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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4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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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7〕1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
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区矿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是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有偿配置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坚持规划先行、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必须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规划》、《“十一五”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等规划及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五条 坚持“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编制非煤矿山整合规划或方案,实施非煤矿山的资源整合工作,优化非煤矿山布局和矿产资源配置。
  第六条 本办法中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矿业权人是指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矿业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和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成交价格;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市场方式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章 矿产资源有偿配置及
矿业权市场管理


  第七条 煤炭资源配置以服从服务于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为原则,向煤液化、煤转电、煤化工和煤炭资源综合利用等重点项目倾斜;向进行煤炭资源转化的国内外大型企业倾斜;向区内资源枯竭的国有重点煤矿、优强企业倾斜。重点项目要遵循“先立项、后配资源”和“整装预留、分期配置”的原则,按照“50%转化”、“保障30年,后备20年的资源量一次预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动态配置资源。
  第八条 煤炭资源开发项目,要坚持高标准、规模化、集约化。新建煤矿矿井单井规模不低于120万吨/年,露天煤矿不低于300万吨/年,就地转化率达到50%以上;确定为资源整合和技改煤矿单井生产能力不低于30万吨/年。
  非煤矿山原则上一个矿床设置一个矿山企业,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不得低于小型规模上限的10%,其中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3万吨/年,铁矿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6万吨/年,其他矿种最低生产规模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九条 全区含煤盆地、煤炭勘查的空白区或预测区不再向企业出让探矿权进行风险勘查,由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或与因加工转化需配置资源的企业联合进行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编制并批准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后,按照规定程序出让。
  第十条 一个煤矿矿区设置多个井田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厅组织编制并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备案)。在审批《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时,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相互征求意见。总体规划和设置方案一经批准,要严格遵守,不符合矿区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分设矿业权。其中:
  (一)煤矿矿区只有一个矿业权人的,由矿业权人组织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二)煤矿矿区有两个以上矿业权人或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分别由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非煤矿区或勘查区需设置多个矿业权的,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矿区勘查规划》或《矿业权设置方案》,经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备案)。
  第十二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产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各类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对无矿石合法来源、规模达不到产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非法建设的选矿厂及矿产品加工企业要依法实施关闭整合。矿石来源不合法或仅持有探矿权申请建立选矿厂的,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得核准立项。
  第十三条 新出让矿业权除以下情形可以有偿协议出让外,其他一律实行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勘查计划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后,需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区域;已设矿业权但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边角区域;地下水、矿泉水、地热资源的勘查。
  (四)国家出资安排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国家计划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和中央、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进行协议出让的区域。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应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无需勘查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
  (二)无争议的已灭失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且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无争议的已灭失采矿权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的区域,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
  第十五条 非煤矿种探矿权原则按照批准的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出让。
  (一)无条件编制勘查规划和探矿权设置方案的区域,首次出让范围一般不得低于两个基本勘查区块;有地质矿产物探、化探异常的区域,原则上整体出让。
  (二)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资信证明应与勘查施工方案确定的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相匹配,不得低于100万元。
  (三)探矿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个勘查年度,出让期限内探矿权人要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开展勘查工作,并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评审备案。未按要求提交地质报告的、经实地检查勘查工作未达到勘查设计(方案)任务要求和投入的,以及弄虚作假的,探矿权出让期满后一律不再延续。
  第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方案)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2万元,第二勘查年度4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6万元。否则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煤炭资源勘查必须在两年之内提交勘查报告。非煤资源勘查在同一勘查程度的情况下可申请延续一次,如仍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再延续其勘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含普查)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并转为采矿权。煤炭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精查,非煤矿种地质勘查程度达到详查,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原则上达到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方可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探矿权批准转为采矿权的,应注销原探矿权人的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已设置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对已经进行了两年以上勘查工作的,要求探矿权人尽快按照批准的勘查程度提交相应的地质矿产勘查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煤炭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2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组织勘查和投入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
  第二十条 凡属国家、自治区出资安排的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在设置探矿权时暂不收取探矿权价款,待该探矿权转让、变更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再根据当时的勘查程度及有关政策要求,一并进行有偿处置。


