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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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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8]5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决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晋政发〔2006〕38号)的要求,支持我省节能减排工作,确保万元GDP综合能耗等主要节能减排指标的实现,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是节能降耗的主体。政府通过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税收政策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手段,促进企业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节能减排机制。
  第三条 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是节能降耗的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是节能降耗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的资金管理部门。节能资金由省财政厅与节能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二章 各部门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节能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确定节能资金年度总预算;
  2.确定节能资金年度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
  3.参与节能项目和节能奖励的评审、确定;
  4.审核并按预算管理程序下达资金预算;
  5.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条 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主要负责节能项目的监督管理,其中: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第一、三产业、建筑业和社会节能项目的监督管理,省经委主要负责工业节能项目的监督管理。
  具体职责如下:
  1.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节能降耗任务科学制订节能降耗规划和分年度、分行业、分市节能计划,制定节能降耗项目管理办法,明确建设标准、技术规范、工程进度、节能降耗目标等具体要求,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2.根据节能降耗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结合年度预算,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年度节能降耗项目投资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审查。
  3.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省财政厅提出年度预算建议。
  4.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并落实到相关市和企、事业单位,对落实节能降耗指标任务负总责。
  5.会同省财政厅加强监督检查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三章 节能资金来源及使用方式
  第六条 省级节能资金的来源:一是省财政预算安排,二是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市、县人民政府也要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降耗工作。
  第七条 省级节能资金主要采用贴息、补助、拨款、以奖代补等四种支持方式。
  贴息额度按企业节能降耗项目贷款规模的一年或二年期利率核定。补助额度按企业节能降耗项目投资的3%—10%核定。拨款项目主要适用节能表彰奖励、社会公共节能、建筑节能、监测体系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节能新技术、新工艺研发推广、节能示范工程、节能表彰奖励等方面的支出,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工作经费补助和节能减排工作成绩突出的班子成员以及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奖代补适用于承担较大节能量项目的企业。
  第四章 节能资金支持的范围及条件
  第八条 省级节能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工业节能
  1.节能重点工程。包括:改革采煤方法,提高煤炭生产资源回收率;电力生产、输配与热力改造工程;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节约和替代石油;电力拖动系统改造;新型墙材节能工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2.重点企业节能。包括:煤炭、冶金、化工、焦化、电力、建材等六大高耗能重点行业和“双百”家重点用能企业。
  3.节能技术研发与推广、高效节能新产品推广与应用、节能示范试点工程项目等。
  (二)社会节能
  1.节能型交通工具和农业机械推广。
  凡是改造天然气、煤层气和M85以上的甲醇汽车,政策出台当年改造的每辆补助2000元,以后年度改造的每辆补助1000元;用于公交、城际客运的天然气、煤层气和M85以上的甲醇汽车,政策出台当年改造的每辆补助10000元,以后年度改造的每辆补助5000元。
  2.党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商业和民用节能。
  (三)建筑节能。
  1.省级行政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2.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
  3.省级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贷款贴息。
  4.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监管能力建设。
  (四)节能、监测体系和技术服务体系、管理能力建设。
  (五)对节能减排取得突出成绩的市、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对企业的奖励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即企业完成节能减排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节能指标给予企业奖励,按照企业节能量大小制定奖励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已经享受政府节能资金支持的企业,原则上不再享受此项奖励。
  第九条 申请省级节能资金支持的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政府发布的年度节能项目投资指南要求。
  2.项目申请单位编制的资金申请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需银行贷款支持的项目,银行已承诺贷款。
  4.企业自筹资金落实证明。
  5.环保部门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报告),因节能改造减少污染排放的项目除外。
  6.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第五章 项目的申请及确定
