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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9 16:3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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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全市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中小学师生人身 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陕西省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全市中小学校(含职业中学和幼儿园)的既有房屋和设 施,包括教室、师生宿舍、食堂、厕所、浴池、实验楼、图书楼和体育设施及校园围墙和师 生经常活动的房屋、场所等制定的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切 实有效措施,做好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的教育教学工 作秩序。
第五条  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的重点是对现有中小学 校危房进行改造,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禁止师生在危房中住宿、就餐或从事其他活动。

                第二章 中小学校危房的鉴定
第六条  各县区应当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城建、房管等部门参加的中 小学危房鉴定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中小学危房的鉴定工作。鉴定中小学危房原则上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鉴定中小学危房应当统一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JGJ125—99)。
第八条  危房鉴定的程序和办法是:由危房所在学校书面报告县教育行政部 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报县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经过实际调查, 鉴定评级,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工作应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学校危房档案, 危房档案应包括危房状况、鉴定结论和实施危房改造的资料。

                第三章 消除危房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应当严格按照危房鉴定所确定的危房等级,分 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必须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属于B、C级危房的应区别情况,采 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
第十一条  建立中小学危房排查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学前组织力量,对中小学校校舍进行安全大排查,做到县不漏乡、 乡不漏校,校不漏房,不留死角。县  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排查面应当不少于学校总数的30%, 乡镇人民政府的排查面应当达到100%。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中小学校危房改造的经费投入,在 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学校危房改造专项资金。
  市财政、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省上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专款,督促 落实各级财政配套资金。
  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在国家政策范围内,组织群众开展中小学危房改造的捐、集资活动,鼓励 群众参加义务劳动支持中小学校危房改造。
  鼓励社会各界干部职工为中小学危房改造活动捐款。
  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改造中小学危房应当坚持“坚固、实用、够用”的原则,不宜超 标准建房。严格按建设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改造中小学危房,应当妥善安排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不能因改造 中小学危房使学生流失、学校停课影响学生正常学习。
           
                 第四章 消除危房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主要领导人是本地区中小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对本地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全面负责,主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中小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直接 责任人。
第十七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要坚持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要充分 发挥乡镇、村在危房改造中的作用,层层建立责任制,逐级落实排危责任。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县区中小学危房改造负有主要责任,要根据国 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县区危房改造的政策措施,安排部署本县区危房改造工作,审定危房改造 的规划和方案,落实县级财政配套资金,指导检查、督促落实本县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中小学危房的排查,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筹措危房改造经费,制 定危房改造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县区中小学校危房改造工作,综合协调危房排查、鉴定工作, 制定本县区危房改造规划,检查指导危房改造工程的实施,妥善安排排危学校的教育教学工 作。
  中小学校要加强对学校校舍设施的安全监控,发现事故隐患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 政部门,组织师生及时撤离危险场所。

