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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06:5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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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第7号 《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公文文号: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号


《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8月22日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境和资源保护专题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7月26日经云南省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准予登记,登记编号:云府248号。现予公布。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丽江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污染和地质灾害,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本办法所称潜水是指地表以下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上,具有自由面的重力水。

本办法所称承压水是指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下的含水层中具有承压性质,不具有自由面的重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及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勘察、监测、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在地下水资源勘察、规划、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统一规划、采补平衡、有偿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负责地下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及评价工作,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第十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在探明的可开采限额内开采。

第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地下水取水行政许可,按管理权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审批,分级管理,加强保护的原则。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用潜水,日取水量不超过5立方米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居民凿井取用承压水和开采地下水用于宾馆、客栈、餐饮、洗车等服务行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指标,逐步削减开采量直至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已批准开采的,应当限期核减开采量,直至停止开采。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内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一)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管网覆盖且自来水供水满足需求的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

(三)自然保护区;

(四)集中供水水源地保护区;

(五)地表水满足供水需求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在以上限制区域内,严禁新开采地下水,对已开采承压水的水井,限期实施封填;对已开采潜水的水井,凡属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有关手续,并限量取水。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建立用水单位登记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三)做好地下水水质年度监测工作;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日常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限额内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云南省的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云南省的规定,执行本城市供水平均价格。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水质是否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表水及地下水资源功能区划定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区,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建或者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地下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作为监测和取用水的井应当做好永久性分层止水。

第二十六条 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报废、闲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对实施封填的水井,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规定期限内未封井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