  第十条 建立公开透明的公告、申报机制。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将确定的年度节能项目投资指南及申报要求通过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告,便于企业及时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凡符合申报指南要求的项目单位,均可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按以下程序申报:县、市所属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项目单位可以直接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对以政府为主导、强制性推广执行的示范项目,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直接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节能项目投资指南,建立滚动项目库。
  第十三条 建立科学论证评审机制。节能主管部门对进入项目库并获得初审通过的项目提交评审小组进行专家论证和终审。评审小组由节能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有关人员及咨询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对获得终审通过的项目,由省财政厅与节能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计划文件。
  第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需对项目进行调整或撤消,须严格按上述程序重新评审后下达执行。
  第六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省属项目,由省财政直接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对市属项目单位,由省财政通过划转各市预算指标,由各市财政拨付。对省管县项目单位,由省财政直接下达各有关县。
  第十七条 节能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节能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项目企业(单位)应当接受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同级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省节能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节能项目预算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按要求编列部门预算。
  第七章 项目的实施及监管
  第十九条 对列入资金计划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与项目企业签定《山西省节能项目目标责任书》,确保项目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使用省节能资金的项目承担企业实行法人代表责任制。企业必须按照项目责任书规定的内容、技术指标、资金来源及用途等按期完成项目,确保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向省节能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省节能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企业应附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市节能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将项目进展情况及时上报省相关节能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节能资金项目,同时依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晋政发〔2006〕38号),建立淘汰落后产能的退出机制,实现我省节能减排目标,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偿资金”)是指由省财政筹集安排,专项用于我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经济补偿和对拒不按期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强制拆除费、场地平整费、植被恢复费等的补助,建立退出机制,实现产业的良性发展。
  第三条 专项补偿资金由省财政厅与省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省经委是淘汰落后产能的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是淘汰落后产能的资金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淘汰落后的责任主体,负责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项目主管部门下达的淘汰任务。
  第二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补偿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确定专项补偿资金年度总预算。
  2.参与专项补偿资金补偿额度的确定。
  3.审核并按预算管理程序下达专项补偿资金预算。
  4.监督检查专项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淘汰落后产能的项目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科学制订淘汰落后产能规划和分年度、分行业、分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细化到具体企业,并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企业。
  2.督促市、县(市、区)和企业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实地验收合格后,提出具体补偿意见,报省财政厅。
  3.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并落实到相关市和企业,对落实预定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负总责。
  4.会同省财政厅加强监督检查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三章 专项补偿资金来源、使用方式及用途
  第七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的来源:
  1.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
  2.电源建设基金。
  3.省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政府也要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的补偿,建立淘汰落后产能退出机制。
  第八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主要采用补助、以奖代补两种支持方式。
  第九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对拆除企业落后生产设备的投资补偿;如果企业享受此专项补偿,则应对落后设备进行拆除并平整场地、恢复地貌;如果企业不按期拆除的,专项补偿资金则变为地方政府对落后生产设备的强制拆除费用。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拒不按期淘汰的企业组织强行拆除的费用等。
  3.场地平整费、地貌恢复费等。
  第四章 专项补偿资金支持的范围、原则和条件
  第十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中明确“十一五”期间电力、炼铁、炼钢、焦炭、水泥、电石、铁合金等行业落后产能的淘汰。
  第十一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补偿的原则:
  1.对经合法批准、手续完备的企业和项目,根据目前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淘汰的,视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偿。
