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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时间:2024-07-03 18:4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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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中间环节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四)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五)注重经济、社会效益;

(六)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七)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八)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互衔接。

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公开招标,实行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对下列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一)对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增殖,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七)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能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地区、市、县和其他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商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研究和推广农业优良品种,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中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制作和刊播虚假的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成果,禁止转化: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或者已限期淘汰的技术成果;

(二)污染环境、损害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技术成果;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健康的技术成果。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用单位和转化投资单位在项目的实施转化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入股,一般科技成果作价不超过该项目投资额的20%,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成果不超过30%。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无正当理由二年内不进行转化的,该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和与单位签订协议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在科技研究项目立项时或者科技成果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科技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中间环节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促进研究阶段的样品、样机和其他形式的成果转化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和形成规模生产的产品。中间试验包括:

(一)样品、样机的设计定型试验;

(二)批量生产的质量稳定性试验与优化参数再现性试验和可靠性试验;

(三)生产、检测、维护、安全等技术操作规范化试验;

(四)新旧生产系统接合部技术协调试验(含原材料、能源介质、辅助工具系统等系统适应性试验);

(五)农、林、牧、渔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场地试验或者小面积、区域性试验。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我区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科学研究成果,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线或者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十九条 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和各类技术创新组织所进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前款组织的社会化服务所得除有约定之外,80%用于更新和改善试验装备和条件,20%用于单位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分配。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建立或者联合创办技术创新组织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筹措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自治区应当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经费投入。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主要用于:

(一)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基地、示范性生产线建设的专项资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者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业性和政策性银行及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在国家信贷政策允许的条件下,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予以安排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自治区,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开发费用,在当年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尚未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的知识产权的权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成果转化无创新内容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完成单位,专利批准后,转化单位有实施的权利;

(二)成果转化有创新内容的,就其创新部分的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转化方所有;

(三)专利申请人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完成单位和转化单位都有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应征得另一方同意。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专利技术成果委托其他单位转化,属技术开发性质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成果转化无创新内容的,转化单位有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

(二)成果转化有创新内容的,转化方除有实施该项专利的权利外,有就其创新部分的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批准后,原专利完成单位有实施创新部分所取得的专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委托转化属于技术转让性质的,其技术权益的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化前未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的,转化后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转化各方共有;

(二)转化前完成单位已就该项成果申请专利,专利批准后,其他各方有实施的权利,合作转化作出重大创新,构成一项新的发明创造的,就该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转化各方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各方都有实施该项非专利科技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软件著作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转化的,受托者为软件开发者,享有软件著作权;

(二)合作转化的,两个以上合作开发的单位、个人为软件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著作权;

(三)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为在转化前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软件,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后续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共有人共同享有著作权,需要转让的,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对于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转让。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可与职工以书面形式签定技术保密协议。技术保密协议可以单独签定,也可以包含在劳动合同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从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直接有功人员。属社会效益型的成果,由各级人民政府视其效益大小,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剽窃、侵占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教唆、诱骗、收买有关人员盗窃、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回,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和刊播虚假科技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物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视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 凸现社区矫正的人性关怀

高汝成


内容提要: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是社区矫正工作人性化的重要体现。本文通过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探讨,强调指出要重视矫正对象的帮助与保护,平衡好行刑与感化的关系,凸现社区矫正的人性关怀,为行刑社会化的推进与社区矫正立法奠定基础。
关键词: 矫正对象 帮助保护 人性关怀