第二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县)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建设、规划、环保、物价、发改、公安、工商、质量和技术监督、市政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用水情况及年度报表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歌雅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民法通则》颁行后,荣誉权即面临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性质之争。而在人格权法应否独立成编的热议中,有关荣誉权的立法规制与存废之论再现端倪。本文探寻荣誉权的内涵—荣誉是荣誉权主体的身份评价,是荣誉权保护的客体;明确荣誉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荣誉权是独立的身份权,以回应荣誉权的性质之争与规制之议;阐释荣誉权的价值内蕴—荣誉权是对身份价值的肯定、人格价值的认同、普遍价值的维护、道义价值的推崇,以彰显荣誉权的道德气质与伦理定在;揭示荣誉权的演进轨迹—由实在法形态下的荣誉转向制定法形态下的荣誉权,梳理荣誉权在民事立法中的规制模式与司法实践中的救济方式,以确立荣誉权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


  自《民法通则》“民事权利”章“人身权”节规定荣誉权以来,荣誉权的性质及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便备受争议。早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初,认荣誉权为人格权为通说;至今,主张荣誉权为身份权的日盛,认为荣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权。”[1]然而,近年来,伴随我国民法典的建构以及人格权抑或人身权应否独立成篇的争论,有关荣誉权的性质与内容的界定则日渐纷纭,如认为“荣誉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荣誉权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类型”;[2]或者认为“荣誉权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其法律保护借助名誉权就能实现”;[3]也有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提出了“荣誉权作为独立人格利益之质疑”,[4]进而揭示了有关荣誉权莫衷一是的研究现状与实践样态。故厘清荣誉权的性质与内容,阐释荣誉权的价值与规制,不仅有助于明晰荣誉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助推我国民法典人身权编的研究进程与立法进程;也有助于丰富荣誉权的多元表达,发掘荣誉权的道德气质,为司法实践提供行动基础与价值共识。
  一 荣誉权的内涵
  关于荣誉权,学者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共同的路径是先界定荣誉,再界定荣誉权。依据这一共同路径,界定荣誉则成为界定荣誉权的前提。荣誉,可作两方面阐释:“在形式上,荣誉是权威机关对特定对象的正式的肯定评价,特定对象可以是特定主体,也可以是特定主体的联合—集体、组织,如家庭、班级、小组、车间等。主体的联合不能成为主体,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不因权威机关的正式肯定评价而享有荣誉权。在实质上,荣誉是权威机关对特定主体的正式的肯定评价。”[5]基于荣誉的阐释,荣誉权应界定为获得荣誉的主体保持、支配荣誉的权利。换言之,“获得荣誉的主体可支配即利用、凭借自己的荣誉,参与民事活动,此为荣誉权。”[6]
  (一)荣誉权的性质
  首先,荣誉权是人身权。但荣誉权究竟属于人格权抑或是身份权,理论界认识不一。人格权说认为:荣誉权是人格权。因为,“民法上的身份通常是就家庭、婚姻和社团中基于特定民事关系而享有的身份地位而言,而基于荣誉称号产生的‘身份’属于一般性社会表彰,不与特定民事关系与特定相对人发生关联。……荣誉仅可由国家或团体授予而得,且荣誉所表彰的是高于一般人的社会评价。”[7]身份权说认为:“荣誉权属于身份权,民事主体必须因一定事由,基于某种资格才能够获得荣誉权。荣誉权可以因为荣誉被取消而消灭。”[8]荣誉权是“非亲属法上的身份权”。[9]双重属性说认为:荣誉权兼具人格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但身份权是其基本性质,只是在某种意义上反映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的评价,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10]有关荣誉权的性质虽然观点各异,但本文赞同身份权说。因为“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地位和不可让与的资格;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就根本而言,民事主体本身就是一种身份;基于这种身份,才具有人格权。但是身份权的身份,是指民事主体这种身份之外的身份。”[11]至于“根据身份权客体的不同,身份权可以分为婚姻和家庭法上的身份权,知识产权法上的身份权,以及荣誉权,等等。”[12]
  其次,荣誉是对荣誉权主体的身份评价。荣誉,通常是指有重要贡献、特殊事迹或突出表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被国家机关、有关组织授予的光荣称号或嘉奖等。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感动中国人物”、“十佳法官”、“信得过企业”等。荣誉虽可增加名誉内涵,体现出人格价值,但“荣誉并非主体不可欠缺,不属于人身要素。荣誉可反映荣誉权人的身份,但荣誉本身不是身份,而是荣誉权人的身份根据。荣誉是权利人专属之‘身外之物’,属于‘准人身’”。[13]由于荣誉彰显荣誉权人的身份价值,故荣誉构成特定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地位和不可让与的资格。例如,2009年9月,全国“双百”评选活动组委会为李兆麟同志颁发的荣誉证书上写道:“李兆麟同志:被评选为新中国成立作出突出贡献的英雄模范人物”。这一荣誉称号,标明了李兆麟同志在“新中国成立”进程中,具有“作出突出贡献”的地位和“英雄模范人物”不可让与的资格,成为李兆麟同志的身份依据,彰显了李兆麟同志的身份价值。