  2.建立淘汰落后产能的鼓励机制,坚持早淘汰多支持的原则。对于提前一年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在确定支持额度的基础上,再增加10%作为奖励;提前两年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在确定支持额度的基础上,再增加20%作为奖励。对于没有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不予安排补偿资金,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3.淘汰落后产能补偿的时间从“十一五"起始年份2006年算起。
  4.属以下情况的,不予补偿:(1)企业未对主要生产设备进行毁废处理而改作他用的;(2)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应淘汰的生产设备进行毁废处理的;(3)“关小上大”项目;(4)违法违规建设项目;(5)环保审批手续不全的项目和企业;(6)国家产业政策发布后明令不准建设而违规审批建设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省级专项补偿资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明确规定应予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
  2.企业具有合法的审批、注册手续;落后生产能力所属建设项目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符合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企业生产经营正常,需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正常。
  3.属于2006年1月1日后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主动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并对设备进行毁废处理的。
  4.属于2007年后企业按照省经委钢铁等六个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实施方案要求,按期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并对设备进行毁废处理的。
  5.属于电力、炼铁、炼钢、焦炭、水泥、电石、铁合金等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企业自愿淘汰尚未列入国家淘汰范围的设备并对其进行毁废处理的。
  第五章 专项补偿资金的具体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省级确定的补偿标准和强制拆除费用是根据全省平均水平综合测算的,因各市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具体补偿额度不足部分由各市配套资金弥补。
  第十四条 分行业参照补偿标准(含拆除费用)如下:
  (一)钢铁工业
  1.凡淘汰100立方米(含)以下炼铁高炉及15吨(含)以下转炉,不予补偿。
  2.凡淘汰落后生产装置投产在5年以上的,100-2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180万元,200-3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300万元,20吨(含)以下转炉每座补偿50万元。 
  3.淘汰落后生产装置投产在5年内的,100-2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280万元,200-3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350万元,20吨(含)以下转炉每座补偿100万元。
  (二)水泥行业
  1.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予补偿。
  2.直径<3米的机立窑:列入2007年淘汰名单中,2007年9月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助30万元,2007年9月份以后拆除的不补偿,但在2007年规划淘汰名单之外主动淘汰的予以补偿,每台补偿30万元。2008年上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25万元,下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20万元。2009年上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8万元,下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4万元。2010年上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2万元,下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8万元。
  3.直径≥3米的机立窑:2008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50万元,2009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40万元,2010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30万元。
  4.干法中空窑:直径3米以上的,2007年9月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00万元;2008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90万元,2009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80万元;2010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70万元。直径3米以下的,2007年9月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80万元;2008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70万元;2009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60万元;2010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50万元。
  5.湿法窑:2008年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200万元;2009年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80万元;2010年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60万元。
  (三)电力行业
  1.对国家五大发电集团列入关停的机组,不予补偿。
  2.对省内地方国有和职工集资建设的关停小火电机组,每关停1万千瓦机组补偿200万元。
  (四)焦炭行业
  1.按照吨焦产能补偿3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其中未投产的,按其完成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计算补助金额。
  2.2004年省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后又擅自违规建设的焦化项目,不予补偿。
  (五)电石、铁合金行业
  1.淘汰3200千伏安(含)以下铁合金电炉不予补偿(特殊品种铁合金电炉除外);淘汰5000千伏安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不予补偿。
  2.3200千伏安(含)以下特殊品种铁合金电炉补偿100万元/ 台。
  3.3200-6300千伏安(含)以下矿热炉补偿160万元/ 台。
  4.6300-9000千伏安(含)以下矿热炉补偿260万元/ 台。
  5.9000-12500千伏安(不含)以下矿热炉补偿360万元/ 台。