               第五章 危房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发生重、特大危房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 任追究的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 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职 责,发生中小学危房事故造成伤亡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发生危房事故造成师生人员伤亡负有责任的学校主要领导 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已鉴定为危房仍继续 使用,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不及时或鉴定失误,导致出现危房 事故的,对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影 响中小学危房改造,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编委办公室、人事厅、自治区党委老干局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编委办公室、人事厅、自治区党委老干局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厅、自治区党委老干局《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对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以及财政支出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时准确发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希望接此通知后,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的推进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顺利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1999年11月3日)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以及财政支出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时发放的重要措施。今年初自治区财政工作会议前后,财政厅即提出在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由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问
题,并就此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五月,财政厅和编办一起派考察组到陕西省就财政统一发放工资问题进行了考察,学到了许多先进经验和作法,也为我区开展这项工作打下了基础。
一、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管理现状
截止1998年底,全区由财政供养的人口86万人,其中,区级单位近11万人。庞大的财政供养人口是造成财政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长期以来,国家财政分配给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经费预算有两部分组成:1、人员经费;2、公用经费。人员经费中主要是单位在职职
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按照用款进度,将应拨给单位的经费拨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中。单位每月支付职工工资时,根据人事厅核定的本单位季度工资基金总额,依照自治区有关工资政策核定每个职工应发工资额并造册,从银行帐户提取财政资金统
一发放。实践证明,在单位人员管理、工资发放上,编办定编制,人事核工资基金,财政拨经费,单位财务部门发工资的做法在过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编制、人事、财政工作衔接不紧密,造成了单位编制、进人、人员工资与经费管理脱节,形成漏洞。加之近几年来由于财力短缺
,资金调度困难,迟发、欠发工资经常出现,某些单位和地县有买车、开会的钱,却无发工资的钱,保工资的原则难以落实。
二、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意义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和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当前,自治区财政十分困难,财力的增长远远不能满足支出的需要,地县普遍存在欠发迟发工资现象。因此,下大力气开源节流,挖掘支出管理潜力,是财政走出困境的根本出路。政府工资性支出是
财政支出的一个重要方面(1998年全区工资性支出总额为66亿元,占财政支出的45.2%),要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必须硬化预算约束,节约支出,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提高资金效益,切实解决欠发、迟发工资的问题。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办法,将编制、人事、财政以及老
干部门的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摸清了财政供养人员,改变了以往经费与编制、管理脱节的现象,加强了编制、人事、财政以及老干部门的管理与监督职能,使人员编制、工资基金和财政支出管理,真正落在实处,也使得财政部门对政府工资性支出能够实施动态监管,杜绝了以往行政事业单
位吃“空额”套取财政资金的现象。同时也降低了政府机构的运作成本,为下一步政府机构改革后,切实做到减人的同时,按规定时间把经费节减下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还可减少拨款环节和资金在途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和资金的使用效益,也减轻了部门、单位财务
人员的工作量。另外,工资资金的存放对国家和个人都有利。个人工资帐户上的工资不使用时可以作为银行存款而生息,而国家也可以将职工的闲置资金用于各项建设事业。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在我区显得尤为必要,对维护自治区的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关于我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意见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一项工作量大、牵涉面广,需要配合的部门多,内容十分繁杂的工作,因此建议:
1.由自治区财政厅牵头,编委、人事厅、老干部局和工商银行根据各自现有职责积极配合,负责全区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总的领导工作。各地相应部门负责本地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具体组织和领导。
2.拟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试行)》。各地应参照该《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办法。
3.为了积极稳妥的开展这一工作,拟选择区本级几个有代表性的单位及不同情况的县(市)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明年年初在全疆全面推开。
4.鉴于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多在工商银行开户的实际情况,为便于协调、监督、管理,拟选定工商银行为财政统一发放工资代理行。
5.为了配合这项工作的开展,近期可请有关新闻单位进行广泛宣传,取得各部门和单位的理解支持,为推行这项工作打好基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工资基金和财政支出的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机制,保证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职)费(以下简称工资)的及时发放,对自治区本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工资,实行由财政统一发
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是指,根据编制、人事和老干部门核准的编制、职工人数、工资标准,财政部门通过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向职工个人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改变了过去职工工资由单位财务部门发放的作法。
第三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坚持“超编按编制,缺编按实有”的原则核定职工人数。自治区人民政府政策性超编制安排的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政、群机关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程序
第五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职工人数和工资标准的编报。单位须根据实际情况填制由财政厅制发的单位“在职职工基本情况表”、“在职职工工资表”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表”、“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表”,并按规定分别报送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
2.编制、职工人数和工资标准的审核。根据各部门的职能,自治区编办核准单位编制数;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单位在职职工、退休(职)人员工资标准,审批工资基金;自治区老干局审核离休及副省级以上退休人员人数和离退休费标准。单位将经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审核盖章
的各项报表报财政厅。财政厅核对后通知单位予以确认;
3.建立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档案。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审定的,并经单位确认的“在职职工基本情况表”、“在职职工工资表”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表”、“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表”,建立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档案;
4.建立职工个人工资帐户。银行根据财政厅提供的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名单,为每位职工开设个人工资帐户;
5.委托银行代理发放工资。为保证职工工资的按时统一发放,财政厅委托自治区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专门办理代理发放工资业务。财政厅在工商银行开设自治区本级“财政工资专户”,根据审核后的应发工资总额,按月将资金拨入专户。工商银行根据财政厅提供的职工工
资表,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实发工资数额,将资金分解到职工个人工资帐户;
6.工资的领取。职工个人从规定的发薪日开始,凭本人工资存折,到工商银行的任何一家营业网点领取工资;
7.工商银行按照财政厅和单位的要求,将代扣资金划入有关帐户。根据财政厅的要求,将基本代扣资金划入指定帐户;根据单位要求,将单位代扣资金划入单位帐户;
8.帐务处理。单位根据工商银行提供的工资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六条 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当月职工人数和工资无任何变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厅、人事厅进行书面确认即可。若当月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发生增减变动,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办理编制、人员、工资标准和工资额增减变化手续。财政厅根据有关批件,办理有
关人员和工资增减变动手续。

