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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来人员入户问题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17:2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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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来人员入户问题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来人员入户问题的若干规定



北政发[1993]9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广泛地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科技人才鼓励外商积极投身我市开发建设,加速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经研究,在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方外来人员的入户问题,参照内联企业的入户办法处理。特制定本若干规定:

  一、凡外商独资企业和内地企业、单位在我市(含合浦县)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北海设立的营业机构和其他办事处(简称外国企业)中方科技、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其入户问题,原则上按北政发[92]47号《北海市关于外来人员入户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二、鉴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特殊情况,补充如下:

  ㈠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其从内地选派属于科技、管理和技术的中方人员,可按实际出资并根据企业实际需要的比例确定入户人数:

  ⒈生产性的固定资产投资(按实际到位资金折合人民币计,下同)每50万元,非生产性的固定资产投资每80万元,允许入户一人。

  ⒉按规定被确认为先进技术型企业和出口型企业的,其入户人数与实际出资比例可放宽20%。

  ⒊投资规模较大(投资总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或有特殊情况者,需提高入户人员比例的,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审拟。

  ㈡外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其从境内聘请属于科技、管理和技术人员需要在北海办理入户的,可按前项规定办理。

  ㈢外国企业,从境内聘请科技、管理和技术人员需在北海办理入户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外商在北海市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经营的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允许其在国内的亲属入户,具体规定可参照北政发[92]47号文第四条执行。

  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来人员的入户由市经贸委审批,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四、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八日


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

樊斌杰

陈某系修水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1994年1月10日公司授权公司副经理彭某和陈某办理合同签订、工程结算、负责工程施工等事项。同日,公司与修水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经理徐某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副经理彭某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1994年1月28日,双方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合同进行鉴证。合同约定,教育局将教师综合楼(综合大楼)发包给公司承建。由于承建该工程需垫资,公司于1994年2月4日在义宁镇信用社贷款60000元,该贷款于2月5日转入建行教育局26107642账号。1994年9月27日,陈某被公司工程部指派为教育局教师宿舍楼工地施工负责人。公司工程部就该工地的施工管理、工程验收、结算等事项与陈某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就双方的责权利进行了约定。公司经理徐某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书》上签章。该工程竣工后,就结算发生纠纷。1996年6月,公司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余欠款246463.50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九江市建筑工程报价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总价为1125854.33元。施工过程中已支付93万余元,尚欠19万余元。2001年5月30日,公司与教育局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以教育局再支付7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局已向公司履行。因教育局工程结算产生纠纷,义宁镇信用社的贷款未能按时归还。1996年5月,义宁镇信用社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归还本息45314.2元。修水县人民法院于(1996)修经初字第30号调解结案,涉案义务主体为公司,即所欠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314.2元,公司同意在1996年6月30日前付清。1996年12月14日,公司将公司内部建造的罗桥路4号和南崖路94号A、B、C、D、E、F六栋宿舍楼工程以《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承包给公司工程部,同月20日任命陈某为公司经理助理兼工程部部长,并为基建工程的责任人。公司跟陈某以《承包合同书》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了双方的责、权、利。该月底,因陈某是教育局宿舍楼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法院就义宁镇信用社贷款纠纷案的执行一事找到陈某,要求履行归还未还贷款本息。陈某遂委托匡某代还,答应在他承包公司D栋宿舍楼抵付质保金。1997年1月6日,匡某代还了义宁镇信用社贷款本息45314.20元。1997年9月30日公司将D栋宿舍楼工程承包给匡某,但承包协议中未约定预交质保金。至1999年初在与匡某进行工程结算前,匡某的“质保金”已全部归还。2003年7月21日,修水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还个人贷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义宁镇信用社的贷款和教育局综合大楼承包均是陈某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遂裁定维持原判。陈某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04年9月15日该院以原判认定陈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通知驳回申诉。笔者作为陈的辩护人,始终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陈某用匡某的“质保金”偿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还个人使用。
1、义宁镇信用社借款的借款人是陈某所在单位公司,陈某不是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陈某就该借款无法律上的权利,也无法律上的义务。
2、该项借款用于教育局工地,建行县教育局专用账户26107642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
3、教育局工地不是陈某个人承包的工地,而是公司承包的工地,陈某只是工地施工负责人,依公司与陈某的授权委托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4、匡某的“质保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本单位对该“质保金”无使用权和收益权。依公司与匡某的合同,匡某无交质保金的义务,公司无收质保金的权利。
因此,义宁镇信用社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不属于陈某个人债务,且事后该债务也未转归给陈某,陈某没有偿还该借款的法定义务。陈某用“质保金”偿还该债务不属于还私债。且该“质保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
二、教育局工程的利益没有归属于陈某
教育局工程于1995年上半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法院的委托结算资金,尚欠工程款190000余元(总价1125854.33元,已去付930000余元)。1996年5月,公司委托陈某向法院起诉,2001年5月30日公司经理林某与教育局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局支付7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各承担7500元。2001年6月5日修水县人民法院送达了(2001)修经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履行,款项已被公司领取。因此,从教育局工程的利益归属的角度来说,在陈某用“质保金”归还工程借款时工程利益没有归属于陈某,即公司与陈某的项目承包《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双方的最终结算还未完。公司对义宁镇信用社的借款在法律上还存在还款义务。按权利与义务、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公司有义务、有责任归还。义宁镇信用社也有权利请求公司归还。因而陈某用“质保金”归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是替公司还债,是还公款,而不是私债。
三、教育局楼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和南崖路94号,罗桥路4号的《承包合同书》与《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属同一性质的合同。
1994年9月27日公司与公司工程部教育局工地签订了《合同书》,陈某作为工地代表负责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并负责催收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至项目验收结算完毕。该合同已明确了合同的性质是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属内部管理范畴。1996年12月14日公司与工程部签订了《承包合同书》。1997年3月16日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确定了承包形式是采取划块指定负责人承包形式,明确了承包合同的性质是目标管理合同,属内部管理范畴。陈某为负责人,按合同的授权进行操作。比较两次承包行为,其性质均属目标管理合同。如果前面与教育局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那么后面与匡某的行为也应当为个人行为,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而自相矛盾。同时又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与建立法治社会的理想背道而驰。
按上述理由,笔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项“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规定认为,陈某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利用“质保金”归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无事实根据。

