认定后,要将该企业列为有不良记录的企业:
1.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或情况;
2.未经银行同意,擅自处理抵(质)押物;
3.有意拖欠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
4.通过各种形式逃废银行债务。
对有不良记录的企业,要向上级行报告,并通报有关行,对其贷款从严掌握,视情况给予贷款加息或罚息。

六、贷款风险预警与质量分类
第二十条 建立贷款风险预警制度,及时预测和发现贷款风险。贷款风险预警设置以下主要指标:
1.财务方面,包括营业收入、存货、应收账款、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当这些指标中的任何一项在半年之内所发生的不利变化超过8%时。
2.非财务方面,包括企业主要管理人员行为异常或发生不利变动、企业内部管理混乱或不利消息增多、企业涉及大额不利诉讼、企业主要产品所在行业存在较多不利因素或出现重大投资失算。
3.与银行交易方面,包括账户存款持续减少、票据发生拒付、多头借贷或骗取贷款、银行索要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不能按时报送或回避与银行的接触等。
第二十一条 当发现上述诸因素中的任何一种出现时,应当立即对借款企业进行全面的检查,查清企业变化的真实情况及原因,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当企业情况变化较大,可能影响中国银行贷款安全时,信贷业务部门要向信贷管理部门汇报或按规定程序转入相应的非正常贷款进行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前述贷款使用及回收检查、借款企业检查和风险预警的基础上,按照贷款的风险程度对贷款进行质量分类。中国银行贷款按风险程度分为以下五类:
1.正常贷款:借款人能够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有充分把握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关注贷款: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但存在一些可能对贷款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如果这些因素继续存在,将会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产生影响。
3.次级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了明显的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4.可疑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抵押或担保,也肯定要造成一部分损失。
5.损失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预计贷款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后四类称为非正常贷款,后三类贷款称为不良贷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分类的核心是贷款的风险程度,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划分,具体标准和程序参照中国银行关于贷款分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贷款质量分类实行不定期和定期分类两种制度。不定期分类是指在贷款日常检查和风险预警的基础上,对借款人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影响中国银行贷款安全的,适时进行分类,划入相应类别的贷款进行管理。定期分类则是在贷款定期检查的基础上,对各类贷款的风险程度
进行重新评估,并划入相应的类别进行管理。对于正常类贷款、新的贷款户或在建项目每季检查分类一次,对于非正常贷款,要针对风险程度的不同,相应增加检查分类的频度。

七、非正常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贷款检查和质量分类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别非正常贷款的风险状况及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跟踪管理,并视贷款类别的不同,加大贷款检查的频度。
第二十六条 对关注类贷款,要密切跟踪潜在风险因素的变化情况,分析评价其对贷款安全的影响;对于未办理贷款担保措施的,要补办贷款担保或进一步强化原有的担保措施;在风险因素未好转之前,一般不增加贷款。
第二十七条 对次级类贷款,要加强贷款本息的催收,保证贷款的诉讼时效,密切注意贷款保证及抵(质)押情况的变化,必要时对债务实施重组,并尽可能地压缩贷款。
第二十八条 对可疑类贷款,要积极利用法律措施催收,依法追究担保责任和行使抵押权利,并加强对借款企业资产的监控,防止企业资产的非法流失。
第二十九条 对损失类贷款,在破产清盘之后,按照中国银行的呆、坏账核销程序进行核销。
第三十条 实施贷款评价制度,在贷款损失核销之后,要对贷款损失的形成原因进行认真的分析,从中发现贷款管理的经验与教训,进而完善贷款管理机制及程序,堵塞管理中的漏洞,并对造成贷款损失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不适应贷款管理的,要调出信贷部门,触犯法律的要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加强非正常贷款及不良贷款的统计监测,按时统计上报非正常贷款及不良贷款的变化情况,并对变化的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在对贷款按照质量分类统计的同时,还要对全部逾期贷款按90天、180天、270天、360天、720天的期限档次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三十二条 各贷款行每季至少召开一次贷款风险状况及资产质量分析会。分析会要以贷款风险度为主线,以各类不良贷款增减变化为重点,对风险度加大、欠息增加、产品积压、货款拖欠、亏损加大或挤占挪用流动资金搞项目建设的,要逐户进行分析,并提出下一步不良贷款管理的
具体目标和措施。每次分析会上要对前一次分析会所提出的管理目标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对照检查。