第三章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维护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矿业权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由矿业权登记审批机关负责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旗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相关规定和规定的分成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取得下列情形的矿业权,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
  (一)本办法规定须有偿协议出让的矿业权。
  (二)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但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三)矿业权人已取得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的采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四)按照空白区域登记的煤炭探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煤炭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市场出让成交价格为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出让煤炭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自治区人民政府将严格按规定的价格执行,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煤炭资源就地转化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转化部分的价款可优惠50%。盟市分成的部分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政策。
  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凡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应在2007年10月底前进行有偿处置。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核实基准日必须在2006年12月底以前,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煤炭矿业权价款不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可采储量回采率不得低于50%。

煤炭矿业权最低评估出让价格表

可采储量:元/吨

评估出

让价格
无烟煤 焦煤、1/3

焦煤、肥煤
炼焦配煤 贫煤 优质

动力煤
褐煤
采矿权 8.0-9.0 7.0-8.0 5.5-6.8 5.0-6.0 2.5-3.5 1.5
探矿权 6.0 6.0 4.0 3.0 2.0 1.0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与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在出让、转让时,其价款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成。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已取得无需勘查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矿种的市场出让价。
  第二十八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空白区域探矿权的,其探矿权出让底价原则上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经登记机关核实,属于以往未做过任何地质勘查工作的空白区域登记的已有煤炭探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其价款按照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收取。
  第二十九条 凡需评估确认或备案的矿业权价款,属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初审后,到国土资源部确认或备案。除此之外,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或备案。
  第三十条 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的政策。
  (一)凡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及已设置的矿业权有偿延续、转让、变更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均实行三级分成,即中央20%,自治区40%,盟市、旗县(市区)40%。盟市与旗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价款,全额留盟市,与旗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出让空白区的矿业权价款,自治区直接出让的,矿业权收益全额归自治区所有;委托盟市、旗县(市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按3∶7比例缴库,即自治区30%,盟市、旗县(市区)70%。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书,经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占用时间×资金占用额度。
  (一)探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1.探矿权价款在300万元以上的,可分2年缴纳,但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
  2.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其探矿权在转让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方式缴纳。
  (二)采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1.属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延续变更的采矿权,矿业权人缴纳价款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6年平均缴纳,但每年缴纳的价款不低于100万元。
  2.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在进行采矿权有偿处置时,可分10年平均缴纳,但每年不低于100万元。
  3.本办法下发后新出让采矿权,价款在2亿元以上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期缴纳,但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首次缴纳不低于总价款的20%,其余部分原则上平均分9年缴纳。其中以市场方式出让的采矿权,按照批准的采矿权出让方案或合同中明确的缴纳方式缴纳。
  第三十二条 2006年9月30日前,矿业权人已取得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和已将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要补缴矿业权价款。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在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首先应以资金方式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批以折股方式缴纳,但折股比例不能超过补缴总价款的80%,其余以资金方式缴纳。
  (二)凡属自治区审批的矿业权,必须以资金方式缴纳。
  (三)自治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在2006年9月30日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承担自治区财政出资的项目除外),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以折股方式缴纳矿业权价款(指地方财政出资部分)所形成的股权归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持有,股权收益用于补充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由采矿权人缴纳,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三十五条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中央与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按比例分成的政策。自治区直接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9%缴入自治区国库,31%缴入盟市国库;盟市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4%缴入自治区国库,36%缴入盟市国库;旗县(市区)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60%缴入旗县(市区)国库。
  第三十六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批准,采矿权人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征收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性支出,也可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失地和采煤沉陷区农牧民的搬迁安置及长远生计的保障等。
  盟市、旗县(市区)分成所得的矿业权价款,除按上述用途使用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用于建设围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基础设施。
  自治区试行在矿产资源量较多的盟市,选择一批资源整装、便于综合大规模开发的煤田整体拍卖转让矿业权,所得收益主要用于支持盟市矿山行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与之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方案由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协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已破产重组的国有矿山企业,在破产中矿产资源已作价,并用于安置破产职工的部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中予以充抵。


