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
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第三条 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
性生物资产。
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
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
牲畜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
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
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收获后的农产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与生物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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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五条 生物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因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而拥有或者控制该生物资产;
(二)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很可能流入企
业;
(三)该生物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七条 外购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
费、保险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购买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
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
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
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三)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
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四)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
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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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
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
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
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
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第十条 自行营造的公益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郁闭前发
生的造林费、抚育费、森林保护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
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 应计入生物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
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消耗性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借款
费用,应当在郁闭时停止资本化。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名义金额确
定。
第十四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生物
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
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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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号——企业合并》确定。
第十五条 因择伐、间伐或抚育更新性质采伐而补植林木类生物
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计入林木类生物资产的成本。
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
用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对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
当按期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有
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确定其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
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产量法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企业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
因素:
(一)该资产的预计产出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该资产的预计有形损耗,如产畜和役畜衰老、经济林老化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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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该资产的预计无形损耗,如因新品种的出现而使现有的生
产性生物资产的产出能力和产出农产品的质量等方面相对下降、市场
需求的变化使生产性生物资产产出的农产品相对过时等。
第二十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
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或者有
关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按
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处理,调整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或者改变折旧方
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消耗性生物资产
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进行检查,有确凿证据表明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病
虫害、动物疫病侵袭或市场需求变化等原因,使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可
变现净值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
照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生物资产跌价
准备或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上述可变现净值和可收回金额,
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确定。
消耗性生物资产减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金额应当予以
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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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生物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二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
靠取得的,应当对生物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生物资产有活跃的交易市场;
(二)能够从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及
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
第四章 收获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在收获或出售时,按照
其账面价值结转成本。结转成本的方法包括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
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成本,按照产出或采
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算
确定,并采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
法等方法,将其账面价值结转为农产品成本。
收获之后的农产品,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物资产改变用途后的成本,应当按照改变用途时
的账面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物资产出售、盘亏或死亡、毁损时,应当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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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披露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生物资产的类别以及各类生物资产的实物数量和账面价
值。
(二)各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跌价准备累计金额,以及各类生产
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累计折旧和减值准
备累计金额。
(三)天然起源生物资产的类别、取得方式和实物数量。
(四)用于担保的生物资产的账面价值。
(五)与生物资产相关的风险情况与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增减变动有关
的下列信息:
(一)因购买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二)因自行培育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三)因出售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四)因盘亏或死亡、毁损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五)计提的折旧及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
(六)其他变动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支付手续。
第五条 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用于支付房租的;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再就业,并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款总额或者建造、翻建、大修工程预(决)算金额。
购买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购房合同签订时间、购房税务发票开具时间或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八)、(十)项情形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九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冲抵住房贷款本息余额的,在留存规定的额度后,提取金额转入借款人的贷款账户用于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购房贷款余额。
第十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职工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十一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所租房屋的年租金,但可逐年申请提取。
第十二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提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
(二)《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提取凭证》加盖单位在管理中心预留的财务印鉴;
(三)申请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委托他人办理的,由职工本人出具代理委托书,经所在单位审核盖章,代理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情形,职工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职工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购房介绍信、购房税务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2.职工购买二手房申请提取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
3.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土地证、房屋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5.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需大修的危房鉴定证明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离休、退休的,应提交离休证或退休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残疾人证(1-4级)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出境定居的,应提交户口注销证明、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租住公房的,应提交租赁合同、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支付凭证、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2.租住私房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地税部门开具的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发票、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50周岁以上男性职工或45周岁以上女职工,需提供居民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需提供:
1.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县级(含)以上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凭证。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或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还须提供身份证、继承或受遗赠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及其他证明继承权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一)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并盖章;
(三)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提取或转账手续。
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职工账户实行托管的,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可带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直接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