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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9:2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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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降低19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6620元和588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020元和628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路、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9月30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

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929608318338304.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92961812179318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教财[2004]38号

  为加强直属高校资金管理,防范财务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教育部、财政部分别于2000年、2002年印发的《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教财[2000]14号)以及《关于清理检查直属高校资金往来情况,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的通知》(教财[2002]2号),在绝大多数直属高校得到较好地贯彻执行。但近年来从审计、检查的情况看,仍有少数高校对资金安全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没有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对已有的制度没有很好地执行,致使学校在资金管理方面出现问题和隐患,给学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债务危机。针对当前直属高校在资金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有关财经纪律和经济责任,现就教育部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资金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资金管理是财务管理的基本职责和首要任务。加强资金安全管理,是当前加强财务管理的迫切需要,是严肃执行国家财经纪律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从源头上预防经济犯罪、避免财产损失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高校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基本保证。各直属高校党政领导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学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特别是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的校长,更是资金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全面掌握本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的状况,结合学校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和防范本校在资金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构筑资金安全的制度保障体系,确保学校资金的安全。

  二、不断完善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各校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建立适合本校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要确保不相容岗位的相互分离、相互牵制。特别是要对资金管理的关键岗位和薄弱环节实施稽核,并组织定期、不定期或突击式的抽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关管理制度。

  三、认真落实银行对账单“双签”制度。教育部、财政部教财[2002]2号《关于清理检查直属高校资金往来情况,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的通知》中规定,“各校的财务处长对每月的银行对账单必须认真审核,审核签字后,再交由本校的审计部门负责人复核签字,并报经主管财务的校(院)长或总会计师审签后与当月的会计凭证一同保存”。这种资金管理的“双签”制度,既是保证资金安全的内控制度,也是强化经济责任的有效手段,各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至今仍未实施“双签”制度的高校,必须立即实施。否则,将按违反财经制度论处,追究学校主要领导和各级责任人的责任。

  四、规范常规性资金支付的授权审批制度和大额资金流动 (包括支付、转移、调动等,下同)的集体决策制度。各校要按照预算管理和内控制度的要求,根据业务性质、金额大小的不同,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建立权责明确、界限清晰、操作性强的关于常规性资金支付的分层授权审批制度,规范各类资金的授权支付程序,明确各级审批人的权限和责任。各级责任人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所授权限,分别负责常规性资金支付业务的审批,不得由一个人办理资金支付业务的全过程。

对于大额资金的流动,以及非常规资金支付业务(如借出款、为外单位垫款、超预算付款等),应建立集体讨论决策制度。先由学校财务部门根据校内部门的书面申请提出初步意见,经校财经领导小组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意后再提交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策。财务部门根据学校会议纪要或决定办理相关资金业务。具体操作办法由各校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并报教育部财务司备案。

  五、严格对外投资管理。各校的对外投资(包括对校办产业投资)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经济行为,必须经过严格、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和专家评议,经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策,并指定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加强各投资项目的管理,从制度上确保学校资金的安全,确保对外投资的合法收益。同时,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89号),按规定的程序报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行为;不准将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事业任务的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部教财[2004]13号文件,严禁继续从事股票投资和其他风险性债券投资业务。

  各高校须认真清理各项对外投资,对手续不全的投资项目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对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出现亏损的投资项目,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清算,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以前从事的股票及风险性债券投资业务,应立即停止并妥善处理,防止投资风险转变为投资损失或继续扩大损失。

  六、各高校须加强校办产业管理,并对现有校办产业进行全面清理。对投资手续不全、学校与企业之间账务处理不一致的,应尽快补办有关手续,做到学校对外投资和校办企业实收资本相一致;对校办企业中经营管理不善、存在较大风险或对学校的贡献率较低的,应按有关法定程序予以关闭,妥善处理有关债权债务,避免为今后留下隐患。

  七、各高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为任何单位(含校办产业)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应认真进行清理,避免形成经济损失。

  八、加强对校内二级财务的监督和控制。各高校内设的二级财务机构,必须在学校一级财务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一级财务的监督和检查。同时一级财务机构也应督促和帮助各二级财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切实加强财务收支管理和资金安全管理。各二级财务机构的各项财务收支必须纳入学校总预算和决算统一管理,准确反映。校级预算管理的各项收入(如学费、住宿费、培养费等),必须全额上缴学校一级财务统一核算,不得截留在二级财务。严禁各级财务机构设置“账外账”,严禁校内各单位设立“小金库”。

  各校应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财会字[2000]12号)的有关规定,对二级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学校要明确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与被委派单位的关系,发挥委派会计人员的监督作用,保证委派会计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同时,也要加强对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九、强化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对于“985工程”、“211工程”、高校修购等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和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和项目执行,做到专款专用、按项核算,及时、准确地反映项目执行情况。其中必须实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或内容,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十、重视资金安全管理的内部审计。各校应重视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将资金安全管理作为评价财务管理状况的主要指标,并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不仅要在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时予以反映,而且要在日常财务收支审计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时作为重要的审计评价内容。

  十一、建立重要事项、大额资金流动申报制度。各高校必须将各级审计、财政、物价、教育等相关部门在对本校实施审计、检查时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的重要处理意见或整改建议,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各高校的对外投资、借出款、暂付款、银行贷款等大额资金流动应实行报告制度。与此相应,教育部将建立直属高校大额资金流动的动态监控系统,有关工作另行部署。

  十二、实施责任追究制度。各高校应按照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和“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对因管理不善、控制不严、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应追究相应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同时,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关于开采黄金使用爆炸、剧毒物品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


关于开采黄金使用爆炸、剧毒物品管理暂行规定
市公安局


为加强开采黄金使用爆炸、剧毒物品的管理。保障生产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公安局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开采黄金所需的爆炸、剧毒物品,统由区、县黄金公司向公安分、县局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证》、《剧毒物品购买证》,到指定的供应处购买,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购买、销售、转送、转借、转卖和私自持有爆炸、剧毒物品。
二、运输爆炸、剧毒物品,必须包装严密牢固,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严密看管,防止发生丢失、被窃和意外事故。
三、爆炸、剧毒物品要专库储存(存量在十公斤以下的剧毒物品应设专柜加锁保管)。储存的品种、数量,要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性质相抵触的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及酸、碱等腐蚀性物品,不准同库(柜)混存。
四、爆炸、剧毒物品,必须指定懂得物品性能的专人负责看管,并要建立登记、领用、审批等管理制度,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日清月结,手续完备。
五、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公安机关考核并发给《爆破员作业证》的人担任;使用剧毒物品,必须确定专人,并报所在地派出所审核,公安分、县局批准。
六、生产过程中领用爆炸、剧毒物品,必须经作业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当班用,当班领,剩余的由原领用人负责退库,严禁乱存乱放。
七、专业户、个体户个人开采黄金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由本人持派出所证明向区、县黄金公司所属的管理所提出申请,由黄金公司的管理所委派持有《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代购爆炸物品,代为爆破,开采黄金者个人不得持有爆炸物品。
八、外省、市来京开采黄金者,要遵守下列规定:
㈠使用爆炸和剧毒物品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担任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开采黄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考核发证,方可承担爆破作业。
㈡使用的爆炸、剧毒物品,一律由本市供应,并严格遵守本规定。
九、违反上述规定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