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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实施方案

时间:2024-07-02 00:0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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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实施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实施方案

农办渔[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实施“九大行动”的意见》(农发[2006]2号)精神,确保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各项措施取得实效,我部制定了《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做好组织实施。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实施方案

  按照我部《畜牧水产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方案》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国水产养殖业发展形势、特点和“十一五”水产养殖业发展的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水产科技服务和管理体系建设为支撑,以提高资源利用率、改善生态环境、提供优质安全水产养殖产品、促进渔(农)民增收为目标,以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创建,以及县级水生动物防疫站和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建设为载体,大力倡导、推广水产健康养殖方式,引领我国水产养殖业发展转变观念、创新模式、挖掘潜力、提高质量,推进水产养殖业从追求数量向数量与质量、效益和生态并重的增长方式转变。

  二、工作目标

  针对当前我国水产养殖业存在的资源利用不合理、病害频发、产品质量不高、良种化水平低等突出问题,初步提出三个转变方向。一是推行水产健康养殖方式,从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地区入手,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创办试点、探索方向,提高水产养殖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能力,促进水产养殖向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方向转变。二是推广水产良种和渔业科技,在完善国家原良种体系建设的基础上,创新工作思路,加大对水产良种的推广、扶持力度,提高水产苗种自主创新和选种保种能力;做好渔业科技入户,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渔民利用先进科技增产增收的能力,促进水产养殖向效益型增长方式转变。三是实施水产养殖生产全程的质量监控,在对养殖渔民提供健康养殖技术服务的基础上,通过对养殖生产过程中苗种、渔药、饲料等投入品和产品质量的监管,强化水产养殖技术推广、病害测报等公益服务职能,提高水产养殖生产过程质量监管能力,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由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

  2006年重点创建130个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其中主要包括100个水产生态养殖示范区(场)、20个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示范县和10个水产养殖病害预防示范区,结合农业部为渔(农)民办实事工作,为示范区内养殖户提供病害防治、安全用药等水产健康养殖技术培训,培育1万个水产健康养殖示范户,辐射带动10万户养殖渔民,覆盖养殖水面500万亩。

  三、主要内容和实施步骤

  (一)水产健康养殖示范

  1、创建100个农业部水产生态养殖示范区(场)

  内容:在做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基础上,以发展生态、标准化水产养殖为重点,推广鱼、贝、藻生态互补的立体养殖方式,加快改造传统老化池塘和水处理设施,提高水体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改善、修复养殖环境。2006年创建100个农业部水产生态养殖示范区(场)。

  实施步骤:3月公布示范区(场)的基本条件(见附件1);3-4月组织申报、审核和公布名单;4-10月结合为渔民办实事,在示范区(场)内组织开展养殖技术和科学用药知识培训,进行水质监测、病害监测和用药指导等技术服务;11-12月组织对示范区(场)进行考核验收,评选确定并公布100个示范区(场)名单。

  职责分工:渔业局养殖处、资源与环保处负责。

  2、创建20个农业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示范县

  内容:在内陆湖泊、水库和近海、滩涂等重点水域滩涂养殖资源和养殖容量调查基础上,加强对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的分类指导和示范,颁布实施当地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规范和优化养殖布局;进一步推进养殖证核发工作,强化养殖证制度建设,落实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充分挖掘养殖证的功能潜力,切实保护好养殖渔民合法权益。2006年建立20个农业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示范县。

  实施步骤:3月公布示范县的基本条件(见附件2);3—4月组织申报、审核和公布名单;7—8月由有关省对示范县的工作进行检查,将有关情况报农业部渔业局;11月各示范县提交示范工作总结材料,农业部渔业局组织对各县情况进行考核验收,评选确定示范县;12月正式公布首批示范县名单。

  责任分工:渔业局养殖处负责。

  3、创建10个农业部水产养殖病害预防示范区

  内容:通过开展生态预防技术示范,推广水产养殖病害预防的有效方法,减少养殖生产的化学药物使用,提高养殖水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开展免疫预防试点,探索水产养殖病害预防的新途径。2006年的主要任务:

  (1)建立10个农业部水产养殖病害预防示范区。

  (2)在示范区内选择50个池塘养殖户开展微生态制剂技术应用示范。

  (3)在江西、广东等地各选择20口草鱼池塘开展草鱼免疫预防试点。

  实施步骤:3月公布示范区的基本条件(见附件3);3-4月组织申报、审核和公布名单,通过各地推荐,确定50个养殖池塘户作为微生态制剂示范点,江西、广东省各选择确定20口草鱼池塘作为免疫预防试点(其中10口为平行对照);3月份后各相关省制定微生态制剂预防示范和草鱼免疫试验的方案并开始实施;4-10月在各示范区加强鱼病高发期病害监测;12月各示范区和试点单位开展工作总结,组织考核验收,正式公布10个示范区名单和总结宣传示范效果。

  职责分工:渔业局养殖处、科技处负责。

  4.建立5个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试点场

  内容:在条件适宜、工厂化养殖发展较快的地区,通过政策倾斜和技术服务,对水处理设施进行改造,总结经验,提出技改方案,初步构建节能环保的典型。2006年在天津、河北、辽宁、福建、山东省(市)选择5个养殖场,开展首批循环水养殖生产试点。

  实施步骤:3月提出循环水养殖试点场的基本条件(见附件4);3-4月申报,组织科研专家对现有循环水养殖模式进行筛选后确定5家试点企业;4-10月对试点企业生产进行指导;11-12月组织考核验收并公布名单。

  职责分工:渔业局养殖处、科技处负责。

  5.推广水产配合饲料

  内容:积极引导养殖生产者使用配合饲料,推广科学的给饲技术,扩大配合饲料使用范围,逐步改变部分养殖种类直接投喂冰鲜饵料的状况。2006年重点在130个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内开展水产健康养殖技术培训,推广使用优质配合饲料。

  实施步骤:4-10月开展科学投饲为主要内容的水产健康养殖技术培训,组织开展饲料鱼配套养殖技术方案研究及其相应的养殖模式筛选等工作。

  职责分工:渔业局养殖处负责。

  (二)水产良种和渔业科技推广

  1.加快推动水产良种体系建设

  内容:根据渔业良种工程二期建设规划,适当结合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的创建,以区域性重点养殖品种原良种场建设为重点,完善国家原良种体系建设。实施渔业种质资源保护项目,支持现有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开展原种采集、整理、保存和良种选育工作。推动我国主要水产养殖品种的自主选育和品种创新。创新原良种场管理机制,提高良种繁育能力。积极争取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支持,鼓励优良水产苗种的引进、推广和使用。2006年的主要任务:

  (1)建设一批水产原良种场和遗传育种中心。

  (2)实施渔业种质资源保护项目。

  (3)选择1-2个品种,研究确定我国自主选育和品种创新工作的思路和技术路线。

  (4)开展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运行机制调研,探讨水产良种补贴方法。

  实施步骤:3月下达水产原良种场基建项目投资指南;7月底前完成批复;11月底前下达投资计划。1-2月制定下发渔业种质资源保护项目申报指南;3-5月组织项目评审并下达项目计划;6-10月组织项目实施,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11-12月项目总结。

  6-10月开展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运行机制调研,提出项目投资和管理新思路,组织召开一次水产养殖品种自主创新研讨会,确定技术路线和管理方案;7月研究提出水产良种补贴试点方案,确定补贴途径和实施方式。

  责任分工:水产原良种场基建项目由发展计划司行业发展二处和渔业局计划处、养殖处负责;渔业种质资源保护项目由财务司专项资金处和渔业局计划处、养殖处负责;其余工作由渔业局计划处、养殖处、科技处负责。

  2.渔业科技入户

  内容:围绕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以广东等11个渔业大省为重点,组织广大技术指导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做到技术服务到池、技术成果到户、技术要领到位,实现渔业科技人员与示范户“零距离”接触。2006年的主要任务:

  (1)重点推广中国对虾、罗非鱼、建鲤3个主导品种和水质调控、无公害养殖2项主推技术。

  (2)培育5000个渔业科技示范户,示范户先进实用技术入户率和到位率达到90%以上,示范户养殖收入比上年提高10%以上。

  实施步骤:1-3月筹备阶段,筛选确定试点县、组建专家组、遴选示范户、确定技术指导单位和技术指导员,建立各省(县)科技入户示范信息网络,制定各省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编制技术指导方案、技术资料和举行启动仪式;4-10月入户指导阶段,3月下旬和6月下旬分别开始渔业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和夏季行动,由南往北开展巡回检查、指导和相关调研;4-10月组织科技人员入户指导和培训;10-12月总结阶段,各省通过开展现场测产、验收等形式,对渔业科技入户工作进行总结。