在我国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目前正处于试点阶段,很多工作理念和做法还处于借鉴学习和探索实践阶段。“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我国社会、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状况与西方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开展探索研究和实践创新活动,坚持少说空话,多做实事,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完善新机制,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执行环境的开放性和行刑资源的社会化,要求我们在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刑罚的前提下,要积极渗透社会工作方法,尽量体现对其人性的关怀与道义的帮助,启发其感悟人身价值,把满足服刑人员的基本需要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内容处理好,为顺利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和完成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基础条件。
一、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的立论依据
(一)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是实施社区矫正的必要条件
根据《监狱法》第50条、第51条、第53条、第54条之规定监禁刑罪犯的生活、被服、居住和医疗保健均由国家保障。而社区矫正对象服刑的环境在社区,其生存保障就完全依靠罪犯自己及其家庭经济来支撑,如果没有生活来源又没有就业其生存问题就会成为一大难题。尤其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矫正对象就更需要社区矫正组织采取积极的措施和办法加以帮助与保护。矫正对象犯罪大部分因贫穷而引发,况且回到社区大多数人还要承担家庭生活的重任,不解决他们的生活出路、就业谋生等紧迫的问题,社区矫正行刑工作不仅难以开展也难有成效,甚至还会导致矫正对象重新犯罪。
根据社区矫正试点以来的工作实践,进入社区服刑的矫正对象在诸多方面遭受极大的考验,他们的名誉、信用丧失,社区群众不敢和他们接近,过去有职业的人大多数因受刑而失业,有财产的人大多数亦因受刑而破产,原在学校读书者也因受刑而失去学籍,尤其是从监狱服刑转到社区矫正的对象面临就业困难、拖累家庭、社会歧视等三方面突出的困境。这些因素往往导致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脆弱,尽管他们中绝大多数有诚心悔过、重新做人的决心和愿望,但回归社会后如果不能得到妥善安置,没有生活出路,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极大。从客观上讲对矫正对象的帮助和保护是其自力更生的基础,因为与守法的社会公民甚至刑释解教人员相比他们在事实上已沦为弱势群体,仅靠其自身的力量回归社会、立足社会难度是较大的。因此,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效果和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助与保护不仅是一种手段,而且也不仅是一种功利目的,相反,它应是判断功利目的与手段是否合理与正义的尺度。
(二)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的人性需要
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与保护不仅是为了社会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矫正对象自身的需要。根据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的基本需要分为五个层次,由低级到高依次是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2]矫正对象也是人,也具备这五个层次的基本需要。人道主义理念要求社区行刑中应满足矫正对象各个层次的正当、合理的需要。根据国外社区矫正的长期实践和研究资料表明,社区矫正条件下矫正对象面临的最普遍问题好象是就业、经济、感情、家庭、社会、酗酒、住房和教育方面的问题。》[3]有鉴于此,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应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矫正对象克服基本物质生活条件及治病的困难,尊重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障矫正对象的生命健康安全,不虐待、不歧视矫正对象等,这些是最基本的人道主义,也是改造矫正对象的最基础的条件。在此基础上,再通过社区矫正活动提升他们人格需要的层次,帮助其进入自我实现的需要层次,使其重新得到社会承认、尊重和接纳,进而达到也跟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实现个性的全面发展,这不仅是刑罚的目的使然,也是最高的人道主义。社区矫正正是充分考虑了矫正对象的人性需要,才在进行刑罚惩罚的同时,对其施以积极的以德报恶、以善导善的物质、精神上的救治和扶助。
越是充满人文关怀的法的价值追求,越能调动民智,发挥民力,为人全面张扬个性特点营造自由、公平、开放的环境,而人的需求得以满足后,对良法的执行又起到了良性循环作用。[4]因此,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饱含着人文关怀的制度与需求的应合、人与法的协调。
(三)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是其法律地位和权利保障的需要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随着法治国家理念的确立和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人权保障已成为我国当代刑事法律的主题对。服刑人员的权益保护正在日益加强,有关立法已经明确赋予罪犯权利主体的地位,社区矫正刑事执法机构和人员以及社会大众对于矫正对象不仅是人,而且是社会公民的意识在增强,矫正对象自身的权利意识也在普遍提高之中。