  最后,荣誉是荣誉权保护的客体。荣誉,并非每个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评价与称号,而是特定主体基于特定行为、特殊贡献而被特定机关或有关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一般认为,法律所保护的荣誉至少应该具有如下特征:颁发主体的法定性。只有特定主体颁发的荣誉才应该成为法律所保护的荣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具有权威性和公共利益性,因此国家授予的荣誉应该受到保护。其他依法设立的社团组织,如果具有行业管理或者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它们负责评选而颁布的荣誉应该得到法律保护。”[14]尽管荣誉为个别尤其是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但每个民事主体均有获得荣誉的机会与可能。因为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尽管权利能力是一种由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和能力,权利能力这个术语表达了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权利义务载体这样一种共同的现象。但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却并不相同,在最根本的意义上,自然人权利能力和法人权利能力的基础是分裂的。法律赋予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础在于合道德性,使所有的生物人都能够成为权利和义务的载体,是因为这个生物人具有人应该享有的尊严、自由、完整等人格要素,这是一个道德的戒律,而不是出于逻辑或者其他的理由……与此相反,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基础在于合目的性。对此,萨维尼指出,法人‘仅仅是为了法律目的而被承认为人的’。”[15]因而,“‘获取荣誉的权利’应表述为‘获取荣誉的资格’,也就是获取荣誉权的资格,属于权利能力。如荣誉权包含获得荣誉的权利,荣誉权应属人格权。学界主张荣誉权为人格权的原因,可能在于视获取荣誉的资格为荣誉权的内容。”[16]故“荣誉权属人身权,与主体不得分离;而荣誉为‘身外之物’,可与主体分离。这意味着荣誉可剥夺,荣誉权不可剥夺。荣誉是荣誉权人之身份根据,剥夺荣誉即剥夺荣誉权人之身份,非剥夺荣誉权。荣誉权人丧失身份即丧失荣誉权,无须剥夺荣誉权。” [17]为此,荣誉是独立的权利客体,即荣誉权的权利客体;荣誉权是独立的人身权,也即独立的身份权。
  (二)荣誉权的地位
  在人身权范畴,荣誉权属于身份权。然而,围绕荣誉权能否独立存在,学界有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荣誉只是名誉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经过一定的方式认可的对某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在此意义上,与其他没有经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一般名誉没有本质差别。在民法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荣誉和荣誉权,用名誉权的规定应完全可以保护部分人的荣誉权。[18]故荣誉权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荣誉只是名誉的一种特殊情形,因而荣誉权实为名誉权。[19]肯定说认为:“荣誉实质上是被授予的光荣的名誉。在此意义上,荣誉也是一种名誉。因此,它也体现了一种人格价值因素,进而成为人格权的客体。但绝不能以此认为荣誉权是一种名誉权,因为荣誉权和名誉权毕竟是不同的。”[20]否定说和肯定说的共同点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荣誉是特殊或光荣的名誉,是名誉的组成部分。二是荣誉具有人格价值因素,荣誉权应属于人格权。其差别点则在于:荣誉权是否是名誉权?荣誉权应否为独立的人格权?荣誉权是独立的人身权且是身份权,问题的关键在于作为身份权的荣誉权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其本质区别是什么?第一,权利主体不同。荣誉权的主体,仅为获得荣誉的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主体,则为所有民事主体。第二,权利客体不同。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名誉是社会对特定对象的综合评价,是中性的。而荣誉是权威机构对特定对象正式的肯定评价,是褒义的。”[21]第三,权利产生程序不同。荣誉权的产生,以荣誉的获得为前提和必经程序;名誉权的取得,则无须任何前提和必经程序,其与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第四,权利丧失事由不同。荣誉权的丧失,以荣誉的丧失为前提;名誉权的丧失,则以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为前提。第五,权利损害行为不同。荣誉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荣誉的非法剥夺;名誉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上述区别表明,荣誉权并非所有民事主体都能享有的民事权利。只有那些勤奋耕耘、努力奉献,对国家和社会做出重要贡献并受到国家机关、有关组织的表彰、嘉奖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荣誉权。“因为荣誉权有一个前提,就是主体已经获得了荣誉。希望获得荣誉只能是一种‘期待利益’,此处姑且称为荣誉期待权。因为荣誉的颁布并不决定于荣誉享有者,荣誉授予的标准由颁布者掌握,任何人在获得荣誉之前并不享有获得某项荣誉的权利。”[22]因此,“荣誉权是具体主体作为具体主体而专享的权利,属身份权,非人格权;其形式客体是荣誉权人之身份,实质客体是荣誉,未获荣誉之人不享有荣誉权。”[23]
  二 荣誉权的价值
  荣誉,常被理解为“光荣的名誉”,[24]即对民事主体良性、积极的评价。荣誉的获得,不仅可以使民事主体增加荣誉感、道德感、尊严感、幸福感,而且可以增加民事主体的身份价值和名誉价值。故荣誉成为标表功绩、贡献、光荣的要素;荣誉权,成为支配、利用和维护荣誉的权利。
  (一)荣誉权是对身份价值的肯定
