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创建市级卫生镇(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1:2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创建市级卫生镇(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创建市级卫生镇(乡)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文〔2007〕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创建市级卫生镇(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六日


郑州市创建市级卫生镇(乡)管理办法

为改善农村卫生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进我市创建卫生镇(乡)工作的深入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条件及程序
(一)申报市级卫生镇(乡)要坚持逐级申报原则。必须由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市级卫生镇(乡)应具备以下5个基本条件:
1.镇(乡)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必须达到省级卫生村标准,且达标1年以上。创建市级卫生镇(乡)的镇,全镇(乡)所辖行政村10%以上达到省级卫生村标准。
2.爱国卫生组织健全。
3.生活垃圾集中填埋场正常运转。
4.鼠密度达到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的标准。
5.全镇农村自来水普及率和无害化厕所普及率达到95%以上。
(三)申报材料包括:工作总结,各种技术资料(文字材料和音像资料)。
(四)申报市级卫生镇(乡)的时间为每年的10月31日前,超过规定时间申报的,将安排在第二年度进行考核。
二、评审及命名
(一)市级卫生镇(乡)由郑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负责实施评审。
(二)市级卫生镇(乡)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调研。市爱卫办接到申请后,在三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对该镇(乡)进行调研。调研采取暗访的方式。
2.考核鉴定。对经过调研已具备考核鉴定条件的镇(乡),由市爱卫办组织专家组进行考核鉴定。考核鉴定包括: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有关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抽查范围为镇(乡)建成区和镇(乡)内行政村。
3.社会公示。对经过考核已达到市级卫生镇(乡)标准的镇,市爱卫办将以适当形式在全市范围内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示。发现有弄虚作假的镇(乡),视情况推迟命名或取消命名。
4.命名。根据市爱卫办专家组考核鉴定意见和公示结果,对达到市级卫生镇(乡)标准的申报,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命名。
三、日常监督管理
(一)各级卫生镇(乡)应加强自身日常管理,建立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市级卫生镇(乡)标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加强对各级卫生镇(乡)的日常管理,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爱卫办做出书面报告。
(三)市级卫生镇(乡)每三年复核一次。届满三年的各级卫生镇(乡)由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向市爱卫办提出申请,由市爱卫办组织复核、命名。
(四)凡届满三年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将按照有关程序取消其市级卫生镇(乡)称号。(五)市爱卫办将对市级卫生镇(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暗访,对卫生质量下降,群众反映强烈的提出通报批评或黄牌警告,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其荣誉称号。
四、奖惩办法
获得郑州市市级卫生镇(乡)称号的镇(乡),依据《郑州市实施〈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细则》(市政府令第75号)第一章第五条“对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学研究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之规定,每年年底由市爱卫办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或郑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并对镇党委书记、镇长进行通报表彰。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全额列支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商务部第4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选定的企业向受援国提供生产、生活物资的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和核验的初核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是指负责援外物资项目组货并运送至受援国指定地点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章 资格等级和条件

  第五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设置A级和B级两个资格等级。

  取得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

  取得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只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商务部可以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六条 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申请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中央企业下属企业在取得中央企业同意后,可直接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九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一)申请函和申请企业情况一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验资报告或国有产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明企业出资情况的有效文件;

  (五)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海关总署或其直属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文件;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八)本企业关于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声明;

  (九)税务机关开具的前2年完税证明;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2年缴费证明;

  (十一)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工作,经初核合格后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商务部应将经其审核拟准予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基本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并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名单,并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的,商务部应将许可决定抄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只能申请一个等级的资格。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经审核,企业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资格条件,商务部应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决定申请B级资格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函。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援外物资企业)应妥善保管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以下事项变更,应当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在实际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住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注册资本变更;

  (五)企业类型变更;

  (六)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变更;

  (七)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变更。

  第十四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变更申请表和变更后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和(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援外物资企业改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可承继原企业的货物进出口业绩。

  援外物资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商务部对援外物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上一年度和当年取得资格的企业不参加本次资格核验。

  第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在组织资格核验前至少1个月发布资格核验公告。

  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当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理原则,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送达申请资格核验函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至(十一)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援外物资企业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资格丧失,并自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核验文件一并报商务部核验。

  商务部应当在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核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A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A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降为B级援外物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B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B级资格;不符合的,资格丧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升级或降级的援外物资企业应当在送交核验文件时正式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符合相应申请级别资格条件的准予变更。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监督检查,发现援外物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其原批准文件作废,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撤销其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撤销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授予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撤销资格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批准文件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承担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项目和军事援助物资项目的实施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承担涉及国营贸易管理货物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企业,适用《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对公司特定债的特别保护

