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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1:3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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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48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0000年五月二十八日 


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卫生水平,促进我市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和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面向社会,推向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或出租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的编制,组织、指导、协调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公共厕所,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改造和建设。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厕所的行业管理和卫生保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使用,便于经营”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共厕所一律为水冲式。新建公共厕所按照一类公共厕所标准进行建设;现有公共厕所必须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按一类公共厕所标准进行改造。
  泰安市城市建成区内取消旱式厕所。

  第二章 改造、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具体分工为: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厕所的规划定点和设计方案审查。负责主次干道两侧新建公共厕所的组织建设工作;
  (二)各类市场内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三)宾馆、饭店、商场(店)、车站、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部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由产权或使用单位、个人负责,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改造,市、区有关机关负责监督落实;
  (五)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共厕所,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改造,区政府负责监督落实;
  (六)居(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区政府和乡镇(办事处)负责监督落实;
(七)新建住宅区由开发单位配套建设,分别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八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新建公共厕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统一组织建设。凡投资建设管理公共厕所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占用土地由政府划拨给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资者无偿使用30年,到期后,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使用权;
  (二)按照设计要求建设一定面积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作为公共厕所的附属建筑物;
  (三)免缴供水增容费、供热入网费、地下管网接口费以及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市场内和居民区内新建或改建公共厕所,产权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享受第八条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两侧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规划建设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或原内部公共厕所需要改建的,产权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享受第八条的优惠政策。
  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建设或改造的,按有关规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现有公共厕所,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组织改建,条件允许的可以按第八条规定增加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由投资者管理和收益,并享受第八条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确权手续,并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管理者签订卫生保洁管理责任协议。未签订协议的不得启用。
  第十三条  沿街新建建筑,按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对外开放公共厕所的,必须纳入建筑计划,否则不予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按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时,由拆迁人连同附属建筑物给予等面积恢复重建,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进行保洁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实行定时开放,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开放时间,特殊位置的应当24小时开放。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醒目的中、英文标志。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实行明码标价。
  公共厕所及附属建筑的日常水、电、暖费用,由经营管理者负担。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配套建设的经营用房,可以销售洗化、花卉、旅游纪念品、报刊、音像制品、纺织品、小商品等,但不得从事食品加工或销售,不得从事机械加工作业、修车、洗车,不得占道、店外经营。
  公共厕所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维修,必须保持容貌整洁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产生的粪便、污水应排入化粪池,不得排入河道或污染周围环境。
  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清运。
  第二十一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共厕所的改造、建设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不按规定建设和改建的,对负有监督职责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厕所卫生保洁监督检查制度和定期卫生考核制度。对公共厕所卫生保洁较差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公共厕所管理规定行为的,予以处罚。
  公共厕所卫生考核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收益权:
  (一)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的;
  (二)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1/95/M号法律:核准《刑法典》之立法许可

澳门


第11/95/M号法律

十一月十三日

为核准《刑法典》之立法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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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澳门总督之建议:
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的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c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赋予总督在新《澳门刑法典》范围内,就刑罚之延长及保安处分与有关前提之事宜之立法许可。
第二条
(意义及范围)
上条所指许可之意义及范围如下:
一、建立一刑事体系,使公正得以实现、法益受保护、基本权利获得保障、社会安定得以维持,以及使不法分子能重新纳入社会;
二、确立原则上仅对不可归责者方科处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之解决方法;
三、借着延长刑罚制,解决具有危险性之可归责者之问题;
四、明确订定保安处分及有关前提,禁止以类推订定危险性状态或确定与危险性状态相应之保安处分。
第三条
(期限)
本立法许可自公布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有效。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它财政性资金。
属于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所有财政性资金都要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一)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简称国库单一账户)。
(二)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财政零余额账户)。
(三)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四)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预算外资金专户)。
(五)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开设的特设专户。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账户。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原则上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和代理财政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的办法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供应商、劳务提供者等。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支付额度,向代理财政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通过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的办法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
第七条 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部门预算批复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视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十条 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应按照部门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的原则进行支付。
第十二条 代理银行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支出日报、退款日报,并向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财政支出月报。
对代理银行提供的日报,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及时列报财政支出。
第二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五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为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并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开设特设专户,由同级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设立。按照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设立的,依据财政相关规定办理。特设账户资金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十八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按计划和用款额度办理财政直接和授权支付业务,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按日进行清算;如单笔支付数额较大的,可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即时清算。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除按规定向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划拨特殊款项外,一律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以及上级主管单位和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条 各基层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专户。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入和支付业务。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种财政专户应统一归口财政国库部门,按照特设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收支分类和有关制度、规定的要求,建立账户账册管理体系。账册管理体系由预算资金支付账册、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组成。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资金的性质、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设置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总账册、分账册、子账册和明细账册,记录和反映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预算单位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分别按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预算单位应及时调整用款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和财政授权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及其它具有特定用途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将直接支付申请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通知代理银行和人民银行。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并及时将支付信息反馈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代理银行在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内,按实际支出数额,每日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三十一条 办理支付后,代理银行向预算单位出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预算单位根据相关的凭证单据做好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财政部门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支付指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工资和离退休费由代理银行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
第三十三条 代理银行将工资和离退休费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的同时,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分别将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等代扣款项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并及时向个人所属单位传送工资和离退休费支付信息。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采购支出适用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指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基层预算单位)基本建设投资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和设计服务等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适用于财政部门规定的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第三十五条 工程采购支出和物品、服务采购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时,建设单位依据年度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提出项目支付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审核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
第三十七条 财政授权支付适用于未纳入直接支付的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服务采购支出中分散管理的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按月分别向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后,将额度通知预算单位。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依照通知的授权支付额度支用资金;代理银行依照通知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并按实际支付金额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四十一条 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同一年度内可以累加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将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
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时,将《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与支付结算凭证送交代理银行,代理银行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预算单位提供凭证无误的,代理银行不得作退票处理;预算单位超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签发的支付指令,代理银行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可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结算;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确定的结算方式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部门确定的累计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四十五条 代理银行办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汇划手续费,与财政部门定期统一结算,不得向预算单位收取。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工作。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有关账户的开设和备案手续。
(三)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四)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人民银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组织调查财政性资金支付中的重大事项。
(五)负责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网络的应用开发及维护管理。
(六)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财政性资金支付工作。
(二)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和财政特设专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国库单一账户的支出情况,与财政部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
(五)配合财政部门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统一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制工程、物品、服务采购计划、用款计划,负责审核、汇总并报送基层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三)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单位预算编制用款计划。
(二)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提供审核所需有关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支付指令,并保证资金支付与用款计划相一致. 第五十条 代理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财政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及特设专户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支付指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提供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部门联网。向财政部门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协助财政部门开发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按照清算协议与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并定期向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付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五十一条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六)其它需要拒付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预算单位、代理银行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对账。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给财政部门造成损失的,财政部门在追回资金后,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支出。特别紧急支出可通过财政、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办理。
第五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不足以支付特别紧急支出时,由一级预算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调增授权支付额度申请。财政部门审批并调增额度后,要及时通知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
第五十七条 有关年终结余的财政、财务处理,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另行做出规定: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支出。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