八、贷款台账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不同的借款人建立贷款管理台账,及时记录、整理日常贷款管理的具体情况,随时掌握贷款及贷款企业的动态,要利用贷款管理台账为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提供翔实资料,对生产经营情况变化较大的企业,对其信用等级应进行适时评定、调整;结合对企业的检查,定期
分析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掌握发展趋势,预测贷款风险;并为及时、准确地填报各种统计报表服务。各贷款行要统一贷款台账格式,提高贷款台账管理的自动化水平,逐步达到对企业信息资源的内部共享。
第三十四条 以借款人为单位建立统一的贷款档案,借款人在中国银行的各类贷款的原始资料都要在档案中进行登记和保存,实行集中管理。对已终止信贷关系的企业,其以前的贷款原始资料仍要保管5年。
第三十五条 贷款原始资料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签字样本、董事会或企业负责人的借款授权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2.企业借款申请书(报告),银行内部的调查、审查、审批意见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通知书、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协议及其附件;
3.贷款检查分析报告,银行向企业发送的“贷款即将到期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其回执,上级行有关贷款的文件及批复。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固定资产贷款原始资料还应包括: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及批复文件,项目概、预算审查报告,项目变更方案及其批复,工程竣工验收变更,项目贷款评估变更,经办行、审批行的推荐、审查意见及有关信贷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
2.项目跟踪检查情况记录及有关报表、资料,与项目有关的重大问题调查报告及对问题的处理意见,项目总结报告与后评价材料,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房地产贷款原始资料还应包括:住房建设开发计划及立项文件、建筑工程保险文件、房屋意外灾害保险合同、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售房许可证等复印件,意见项目工程决算报告等;个人住房
贷款借款人的身份证、具有偿债能力的证明及购房合同等复印件。

九、贷款管理的内部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为督促贷款跟踪管理的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各行要定期组织贷款管理的内部检查。总行负责对全行信贷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涉及全行性的重点问题及总行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对企业贷款余额的比例控制情况;中
国银行授权、授信规定的执行情况;贷款资产风险分类情况;借款企业信用等级的变化情况;贷款担保情况;贷款利息清收和不良贷款压缩情况;对各信用等级企业的贷款情况;贷款的行业分布与风险情况;各行贷款跟踪管理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一级分行要重点检查所辖分支行在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中报送资料的真实情况;新增贷款的投向及效果情况;对新建立信贷关系企业的首笔贷款的审批情况;审贷分离的运作情况;清户计划的完成情况。对经总行审贷委员会审批后发放的贷款,要每年向总行反馈贷款使用及
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二级分行要重点检查贷款合同、抵(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手续是否合法、完备;贷款台账的登记使用情况;对所辖借款企业的贷后管理情况,尤其是对上级行审批的贷款的管理情况;贷款日常管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总行和一级分行每年不定期地安排对下级行的检查,二级分行每年至少安排两次对下级行的检查。检查可采取自查或互查、抽查或全面检查等方式。各级行、信贷部门以及信贷员要经常进行自我检查,信贷部门负责人对信贷员的贷后检查记录要进行核查。各级行、各部门
要将检查情况向上级行、上级部门汇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要进行通报,对好的做法要宣传推广。