第三章 工资的构成
第七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要坚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工资政策,以及其经费来源于财政预算内外的原则设置工资项目。
第八条 党、政、群机关工资构成:
1.在职干部工资构成: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浮动(固定)工资、艰苦地区津贴、知识分子补贴、知识分子书报费、其他津贴和补贴等;
2.在职工人工资构成:①技术工人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艰苦地区津贴、奖金等。②普通工人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艰苦地区津贴、奖金等。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资构成:
1.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构成:专业技术(职员)职务工资、活工资(津贴)、艰苦地区津贴、浮动(固定)工资、知识分子补贴、知识分子书报费、其他津贴和补贴等;
2.技术和普通工人工资构成:技术等级工资、艰苦地区津贴、其他津贴和补贴等。
第十条 离休人员离休费的构成:基本离休费、离休后新增离休费、各种补助补贴等。
第十一条 退休、退职人员退休、退职费的构成:退休、退职费、退休、退职后新增退休、退职费、各种补助补贴等。
第十二条 工资代扣。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和单位的要求,工资代扣分为基本代扣和单位代扣两个部分。基本代扣项目包括: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基金、个人收入所得税等。单位代扣项目包括:水、电、取暖费以及其他项目等。

第四章 单位、部门的职责及违规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作好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
1.首次办理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时,按照规定据实填报“在职职工基本情况表”、“在职职工工资表”、“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表”和“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表”;
2.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将有关报表制成计算机软盘报财政厅、人事厅;
3.每月月底之前,向财政厅、人事厅以书面形式确认单位当月无人员和工资变动情况;
4.每月月底之前,办理人员和工资增减变动有关手续;
5.如遇国家工资制度改革,单位应向财政厅报送经人事厅、老干局批准的职工增资花名册和离退休(职)费增资表。财政厅据此办理增资手续。
第十四条 自治区编办是自治区党委、政府管理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核自治区各级机关和区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渠道等。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自治区编办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对单位的机构性质、人员编制和经费渠道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事厅是政府综合管理全区人事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编制全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计划,制订有关工资政策。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人事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核实单位在册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等以及退休(职)人员的实有人数,核
实工资标准及数额。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党委老干部局是自治区老干部管理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离休干部和副省级以上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老干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对单位离休和副省级以上退休人员人数和离休费、退休费标准及数额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的职责:
1.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编办、人事厅和老干局审核的单位人员编制、职工人数、工资标准和工资额等基本情况,建立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档案,并具体组织对工资的发放;
2.根据人事厅审核批准的增(减)人、增(减)资计划,办理增(减)人、增(减)资手续;
3.每月13日前,向工商银行提供职工发放工资明细表,并与之进行核对,保证数据的完整、准确;
4.每月13日前,将资金拨入“财政工资专户”;
5.提前公告不能按期发放工资的原因。
第十八条 对单位违反规定、程序的处罚。
1.在人员和工资无增减变动时,单位没有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财政厅将停发单位当月工资;
2.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财政资金造成损失,一经发现,财政部门将按损失额从单位公用经费中扣回,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扣发本人次月实发工资50%的处罚。
(1)虚报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人数;
(2)擅自提高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职)费以及津贴、补贴标准;
(3)不及时办理减人减资的有关手续。
3.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财政部门从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的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为处罚不当的,按复议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部门违反规定的处罚。在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中,财政、编制、人事、老干等部门以及工商银行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工商银行的服务
第二十条 工商银行办理财政统一发放工资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1.牢固的服务意识,并保证长期提供优质服务;
2.布局合理、覆盖面广的营业网点;
3.全区各地(州、市)、县(市)分、支行与自治区分行,城市各营业网点之间实现计算机联网;城市各营业网点之间资金实现通兑;
4.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异地存、取款服务;
5.具有一定数量的先进的自动取款设备;
6.免费电话查寻;
7.对老、弱、孤、残者,根据需要办理上门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各项服务。为作好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保证职工能够按时领取工资,工商银行提供下列服务:
1.按月向单位提供两份加盖印章的职工工资表。单位将一份工资表分(寄)发给职工个人,作为工资条供其查阅;一份用作单位发放工资的帐务处理;
2.每半年向单位提供工资发放情况表进行对帐;
3.主动与财政厅就有关职工工资的数据进行核对;