  荣誉,作为奖励的方式,属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的激励机制之一。该激励形式,自古至今普遍存在,并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发挥着特有的功能:第一,荣誉是社会和他人对荣誉获得者的选择、追求和作为的褒扬,是对荣誉获得者的自我价值的肯定和确认。第二,荣誉使人赢得他人和社会的尊敬,从而提高荣誉获得者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声望。上述功能可以使荣誉获得者产生成就感并因而得到精神满足。这种成就感和精神满足是不可能用金钱买到的,也不可能用金钱来衡量。[25]因此,荣誉权是对荣誉主体基于特定荣誉而获得的身份价值的维护。
  (二)荣誉权是对人格价值的认同
  荣誉,是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具有道德意义的人格评价标准。其“表达了社会倡导和鼓励其成员成为什么样的人。社会的人格评价标准是与社会政策的激励机制直接相关的。社会为了引导人们按社会倡导的人格标准塑造自己,总会采取种种措施鼓励这样做的典型。这些措施包括物质奖励、舆论颂扬、授予荣誉、给予优待,等等。”[26]这种对人格价值的评价,来自于特定的社会、时代、组织、机体的权威评价,具有普遍的导向作用。
  (三)荣誉权是对普遍价值的维护
  荣誉,是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对社会普遍利益和普遍价值的维护。因为,“人并不是完全群居的,而且也并不总能本能地感觉到对他的集团有益的愿望。由于担心每个人行为起来只顾及自己的利益,集团创立了各种设制促使个人利益和集团利益和谐起来。这其中,一个是政府,一个是法律和习俗,一个是道德。正是通过这些力量—政府、法律、道德,社会利益才对个人发生影响”。[27]故荣誉的获得,来自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即个人通过实践对公众有益的行为而使其个人利益最大化。“如果人们认识不到这种普遍的利益,就会有一种与个人利益相对立的普遍利益。法律和政府是人们借以寻求建立在个人利益基础上的普遍利益的制度,所以它是以赞扬和谴责的面目出现的公众意见。”[28]
  (四)荣誉权是对道义价值的推崇
  荣誉,是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对荣誉主体道义价值的推崇与评价。该评价通过良心和荣誉心发挥作用。即“一个人的良心越强,他遵守道德所带来的自豪感和良心满足的快乐便越强大,他违背道德所产生的内疚感、罪恶感和良心谴责的痛苦便越深重,他便越能够克服违背道德的欲望而遵守道德,他的品德便越高尚,他便越有利于社会和他人,他自己—长远地看—从中所得到的利益也就越多……”[29]而“一个人要满足其荣誉心,必须得到社会和他人的赞扬;而要得到社会和他人的赞扬,必须有所作为、有所贡献、有所成就。这是从质上看。从量上看,一个人得到社会和他人的赞扬的程度、荣誉心的满足程度,显然与他所做出的贡献、所取得的成就之大小成正比”。[30]所以,荣誉心是推动人们自强自立、创造价值的动力。故维护荣誉权,不仅在于维护荣誉主体的良心坚守,而且在于维护荣誉主体的荣誉心和荣誉感。
  三 荣誉权的演进
  关于荣誉权,已有学者明确表述:“荣誉在古代社会已经存在。由于商品经济的相对滞后,古人没有发现荣誉的身份根据属性,古代法律没有规定荣誉权”。[31]不仅古代法律没有规定荣誉权,即便是近代法律也少有关于荣誉权的规定。荣誉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是人类历史进人现代社会以后的创意。故荣誉权是历史的范畴,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探究荣誉权的历史演进和规制模式,有助于对荣誉权进行客观认知与法律规制。
  (一)实在法形态下的荣誉
  在中外古代法与近代法中,很难找到有关荣誉权的规定,但荣誉权却以实在法的形态存在着,且荣誉与身份、权力、罚责紧密相联,体现出人格与身份的不平等。
  “古希腊是欧洲最早进入文明社会、最早产生国家与法的地区。古希腊法典或成文法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公元前一万四千多年以前的米诺斯立法”。[32]“从考古发现的《梭伦阿提咯法典》( Attic Code of Solon)的片断,以及后来在克里特岛发现的《哥尔琴法典》看,当时希腊的民法已发展到一个较高的水平”。[33]同时,体现出物权制度的发达与多样化、契约制度的相对成熟、侵权行为制度的文明性和进步性三大特征。在古希腊朴素的民法观念中,既有私有财产观念、契约观念,又有侵权观念和补偿观念。在古希腊民法中的人法中,人被区分为公民、无公民权的自由人(包括自由民妇女和外邦人)、奴隶。人的身份差异决定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差异。至于公民身份,则因出生和因授予而取得。在因授予而取得公民身份的三种方式中,除授予同盟城邦的居民以荣誉性公民身份外,其他两类授予方式均与荣誉有关。例如,因奖励而授予公民身份,往往是基于战功、卓越贡献、参与战争或民主工作,其中包含奴隶。为巩固与某一外国的联盟而授予外邦人以公民身份,则往往是基于被授予人有男子美德。至于无公民权的自由人(自由民妇女和外邦人),则与奴隶一样无政治权利,但有独立人格和自由身份。“有时,雅典会把一些特权授予外邦人,作为一种恩惠或作为对他们为雅典所作贡献的奖励。常见的奖励办法有:第一,授予“Enktesis”。外邦人因此有权拥有土地和房产。第二,授予定居的外邦人“isoteleia”。外邦人因此不需再缴纳外邦人应纳的较高的税,而像一般公民一样纳税;或者他也可以被免除缴纳所有的税,但这一情形十分罕见。第三,一个定居的外邦人可能被授予与公民在一起服役的权利,而不是在单纯外邦人的部门中服役。妇女和外邦人一样,没有政治权利,也不能参与城邦的政治生活”。[34]上述特权,无疑为外邦人的荣誉,该荣誉表现为对外邦人的恩惠或对其所作贡献的奖励。然而,在古希腊民法基本原则的萌芽中,已出现平等原则、正义原则、法治原则。正义原则,被亚里士多德区分为: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特殊正义又分为:分配正义、矫正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的实质是“比例平等”,即根据参与者各自的价值所确定的比例,来分配社会公有的财富、职位、荣誉。而个体价值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其血统、财富、地位、品德、才能、效绩等各方面。[35]个体价值相当于当代语境下的名誉,即私人名誉;而荣誉则相当于基于名誉而获得的社会公有资源的再分配,即荣誉称号。透过尘封的历史,我们依稀可以看见古希腊民法中有“荣誉”及基于“荣誉”而获得身份、财富、地位、声望的痕迹。这些痕迹无疑是“荣誉”或“荣誉权”的实在法形态。