从国家责任的立场上考虑,既然国家在现阶段甚至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尚不能够消除犯罪,那么,国家就有责任和义务通过专门机关在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帮助这些人重返社会,共同发展。因此,代表国家行使行刑权的社区矫正机构理应承担一定的义务。矫正对象不是单纯的义务主体,矫正对象同样具有人的尊严,必须得到公正对待,他们应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诸如生命健康权、教育权利、财产权等等。在保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给矫正对象一定的权利,并非仅仅体现人道主义,其意义还在于使其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获得相对主动的地位,以利于调动其参与矫正的积极性。这样,社区矫正机构和执法人员与矫正对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成了双边合力实现刑罚目标的法律基础,双方积极行使权力并认真履行义务的过程就是双边合作的过程,同时也是刑罚对矫正对象矫正功能实现的过程。所以,笔者以为,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措施不力或不落实将阻碍社区矫正刑罚目标的顺利实现。
(四)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是罪因多元论诉诸社会责任的体现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已普遍认为犯罪是社会诸多矛盾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社会一定量的犯罪存在具有某种必然性,甚至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北京大学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指出,犯罪具有排污和激励两项促进功能,犯罪是一种社会代谢现象,微观上犯罪本身有害社会与宏观上犯罪伴生社会代谢、促进社会发展形成了千古悖论。[5]由此,我们对犯罪现象获得这样一种新的认识,即社会一定量的犯罪发生是不可避免的,而且犯罪的发生不仅仅是个人的主观意志的选择,同时也是社会中诸多不良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犯罪现象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刑罚在追究犯罪人个人责任的同时,社会也应负有教育、挽救犯罪人、帮助其再社会化的责任,从而解决社会问题、消除社会对立、维护社会稳定,这正是社会力量对矫正对象帮助与保护的本意所在。
另外,根据法国连带主义法学家狄骥的社会连带理论,任何个人都不可能绝世而立,每个人与他人和社会必定要发生各种社会连带关系,社会的基础便是社会全体成员由于需要相同和劳动分工而产生的相互依存关系(连带关系)。[6]这种社会连带关系是一切社会规范的基础,也是法律规范的基础。它承认个人在社会中的权利,同时又要求社会对个人承担责任。社区矫正使得矫正对象与守法公民同处一个社区生活环境,因此,积极培育社会组织,整合社会各种资源,有助于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与保护,也是社会基于这种连带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义务。
二、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面临的现状与挑战
(一)二元结构社会尚未成熟,非政府组织发展缓慢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传统走向现代、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历史时期,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入,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的二元社会结构正在悄然形成。二元社会结构的形成,既使社区矫正成为行刑发展的必然趋势,也为社区矫正提供了必要的社会基础,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正以积极的方式加强与国家专门力量的协作和配合正是这种原因的有力体现。国外长期社区矫正的实践已经证明,社区矫正行刑方式的存在与发展要以发育成熟的社区为依托。美、英、法等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将大量罪犯置于社区进行矫正,重要原因之一是它们的社区具有充裕的资源和完备的功能,发达的非政府组织是社区的主要力量源泉。但是,我国社会尚处于转型过程中, 二元结构社会远未发育成熟,在国家权力从某些社会领域退出后,相应的社会自治机制没有及时跟进, 结果导致一定范围内出现了无序和失范的现象,使社区矫正实践面临暂时的困境。例如,由于国家政治控制的减弱和社会人口流动的加快,许多村(居)委会等传统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处于涣散状态,功利和浮躁的风气弥漫于社会,热心从事社区矫正事业的公民很少,从而使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措施的实施得不到民间力量的有力配合,行刑效果大受影响。
目前,北京、上海等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在培育非政府社区矫正组织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他们坚持“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原则率先建立了阳光社区矫正中心和新航社区服务总站等民办非企业性质社团组织的矫正工作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其社团组织的章程组织社会工作者积极主动地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具体的帮助保护措施。[7]但就全国十八个省市试点的总体情况来看,步子还是放不开,非政府社团的建立还要挂靠一定级别的政府机构,导致非政府组织发展缓慢,并多少带有行政化的倾向。因此,客观上我国目前非政府组织在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方面的作用还未得到很好的发挥。
(二)现实的就业形势和社会公平正义心理形成的阻力