  职责分工:渔业局科技处负责。

  (三)养殖生产全程的质量监控

  1、水产苗种和配合饲料质量检查

  内容:落实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规范苗种生产与管理,以130个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为重点,加强苗种质量检验和产地检疫,推动水产苗种管理执法,推进苗种质量的提高。定期开展水产配合饲料质量抽检,公布抽检结果,引导市场良性发展。2006年的主要任务:

  (1)开展一次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

  (2)开展对重点饲料企业的水产配合饲料质量抽检。

  实施步骤:2月制定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具体要求;3-5月组织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重点检查苗种场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记录、用药记录和苗种质量,集中打击含禁用药、带病毒和劣质苗种;5月组织一次对重点饲料企业的水产配合饲料的质量抽检活动。

  职责分工: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由渔业局市场处、养殖处和渔政指挥中心指挥处负责;饲料抽检由畜牧司饲料处负责。

  2、养殖水产品药残监控

  内容:对主要养殖品种进行孔雀石绿、氯霉素等禁用药残检测,公布检测结果。实行产品追溯制度,对超标样本进行后续督查,指导整改。2006年的主要任务:

  (1)选择对虾、大黄鱼、河蟹、罗非鱼等主要养殖品种在养殖过程中开展氯霉素、孔雀石绿、己烯雌酚和硝基呋喃药物残留检测。

  (2)在北京、天津等8城市市场上开展水产品中氯霉素和孔雀石绿残留例行监测。

  实施步骤:3月下发2006年度药残监控计划,并召开工作部署会议;养殖过程抽检在4-9月份的养殖用药高峰期间开展;8城市水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分5次进行,分别在1、4、7、9、11月份开展。

  职责分工:渔业局市场处、市场司质监处负责。

  3、健全水产养殖病害测报网络

  内容:落实国家水生动物保护工程二期建设规划,适当结合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建设,重点改善县级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基础设施条件,加强水产养殖病害监测网络的软硬件建设,提高病害监报的整体水平。2006年的主要任务:

  (1)建设和完善县级水生动物防疫站100-150个。

  (2)修改完善《水产养殖动植物病情测报工作规范》。

  实施步骤:2-5月组织县级水生动物防疫站项目申报工作,7月底前完成批复,11月底前下达投资计划;6月发布新修订的《水产养殖动植物病情测报工作规范》;12月宣传总结。

  职责分工:项目建设由发展计划司行业二处和渔业局计划处、养殖处负责;病害测报由渔业局养殖处负责。

  4、重大水生动物疫病专项监测试点

  内容:开展重大水生动物疫病专项监测,逐步开展疫病流行病学调查与实验室监测,分析评估疫病发生发展趋势,科学指导重大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建立完善各级《水生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提高水生动物疫病防控能力。2006年的主要任务:

  (1)继续开展鲤春病毒病和对虾白斑病专项监测,监测范围扩大到鲤科鱼类和对虾养殖主产区,并启动流行病学调查。

  (2)宣传农业部《水生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指导地方应急预案的编写。

  实施步骤:3月召开2005年鲤春病毒病和对虾白斑病专项监测成果汇报会,部署2006年重大水生动物疫病专项监测工作;3月召开渔业主产区省级《水生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编写座谈会,推进各地应急预案编写出台;12月份总结鲤春病毒病和对虾白斑病专项监测成果。

  职责分工:渔业局养殖处负责。

  5.建立渔业水域污染、生态灾害应急反应机制

  内容:跟踪监测重大污染事故、赤潮灾害等发生和变化情况,及时发布公告,加强水产品安全质量检测,防止受污染水产品上市,积极采取工程、生物、技术措施降低污染和灾害造成的损失。加强贝类养殖水域和主产区养殖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工作。2006年重点加强对松花江水污染等重大事故江段、主要江河湖泊及周边养殖水域环境的质量监测和水生生物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及时发布信息,提出对策措施。

  实施步骤:3月组织部署全国渔业生态环境监测工作;4-6月完成松花江、北江受污染江段和养殖水域的环境监测和水产品检测的初步评估;7-12月就两个污染事故对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科学的依据,并提出整治建议。对突发的重大渔业污染事故,依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市水产品质量检测,对污染状况进行跟踪监测评价。

  职责分工:渔业局资源环保处负责。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十一五”水产养殖业发展,促进渔业发展由扩大规模、追求产量、浪费资源的粗放型增长方式向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生态、优质、安全、高效的集约型增长方式转变。