  罗马法虽被认为是现代民法的起源,且许多民事制度都可从中找到相应的雏形,但罗马法中似乎没有关于荣誉的明确规定。在罗马法上,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或基础,人格由身份构成。[36]“身份有正身份和负身份之分。所谓正身份是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权利中的一种或几种,成为自由人、市民和家父,并因此受有利益;而负身份是不具有上述三种权利而成为奴隶、外邦人和属员,并因此受有不利益。”[37]身份还有“公法性身份和私法性身份之分。自由人身份和市民身份就是个人作为社会的组成单元由国家以公法形式赋予的地位和资格;而家父身份就是家父作为家的核心,以私法形式赋予的地位和资格。”[38]在罗马法的人法中,自由权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享有自由权的自由人包括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生来自由人身份的获得,可以基于出生或皇恩。皇恩是指罗马皇帝把自由权赐给有功的奴隶,即“金戒指权”。不过,皇帝只有征得恩主的同意,并发布“出生恢复令”,才能使解放的奴隶完全取得自由人的身份。因为,恩主权是私权,皇帝及国家无权干预。[39]“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是指市民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包括参与各种议会、制定法律和选举官吏的权利。由于罗马的官职都是荣誉性的,所以被选举权又称为荣誉权。”[40]至帝政后期,伴随官吏由皇帝任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随之消失。奴隶基于皇恩而取得生来自由人的身份,具有荣誉的色彩,且体现为私权;被选举权虽也具有荣誉的外观,却体现为公权。尽管罗马法中尚有人格变更、不能作证、破廉耻和污名等内容,但也仅可将其归人罗马法上的失权制度,引发行为主体的身份剥夺和行为限制,即自由权的限制和特定行为的无法从事,以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失权制度的适用,将导致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体现出“不名誉”。
  中国古代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在中国古代及近代法中,未见荣誉权的明确规定。但在《唐律·名例》篇中,有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刑罚的规定,即“八议”制。其中,有四议与荣誉有关。即议贤:“有大德行”者,议能:“有大才艺”者,议功:“有大功勋”者,议勤:“有大勤劳”者。“八议”之人在犯死罪时,司法机关不得直接审理,必须申报皇帝,说明他们本应处死的犯罪事实及应议的理由(指他属于“八议”中的哪一类),请求交付大臣集“议”,议决之后,再申报皇帝,由皇帝考虑处理,故称“八议”。“八议”者如犯流罪以下,通例减一等处理,不必“议”。犯“十恶”者,死罪不得请议,流罪以下也不得减罪。[41]“八议”体现出对特定身份与特定荣誉拥有者的适当宽宥与刑罚减免,显示出身份与荣誉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与特权。此外,从社会性别的视角来观察,中国古代“贞节牌坊”的树立以及“诰命夫人”的称谓等,均是对特定的操守或身份给予荣誉与表彰的体现,是伦理规制的表征。故荣誉是文化的产物,[42]其实质是一系列道德规训。即一个人的荣誉不以其个人的认知为标准,而是以他人的评价及其评价体系为标准,[43]是来自有关组织或机体为维护统治秩序或机体稳定和谐的外部颁授或给予。
  (二)制定法形态下的荣誉权
  无论是古代民法,还是近代民法,均未显现出对荣誉权的规定。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荣誉的保护,即“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其后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5条、《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等均有关于荣誉及其权利的保护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等综合性人权法对荣誉的保护彰显出对人身尊严的维护,也牵引着民事立法对荣誉权保护的关注。
  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少有关于荣誉权的明文规定。鲜见的荣誉权规定,似乎言说着荣誉权的特殊地位与独特价值。从现有关于荣誉权的民法典规制模式看,主要有四种立法例:一是荣誉权立法模式。即将荣誉权作为独立的人身权规定在民法典中。此种立法模式又分为人格权立法例与身份权立法例。例如,“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置了一章共10条规定了人格权并极大地扩大人格权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肖像、荣誉、名誉、尊严、姓名、自由、个人生活秘密等。”[44]此为人格权立法例。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此为身份权立法例。二是非物质利益保护立法模式。即未将荣誉权单独作为人身权加以规定,而是将其置于民事权利的客体中加以规制。例如,1995年生效的《俄罗斯民法典》第一部分第一编的第三分编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在该分编中的第八章规定了“非物质利益及其保护”。所谓“非物质利益,指生命、健康、人格、人身、名誉、荣誉、私生活、迁徒自由权、选择住宅和生活地权、姓名权、著作权、其他非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赋予公民的不能让渡和转让的非物质权利。对上述权利,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保障措施。”[45]三是一般原则立法模式。即将荣誉的保护置于民法典总则编中加以规定。例如,1995年生效的《蒙古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原则中的第7条规定了荣誉的保护,即“如果公民、法人认为自己的名誉、荣誉、商誉受到了侵害,有权要求否定损害其名誉、荣誉的言论并消除此等诽谤造成的损害。散布本条第1款规定的言论者,如果不能证明这些言论符合事实,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法院依本法典规定的根据和程序,确定由于侵害名誉、荣誉、商誉造成的损害额以及损害赔偿的措施。”[46]四是侵权救济立法模式。即将荣誉的保护置于民法典侵权行为或侵权责任的一般性条款中加以规定,且多以人格、人格利益或人身利益的保护为规制目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通过对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实现对荣誉、名誉、隐私、自由等非财产损失的保护。