第四章 建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三十九条 为增强自治区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加大自治区财政对地质矿产勘查投入力度,形成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四十条 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是指自治区财政在预算内安排的重点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矿业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主要用于支持自治区重点矿种和基础性地质勘查工作及为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资源保障的项目。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的来源包括: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含从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中划入部分);其他资金。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项目的筛选和确定要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为加强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的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代表政府行使出资人的职责。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拥有自治区出资项目的矿业权,其他单位均不得代表政府行使出资人的职责和拥有矿业权及收益。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共同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负责地质勘查基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地质勘查基金的项目管理。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对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全额投资的勘查成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调控,除对重点项目以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余一律以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对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与社会投资或其他资金合作投资的勘查成果,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等方式决定矿业权的处置。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四十五条 为加强全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自治区将依法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机制。
  第四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担保资金。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四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建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已有生产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要求,核定矿山企业的开采面积、矿产品销售量及矿山企业分年应预提的保证金,并列入企业成本。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第四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采矿权人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求(试行)》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治理方案。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发生转让的,由获得采矿权的新采矿权人接替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五十条 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逐步进行治理。
  第五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存储、管理、使用和监督等事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对重点矿种和矿山企业的回采率等指标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达不到行业标准要求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厅要对已配置煤炭资源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对变更项目或规模,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开工,占用资源大矿小开、整矿零开、滥采乱挖的企业,依法收回矿业权。
  第五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矿业权延续、变更时,必须要求企业出具明确办理有偿使用的时限和到期不延续的承诺书。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由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应进行有偿处置的已有矿业权,必须在2007年10月底前评估并处置价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变更。
  第五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企业必须按照承诺的时间和金额足额缴纳。到期不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机关要对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人进行清理,建立矿业权有偿使用的台账,掌握有偿使用的进展情况,督促企业按照承诺书规定的期限缴纳。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以前下发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另行出台收费政策和标准,执行国家政策。





主题词:经济管理 资源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7年2月12日印发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发〔2006〕22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五届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保障市级机关履行职能工作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参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45号),结合遂宁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的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简称市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市级各单位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国家拨款、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据法律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原则是: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权利、义务统一;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明晰资产产权关系,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的绩效评价、考核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与登记;资产清理、审核、处置、纠纷调处;管理方式选择及组织实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资产统计报告、评估备案和核准、绩效评价、监督等。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以产权管理为基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方式有:直接管理、委托管理、授权经营和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管理机制,为市级各单位履行职能提供保障;
(三)通过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促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提高资产利用效率,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理、核实、登记、性质界定、调配、纠纷调处及档案管理等;负责对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备案、核准工作;
(五)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处置的审批;加强监管,强化责任,促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经营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六)负责监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并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七)对市级各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考核奖惩;
(八)协调解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资产分类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分类,是指区分满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资产和用于经营的资产,分别确定其资产性质。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性质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含公益性资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为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而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明确,科学配置、物尽其用的管理原则,建立国家所有、相关管理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分级管理体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招待所、会议中心、培训中心,以及对外投资、出租用房和使用国有资金、物资所形成的股份、股权等。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运用市场机制,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和经营者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管理体制,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资产产权登记与使用

第一节 资产登记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根据授权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依法确认资产所有权的行为。市级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都必须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动登记、年检登记和注销登记。市国资委负责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进行定期检查。
(一)新设立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报,并办理资产设立登记的有关手续;
(二)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或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资产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报,并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三)撤销、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报,并办理资产注销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成立时间、负责人、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类别、数量、总额等。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申办程序。市级各单位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市国资委申领或换领《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节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按有关规定负责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级各单位应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单位应优化资产配置,防止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市级各单位应严格资产管理责任制,对因使用、管理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流失、损坏等,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管理方式

第一节 直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直接管理,是指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以及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管理与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直接管理的主要内容:权属管理与登记、调配与使用、购建管理、物业管理等。
权属管理与登记。直接管理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资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纳入直接管理范围的市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委统一办理资产权属证。特殊用途的资产,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批准,可由资产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国资委备案。
调配与使用。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统一进行资产调配。市级各单位按规定使用核定资产。
购建管理。纳入直接管理范围的市级各单位需要新建或购置办公用房,由市国资委按基本建设程序,统一规划,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审批立项。购置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及大宗办公设备,报市国资委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资委编制购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物业管理及维修。由占有、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公有住房的物业管理及日常的维护、维修。

第二节 委托管理
第二十七条 委托管理,是指市国资委委托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对指定的国有资产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需要,直接委托市级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程序是:
(一)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清理,清理结果经审计核实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根据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情况和工作需要,市级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管理意见,并向市国资委提交委托管理申请及相关资料;
(三)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与委托管理部门(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四)受委托管理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节 授权经营
第二十九条 授权经营,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通过经营权招标或直接授权等形式,将其所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给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其他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维护国家资产所有者权益,尊重、维护授权对象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其合法利益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一条 被授权营运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权限行使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全面履行授权经营书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节 处 置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闲置、罚没、已达到报废期限、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经批准置换或转让的资产和经认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拍卖、重组、置换、报损、报废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根据情况可由市级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或市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市国资委根据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除市人民政府特殊批准外,其处置行为原则上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处置。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市级各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四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四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并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内容。
第四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批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市国资委按权限进行审批。
第四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后,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为国家所有,并按经营性资产进行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七章 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与绩效评价

