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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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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200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科技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提升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有关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火炬中心。
附件: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行质量的若干意见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培育和扶植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孵化器通过为新创办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物理空间和基础设施,提供一系列的服务支持,降低创业者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创业成功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帮助和支持科技型
中小企业成长与发展,培养成功的企业和企业家。
我国1987年创立第一家孵化器,到目前为止,具有一定规模的各类孵化器已达400余家。科技部于2001年制定并发布了《中国科技企业孵化器"十五"期间发展纲要》和《关于"十五"期间大力推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意见》,提出了孵化器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和推进措施;2002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进一步确立了孵化器的法律地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孵化器的服务水平已不能充分满足经济与科技发展的需求。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科技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提升
我国孵化器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孵化器的健康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孵化器的社会任务和功能定位
1.孵化器是由于社会专业化分工而产生的旨在促进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社会经济组织。其主要作用是向打算创业的科技人员和处于创业初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成功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企业和企业家。它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完善国家和区域创新体系、繁荣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意义。
2.孵化器应努力建设完善以下功能:市场定位功能,帮助在孵企业把握市场,并形成一定的市场竞争力;成果转化功能,在研究开发与产业之间起"接力"作用,以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产业培育功能,使中小科技企业加速成长,尽快产业化、规模化;要素集成功能,将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管理、市场等各种资源加以整合和集成,形成资源的优化配置;更新价值观的功能,努力形成创新创业文化氛围,促使人们的创业与就业观念、市场观念、风险意识、合作协作精神的转变和形成,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观。
二、正确处理孵化器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关系
3.在区域发展中,要正确处理孵化器数量与孵化器质量的关系。不仅要重视孵化器数量的发展,更要重视孵化器质量的提高,充分发挥孵化器的各项功能。要适应当地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的需求,因地制宜地选择孵化器的发展模式,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大型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创建孵化器,特别是组建专业技术企业孵化器,在高新技术产业的重点领域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企业。
4.正确处理孵化器硬件建设与软件建设的关系。孵化器孵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应以实用为目的,软件环境建设是重点。孵化器要构建健全、有效的支持服务体系,注重营造良好的创业氛围,提高孵化服务的能力与水平。
5.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考核孵化器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避免孵化器偏离其宗旨。
6.正确处理政府与孵化器的关系。政府应从政策上支持和引导孵化器健康、有序地发展,不直接干预孵化器的内部运作;孵化器要在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下,构建有效的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继续支持和推进孵化器的建设
7.科技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全国孵化器建设的指导和支持,将其作为加强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推动国家高新区"二次创业"的重要任务之一;建立孵化器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孵化器服务平台的建设,组织和引导社会资源(包括各类创投公司)向孵化器及在孵企业配置;支持和指导全国性孵化器网络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对孵化器进行科学评估,促进孵化器的健康发展。
8.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孵化器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科技进步的发展规划,并制订孵化器的专项发展计划;重视孵化器管理人才的培养与引进,探索合理的分配机制。地方政府应设立孵化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孵化器的建设与运作,支持在孵企业。
四、充分发挥孵化器行业组织的作用
9.全国性孵化器行业组织要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全国性孵化器经验交流、学术研讨等活动;为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咨询服务;受科技部委托,对成员孵化器进行考核与评价的具体工作。
10.鼓励建立区域性、地方性孵化器行业组织。区域性、地方性孵化器行业组织要推进区域内和地区内孵化器合作、资源共享。信息交流;要当好地方政府及科技部门的参谋和助手;发挥网络优势,集成当地社会资源,促进成员孵化器之间的合作、交流和资源共享;组织对具有共性、全局性的问题进行调研,提出解决措施或建议。
五、孵化器提高孵化水平与质量的若干措施
11.孵化器要强化孵化服务观念,以在孵企业为中心,努力满足在孵企业成长和发展过程中的需要;树立有效服务的观念,注重服务水平和质量,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有针对性地帮助解决在孵企业创立和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2.建立企业或项目入驻、毕业、管理与服务的规范,优化孵化器业务流程,做到组织结构合理、责任明确。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开展服务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有条件的可组织开展服务质量认证等相关工作。
13.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和留住人才,建立知人善用、人尽其才的用人制度和激励机制,全面提高孵化队伍的整体素质。孵化器的负责人应当有奉献精神,具备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有科技工作背景,熟悉企业运作,懂得投融资业务。
14.孵化器应当提供办公场地、通信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等创业所需要的基本设施和全天候的物业服务、商务服务。
15.构建有效的投融资服务、管理咨询与培训服务、技术服务和中介服务等平台。专业孵化器是孵化从事某一专业技术领域的企业,应当具备专业技术平台和有专业背景的管理队伍。
16.孵化器要进行服务方式的创新,引入社会力量为孵化器及其在孵企业提供服务,推进孵化服务的社会化。孵化器要发挥自己的优势,对于自身没有优势的服务项目,要充分发挥和借助社会机构的力量,引入专业化的服务;要探索有偿服务的方式和方法,通过有偿孵化服务促使孵化器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改进服务态度,使在孵企业能获得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的个性化孵化服务。