《瑞士民法典》则在人格法第28条规定了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受侵害时的诉权:“(一)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二)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47]1992年生效的《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06条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财产损害以外其他损害的公平赔偿:a.该责任人有加害的故意;b.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荣誉或名誉的损害或者其人身遭受了其他侵害。”[48]此外,《蒙古国民法典》还在第377条规定:“对他人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商誉和财产造成损害者,须全额赔偿此等损害。”[49]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则将荣誉权纳人侵权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除上述民法典立法模式外,有些欧陆国家通过宪法或基本法对荣誉权或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如1982年5月5日,西班牙制定了“Organic Act 1/1982”,该法将荣誉、隐私和肖像作为法益予以民法上的保护。[50]《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强调人格尊严的保护,并通过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创设来实现对荣誉尊严的保护。
  英美法系国家对荣誉及其利益的保护以判例为主,“尊严性利益”成为荣誉利益救济的有益表述。“尊严性利益”与“人格上的利益”相比邻,且须满足与经济利益相对立的角度:“ ( i )确定数目的金钱可能无法完全弥补对尊严利益的侵犯并且(ii)原告在判决获得损害赔偿之后仍然无法得到满足,此外(iii )尊严利益可能无法客观的估价,在本质上是主观评价的利益,因为(iv)不存在评估这些价值的市场,因为一般它们不是用来交换的。”[51]对尊严性利益的救济,可源于不正当竞争或尊严侵权的诉因。在英国,由于“普通法制度很少对尊严受到侵犯的原告提供救济,对这类行为的纠正也只能依赖于对已有侵权法和法律条文扩大化的司法解释。” [52]但是,“对个人荣誉的伤害以及伤害尊严、人格完整和隐私的行为,却超出了对名誉的损害这一概念所涵盖的范围。”[53]在美国,“honour”既指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尊重;也指社会组织或相关机构在特定领域授予的荣誉或称号。[54]对荣誉等尊严性利益的保护,由于无法采用明确的实体性救济方法,这些尊严利益只能通过迂回和侧面援引传统的诉因,如侵犯公开权、隐私权以及施加精神痛苦的故意折磨等诉因而获得附带性保护。[55]
  无论是实在法形态下的荣誉,还是制定法形态下的荣誉权,均体现出对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与资格的肯认及对相应权利的保护。荣誉及荣誉权的取得或丧失,直接影响民事主体的身份价值,进而影响民事主体的身份评价和身份利益。
  四 荣誉权的规制
  荣誉权作为实然的权利,早在人类社会具有荣辱意识之时便已存在,但作为应然的权利由法律加以规范,则发端于现代社会。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牵引了荣誉权的规制视线;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为荣誉权提供了人权保护的范式。尽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未规制荣誉权,但基于对荣誉权的内涵界定、价值阐释和历史演进的逻辑推理,荣誉权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故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对荣誉权作保留规定,并对权利内容进行完善。
  (一)荣誉权的内容
  关于荣誉权的内容,学界表述不一。依据人权公约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荣誉权的内容应包括:
  第一,荣誉保持权。即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众所周知,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而是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等给予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荣誉称号。荣誉的给予,是为了表彰特定民事主体的突出贡献,因而荣誉权并非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也不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权利。虽然“法律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和法人的荣誉称号,但如果主体的行为表明在他不应当继续享有某种荣誉称号,或违背了有关授予其荣誉称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剥夺其荣誉称号,此种剥夺尽管导致主体对该项荣誉权的丧失,但并不否定该主体独立人格的存在”。[56]“如无正当理由非法剥夺公民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称号或非法剥夺法人的‘先进企业’称号等,将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该公民和法人的社会评价。此种情况表明,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侵害的仍然是荣誉权,只是因为对荣誉权的侵害附带产生了对名誉权侵害的后果,一般仍然应当按侵害荣誉权处理”。[57]“侵害荣誉权仅仅限于非法剥夺公民已经取得的荣誉称号,而不包括从事一定的行为影响荣誉称号的取得,故意诋毁、中伤他人以影响他人获取一定的荣誉称号,属于典型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58]
