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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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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按照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并根据其宗旨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省以下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备案前还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合理布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对拟同意的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拟同意的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年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尊重宗教习俗,不得进行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被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由省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在地宗教团体和拟到达地宗教团体同意,并分别由宗教团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或者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过宗教生活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其他固定处所举行超过其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州)宗教团体同意,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所有权、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单位的,应当在城市规划中划定保护范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范围,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七章 外国人在本省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尊重外国人的宗教信仰,依法保护和管理本省外国人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可以携带个人自用的宗教用品入境。

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者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宗教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宣传品以及进行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允许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未经备案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其他固定处所擅自举行超过其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其他固定处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包干试行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包干试行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一、为了加强经济核算,搞好经营管理,实现管理经费自给并有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在保证安全,充分发挥效益,管好用好工程设施的前提下,积极利用水土资源,挖掘设备和劳动潜力,因地制宜地开展水电、养鱼、植树、农副业、畜牧业、运输业、机械修造加工和旅游等综合经
营,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经营、统一核算,发展生产,创造财富,增加收入,为发展水利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其事业单位的性质不变,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财务包干可以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定额上交,超收留用。适用于收入较多、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
2.收入不交,差额不补,自求平衡,以丰补歉。适用于经费自给的单位。
3.收入不交,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逐步自给。适用于新建和经费暂时不能自给的单位。
按规定应定额上交给主管部门的收入由水利部门调剂使用,工程由那一级管理的,在那一级范围内调剂。上交调剂数额一般不超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包干结余的40%,有电费收入的单位不超过60%。调剂使用的预算及决算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自给有余,主要指水费、电费和综合经营收入与职工工资、折旧费、大修费、生产费用、管理费和一般性的工程岁修养护费等正常性支出以及按规定应该上交国家财政的资金相抵后有余。
特大防汛费不计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包干,所需资金由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拨给。
各单位实行那一种方法,上交或补贴的标准,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上一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源条件和历年收支等具体情况,逐一核定。定额补贴的时间可以一定三年不变,也可以一年一定。所需补贴资金由水利事业费或主管部门掌握的调剂使用资金内
开支。管理单位除因条件限制经上级批准者外,至迟在三年内实现经费自给。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用于建立:
1.生产发展基金。
用于发展综合经营、扩大再生产、工程养护和以丰补歉的储备资金。
2.集体福利基金。
主要用于兴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设施,也可以弥补职工福利费的不足。
3.职工奖励基金。
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一般地应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部分用于建立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以上三项基金的分配比例,由上一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各管理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自给有余单位的分配比例,应在审批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时核定。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必须在完成安全、效益指标的前提下,方可按比例提取,完成不好或发生责任事故的,上一级水
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核减其提取比例或不予提取。收支平衡和定额补贴单位,可于上述前提下,在增收节支中提取一部分作为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提取额由上一级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审批年度决算时核定。
在核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时,经营管理好、创造财富多的单位应高于一般单位,自给有余单位应高于收支平衡和定额补贴单位。
财务包干结余,是指完成各项计划任务后的结余,没有完成任务(如工程岁修任务)的结余资金,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完成计划任务,不得计入包干结余。
水利部门调剂使用的定额上交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暂时不能自给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定额补贴,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间平衡有余时,可以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部分交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调剂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外的开支。
四、综合经营所需的资金,应由管理单位自力更生,在财务包干结余中解决;确有困难,由水利部门从调剂使用的定额上交资金中给予扶持。各地财政可根据财力可能及开展综合经营条件好坏,酌情扶持。
扶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的资金,在管理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周转金办法。综合经营周转金由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掌握,同受扶持单位订立经济合同,规定扶持的项目、金额、要求及还款期限,按期逐步收回。收回的综合经营周转金由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继续用于扶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展综合经营。
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搞好整顿的基础上实行五定,即(1)定安全效益(2)定生产任务(3)定综合经营项目、规模和产品方向(4)定人员机构(5)定产、供、销协作关系。同时要根据工程情况,分别核定并保证完成下列经济技术指标,即(1)安全(2)效益(3)
观测(4)维修(5)综合经营的产量(或产值)(6)水费、电费收入(7)净收益(8)工程和设备完好率。
上述经济技术指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规定的定额标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本着既要积极又要可靠的原则,提出建议指标,报上级水利部门审批下达,定期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上述指标的要求结合不同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际情况,规定不同的项目内容。
六、加强计划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上级下达的生产、事业任务和经济技术指标,编制年度生产、成本和财务收支计划。生产计划,应包括维修、综合经营计划在内。年度生产、成本和财务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考核经营成果的依据。财务收支计划
还应抄送同级农业银行,据以监督资金使用。
各单位在编制计划过程中,要充分发动群众讨论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保证计划完成的技术组织措施。各单位还应根据上级批准的年度计划按季编制季度计划(有条件的编制月份计划),用以指导单位的生产、事业和经营管理工作。
七、做好经济核算的基础工作。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计划管理、工程管理、事业管理、用水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物资管理、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要建立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包括考勤记录,用水记录,材料、燃料动力消耗记录,材料工
具领用记录,机电设备运转记录,安全、质量检查记录及安全事故报告等。制定合理的人工、材料消耗、费用及用水定额,实行定额管理。开展班组(单车、单机)经济核算。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各项经营事业,应在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盈亏的基础上,实行分级的内部经济核算,分项计算成本和收入,用以考核各项事业的经营成果。各项事业相互间提供的水、电、劳务、产品均应按内部价格实行转帐结算。
八、按政策按规定合理收费
1.水费:水费的征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2.电价: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属水电站直接供给用户的电量,执行电网电价或地方规定的统一电价。小水电供给电网的电价参照水利部有关小水电与大电网联网电价的办法执行。
用水、用电单位应按期交纳水、电费,不得拖欠。到期不交,多次催交无效,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应。
3.其他综合经营事业销售产品和对外提供的劳务,要按规定合理收费。凡国家或地方有统一价格的应执行统一价格,没有统一价格的根据生产成本比照同类产品或同行业收费标准合理定价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九、奖惩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给职工奖金,要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的原则。奖金应在批准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项下开支,不得计入职工工资、工程费用、综合经营成本或管理费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一般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职工标准工
资总额。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拟定奖励办法,报上一级水利部门批准执行,任何单位不得巧立名目滥发奖金。
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凡按规定可以享受奖励的,应与正式职工同样计发奖金。
对于长期不能完成计划任务,有条件自给而不能自给,或者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直至依法处理。
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财务包干后,扩大了财权,加重了经济责任。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一定要计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挥霍浪费。如有违反,应对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水利部、财政部备查。



