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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05年修正)

时间:2024-05-19 17:1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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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05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盐业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盐业监督管理,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盐产品的数量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运输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管理机构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盐业管理机构除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并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工具及非法所得外,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达到、超过一万元的,并处盐产品价值五倍罚款。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食盐,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非碘盐”。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已经加工的产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食盐包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包装要求,并用中文注明各种成份及其含量。
  在我市销售的食盐包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或者产品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不得在我市上市销售,违者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对经销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包装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盐业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不合格的盐产品以及包装物,并于5个工作日内提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盐产品由异地运入深圳的,承运人必须持有准运证,一车(船)一证,证、货同行,并接受市盐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运输盐产品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盐业管理机构在查处前款案件时,可以暂扣承运人的运输工具进行调查,但暂扣时间不得超过45天。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依法接受处理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结案后,将暂扣的运输工具交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批发、零售、使用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食盐批发或转(代)批发业务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申办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到市盐业管理机构办理零售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办理零售登记而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食盐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加碘后方可销售。
  食盐批发企业、转(代)批发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前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食盐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非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食盐零售商违反第一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销数量较大、或者多次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食盐转(代)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在地区一级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食盐零售商应当从所在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或者从所在地具有转(代)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购买食盐。
  食盐转(代)批发商和零售商违反前款规定,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将其购买和销售盐产品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市盐业管理机构的规定申报。
  食盐批发企业不按前款规定进行食盐购销登记和申报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单位的集体食堂向他人提供含盐食品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碘盐。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集体食堂使用不含碘的食盐,或者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变质、过期的食盐加工食品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处经营者或集体食堂举办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医疗用不含碘的食盐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点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指定并予以公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销售不含碘的食盐,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工业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购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盐业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批发和零售市场上的盐产品进行抽查,发现盐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将该商品没收并予以销毁,并将该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资料予以公告,提醒市民注意。
  第十八条 因生产、科研需要从国(境)外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转为内销的,必须经广东省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接受市盐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私自进口或者内销的盐产品,处五千元罚款;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或者使用液体盐加工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销售、加工的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私自印制食盐包装标识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印制的包装标识,并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盐产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严重扰乱我市食盐专卖市场秩序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盐业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应当由本机关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说明身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向当事人口头宣示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执行办法、以及不服处罚决定时的救济措施;
  (三)出具符合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扣押、没收财产时,出具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盐业违法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调查处理的机关管辖。
  各行政主管部门、盐业管理机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价值五千元以上,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决定处罚的机关必须在正式决定之前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盐业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11日,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
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为了保证国家信贷基金的完整,促进专业银行的企业化经营,1988年我部制订下发了《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88)〕财商字第277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发布执行以来,对于促进各专业银行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损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暂行规定》中原有的某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需要作相应的修订。经研究并与有关银行协商,现对《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修订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五条修订为:呆帐准备金不分贷款类别,统一按年初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在年初以人民币计算全额提取。
二、《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修订为:呆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1992年为5‰,从1993年起每年增加1‰,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扣除经批准核销的呆帐损失以后,按规定的税率补缴所得税和调节税,补税后的余额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历年结转的税后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时,从达到年度起,一律按1%的比例差额计算提取,补提的准备金不再补缴所得税和调节税。
三、《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款修订为:
(一)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以企业户数为单位(下同),每户不满10万元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由独立核算的地(市)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专业银行总行备案;
(三)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50万元以上的,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所在地区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的审查意见审查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属于城乡居民贷款的,按个体户数为单位,每户不满5万元的,由独立核算的地(市)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专业银行总行备案;50万元以上的,按上款规定办理。
《暂行规定》原第八条第(四)、(五)两款相应改为(五)、(六)。
四、《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修订为: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要切实加强对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提取、核销和管理情况的监督,财政部(包括组织中企驻厂员机构)将定期对各银行申报的贷款呆帐进行抽查,凡发现弄虚作假,编造“呆帐”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该分(支)行提取利润留成。
五、《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修订为:本规定施行前,各专业银行到期的贷款经严格清理审查后,确属难以收回的呆帐损失,由专业银行负责认真清理,并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汇总专案报请国务院核批后作冲减国家信贷基金处理。
修订后的上述各条款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1991年年末结存的呆帐准备金余额,可继续结转使用。《暂行规定》的其他各条款继续执行。


关于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0]116号




关于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1998]83号)的要求,我局委托了一批检测单位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的检测工作,现委托期已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强和规范对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的监督管理,我局对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实行资质认可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测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法人组织或者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2、具备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3、具备从事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有关国家环保标准目录见附件一);

4、理解并能正确应用有关机动车的环保法规标准。

二、申报单位申报材料

1、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附件二);

2、检测单位申请报告(内容见附件三);

3、检测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4、检测收费标准和批准文件。

三、各申报单位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保局领取《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经省级环保局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我局;原经我局环发[1998]278号文委托的检测单位可直接向我局申报。

申报截止时间:2000年12月5日。

四、我局组织对申报单位进行检查评审、审批、发布,委托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工作。

五、有关申报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的具体事宜,请与我局科技标准司产业指导与认可处联系。

联系人:姜宏

联系电话:66153366-5720

传真:66154038

邮政编码:100035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附件:1、机动车排放及测量方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2、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

3、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申请报告编写内容要求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一:

机动车排放及测量方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GWPB1-1999

2、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排气污染物的测试
HJ/T26.1-1999

3、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曲轴箱气体排放的测试
HJ/T262.2-1999

4、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燃油蒸发排放的测试密闭室法
HJ/T26.3-1999

5、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时效试验
HJ/T26.4-1999

6、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试验用基准燃油规格
HJ/T26.5-1999

7、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2-93

8、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试验方法
GB/T14763-93

9、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WPB6-2000

10、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
HJ54-2000

11、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6-93

12、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7-93

1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的测量滤纸烟度法
GB/T3846-93

14、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测量方法
GB3847-83

15、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621-93

16、摩托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工况法
GB/T14622-93

17、摩托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怠速法
GB/T5466-93

18、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4-93

19、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的测量收集法
GB/T14763-93_



附件二: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

(因网页上难于准确地反映原表的格式,故从略--网页编辑按)

附件三: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申请报告

编写内容要求

一、概况

1、单位成立时间;

2、批准单位名称,批件复印件;

3、隶属关系,上级主管单位;

4、人员构成情况;

5、固定资产总值;

6、财务状况。

二、工作业绩

1、主要工作成果;

2、获何种奖励;

3、工作领域及专长;

4、近两年来的检测工作及工作量。

三、其它

1、对有关机动车的环保法律、法规、标准及政策的理解和学习情况

2、承担检测工作可行性分析

包括:检测业务范围,人员,仪器设备,运作方式,资金,上级单位支持力度等。

3、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