十、奖罚
第四十二条 贷款跟踪管理实行行长总负责和部门、个人分工负责制。各行行长对本行审批发放的贷款和本行上报、上级行审批后发放的贷款的管理负有领导责任;各信贷部门及信贷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担相应的贷款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下述情况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1.没有按照要求配备信贷管理人员,造成贷款管理滞后,不良贷款居高不下;
2.没有按照要求对贷款及借款企业进行跟踪检查;
3.发现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4.提供虚假的检查情况;
5.不及时催收贷款本息,致使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或借款合同超过诉讼时效;
6.由于监管不力,导致抵(质)押物价值发生重大损失;
7.贷款分类严重不实;
8.遗失贷款原始资料;
9.没有特别理由而连续两年没有完成降低不良贷款比例任务;
10.贷款内部检查不力。
对出现上述情况的行、部门,要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顿、上收或暂停贷款审批权限、控制存贷比例等处理措施;对责任人采取批评教育、扣发工资奖金、调离岗位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给银行造成较大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情况要核准事实,酌情奖励:
1.收回拖欠一年(含)以上的贷款利息;
2.连续两年超额完成不良贷款压缩任务;
3.严格执行贷后管理规定并取得突出成绩。
对有上述情况的行、部门和有关人员,可通报表彰,并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1、2项工作成绩突出的,可酌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十一、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一级分行系指总行直接授予贷款权限的分行,二级分行系指地区及地级市的管辖分行。
第四十六条 请各行在此规定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总行信贷管理部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教 师
第四章 学 校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加强基础教育,重点加强少数民族基础教育,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小学六年、初中三年。有的地方,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试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学制。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改革,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坚持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和劳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放在重要位置,加强领导,保证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根据各地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状况,按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全区1995年前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前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全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
各州(地、市)、县(市、区)、乡(镇)根据全区的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根据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乡(镇)四级办学、四级管理的体制,以县、乡为主。分级管理的职责以及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少数民族教育的状况,采取特殊措施,提高教育质量,加快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八条 出版、印刷和发行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教科书,特别是少数民族文字教科书及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九条 严禁宗教干涉教育。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少数特别困难的地方,经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放宽。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延缓入学或中途退学。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需要缓学、辍学、免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和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入学或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
府对该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措施,令其送儿童、少年入学。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和未经批准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复学工作,使其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文艺、体育等单位需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应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使这些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交学费。对边境县的农牧区学生和其他农牧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免费供应课本。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助学金制度,对农牧区寄宿制中、小学校的学生和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初中学生给予补助。
免收的学杂费和课本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拨给教育部门分配给各学校使用,其标准和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根据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或虽未满学习年限而达到毕业程度的学生,发给毕业证书。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五条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责,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水平。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初中教师应具有大专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任何单位安排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为教师,学校有权拒绝接受。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校长应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以及领导管理学校的能力。
第十六条 教师队伍的调配、补员等管理工作,统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经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经考核或培训不合格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整做其他工作。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和经费等方面优先安排。努力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高、中等师范院校。
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特殊教育师资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在职进修、离职培训、自学考试等途径,培训教师,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素质。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广播电视师范大学和其他各类高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和培训师资的任务。
第二十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统一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保证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分配计划截留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其他高等院校的毕业生,也应分配一部分从事教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证中、小学教师在住房、医疗和子女就业等方面享受不低于当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实行小学、初中教师职务聘任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鼓励教师到农牧区和边远地区工作。对去农牧区和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充分发挥现有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取得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缩小与公办教师待遇的差距。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严禁侮辱、殴打教师。教师不得侮辱和体罚学生。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山区、牧区和居住分散的地区,根据需要,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中、小学校。积极办好牧区定居点的中、小学校。
学校的开办、撤销、合并、分设、搬迁,村小学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乡中心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城镇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举办适当调整教学内容和减少课程门类的小学。
边远地区师资、设备等条件较好的小学,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初中班。
第二十八条 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学校附近禁止修建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令学校停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改善中、小学的办学条件,做到学校无危房,校校有操场,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按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和要求逐步配齐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体育器材等教学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向学校乱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非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集资和征收费用。
学校不得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和责令学生退学。
第三十二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端正教育思想,提高办学效益。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标准语和规范化文字。
少数民族的中、小学校(班),应采用本民族文字的课本和语言文字授课;两个以上少数民族的中、小学校(班),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文字的课本和语言文字授课;没有文字或没有本民族文字课本的少数民族,可以采用其他民族文字的课本和语言文字授课,并可用本民族语言辅
助教学。
少数民族小学从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汉语课。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学校,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学校。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国家规定办学。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管理,在师资的分配、培训和教学设备供应等方面给予支持,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自治区各级财政教育拨款的增长率应高于财政总支出的增长率,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在不超过规定编制人员的情况下,保证学校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各级财政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对边境县的农牧区和其他经济困难的农牧区应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安排一定比例的机动财力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和乡级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国家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和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应有较大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不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并以适当比例用于提高师生福利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扶持学校勤工俭学,在资金、土地、材料、信贷、税收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三十九条 城镇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农牧区集镇建设规划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修缮校舍,消除危房,防止发生事故。
农牧区小学校舍基建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予以补助。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检查、督促,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对有关工作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使用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逐步建立基础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问题。

第七章 奖 罚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奖励基金,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助学或集资办学表现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坚持在条件艰苦的农牧区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五)对加强和改进少数民族教育和农牧区办学、教学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收到显著效果的;
(六)在少数民族文字教科书及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干扰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学校乱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学校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的,分别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随意开除学生和强迫学生退学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及时修缮校舍,消除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还被侵占、克扣和挪用的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上一级作出的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8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2015年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2015年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加强全国卫生监督队伍建设,统筹规划和规范指导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促进卫生监督人才培养,我部制定了《2011-2015年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2011-2015年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


为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加强全国卫生监督队伍建设,统筹规划和规范指导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以人才培养促进卫生监督工作和卫生监督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人才强国战略的总体要求,突出人才优先、以用为本。结合卫生监督工作和卫生监督队伍建设要求,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员培养体系,以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为重点,以培养卫生监督工作领军人才、紧缺人才、复合型人才为目标,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素质优、业务能力强、执法水平高的卫生监督员队伍,为促进卫生监督事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