作者单位: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费及场地开发费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波市区范围内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不得违章建设,不得擅自开采、动用或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五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宁波市区合营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机关。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是开发区合营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机关。
第六条 兴办合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向审批机关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合同内容应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额、交费办法、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原有企业同外商合营,其原来所使用土地改为合营企业使用时,应由合营企业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

未经批准,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律无效。
第七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由土地管理机关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统一办理。
第八条 自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土地使用者须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和施工、投产计划;九个月内,须按照工程总体设计破土施工;不能按期施工的,经土地管理机关审查确认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无正当理由拖延施工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已缴纳的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合营企业按合同规定建设的一切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建筑规范、防火安全等法规的要求,由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准,方可正式投入使用。违反规定,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使用。
合营企业按合同规定建设的一切建筑,需要拆除、改建、扩建、重建和改作他用的,需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费及场地开发费
第十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资金回收的快慢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仓储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旅游业、服务业和办公楼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种植业、养殖业、畜牧业用地:二十年。
合营企业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经批准后可以续约。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用地,包括新征用的土地和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均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用途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确定、公布。
合营企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经企业申请,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缴。
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缴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五年以内不调整,以后每三年调整一次,其变动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场地开发费包括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用、人员安置费用,以及为合营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场地开发费收费标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和行业分类确定。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缴纳的场地开发费,可按合营期限分年缴付。
第十五条 中方企业利用原有厂房、场地、设施与客商合资兴办企业的,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缴场地开发费。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等设施需要敷设专线的,费用由合营企业负担,其场地开发费可相应减缴。
在指定区域自行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兴办企业的,可减缴或免缴场地开发费。
兴办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场地开发费。
第十七条 先期来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的,其场地开发费在1985年、1986年、1987年可分别减按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九十缴纳。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由土地管理机关收取,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合营企业的场地开发,改善投资环境。场地开发费收入不足以支付时,可向建设银行贷款,用以后收取的土地使用费、场地开发费偿还。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用地范围内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道和通讯设备,应由合营企业自费修建,其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干线连接所需的建设费用,也应由合营企业支付。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用地范围内的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要求,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违反规定,造成污染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可按已订立的合同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及华侨、港澳、台湾同胞兴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企业的用地,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