市场经济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竞争经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加剧了就业竞争,社会企业都有大量职工下岗或失业。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预计,“十五”期间,我国新成长的劳动力数量将升至峰值,加上现存的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城镇需要安排的就业人数将达到2300万人左右,年度供大于求的缺口达1500万人。[8]同时,市场经济又是知识经济,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使社会更加需要知识与技能型人才,而社区矫正对象普遍文化层次低下,职业技能匮乏,加之社会上一部分人对他们持有疑心、抱有偏见,使他们参与社会就业的竞争能力大大下降。面对这样的就业形势和安置压力,如何保障矫正对象的生活、就业等等将是非常艰巨的难题。
社会公平正义心理和现实企业的效益也使矫正对象就业存在巨大阻力。虽然有关政策和社会舆论积极倡导要求矫正对象可以在原单位工作,[8]但是许多社区矫正对象原单位效益并不好,待岗人员本来就多,再加之有的单位还有安排刑释解教人员的任务,相比之下社区服刑人员在就业方面存在明显弱势,原单位大多数难以解决其就业问题。另外,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第24条第四款规定,单位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无疑又增加了社区矫正对象就业的难度。
(三) 帮助保护工作经费缺乏保障
社区矫正经费应含三个部分:一是政府矫正机构的基本费用,包括办公机构设施筹建费用、矫正工作基本设施费用和运作费用、公务员工资、志愿者培训费用、志愿者及社会工作者的交通或误工补贴费用等;二是非政府矫正机构的部分运作费用,含民间组织和官民协作的非企业性质社团组织的部分运作费用等,如上海市的新航社区矫正服务中心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法参与社区矫正服务工作;三是矫正对象专门帮扶机构的费用。如,在部分试点地区拟筹办的“中途宿舍”、“过渡性就业基地”等的运作费用。[9]后两项费用中大部分费用将用于矫正对象的职业技术培训、就业指导、心理矫正以及生活、居住和疾病医疗等必要的救护。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行刑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原则上社区矫正工作的费用也应当与监狱经费一样由国家财政加以保障。而我国目前的客观状况是,监狱的行刑费用仍有一部分需要通过组织监狱生产予以弥补。因此,社区矫正的费用一下子由国家计划出大量的经费来予以保障,似乎是一个不轻松的话题。据了解,当前各试点地区的社区矫正经费尚未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规划,还主要依靠政府的临时性拨款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经费的自行调剂,至于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资金更是难有着落。不少地方,给村(居)委会下达了社区矫正任务,甚至也聘请了志愿工作人员,但却未给承担任务的村(居)委会划拨任何费用。这些基层组织和志愿人员完全干起了义务矫正工作。据报道个别矫正机构的领导还自己掏钱救助生活上存在特殊困难的矫正对象及其家庭,当然这是一种值得大力提倡的行为,可是仅仅靠捐助不解决体制保障的问题显然不是长久之计。目前我国监狱经费是由国家和省级两级财政予以保障的,监狱管理体制基本上是中央和省两级管理,以省为主的格局,绝大多数监狱直接属于省一级的司法厅(局)领导。这种管理体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导致了“中央管理弱化、省政府不堪重负和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真空的状况”。》[10]受此思想的影响,部分试点市、县(市、区)党政部门的领导思想上也就习以为常地等待中央和省级政府拨付社区矫正费用,对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缺乏责任心和积极性。
另外,现行的财政包干体制导致在解决某一具体问题的工作经费时,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都寄希望于通过上级政府或部门拨款,地方按比例配套落实部分资金的方法来解决问题。这些倾向导致了现实中等、靠、要的思想盛行。
(四) 完善的帮助保护机制尚未形成
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国家与社会有责任和义务将其纳入整体发展规划,妥善解决他们面临的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可是,现行法律对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内容的规定中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定较多,帮困解难性质的规定较少,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仍缺乏具体明确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虽然司法部有关社区矫正规章中的个别条款涉及矫正对象帮助保护的问题,[11]但也仅仅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难以贯彻落实。目前各试点地区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仍缺乏统筹规划和有力手段,工作上重监管轻教育帮扶的现象还比较普遍。部分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矫正对象还依靠家庭或配偶生活,有的靠自己临时找工作维持生活,部分吃住无着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矫正对象还是靠救济金临时维持现状,加之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过渡性生活保障没有着落,就业和技能培训基本没有开展,一些矫正对象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试点地区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总体上仍处于无序状态。社区矫正组织层面单一,尚未形成完善的组织网络。除上海市设有专门的矫正局外,其他地方均缺乏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合二为一的专门工作机构,而且设置不统一,以临时机构代替常设机构,以致对内不便管理,对外不便施矫,群众难以适应,部门难以协作,矫正对象难识别,严重妨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同时,负责社区矫正的相关部门存在责权不明,衔接不够,在实践操作中时有不协调现象发生。类似于西方社会那样专门的帮助保护机制还未形成,这对于将来大规模的实施社区矫正无疑让人产生很大的困惑。