1980年3月5日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城市街道绿化和园林绿地的树木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一级签定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林业公安队伍和航空护林站的领导和建设,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及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完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3%的森林防火经费。
集体林场每年要在集体林收入中安排不低于2%的森林防火经费。
第八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森林防火灭火各项活动,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第九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当地驻军领导组成。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森林防火工作,其专职干部纳入林业公安管理。

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森林防火的交通、通讯设施建设,建立通讯网络。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防火专用车,按特种车辆管理,免征养路费。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及林区其他各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本经营区、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并负责组织群众联防。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以及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单位,协调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责任和任务。

省际间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重点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场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
林区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非林区的有林单位,要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扑火队。
第十五条 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检查人员,有权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森林防火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并佩戴明显标志,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要加强对森林的巡护,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新闻、宣传等有关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对森林防火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自觉性。林区道路两侧、林缘、村屯附近,要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标语牌。
第十八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15日和9月1日至11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4月20日至5月31日和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进入森林防火期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适当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的,应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适时向森林防火指挥部通报森林火险监测情况和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单位,要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火警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遇有三级以上火险天气,林区乡(镇)、村、屯,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以及其他单位应悬挂防火旗。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及时、准确掌握火情,制订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森林防火了望台的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加强了望,及时发现和测定火场,立即报告火情。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公安机关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生森林火灾,应立即组织警力,进行火场调查,及时查明火因,依法查处肇事者。
第二十四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并划定其责任区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扑救重大火灾等任务时,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动警力。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航空护林站应当加强空中巡护,及时发现火情,报告火警,完成机降灭火任务。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中俄、中朝边境的林区和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由市(州)人民政府发布封山防火命令,实行封山防火。
国家、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火险区实行封山(封林)防火。封山(封林)防火命令,由作出决定的政府发布。
封山(封林)防火区,只准森林防火巡护人员进入,其他人员除本条例已有明确规定者外,一律不得进入。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到该林区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进入林区证明。
在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申请入山证,并在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限定的区域内活动。
当地群众在本行政村范围内的森林进行林副业生产的,经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附近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查登记后,方可入山。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证,并须在限定的旅游区内活动。进入其他林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区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入山证。否则,不得进入。
森林防火期内,入山旅游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森林防火教育,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聋哑人员、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落实管护责任,防止其野外弄火。对放牧人员、野外作业人员,应落实森林防火包保责任。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林区的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林业、公安部门和森林警察部队对林区进行清查。发现无证进入的人员,一律清出林区。
第三十一条 在中俄、中朝边界中方一侧林缘和其他林区内的工矿企业、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周围,要由有关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
开发新林区和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必须制定森林防火规划,并与开发新林区和营造大面积人工林同步实施。
第三十二条 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维护检修,防止引起森林火灾。
森林防火期内,通过重点林区的国铁和森铁,要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机车应在指定的车站清炉,防止运行中漏火或火车运行中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内的森林,其森林防火工作由禁区的驻军负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志。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
(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
(四)野外取暖、野炊;
(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
(六)其他野外非生产用火。
第三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单位,在用火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不准用火。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风力在三级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三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炼、勘察、施工等活动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一律禁止野外用火。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十六岁以下儿童和学生及老、弱、病、残、孕妇人员参加扑火。
第四十二条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四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要留足人力看守和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验合格后,方准撤离。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对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必须如实上报,不准弄虚作假或隐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按有关规定对火场面积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费用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的,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离职守或漏报火情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或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封山(封林)区的,每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进入林区证明或未持有入山证而入山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从事林副业生产的,没收林副产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入山(区)证而入山(区)的,每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拒不落实管护责任或包保责任的,处以责任人50元至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各项规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虽经批准但不符合用火条件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炼、勘察、施工等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上报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本条(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中的公职人员,除按规定罚款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其行为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区,系指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市、区),有的县(市、区)森林覆盖率虽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积大,或部分乡(镇)现有林木较多,亦应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所称的“国有林场”,含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林场。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