第四十四条 市级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和内容定期向市国资委作出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级各单位在报送资产情况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和汇总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情况报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七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以资产配置标准为基准,以资产的安全完整为中心,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率、节约办公运行成本为目标,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办法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参照《国有资本金绩效评价规则》、《企业绩效评价操作细则(修订)》、《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四川省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根据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的绩效考核结果,市国资委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提出奖惩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应承担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一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一)监察部门负责督促各部门依法对参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追究违纪违规者的责任;
(二)财政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放松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损失浪费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的;
(三)在国有资产管理、经营、处置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市级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资产管理不善的;
(二)不如实进行资产登记、填报资产报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移、转让、隐匿、处置国有资产或未经许可将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上交资产收益的;
(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离婚案件变化浅析

闵涛


  近几年,离婚案件有升有降,并且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在对近三年的离婚案件进行的分析中,发现目前形成离婚的主要原因以下几种:

  一、盲目、草率。这主要是婚前缺乏了解,在恋爱时被对方的优点或花言巧语迷惑,没有发现其缺点或不足之处,盲目地认为找到了很好的归宿,草率结婚。这样的婚姻主要表现为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面临生活时,能很好地郊游,引起争吵,最终造成感情彻底破裂走上法庭。

  二、过于浪漫。在许多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承认恋爱时感情较好,充满了浪漫气氛,对未来有着美好的憧憬。那里恋爱的双方有意掩饰自己,给对方留下一种神秘感,这样彼此最容易被对方吸引,于是山盟海誓,但当他们走进婚姻的殿堂后,所有的浪漫被现实,所有的神秘已不在,彼此的一切都暴露在对方面前,有的只是平凡的生活,这时,特别是已结婚几年的夫妻,在生活的琐事中,在出现的各种生活上的矛盾中,不会寻找婚姻的粘合剂,而是逃避生活,促使夫妻间的感情淡化,两个人的关系越走越远,或是移情他人,或是寻找新的“浪漫”,而这些情况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夫妻离异。

  三、喜新厌旧。随着物质文化生活的不断提高,人民的眼光变得高了,特别是当手里有了钱,便开始瞧不起自己的结发之夫,糟糠之妻,于是社会上便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陈世美”。他们象追花的蝴蝶一样,抛弃家庭。另寻欢乐,经常出入舞厅等各种娱乐场所,这便给第三者造成可称之机,而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

  四、志趣爱好各惜。夫妻双方在工作、事业、理想、追求上各不相同,加之兴趣,爱好有差异,这也是导致离婚的重要因素。这其中,有些是一方在事业上有追求,为事业而忽略了家庭,另一方面不理解,不支持,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有些是因双方各有各的事业,思想观念不一致,而争论不休,互不相让,最后升级为争吵,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有些是因为性格,兴趣完全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达不到夫妻间应有的感情交流。

  五、唯利视图。即男女中的一方把婚姻视为跳板,为的是贪图对方的钱财、地位,全然不顾首先与人格,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不择手段,一旦结婚,便努力为自己敛财,争取社会地位,而当目的或有了更好的目标,便一脚将对方踢开与其离婚。另外,也有的人因对方家庭条件好,因自己家境贫寒或身份有小的缺陷,希望对方能长期供养自己,而委曲求全,这种情况大多是家庭较好的一方往往自身条件要差一些,而家境贫寒的一方则是自身的条件做起,特别是容貌较好,对此做为资本与对方成婚,而成婚后如不随己愿,便提出离婚。

  六、丈夫虐待。虽然我们处于和谐社会中,特别是农村很多做丈夫的头脑中人有存在较严重的封建夫权思想,他们视妻子为奴仆,妻有不对,轻则骂之,重则鞭笞,或在外有不顺心的事,回家将妻子做为出气筒,或酒后震怒起酒风拿妻子做发泄的工具,这些做大夫的暴行严重地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农村居多,而这些家庭妇女在普法宣传深入的今天,了纷纷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

  除以上这几种形成离婚的原因,另外有一些是因为一方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或者错误不能得到对方原谅,而造成离婚;再有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生理上有疾病,而婚前并未进行检查,婚后才发现,造成夫妻双方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或不能生育,或一方有不能结婚的疾病如精神病等,因而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