  (二)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我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水产养殖业发展实际情况,特别是要依托本地的资源优势,着重从解决当地水产养殖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入手,从多为渔农民办实事、办好事,解决养殖渔民最关心的难点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方案要有明确的目标、任务、进度和保障措施,并于3月31日前报农业部渔业局。

  (三)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调动水产技术推广、科研、教学机构力量和养殖生产、加工、饲料、渔药等企业的积极性开展工作。各地要成立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一把手负总责、主管领导具体抓落实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各项工作分解到位,落实工作责任制,层层抓落实。各级水产技术推广站、病害防治站要面向养殖生产者,普及水产养殖健康养殖知识,加强病害防治测报工作,推广先进、生态、健康养殖技术,提高公益性服务水平。科研、教学单位要积极参与渔业的科技创新活动,推进水产养殖科技成果转化,让实用水产健康养殖技术进村入户,提升水产养殖业综合素质。

  (四)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稳步推进转变行动的各项工作。要注意总结经验,树立榜样,发挥宣传示范带动的作用,提高行动的辐射效应;要加强对行动实施的监督指导,深入养殖生产第一线,认真分析情况,研究发展规律,把握发展形势,创新工作思路;要在对现有资源和要素整合的基础上,积极争取政府和相关单位的支持,加强政策引导和资金扶持力度,集中力量,推进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的顺利实施。

  附件1.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水产生态养殖示范区(场)]申报须知

    2.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示范县)申报须知

    3.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水产养殖病害预防示范区)申报须知

    4.农业部工厂化循环水养殖生产试点场申报须知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赔偿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二章 行政执法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和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部门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对行政执法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三)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执法,必须按照《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经过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
行政执法培训包括综合培训和专业培训。综合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分级组织实施,专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按系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进行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行政执法统一考试和考核。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方可上岗执法;未经执法培训或者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未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上岗执法。
考试和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核发。
已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系统组织培训,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登记造册,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制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或者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政府法制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问题,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于二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登记立案,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项权利。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调查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人员的,
指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第二十一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决定,应当经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比较超脱的机构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制作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格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于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行政
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数额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的。
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在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及时予以协调,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执法组织、委托执法违法或者不当,需要纠正或者撤销的,应当进行审查或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期限予以撤销,或者按本办法第十
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争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执法依据理解有争议的;
(二)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有争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协调过程中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当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行政管理层级监督的原则进行。
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
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自错案被确认之日起30日内分别作出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法予以追偿、依法予以辞退等处
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和追偿,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实施。
(三)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四)给予行政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6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5]3号

  多年来,普通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内,从全国统考中招收部分定向就业生,对支持国家部分重点建设项目和满足艰苦地区、行业的人才需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深化,普通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管理工作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可招收定向就业生的高校范围和数量。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我部备案后,方可面向地质、矿业、石油、军工及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招收定向就业生,招生人数不超过本校年度招生计划总规模的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自2005年起一般不再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对口支援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省、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如确因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需要,拟招收少量定向就业生的,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我部核准后,方可编列定向就业招生计划,招生人数不超过本校年度招生计划总规模的1%。

  二、生源范围。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的高等学校应面向生源所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不得指定行业、单位或局部地区生源范围招生。

  三、定向就业招生协议。高等学校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之前,应按我部有关规定与定向就业单位签订用人需求协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备案。

  考生自愿填报有关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志愿并按有关政策一旦被录取为定向生,须在入学注册前与高等学校及定向就业单位签订有关定向就业协议。高等学校对无故拒签协议的已录取学生,可取消其录取资格。

  四、宣传工作。高等学校应加强对定向就业招生的宣传工作,要做到详细、明确,对定向生的就业去向、奖学金设置、定向就业协议签订等有关要求应通过招生章程向社会公布。

  五、录取要求。录取时,各有关省级招办对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须安排在非定向就业招生同一批次、同时向有关高等学校投档。若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可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下20分以内、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高等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如生源仍不充足,应就地转为非定向就业招生计划执行。

  六、严肃纪律,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定向就业单位及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均不得参与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录取工作。高等学校及定向就业单位任何时候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利用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向有关考生收取国家收费政策规定范围以外的任何费用。

  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高等学校,将追究有关校领导的责任,取消其下一年度的定向就业招生学校资格,并予以通报;对违规工作人员,将予以行政处分;对通过弄虚作假、降低要求或其他违反规定录取的考生,一经发现,将取消其报考或录取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