戴洪斌


  有限责任公司为市场经济组织常采用的形式,这种企业制度的确立和发达,促进了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的高度繁荣。但也不能忽视有限责任公司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于一些特定债务,由于对有限责任制认识上的局限,无法充分保护公司特定债的债权人利益,严重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损害了法律道德权威。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体现在“有限责任”四个字上,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出资额以外不再对公司的债务另外承担相关责任。股东依照公司章程向公司作出一定数额的出资,该出资一经进入公司其所有权不再属于出资的股东,而变成了公司的财产,由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出资的所有权与股东分离,失去出资的所有权之后,股东却另外获得了股东权,由此以公司的主人(东家,老板,股东)身份来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控制等相关权利,股东也对公司不再另外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由于股东只按规定拿出部分财产投入公司,以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由此可以通过公司的经营行为获得市场利益,责任有限利益巨大,风险大于利益,大大刺激了股东的投资热情,社会经济事业也由此发展起来。公司法确立起公司的法人制,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其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遵守公司法,核心就是要坚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制及其股东的有限责任制。
  由于公司个别债务本身的特殊性,我们把这个别债务看成是特定债务。如公司欠职工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因其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就应归入公司的特定债来看待。该特定债务因为是公司的,当然也应由公司承担清偿。但是,当公司不能或不予清偿该特定债务时,公司的股东就应对此特定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由公司股东进行清偿,以充分保护特定债权人的特定权利。可能有意见要说,有限公司实行法人制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公司对外所欠债务都应由公司一家来承担,而不应由公司的股东来承担,如果将一些债务确定由股东来承担,则是违反了公司的法人制和有限责任制。其实,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并未禁止在公司不能或不予支付对如欠薪、工伤等公司特定债务时,由股东来承担。并且,欠薪、工伤特定债,为公司内部员工对公司的债权,应予特别保护。
  以公司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例。公司聘用劳动者,要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这里谈的都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条文内容没有提到由公司之外的其他人来承担责任,也没有提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劳动者承担责任。劳动者为公司付出劳动,从公司获得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这些应予获得的利益对于劳动者及其家庭来说,是维持生存和基本生活所必须的,事关个人和家庭的生存权。由于劳动报酬对于职工和及其家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就应该给予这项权利以特别的保护。并且,作为公司的股东,应该首先确立起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意识,充分保障其生存和基本生活条件,对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对于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的特别重要性要有足够的认识,因此,公司股东应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负充分的责任,除了应以认缴到公司的出资额来支付,还要在公司不能支付而在股东认缴出资额外来承担支付责任。其特别的保护,一是在清偿公司的各种债务时,职工工资应享有优先权,优先于其他债受偿。这种特别保护在相关法律法律上又体现。二是当公司不能清偿职工劳动报酬时,就应该确定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以体现对劳动报酬特定债的特别保护。公司劳动者的工伤赔偿,也因事关劳动者生命健康和生存利益,受伤者本来就是公司内部职工,也应作为公司特定债来予以特别保护,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时则有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对公司特定债作出特别保护,并未破坏,更不是否定有限公司的法人制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而是在严格遵守法人制和有限责任制基础上,对于公司内部职工个别特殊权利的特别保护,保护的是基于公司内部劳动关系、涉及职工生存和基本生活问题的利益。首先由公司来承担对特定债的清偿责任,当公司无力进行清偿时,再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对公司特定债的特别保护,应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给予公司特定债以特别保护,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公司特定债的范围。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需要首先妥善解决。设定特定债,需要有严格的条件,不能随便确立。受到侵害的是特定人的特别重要的权利和利益,应该是公司聘用的劳动者,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相关权利应是涉及生存和基本生活,多带有道德的色彩和意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及工伤赔偿等,都符合这些条件。目前,应先确定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为特定债,不应随意扩大。而且,有关拖欠工资和工伤赔偿已经成了社会性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不稳定,对正常的经济关系和社会秩序是一个严重的破坏,为此也应先予解决,特别保护。总之,公司特定债应是公司内部劳动者的特殊利益。二是对于公司特定债应予怎样的保护。首先要明确,这些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特定债仍然主要是公司的债务,当然应该先由公司来进行清偿。当公司不能清偿时,才由公司股东进行清偿,公司相关人对于公司特定债来说,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基于对公司特定债为补充责任的认识,其清偿顺序应为:公司清偿,股东清偿。
  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这些债务具有特殊性,将其特定化,作为公司特定债,加以特别保护,这是必要的。但这只是初步分析,还有很多工作要做,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