  6.12500千伏安以上矿热炉补偿500万元/ 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违规违法建设项目和未按期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进行强制拆除的费用参照标准:
  1.钢铁行业 拆除确认标准为:一是淘汰高炉、转炉的炉体全部拆除;二是风机、烧结、烟囱等设备设施相应拆除;三是对生产场地进行平整。拆除费用为:50立方米以下高炉拆除费用在4.5~5万,50-100立方米拆除费用在7.5~8万,100-200立方米拆除费用在13~15万,200-300立方米拆除费用在20万左右。
  2.电力行业 对国有和职工集资建设的关停小火电机组,按国家有关规定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拆除费用按20万元左右/ 万千瓦(根据装置大小、拆除难易适当调整)的标准安排。
  3.水泥行业 拆除确认标准为:生产设施全部拆除,并对生产场地进行平整。拆除费用按5万元/ 座(机立窑)、10万元/ 座(回转窑)、4000元/ 台(磨)的标准安排。
  4.焦化行业 拆除确认标准为:生产设施全部拆除,并对生产场地进行平整。每个项目补助县(市、区)政府拆除费30万元 。
  5.电石、铁合金行业 拆除电石、铁合金矿热炉,炉体要全部切割拆除并毁废,相应设施要全部拆离。每台拆除费用为10万元。
  第六章 专项补偿资金的申请及确定
  第十六条 县级补偿项目由各县(市、区)经委、财政于每季末第三周内汇总上报市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各市项目主管部门、财政审核汇总全市情况后于每季末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上报省项目主管部门、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财政每年根据省项目主管部门下达各市任务量,一次性预拨补偿资金的70%,并在省项目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各市补偿额度后予以结清。
  第十八条 对由于淘汰落后产能影响财政收入20%以上的县(市、区),省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由各市财政局汇总后于次年2月前报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补偿额度的核实、确认。由省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组织行业协会及专家,对各市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完成情况及企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标准进行补偿。
  第七章 专项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省属项目,由省财政直接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对市属项目单位,由省财政通过划转各市预算指标,由各市财政拨付;对省管县项目单位,由省财政直接下达各有关县。
  第二十一条 专项补偿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专项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项目企业(单位)应当接受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向省项目主管部门报送一次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完成情况;省项目主管部门对各地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进行抽查,对未能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或虚报淘汰产能任务的企业要进行通报,追回专项补偿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市财政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项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厅负责对各地专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违规使用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0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0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四次预警通知

教体艺厅〔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据卫生部统计,近一段时期,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手足口病疫情上升,局部地区时有霍乱、细菌性痢疾、登革热等传染病疫情暴发。此外,秋季也是食物中毒高发季节。为加强秋季学校传染病防控和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学校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现将有关工作要求强调如下:
  一、认真搞好校园环境卫生。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清扫保洁, 消除卫生死角,特别要做好厕所和垃圾的管理,保持环境卫生。同时要加强教室、宿舍等场所的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流通,温度适宜。登革热流行地区学校和托幼机构要及时清理积水、杂草,清除蚊虫孳生地,实施防蚊灭蚊措施。手足口病和急性出血性结膜炎发病较高地区学校和托幼机构要在卫生部门指导下做好环境消毒工作,托幼机构还要经常清洗儿童的玩具及其他用品。
  二、切实落实各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切实落实各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做好供水设施的清洁消毒工作。有自备水源、二次供水设施、食堂蓄水池的学校要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自备水源、二次供水设施、食堂蓄水池等供水设施的清洁、消毒工作。通过自备水源、二次供水设施提供的学生生活饮用水应请当地卫生部门进行水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切实落实学生晨检、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要认真落实学生晨检、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要加强与卫生部门的疫情信息沟通,做到传染病病人的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治疗。
  五、开展有关传染病防治和食品卫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与当地卫生部门的联系,根据当地传染病流行情况,以多种形式开展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手足口病、登革热、肠道传染病防治和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活动,特别要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勤洗手,不揉眼,不共用毛巾等日常生活用品,不喝生水,不吃不洁、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吃蔬菜水果要洗净,有病及时就医,增强学生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还要通过多种形式对家长进行宣传,以取得家长的支持和配合。
  六、严格执行学校食物中毒责任追究制度,对疏于管理,落实措施和监管不到位,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铁路节约能源管理暂行细则

铁道部


铁路节约能源管理暂行细则

1986年6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2条 铁路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应执行本细则的规定。