4.提供信息通道,保证财政厅、人事厅了解各地的统发工资信息。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发放工资日期。每月十五日为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日期,职工个人可从十五日起领取当月工资。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放工资,财政厅应提前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单位,原在有关银行开设的工资专户一律撤消。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单位,有关帐务处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工资发放工作快速、高效、准确,将采用计算机传输和处理职工工资以及离退休(职)费的有关数据。单位、财政厅、人事厅和工商银行,要做好计算机应用方面的协调和配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开展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17日

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29日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经1999年9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人才的合法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机构、场所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居间介绍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5名(含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过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职业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吉林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领取《许可证》后,到工商或编制部门办理手续。
人才中介机构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推荐。
(三)接受委托举办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组织智力交流。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还可以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聘用合同鉴证以及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服务场所公开其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现场招聘。
(三)通过传播媒介刊播广告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二)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会,应持《许可证》及申请书按管辖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以大中专毕业生供需洽谈为内容的人才交流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传播媒介刊播广告在全市范围内招聘人才,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县(市)区范围内刊播广告招聘人才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手续时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批件。
(二)经办人员身份证及授权或委托证明。
(三)招聘人数、专业、条件及聘用形式的说明。
(四)招聘广告文稿。
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广告,传播媒介不得刊播。
第十六条 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人才须持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须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采取考试办法招聘人才,须事先公布录取名额、录取办法,不得弄虚作假,应公布所有应聘人员考试成绩和录取人员名单,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聘人员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需要鉴证的,须经本级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进行鉴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一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的各种人才交流活动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出示证明本人身份及资格的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二条 人才应聘不受原来身份、职务和单位性质的限制,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三条 人才要求择业应聘应当提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个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劳务)合同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个人要求辞职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合法要求进入人才市场择业应聘的人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调离时,应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以及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责任人和业务骨干,尚未完成项目任务,所在单位不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四)正在依法立案接受审查的。
(五)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未正式办理辞职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职务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培训的人员要求到人才市场流动或应聘,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单位出资培训或有偿引进的人才应聘到外单位的,应按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才应聘中发生人事争议的,按管辖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人才中介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刊播招聘人才广告的,分别对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和刊播单位处以广告费用2倍至3倍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或招聘考试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招聘中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招聘人签订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或聘用违反国家规定离职人员的,责令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并处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工作单位重要技术、商业秘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