三、改革与完善我国矫正对象帮助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更新观念,打破思维定势
一是积极渗透社会工作理念和工作方法。社区矫正要注意“社会工作者参与者”的特色。有学者强调了社会工作的重要性,认为“法律是基本规范、社会工作是成功的核心、志愿者是辅助力量”,要建立专职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建立专业化的社会工作者队伍。[12]社区矫正过程中,需要政府与社会明确责任,合理分工,规范权力运作。政府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建立公共财政保障制度,“购买社会服务”。社区矫正工作也需要政府与社会合作,要实现矫正对象、矫正场所、矫正工作者的社会化,推动矫正工作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积极运用社会管理的理念,积极组织社团和社会工作者参与试点,确立了平等、尊重、接纳、助人自助、注重教化的社区矫正模式。打破传统重型思想观念的定势作用,克服思想偏见,消除和减弱对出狱人员的歧视,增强他们的社会认同感和自信力;树立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观念,充分整合社会资源,落实多渠道帮助保护措施。二是丰富帮助保护的内涵。在社区环境下,罪犯易因犯罪标签受歧视而心理自卑,或进一步演变为一系列的心理障碍。对矫正对象及时进行心理危机的预防和干预,有助于解决心理问题、树立生活的勇气和信心,对提高矫正效果作用明显。部分试点地区开展由专门的心理矫正机构参与矫正,取得了好的效果。心理矫正起点高,难度大,需要专门人才操作进行,因此,在社区矫正中依托心理矫正机构和专业人才,研究心理矫正项目和开展心理矫治是十分必要的。三要在惩罚与帮助保护之间形成一种互补关系。惩罚性是刑罚的本性,无惩罚性便无刑罚。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是建立在社区行刑的基础之上的,否则,社区矫正机构就成了社会福利机构。要克服重监管轻矫正的现象,也要克服超越刑罚的界限进行帮助保护,要力求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均衡,使帮助保护措施的落实与刑罚的执行相得益彰。帮助保护的感化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惩罚的负效应,激活其悔过自新的内在动力。但片面、过分地强调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甚至脱离现实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去谋求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就会损害刑罚的惩罚机能,背离社会的正义诉求。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是具体、现实的,要受到当时当地的社会条件的限制。正如美国学者胡萨克博士所说:“不同国家的不同物质条件,将会影响是否尊重个人权利和在什么程度上尊重个人权利。”[13]
(二) 修改关于矫正对象外出的制度
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2月21日公安部令第23号发布施行)的规定结合现行《刑法》第39条、第75条、第84条之规定来看,尽管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经过执行机关批准后,可以离开所在的县、市或迁居。但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外出经商的制度,仍然有效。那么,是否允许他们外出工作或打工呢?由于社区矫正对象仍然处于服刑期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对他们来说就是禁止的,因此,对于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外出打工也是不允许的。
而现实社会的转型和变革正在加速全社会的人力、物力和资源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重新调整和配置,整个社会的就业政策和就业方式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下岗人数和失业人数在不断增加,就业竞争日趋激烈,再加之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等因素,决定了相当一部分人必须外出经商或打工才能维持生计。如果一律不允许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商、工作或打工,那么不利于解决他们的生活、就业、家庭等方面的困难,甚至有可能使其陷入生活困境而重新犯罪。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原来不准外出经商或打工的制度,通过设置相应的条件,建立经严格审批程序允许其外出经商或打工的制度。积极为矫正对象创造谋生的条件和环境,以充分落实相关帮助保护措施。矫正对象人户分离后,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织机构可以通过异地托管等办法对其落实正常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
(三)大力发展非政府社区矫正组织
