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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志愿服务条例

时间:2024-07-12 04:2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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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志愿服务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26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出于本人自愿,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社会团体和其他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的,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志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经志愿服务组织核准,登记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志愿服务对象的捐赠;
(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
(六)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申请加入志愿服务组织成为志愿者,需经其监护人同意。
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需经其监护人同意,并在成年人的指导下进行。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法办理,并应当向所在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接受其指导。
市和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情况。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从事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成为单位会员。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措施和制度;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四)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向社会公告招募人数、条件,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培训使用,管理考核等必要事项。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给志愿者志愿服务证和志愿者标志,并建立志愿者档案,如实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情况。
志愿服务证和志愿者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规定。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销售、使用。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主要包括帮残助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资源保护、抢险救灾、救死扶伤、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社区服务和大型社会活动等服务。
第十九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带志愿者标志。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与志愿服务相适应的支持和保障。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重大志愿服务活动由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服从其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为倡导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确定每年三月五日至三月十一日为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

第五章 志愿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务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对志愿服务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学校招生时,对符合规定的志愿者可以优先录(聘)用、录取。
第二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因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对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授权制作、销售、使用志愿者标志,或者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商业或者非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的通知

1990年4月12日,国家教委等


原教育部、财政部1985年3月28日联合发出的《关于中央部门部属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实行收费的通知》〔(85)教计字030号〕,曾对调动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的积极性,保证成人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近几年由于情况变化,原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已不能适合当前的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从1990年起,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办法修订如下:
1.函授的经常费用每生每学年收取:理科类200元~300元,文科类150元~200元。夜大学的经常费用每生每学年收取:理科类300元~350元,文科类250元~300元。
函授和夜大学所需实验实习费根据不同学科和专业教学计划的要求,理科类每生每学年在150元以内收取,文科类每生每学年在100元以内收取。
艺术专业学生参照理科类收费标准收取。
2.函授和夜大学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制定,不仅要考虑不同学校举办不同学科函授和夜大学的实际需要,而且要考虑到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学生个人、学生所在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也要考虑到学校与函授站之间的距离远近等因素。
3.从1990学年度开始,对新招收的函授和夜大学学生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费。对1990学年度以前入学的学生仍执行原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凡师范院校专为培训中小学师资招收的中小学教职工函授、夜大学班,其经费由学校主管部门予以解决。
4.函授和夜大学学生按规定标准交纳的经常费和实验实习费,凡经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批准报考入学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学生所在工作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最多负担2/3,学生个人至少负担1/3。
5.学生个人使用的教材(含书籍、讲义和邮寄费)、参考资料、工具书、绘图仪器、计算尺、听诊器等,由学生自理。
6.函授站所需经费由设站单位解决,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7.收取的费用,由学校财务部门纳入学校预算内统一管理,用于函授、夜大学教学和管理等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8.国务院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和夜大学,收费标准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禁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禁毒条例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氯胺酮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具体承担。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鼓励对禁毒工作进行捐赠。单位和个人对禁毒工作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及奖励,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禁毒意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毒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禁毒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将其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指导基层组织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社区建设和管理内容。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监测评价体系。

普通中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每学年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的时间不少于二课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其他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毒品预防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居民、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或者建设固定的禁毒教育场馆,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或者建设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单位以及从事网络、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广告和禁毒节目等,每年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不少于三次。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以及酒吧、网吧、旅馆、会所、俱乐部、洗浴店、按摩店、美容美发室等服务场所应当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公布举报电话,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或者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并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防止在本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家庭应当重视毒品预防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农业、林业等部门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或者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相关复方制剂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相关复方制剂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存储库房,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二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如实登记本企业生产、使用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从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化工企业出租、转让其反应釜等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转让时间,出租或者转让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除信件以外的物品,应当当场验视内件,并按照快递服务标准等规定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邮件详情单或者物流、快递运单上的信息。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或者保存上述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海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报关企业应当登记客户单位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和经办人的个人信息,校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向海关报告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配合海关或者公安机关查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娱乐、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内部巡查制度,填写禁毒巡查记录,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个人信息,并自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不得传授制毒方法。

媒体单位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发布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传授制毒方法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登记自愿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以及吸食毒品类型、戒毒期限等信息,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登记参加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社区戒毒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社区戒毒工作机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区戒毒工作机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确的事项。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三十六条 社区戒毒人员因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由社区戒毒人员向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执行地社区戒毒工作机构核实后,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变更后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三十七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投送执行、收治管理、疾病救治、死亡处置等相关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对患有传染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门场所或者区域,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十八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戒毒工作机构将其领回。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诊断评估,向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提出社区康复建议。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第四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禁止有吸毒行为记录人员驾驶校车。

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人员已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

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措施后三年内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吸毒行为记录驾驶人的管理,发现大中型客货车、公共汽车和出租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应当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企业,建议对其加强监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禁毒工作责任书,对其履行禁毒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目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禁毒工作任务情况进行督促、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对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安和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开展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滥用监测、调查,科学评估本行政区域毒品问题现状和趋势,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禁毒委员会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滥用监测登记时,有关部门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登记在册吸毒人员数量较多的县(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提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具体设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或者确定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戒毒治疗科室。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县(市)可以根据戒毒工作需要设置或者确定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

在吸食海洛因等阿片类物质成瘾人员分布较为分散的地区,可以依托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设置或者确定符合要求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延伸服药点,方便戒毒人员治疗。

第四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所需费用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与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并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戒毒人员,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戒毒人员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吸毒人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信息管理系统,依法进行信息沟通,建立交流机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十一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社区工作者或者戒毒社会工作者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社区戒毒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或者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服务场所未填写禁毒巡查记录,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化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登记并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并如实记录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制毒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媒体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邮政管理、娱乐场所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