第3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焦炭、原油、天然气、电力、柴油、汽油、煤油、煤气、蒸汽、燃料油等。
根据铁路实际情况,节能工作应包括节约用水。
第4条 节约能源,是指通过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利用新能源或用其他物质代替常规能源的,也视为节约能源。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5条 铁道部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部主管节能工作的领导主持,有关局、室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同志为成员。节能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和审查铁路有关节能的重大方针、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和改革措施;听取节能工作汇报;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
第6条 部内企业主管局,应有一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有节能专职或兼职人员,主要负责本系统本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度规划、计划和改革措施;组织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监督本系统本部门的企业及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7条 铁路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有一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实行责任制。
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工程指挥部,通信信号公司,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应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有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节能工作。部属工业企业,应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部属其他企事业单位应指定人员管理节能工作。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工程指挥部,通信信号公司所属企业的节能机构和人员配备,由局、院、指挥部公司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本着确保完成节能工作的原则,自行确定。
所有企业都应建立健全从厂(段)到车间、班组,能发挥实效的三级节能管理网。
第8条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铁道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办法;管理和监督合理使用能源,不断提高能源利用率;制定和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年度计划及长远规划;组织编制节能技术措施,核定能源消耗定额,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能耗;定期进行能耗分析和按期上报节能统计报表;实施节奖超罚,分配节能奖金;组织节能培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完成节能工作各项任务。
第9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都应配备有专业知识、业务能力、责任心强的节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节能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
节能技术人员的职称,按国务院颁发的《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执行。
第10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工程指挥部、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是所属企业执行本细则的监督机关,除履行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其他有关单位,对所属企业或单位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11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票据、凭证)和统计台帐(耗能设备、能源消耗量、能耗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其他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耗、综合能耗定额和能源节约量统计报表。各项报表要准确及时,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应实行标准化。
第12条 节能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所属企业查定主要产品、设备的能源消耗定额,定期修订,使定额保持先进合理。对企业实行单位产品综合能耗考核。企业对车间、班组、机台,实行单项定额考核,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逐步开展企业能量审计工作。
第13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按照《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和国家计量局、铁道部《关于颁发〈铁道部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的通知》,配齐、管好、用好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的管理和维修制度,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企业能源计量器具综合配备率不低于90%,一级计量检测率不低于95%,二级和三级计量检测率不低于90%。
节能管理部门应配合计量部门开展计量定级、升级活动。
第14条 企业应按《企业能量平衡通则》,开展能量平衡测试工作。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工厂和所有机务段、车辆段,应全面进行能量平衡测试。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千吨以上的其他企业,应进行主要耗能设备的热平衡、电平衡和水平衡测试。
各局、公司应制定企业能量平衡工作进度计划和措施,组织所属企业开展能量平衡测试工作。对验收合格的企业,颁发合格证。
第15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种能源收、发、管、用的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节能经济活动分析,发现问题,制定措施,不断挖掘节能潜力。应把节能纳入方针目标管理,并作为考核企业管理的主要指标。
第16条 企业应对所有能源实行全面管理。对计划、供应、使用等各环节的节能,实行全过程管理。从厂(段)到车间、班组实行全员管理。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17条 节能管理部门应配合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不断提高企业能源科学管理水平。
凡具有健全的能源管理制度、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完善的能源消耗计量手段、准确的能源考核统计资料的企业,均可实行定量或定额包干节奖超罚办法。
第18条 按照铁道部《铁路用煤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煤炭管理,防止风化损失,降低损失率。对生产生活用煤,一律实行凭证定量供应,按定额考核,按实核销。要查定合理的煤炭贮备量,核定流动资金,不准搞一次列销。