美国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事业实行市场化运作,以保证矫正运行的有效性。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从经济学的眼光看,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事业更像是一种产业。在这一产业中存在市场准人和退出,存在投入和产出的效益比,存在财政援助和费税支付,存在产业协会,存在标的物 (监管)的购买、租赁和转让,存在固定资产投人,存在购买服务等等。可以说,通过市场化运作,调动了全社会的相关力量使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社区矫正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更主要的还是一种特殊人群的生活状态、罪犯矫正的特定行为方式和文化模式,因此,简单地或过多地依赖政府行为或传统的秩序资源,一是与社区矫正的本意不相符;二是与国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降低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率的初衷相违背。从世界各国的成功实践以及社区矫正的本质意义出发,社区矫正应该更加体现出非权力性帮扶这一社会福利内容,矫正工作应当更多地发挥社会力量尤其是非政府组织或机构的作用。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公务人员在社区矫正中的任务和职责主要是完善法律体系,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提供法律支撑;构建制度体系,规范社区矫正运作;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加强管理、监督、检查、指导等各方面职能,依法、规范、有序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从现阶段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来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带有非常明显的政府主导型改革倾向,国家及其专门的职能机关和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的实施层面上处于主导地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的作用主要是配合和协助。诚然,在社区矫正工作的起步阶段,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以及保障机制等方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工作精力,发挥主导作用,这对于夯实我国社区矫正的工作基础,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确保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确立和完善,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必需的。但是这种初始状态下的政府或部门行为,也误导了部分人的思想和行为,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注重政府行为或者由政府公务人员大包大揽,从而忽视了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在我国,如何按照社会化、市场化的要求,有意识、有计划、有目的地培育和发挥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逐步形成“官民协作、以民为主”的运作机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目前,上海、北京等地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积极培育非政府社区矫正组织方面已经做出了有益的尝试,这为进一步探索社区矫正的社会管理措施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从试点的情况来,培育社区矫正非政府组织或工作机构,首先,国家要给予必要的投入。投入的方式既可以直接的资金支持,也可以通过政策、措施对非政府组织或工作机构的建设和发展进行扶持。其次,国家要通过立法等方式明确非政府组织或工作机构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利。第三,制定类似于《罪犯社区居住服务工作标准》制度,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标准对非政府社区矫正机构进行鉴定,保证其服务的标准和质量。第四,政府职能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非政府组织或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考核评估以及监督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
(四)落实经费保障。
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的费用要低得多,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就不需要为社区矫正增加拨款。国家应把用于社会矫正的款项直接划拨给社区矫正领导机构,再由矫正领导机构划拨给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限于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我们不能与发达国家在社区矫正方面的投入相比,但国家给社区矫正事业投入一定的资金还是十分必要的。形成以政府经费来源为主体,社会赞助和募集为补充的格局,比较符合当前的实际,以后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再逐步实行全额保障。
由《监狱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由此可以推定,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矫正对象应当由地方政府出资救济。
无论是当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小规模运作,还是今后理顺体制以后的大规模正规运作,社区矫正都需要国家预算解决经费的主要部分,但是限于国家财政的困难,考虑社区矫正环境的有利条件,建立多渠道社会筹集资金机制也是一条很好的途径,充分利用和整合社会的人、财、物资源也是社区矫正的一大有利条件。要在打破县(市、区)级政府在矫正罪犯问题上“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的现状上做文章,要把犯罪率与地方的经济处罚挂钩,对矫正罪犯的成本进行量化,确定相应的基数,建立罪犯矫正教育改造基金,用于对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执行工作的财力支持。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