(一)把握需求,分类培训。针对不同岗位职责需求,科学规划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对新录用卫生监督员、在岗卫生监督员等实施分类培训、分类管理,切实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整体规划,逐级负责。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总体规划的制订、政策协调和业务指导。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卫生监督员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工作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三)统筹兼顾,注重能力。卫生监督员培训坚持能力与素质提高并重,坚持以专为主与一专多能相结合,理论学习与执法实践相结合。注重优化知识结构,强化实践技能,着力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执法办案能力、创新管理能力和服务保障能力,促进依法全面规范履职。

(四)创新管理,注重实效。把握卫生监督员培训的规律和特点,加强培训工作规范化管理。着力加强省、市、县三级培训能力建设,更新培训理念,创新培训形式,完善培训制度,优化培训内容,不断提高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保障培训效果。

三、发展目标

落实《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要求和《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确定的卫生监督人才队伍培训工作任务,健全培训体系,并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卫生监督员(含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全员在岗培训。

到2015年底,重点完成不少于60名国家级卫生监督专家、3000名首席卫生监督员、8000名卫生监督紧缺专业人才、35000名基层复合型卫生监督人才的培训,建设一支高端引领、结构合理、覆盖基层的高素质卫生监督人才队伍。

四、主要任务

(一)完善卫生监督员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按照卫生监督员培训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科学规范、有序高效的工作要求,健全完善卫生监督员培训制度,对培训对象、培训基地、培训模式、培训内容、培训考核和保障措施等环节实施规范管理。

建立卫生监督员培训考核制度,结合卫生监督绩效考核工作,将个人培训情况和处(科)室、单位培训工作开展情况纳入考核管理,作为年度考核和评优评先、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二)完善培训大纲和教材体系。根据卫生监督工作和卫生监督员培训需求,卫生部组织修订完善《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卫生监督员培训系列教材和考试题库。教材要力求满足各级卫生监督员培训的需要,加强案例分析、多媒体辅助教学软件等多种类型教材的开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实际情况负责组织编印相关辅助教材,作为卫生部培训教材的补充。

培训教材、考试题库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修订,形成既相对稳定、规范,又不断更新并适应卫生监督工作需要的教材体系。

(三)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管理。适应培训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省、市三级卫生监督培训师资库。卫生部负责国家级卫生监督培训师资库建设和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地市级卫生监督培训师资库的建设和管理。

师资队伍建设要以学科、专业建设为龙头,注重中、青年师资的培养。要完善师资队伍管理制度,加大师资培养的投入,建立激励和保障机制,注重师资队伍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授课技能等方面的综合培养,充分发挥各级师资队伍在卫生监督员培训中的作用。

(四)建立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按照卫生监督培训需求和区域的资源优势,遵循布局合理、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卫生监督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专业机构等中遴选认定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基地。培训基地要具备所必需的教学基本设施和师资等条件。

到2015年底,建立12-15个国家级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重点承担国家级卫生监督专家和首席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各省(区、市)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省(区、市)的卫生监督员培训基地,重点承担卫生监督紧缺人才、基层复合型卫生监督人才和新录用卫生监督员等培训工作。

(五)构建卫生监督员培训网络平台。建立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站为核心、省级卫生监督网站为主干的培训网络平台。大力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和在线学习,搭建卫生监督员在线交流平台,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与共享,提高培训覆盖面和培训资源利用率。积极推行自主选学、模块化培训等培训方法和手段,在学习内容、时间和方式上,为卫生监督员提供方便、灵活、个性化的选择。到2015年,每个卫生监督员都可以使用网络培训终端设备,自主参加网络培训学习。

推进卫生监督员网络培训课件库建设。成立以优秀师资为骨干的课件建设小组,按照综合类、专业类和专题类等分别组织开发多媒体培训课程,鼓励地方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发有特色、适于当地使用的辅助电子教材和教学软件。

(六)实施卫生监督员全员培训。

1.新录用人员岗前培训。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的要求负责本级新录用人员培训的组织实施。新录用人员岗前培训要作到统一组织、统一要求、统一考核,实现岗前培训规范化。培训内容根据国家《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结合本地卫生监督工作要求确定。试用期内录用单位还应当对新录用的人员进行科(处)室轮岗培训。每人累计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50学时/人,作到先培训合格、后上岗执法。