第19条 按照《全国供用电规则》的要求,应严格执行计划用电、计划供电和节约用电的规定,对不按计划用电、供电的企业和单位,要采取经济制裁措施。
第20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增加烧油设备,应按国家计委《关于烧油项目审批问题的通知》,向部企业主管局、物资管理局和节能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不经批准,不得投产使用。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和设备,必须限期进行改造。
凡用于锅炉和工业窑炉烧用的平价燃料油,除严格按计划供油,依税法规定交纳烧油特别税。
第21条 加强燃油管理。内燃机车用油,按铁道部《内燃机车用油管理办法》执行,对各种运输车辆、施工机具和主要耗油机台设备,应按单车、单机、单台考核用油,查定耗油量,实行凭证定量供应。
按照国家物资局《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切实加强废油回收、加工、利用工作。
第22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要求,实行计划用水。节能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定各种用水定额,制定节水措施,组织企业和单位开展节水活动。搞好循环用水,发展一水多用,提高水的复用率,降低水耗。

第五章 运输用能管理
第23条 在保证铁路运输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组织铁路运输坚持按运行图行车,最大限度地组织直达货物列车。减少编组作业,在规定范围内,大力组织超重列车,减少欠轴,提高机车牵引总重。
第24条 坚持按机车运行图使用机车,加速机车周转,提高机车运用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单机走行、机外停车、有火停留,消灭对放单机,经济合理的使用调车机车,降低辅助用能。
第25条 严格按机车检修规则检修机车,运用全面质量管理,方针目标管理和集中修的检修方法,确保机车检修质量,不断提高机车热力状态,柴油机燃烧状态和恒功性能,为机车节能创造条件。
第26条 要有计划地对机车乘务人员组织进行技术教育和基本功演练,制定经济操纵示意图,提高乘务员操纵焚火水平,加强机车日常维修保养,开展节能竞赛,不断创造机车万吨公里用能低消耗的新水平。
第27条 按照铁道部关于机车软水、化验的规定,加强水质研究分析,采用先进的软水药剂和方法,搞好化验配剂软水工作,提高机车蒸发效率。
第28条 对使用中的机车应进行综合技术改造,提高机车总效率。积极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断挖掘机车节能潜力。

第六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29条 工业企业在保证铁路运输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应重视结构节能,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30条 工业企业应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均衡、稳定、集中、协调的组织产品生产,实行优化运行,降低产品能耗。
第31条 对热工系统要合理采用热源和加热方式,改善传热过程,减少重复加热。
第32条 发展柴油机台架试验的电能回收,凡使用水电阻进行机车柴油机台试验的单位和新设计的柴油机台架试验台,都应有计划地配备电能回收装置。
第33条 凡生产用汽达到一定规模,有常年稳定热负荷的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实行热电联产。
第34条 按照专业化协作的原则,企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等热加工系统的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不经企业主管部门、节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电解等耗能高的生产。
第35条 切实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加强工序环节检查验收,提高产品合格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36条 企业应注重节能产品的研制和生产,特别是机车制造厂,应把降低机车的运行能耗指标,作为科研、设计和生产的重点,不断组织攻关,提高机车的能源有效利用率。

第七章 基建工程用能管理
第37条 新建铁路和既有线路改建,工厂新建和改建工程设计,应按《铁路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执行。对设计中的有关节能项目,应做到“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38条 新建和改建重大工程项目的有关节能内容,在审批设计文件时,应征求同级节能管理部门意见。
第39条 施工部门应按工程设计组织施工,在施工中积极采取先进的施工方法,确保质量,缩短工期,加强工程耗能计量管理,按定额考核用能,杜绝能源浪费。
第40条 严格按照施工机械检修保养的规定,加强机械设备使用管理和维修保养。施工机械实行集中管理,提高运用效率,降低能耗。
第41条 加强新线运输(临管)管理,按照运营部门管理机车用能的办法,对担当新线运输的运用机车,实行能耗考核制度,降低机车用能。

第八章 生活用能管理
第42条 生活用能应实行计划用能、合理用能、节约用能,生活用能要与生产用能分开计量,单独进行核算。
第43条 积极推广节能炉灶。房建部门应推广供烧合同或供烧统一管理的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等新能源。
第44条 发展集中供热,凡新建住宅及公共建筑采暖,应采用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系统,应积极采取措施,统一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减少小锅炉群。
第45条 发展热水采暖。凡新的建筑采暖设施,应采用热水采暖。对现有的蒸汽采暖,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逐步改为热水采暖。
第46条 生活用水、电、煤气和天然气,一律装表计量,按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严禁无偿转供。

第九章 通用设备用能管理
第47条 企业动力、采暖锅炉和各类燃烧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8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更新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办理锅炉增容手续,经上级节能管理部门、燃料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49条 企业应根据余热资源状况,积极采取回收余热措施,如蒸汽机车废汽废水、锅炉、炉窑余热等,凡能回收的都要回收,充分加以利用,减少能量损失。
第50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制定工业窑炉的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定期进行检查评比,晋等升级。企业应建立健全窑炉检修、保养、操作制度,实行负责制,延长窑炉使用寿命。积极采用节能烧咀,新型隔热保温材料,降低能耗。
第51条 企业供用电的技术要求,应按照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52条 企业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型锅炉、窑炉和机电产品,应作出规划,对现有设备分期分批进行更新改造,最长期限从本《细则》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五年,逾期继续使用的,要予以处罚。凡更新下来的淘汰型设备,要进行报废处理,严禁转移他用。
第53条 加强对车辆耗油管理,企业生产用汽车,应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运用效率。机关、企业、单位小汽车,应实行定编,合理使用,杜绝浪费。