17.科技部将制定颁布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基础功能、孵化企业水平、孵化企业成效等方面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条件和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包括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小商品市场、牲畜市场、旧货市场、花卉市场等),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一种形式。它有促进商品生产发展,活跃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应当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第四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贸易中要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
第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要与其密切配合,共同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一切参加我省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条件和范围
第七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后,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品种以外,都允许上市,对常年生产、常年上市的产品,如生猪、鲜蛋,生产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
边交售,边上市。
第八条 国营、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凡国家允许自销的部分和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的多余部分,都允许上市。
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上市出售。
第九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和其他集体商业以及有证商贩,在集市上经营商品时,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国营商业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不准抬高议购价格与民争购;议销价格不得高于集市价格。
经营农作物种子、卷烟、雪茄烟、烟丝、烟草和各种酒类,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烟花、爆竹不准个人经营;国营、集体单位上市出售的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计量器具持计量管理部门的检验批准证明,可以上市出售。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自行车、旧衣旧物、旧机具、旧机动车船等,持有关证件可以到农村集市或城市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一条 木材集中产区,不准木材上市;非集中产区,个人自有的木材,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允许在本地集市出售。
各种木制家具及其他木制成品,由基层行政单位开具自有证明,允许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二条 在集市上行医或出售药品,须持县或县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
第十三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国营、集体、个人开办的饮食业、食品加工和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以及其他有证个体手工业者和从事家庭副业的人员,允许在集市购买原料和出售成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不准抬价抢购和转手倒卖。
第十五条 除花木商店允许在店内出售花卉外,其余的花卉经营活动都必须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经营花卉要严格遵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严禁各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倒卖花卉。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畜照、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和农牧部门近期检疫证明。
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自用。
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为本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允许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到本地出售。
到集中产区采购大牲畜,需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不准从事外地买外地卖和就地转手倒卖大牲畜的活动。
不准宰杀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和有繁殖能力的母畜进行肉类经营活动。
不准在有疫情或政府划定的疫区内进行牲畜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贩运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
允许上市的工业品,集体商业、个体商贩,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贩运活动。
外地到我省从事贩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允许在指定市场购销商品。
在职职工不准从事贩运活动。
第十八条 农村手艺匠人,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外出做工;出省的,要持本地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外省来的,要到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古玩玉器、珠宝、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废旧有色金属、外币、走私物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各种商品购置证件和有价证券;
(三)毒品、赌具、民用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等)、枪支弹药、控制管理的刀具以及其他违禁品;
(四)迷信品、反动荒诞、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五)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化学农药;
(六)拼装或报废的机动车;
(七)二类及紧缺的三类中药材。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活动,必须予以制止或取缔:
(一)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和指定地点外进行场外交易的;
(二)经营无合法证明物品的;
(三)超出经营范围的;
(四)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的;
(五)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计量器具的;
(六)从当地国营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的;
(七)拦路抢购、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投机倒把的;
(八)倒卖图书、杂志、报刊、影剧票,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九)在集市赌博以及从事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十)在集市上进行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低级下流的文艺演出和卖艺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在城乡集市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当地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规定临时最高限价或幅度价格。市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行情挂参考价格牌。允许进入集市的工业品,国家有规定牌价的按规定的价格出售,无规