  第二,荣誉支配权。即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其一,荣誉的利用权。荣誉是对身份价值的评价;是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对特定民事主体在特定领域的特殊成绩或重大贡献所作出的评价,其表现形式是荣誉称号。该荣誉称号具有标示、宣传等利用功能。例如,“全国教学名师”、“全国优秀教师”、“全球五百强企业”、“纳税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意味着民事主体在特定方面获得的良好的权威的评价,该评价将增加民事主体的名誉和信用。故荣誉的利用权,体现出对荣誉内蕴的精神利益的支配,“包括对该种利益的占有、控制、利用,但不得将荣誉的精神利益予以处分,如转让享有或转让他人利用”。[59]其二,荣誉的处分权。荣誉权必须是民事主体在作出一定的成绩和贡献后,依规定的程序被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授予荣誉称号后方可取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虽具备获得荣誉的必要条件,但放弃荣誉的获得,实为放弃荣誉权。而放弃已经获得的荣誉,则不消灭荣誉权,仅为荣誉权的消极行使。故荣誉的处分权,应为基于荣誉而引发的物质利益的处分权,即财产权。例如,在社会生活中,伴随荣誉称号的授予,也会颁发奖金或实物以示奖励,但奖金和实物所构成的奖励物并非荣誉物。故放弃、处分奖励物均是对财产权的处分,而非对荣誉权的处分。
  (二)荣誉权的救济
  荣誉权作为法定的权利,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已有初步的规制。但特殊情形下的规制尚不完善。为此,救济荣誉权尚须关注以下环节:
  第一,共同荣誉的保护。关于荣誉权的“共有”,一直为民法学界所关注。作为一项法定身份权,荣誉权能否共有值得思考。首先,荣誉权不能共有。荣誉权是身份权,其实质是精神性权利,彰显身份价值,故“在共同创造的成绩面前,有关部门可能会授予共同创造人一个共同的荣誉。最典型的就是共同共有的著作获得奖励,荣誉是奖励给共同作者而不是授予其中的一个人或几个人,精神性的荣誉属于共同创造人所有,奖金、奖品、奖牌、奖杯等则为数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60]因而,荣誉权不能共有。而“当将一个荣誉授予两个以上的主体时,这些主体共同享有荣誉权的精神权利。每一个主体都是荣誉的享有人,享有其精神利益,保持其荣誉称号,支配其荣誉利益。对于共同获得的荣誉,不能主张分割,只能保持其整体的荣誉”。[61]因为,“荣誉权的精神利益与荣誉本身相伴而生,取得荣誉权,就取得荣誉的精神利益”。[62]其次,荣誉附随的物质利益可以共有。即基于荣誉而授予荣誉主体的奖励物,属财产权,可以由荣誉获得者享有共有权。即当“数人共同取得荣誉权后,对附随于荣誉的物质利益就形成了财产的共有权。共有的物质利益获取权,意味着各权利人在获得荣誉的情况下,有权依照颁奖的章程或授予机关、组织,就应获得的物质利益主张权利”。[63]荣誉的主体要求分割奖励物时,应当准许。具体分割奖励物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可依贡献大小分割或均等分割。
  第二,死者荣誉的保护。死者的“荣誉权”,实谓死者生前所享有的荣誉权及生者死后被授予或被追认荣誉而产生的荣誉权。如烈士被追记“一等功”等。对死者荣誉的保护,不仅是对生者荣誉的尊重与维护,而且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荣誉感和荣誉心的尊重和保护。因为,“好赞誉使人对自己尊重其判断的人作出称颂行为。因为受到我们轻视的人,其赞誉也不为我们所重。爱身后之名的欲望也有同样的作用。尘世之誉,作为乐事而言,在死后要不是被淹没于天堂上难以言喻的乐趣之中,便会由于地狱极度的痛苦而被消灭,对于一个人说来是没有意义的。但这种声誉却决非虚设,因为人们从预见这种声誉并预见其后裔将由此而获益之中,就可以感到一种眼前的快慰。这种事情目前虽无法见到,但却可以构想,在感觉方面成为乐事的,在构想映像方面也是乐事。”[64]故对死者荣誉的保护,既是对逝者生前期盼的安慰,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心灵慰藉,更是对社会人知荣避耻的伦理心和道德感的倾力维护,有助于荣辱的甄别与评价。为保护死者的荣誉,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已作出规定: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荣誉,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据这一规定,侵害死者荣誉的行为包括:一是对死者荣誉进行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的;二是非法剥夺死者荣誉的。上述两类行为均构成对死者生前荣誉权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侵害死者荣誉的责任,并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如死者没有近亲属,侵害死者荣誉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维护死者荣誉的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进行规定,这或许同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时机不成熟有关,我们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会创设和发展。”[65]
  关于荣誉权的价值阐释与规制思考,其主要旨趣有三:一是厘清荣誉权的身份权性质;二是明晰荣誉权所内蕴的身份价值、人格价值、普遍价值和道义价值;三是梳理荣誉与荣誉权的历史演进轨迹,明确荣誉权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四是充实荣誉权的救济体系,遏制非法剥夺、侵占他人荣誉的行为以及侮辱、诽谤、贬损、丑化他人荣誉的行为,并对共同的荣誉及死者的荣誉给予充分的法律救济。正所谓:“好荣恶辱,好利恶害,是君子、小人之所同也,若其所以求之之道则异矣”。[66]



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牧区、农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退耕还牧地、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林地和灌木林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镇)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设草原监理站、草原工作站,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乡(镇)设立草原监理站或配备专职、兼职草原监理员,具体办理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事项。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证