第54条 加强动力系统供、用能管理,企业应对热力管道采取保温措施,经常保持各种阀门和系统、设备、器具灵活好用,做到热力管道无裸露,汽、水、风管道无泄漏。根据生产需要,经济合理地调度供能。

第十章 推动技术进步
第55条 新建、改建与扩建的企业,应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能高于国内的先进水平。
第56条 重大节能技术科研项目,应纳入科技计划。节能管理部门应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大力普及推广已经成熟的节能项目。
第57条 企业应加强对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制试验工作,不断开辟节能新途径。
第58条 加强节能信息工作,开展节能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可根据需要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能源监测中心,开展节能技术咨询服务和信息交流活动。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受同级节能管理部门委托,对企业行使能源利用监测检查权。
第59条 企业应加强节能科学管理,推动技术进步,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应积极在节能管理上应用电子计算机,逐步实现节能管理现代化。

第十一章 节能措施资金
第60条 运输、工业、基建系统企业节能改造和节能措施资金,除一部分铁道部在相应的铁路基建大中型和更新改造项目安排外,其余均在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工厂及所属企业的更新改造项目和企业生产发展金中支出,其数额应能确保按国家、铁道部规定更新改造淘汰的机电产品,推广节能新技术,推进节能技术进行的需要。
第61条 基建总局、物资管理局、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所提取的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应优先安排重点节能措施项目。
第62条 各级主管节能的领导,应重视节能技术更新改造。节能管理部门应合理使用节能投资,充分发挥节能投资的经济效益,加快节能技术改造的步伐。

第十二章 监督与奖惩
第63条 建立能源监察制度。铁道部选聘一定数量懂技术、熟业务、原则性强的现职节能工作人员,担任能源监察,行使规定的监察职权。各局、院、指挥部和公司,根据需要也可选聘监察人员,开展能源监察工作。
第64条 对于违反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的,由各级节能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重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由节能管理部门和燃油供应部门作出停止供油决定,并停止供油。
(二)对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电解生产的企业,由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限期停产。
(三)对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燃料。
(四)对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逾期继续使用或将报废锅炉、窑炉或机电产品设备转移他用的企业,由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继续使用的企业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并责令限期更新改造或报废。对将报废设备有价转移他用的企业,除没收其全部收入并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五)对违反上述有关细则规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还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罚款,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第65条 运输、工业、工程施工企业,凡符合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规定要求,并经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铁道部公布的《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奖金计入成本,不征奖金税。
实行生产生活(不包括机车)消耗能源包干的企业,其承包的能源计划必须与财务支出计划对口,计算节超以财务决算为依据。完成包干计划按《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提取节能奖金。
能源超耗,按其超耗部分,实行加价收费。煤炭、焦炭、燃油加价50%,电和水超耗1—10%加价一倍,超耗11—20%加价二倍,最多加价五倍。加价收费在各级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加价收费和罚款由节能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主要用节能措施。
第66条 对节约能源合理化建议或技术进步作出贡献者,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批评者,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权利,严禁打击报复。
第67条 企业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时,要严格审查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的节能奖是否符合规定。对弄虚作假的,要追回全部提取的节能奖并罚以与奖金相同数量的款额,情节严重的要给以纪律处分。
第68条 铁道部除组织参加国家节能先进企业评选外,定期组织全路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公司和部属工厂,每年应开展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章 宣传教育
第69条 节约能源是全社会的工作,各单位、各部门都应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节能科学知识,充分运用广播、报纸、刊物、讲座等各种宣传形式,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对节能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心,树立紧迫感。
第70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进行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大学、管理干部学院和中专学校,应有计划地培养从事节能管理工作的人才。
中、小学应注意对青少年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71条 对各级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节能管理工作人员和耗能操作人员,应有计划地进行培训。铁道部和铁路局、工程局、公司、部属工厂每年应举办节能培训班,并积极组织参加地方举办的节能训练班,不断提高节能队伍素质,以适应节能工作发展需要。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72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部属工厂和部内企业主管局,应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73条 铁道部前发的有关节能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74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节能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75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