定牌价的可依同类品种以质论价。日用工业小商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不准议价的品种外,其他品种可以随行就市。物价部门要对集市贸易价格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合理设置,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市场和棚顶市场以及集市贸易服务部。城乡集市都要设立公平秤,为群众监督、公平交易提供方便,做好服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分类经营。
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有关集市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凡成交额在五元以上的,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只收摊位费外,其余均收取管理费。其中: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工业品(包括汽车、拖拉机等旧机具)、大牲畜的收
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一,出售农副产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二。
市场管理费(包括摊位费)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应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和市场卫生清理。
在集市上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手续费。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市场上经销和贩运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照章纳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已作没收处理的,税务机关不再征税。
第二十五条 为了协调有关部门搞活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物价、银行、税务、卫生、计量、交通、城建、农牧、渔业、文化等有关部门参加,逐步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
建设,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经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在集市上可设立治安办公室或公安值班室,负责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坚守岗位,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对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购、没收、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七、八条的有关规定,不完成交售任务自行出售产品的,给予批评教育。同时按牌价收购产品并没收高出牌价出售部分的全部所得;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还要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内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或不亮证经营和明码标价的,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内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七、八、十一、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出售和贩运不准上市的农副产品、工业品、林材以及出售第十九条第(六)项物品的,处以物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或按国营牌价收购商品并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经营;继续经营的,可加倍处罚;屡
教不改的,没收商品。
(四)违反第九、十四、十五、二十一条有关价格规定的,按国家收购牌价收购违章物品,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五至二十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倒卖农副产品、花卉、大牲畜和在职职工从事贩运活动的,按国家收购牌价收购物品、没收经营所得,并处成交额百分之十五以内的罚款。
(六)不经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自行上市出售烟花、爆竹和出售不准上市的牲畜、牲畜肉,以及出售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物品的,予以没收。其中:出售第十九条第(三)、(四)项物品的,交公安机关处理,并没收经营所得;出售烟花、爆竹的,交公安
机关处理;出售第十九条第(五)项物品的,责令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出售第十九条第(一)、(七)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倒卖票证的,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在集市和城市指定地点出售商品的,要教育制止;教育不改的,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加倍处罚;在场外交易花卉不听劝阻的,没收其物品。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没有持合法的证件出售和贩运物品的,可暂扣留其该项物品或与该物品价值相近的其他物品和货币,待其提供合法证件后,如数发还;扣留的物品,二十日内不能提供合法的规定证件,即行没收;伪造、假冒证件或经营脏物的,除没收物品和经营
所得外,还要将经营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无证行医的,没收全部所得。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其以假充真部分和全部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处经营额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情节严重和屡教不改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九)、(十)项规定,赌博的,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他行为,教育制止并没收其用具;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违反第二十二条有关卫生管理规定的,按有关的卫生管理规定处罚。
(十六)违反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不交管理费和税金的,进行批评教育,令其补交管理费和税金;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倍以内罚款,抗拒不交的,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罚款或比照相应的条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在二十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对执法犯法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开除公职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原《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1984年2月18日
法律为事而存在

戴洪斌


  法律具有权威性,自古以来,法律的权威都得到了足够的重视,历来如此。
在很多人的心目中,法律太严肃冷峻了,并不让人感到一点亲近,多是认为有人如果与法律事务接触了,那么这人就多少存在有问题。
  这种民众心态的形成,与法律本身的职责有关系。
  法律是为了调整人之间的关系而设置的,规范着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国家权力来作出,硬性调整。
  它具有权威性,对于行为作出评价,或是好的,或是不好的,在此基础上,然后就给于一定的干预。
  而这干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地域,以及在不同的领域内,都是有所不同的,有的干预弱些柔性些,有的干预强些要剥夺相关人的权利甚至人的自由和生命。
  在一段时间里,法律被赋予了更多的理想色彩,这一做法对于推进法制建设很有帮助,作用巨大,让法的精神一定程度上深入了人心。
  但是,回过头来再看看,如果过于强调这一理想色彩,那就没有必要了,如果强调得过高,法律就被等同于道德甚至是理想了,而缺少了解决实际问题的功能。
应该说,法律是为事而设置和存在的,如果没有社会中的矛盾纠纷在,法律也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这是一定的。
  另外,法律更多是一种实务的东西,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用它来调整社会中的相关关系和利益,并作出相应的肯定或否定,甚至是惩罚和强制。
  法律的内在精神是重要的,而这一内在精神更多是抽象的,具有的是指导意义,而法律的力量最终是要在办理具体的案件之中来体现,来展示,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标。
  法律为事而存在,是一个事实,也是法律的实质,充分认识到这一点,才不会让法律与社会脱节,而才能让法律在文化之中和传统社会之中生下根,发展壮大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