章,并出示证件。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审核确定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办理草原登记、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征用、占用草原的具体事项和在草原上开矿、采金、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工程建设等审批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协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核查草原载畜量;
(八)征收和管理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育草基金和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九)办理奖惩事宜;
(十)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三)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培育建设和饲草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测报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业务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可以由乡(镇)、村、联户或户承包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经发包方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不得非法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自治县境内的争议,由县、乡人民政府处理;与毗邻省、市、县、区和非县属单位的争议,分别报请地区行政公署(州、市)或省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宅基地建设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站提出申请,由草原监理站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占用单位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对被征用、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必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征收,收取的草原补偿费70%由乡(镇)提出草原建设项
目,经畜牧主管部门审批后返还使用;30%由草原监理站用于草原培育建设;牧民安置补助费全部返还被征用草原的牧户。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条 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保护草原植被。确需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向草原监理站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接受草原工作站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固沙植物。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
自治县规定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牧道等牧业生产基本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七条 外县借牧自治县的草原,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虫鼠害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集体和个人,采取清杂除毒、治虫灭害、围栏封育、划破补播、灌水施肥、人工种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草原有偿承包,做到管、用、建相统一,责、权、利相结合。
合理利用草原,推行季节放牧、划区轮牧制度,确定合理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牧、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处理。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70%左右,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被征用、占用的草原、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并处以罚款;
(二)未经审批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他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外,并处以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要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按照《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草原的,除令其退回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的草原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缴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总数5‰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各种收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分别设专帐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