2.卫生监督员在岗培训。卫生监督员实行全员定期培训制度,所有卫生监督员的在岗集中培训每年不少于30学时/人。在此基础上,按照统筹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针对国家、省、市、县不同层级不同岗位卫生监督员,重点从强化业务指导、注重骨干培养、适应履职需要和加强综合执法四个方面,对下列人员实现卫生监督员分类培训和人才培养。

(1)国家级卫生监督专家。由卫生部负责组织实施。从国家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中培养造就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标准管理、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安全、学校卫生、医疗执法、传染病防治执法、消毒管理、信息管理、卫生监督稽查等领域的卫生监督领军人物,逐步建立国家级卫生监督专家库,承担全国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工作技术指导任务。到2015年底,完成不少于60名国家级卫生监督专家的培养。每年累计集中培训不少于100学时/人。

(2)首席卫生监督员。省级首席卫生监督员由卫生部负责组织培训,地市级首席卫生监督员由省级负责组织培训。首席卫生监督员通过在卫生监督机构中遴选产生,是辖区内相关专业领域的业务权威,主要从食品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安全、学校卫生、医疗执法、传染病防治执法、消毒管理、信息管理、卫生监督稽查等专业,原则上每个专业遴选1名首席卫生监督员,承担辖区内本专业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社会咨询、宣传教育等任务。到2015年底,完成不少于3000名首席卫生监督员的培养。每年累计培训不少于120学时/人,其中集中培训不少于80学时/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首席卫生监督员要定期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3)卫生监督紧缺人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卫生监督紧缺人才根据各地当前监管职责要求和现有人员配置情况,优先考虑食品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生活饮用水安全、学校卫生、医疗执法、信息管理等急需紧缺专业的人才培训。到2015年底,完成为省、市卫生监督机构培养不少于3000名卫生监督紧缺人才;为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培养不少于5000名卫生监督紧缺人才。每年累计培训不少于100学时/人,其中集中培训不少于50学时/人。

(4)基层复合型卫生监督人才。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满足基层卫生监督执法需要为目标,坚持以专为主、一专多能的原则,到2015年底,完成为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培养不少于35000名具备多项专业知识、掌握执法办案技能、熟练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体现综合性、能较好贯彻执行卫生监督执法任务、能为卫生监督协管人员提供业务和技术指导的基层复合型卫生监督人才,进一步提高基层一线综合监管执法能力和公共卫生服务保障能力。每年累计培训不少于 50学时/人,其中集中培训不少于30学时/人。

(5)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卫生部负责组织开展对省级卫生监督管理干部业务培训和交流学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培训。鼓励地方以集中办班、交流任职、挂职锻炼等多种形式开展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培训。通过培训,切实提高省、市、县三级卫生监督管理干部思想政治素质和把握全局、开拓创新、科学管理、带好队伍等方面能力,建立一支政策理论水平高、依法行政能力强的卫生监督管理干部队伍。到2015年,所有卫生监督管理干部至少轮训1遍,累计集中培训不少于50学时/人。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任务。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将卫生监督员培训作为一项基础性、战略性工作纳入卫生监督工作年度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安排。要切实加强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要加强培训管理队伍建设,明确培训组织管理责任处(科)室和相关责任人员,明确牵头和具体执行处(科)室的职责任务,理顺培训工作程序,搞好分工协作,积极搭建培训学习和交流平台,努力提高培训管理水平。

(二)抓好组织实施,及时总结报告。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本规划内容,结合辖区卫生监督工作实际和队伍建设情况,制订辖区卫生监督员年度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细化培训要求,做好进度安排。要按照计划和方案要求,抓好组织和实施,严格执行各项培训制度,加强培训过程管理,把培训工作落到实处。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创新,创造性地开展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年度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进行总结,并书面报送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将年度培训工作总结书面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业务培训项目涉及省份要同时报告辖区项目经费的执行情况。

(三)保障经费投入,规范资金管理。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相关政策规定,按照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落实培训任务,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加大对卫生监督员培训经费的投入,要优先保障基层卫生监督机构的培训经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项目管理,落实专人负责,作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培训实施单位要对培训相关工作过程和内容等做好实施记录,加强培训档案管理,要作到执行情况可考核,项目效果可评价。

(四)加强检查指导,确保培训效果。卫生部和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工作的业务指导,对经费使用和实施进度进行督导检查,并适时开展相关调研,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和推广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要注重培训项目的绩效考核,培训工作结束后要通过考试或考核等方式对培训效果进行测评,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适时组织对培训开展情况进行效果评估,推动和指导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开展,确保培训工作适应培训目标要求,达到预期培训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