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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茧丝绸行业“十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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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茧丝绸行业“十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外经〔2001〕1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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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茧丝绸行业“十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精神,进一步加强茧丝绸行业工作,我委组织制定了《茧丝绸行业“十五”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茧丝绸行业“十五”规划

  丝绸是中国的瑰宝,茧丝绸行业是我国的传统产业。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茧丝绸行业迅猛发展,一举成为世界生产大国和出口大国,为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增加农民收入和劳动就业、扩大出口创汇、丰富国内市场、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进入九十年代中期后,全行业遇到了很大困难,经过四年调整,1999年我国茧丝绸行业扭亏为盈,出现全面恢复性增长。目前,我国丝绸产品在国际上依然保持着资源优势地位,茧丝绸行业成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可以主导国际市场的优势产业之一。特别是随着国际丝绸贸易和消费格局的变化,世界茧丝绸业科技、生产中心正在逐步向中国转移,中国肩负着推动世界丝绸发展的重任。如何重振我国茧丝绸行业雄风,从丝绸大国变为丝绸强国,“十五”乃至今后十年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阶段。

  一、我国茧丝绸行业“九五”发展回顾

  在国务院领导直接关心和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下,“九五”期间,我国茧丝绸行业加强宏观调控,加大改革力度,积极推进农工贸一体化,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发展步伐,大力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实施科技兴业,克服了前进中诸多困难,为实现中央提出的以纺织为突破口实现国企三年脱困目标做出了重要贡献,也使我国茧丝绸行业逐步摆脱困境,走上稳定健康发展的轨道。

  (一)生产、出口恢复性增长,全行业实现扭亏目标

  农业基础得到加强,桑蚕生产稳步发展。2000年全国桑蚕茧产量为910万担,连续5年蚕茧产量保持在800万担以上,实现了平稳发展稳步提高。蚕种得到进一步改良,蚕病得到有效控制和防治,近几年没有发生大规模的蚕疫病。蚕茧质量有了明显提高,方格簇、小蚕共育、省力化蚕台等先进种桑养蚕技术逐步推广,据测算全国推广率比1995年提高20%,特别是产业化、规模化、专业化种桑养蚕有了较大发展。

  丝绸工业扭转了连续5年亏损局面,在1999年实现全行业扭亏的基础上,2000年实现工业总产值771亿元,比1995年增长15%,实现利润14.4亿元,是1995年的45.7倍。2000年全国丝绸工业主要产品产量与1995年相比,虽有所下降,但经过调整,产品结构进一步优化。2000年全国丝总计通过主动调整产量为7.5万吨,与1995年比压缩产量32.2%,比1999年增长5.3%,其中桑蚕丝5.1万吨,比1995年下降34.9%,比1999年下降9.3%;真丝绸为5亿米,比1995年下降47.1%,比1999年增长24.8%。

  在渡过亚洲金融危机之后,2000年丝绸出口已扭转近几年徘徊不前的局面,出现较快回升。2000年我国丝绸出口创汇为31.6亿美元(不含丝针织品),同比1995年增长1.4%,比“九五”期间最低点的1999年增长37.9%。出口产品结构进一步优化,绸类与丝绸制成品出口比重不断提高,2000年已占出口总量的81%,比1995年提高了10.7个百分点。

  (二)宏观调控得到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有效地保持了全行业平稳运行

  从1997年起,国家每年制定下发桑蚕茧生产和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加强信息引导,防止种桑养蚕的盲目性;坚持茧丝价格政策,制定了《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办法》,加强价格管理,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保证了蚕茧收购秩序的稳定;实行厂丝出口最低限价和配额有偿使用措施,制止低价竞销。建立了国家厂丝储备制度,通过储备吞吐,改善供求关系,稳定市场和价格;建立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保证国家厂丝储备制度的资金需要,加强茧丝绸行业的基础性科研与开发,强化贸、工、农中的薄弱环节。

  (三)改革不断深化,经营管理体制日益朝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向发展

  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和成效。1996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9号)。经过几年改革,目前大部分蚕茧主产县已组建了贸工农一体化的丝绸公司,山东、江苏、广东省组建了省级一体化丝绸集团公司。多种形式的公司加农户的产销模式得到广泛推行,创造性地初步形成了比较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一方面有效地组织农民适应市场变化的要求,提高了农民的收入,为稳定蚕茧收购秩序特别是为防止蚕茧大战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推动了种桑养蚕的规模化、专业化,提高了蚕茧单产和质量,促进了贸工农的协调发展。

  丝绸出口经营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重大突破。自2000年起,凡获得三类产品自营进出口权坯绸生产企业,在当地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坯绸经营备案,并同时申请坯绸配额许可证后,可直接经营坯绸出口。与此同时,丝类出口实行动态管理,逐步向生产企业放开,对符合条件的丝类生产企业赋予丝类自营出口权。并把经营丝类出口的企业调整为38家,这一改革对2000年丝绸产品扩大出口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

  (四)产业结构有了较大调整,形成了东中西部地区突出优势、区域协作、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格局

  产业布局趋向合理。在国家宏观指导下,蚕业生产已逐步由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欠发达地区转移、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出现“东桑西移”的局面。江、浙等传统主产区在提升工业优势的同时,蚕茧产量减少,重点加强了产业化、规模化发展,江苏省有蚕茧生产的县1996年以前是74个,目前减少到65个;浙江省3万担以上的20个主产县产量由1996年占全省72%,上升到85%。四川省1996年以前几乎县县有蚕茧生产,目前已调整为37个,主产县占全省产量的70%以上。甘肃、宁夏等地结合西部大开发政策,养蚕业发展较快。缫丝生产已由大城市转向以蚕茧产地为依托的中小城镇,使我国的茧丝绸生产形成中西部地区优势互补,协调发展的格局。

  企业兼并破产和债转股、进行资产和债务重组取得成效。1997-1999年用于丝绸行业兼并破产的核呆金额达34.6亿元,涉及100多家丝绸企业。2000年,安排58个破产项目,核呆金额41.7亿元。2000年列入债转股的企业8个,拟转股金额12.2亿元,已落实企业6家,减轻企业债务7.4亿元。这些政策对丝绸企业资产重组、结构调整和减亏扭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缫丝绢纺加工能力调整基本结束,果断有效地压缩了过剩落后加工能力。1997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批准了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的意见》(国办发〔1997〕16号),经过两年的努力,浙江省率先压缩47万绪缫丝加工能力,为全国压绪工作提供了经验。2000年,国家压绪补偿资金落实后,经过有关部门和各地共同努力,又完成压绪41万绪。58个企业破产项目涉及压缩18.3万绪落后缫丝能力,加上市场自然淘汰的缫丝企业,压缩过剩缫丝加工能力已取得重大进展,目前缫丝生产能力已从507万绪,调整到258万绪,实际生产能力减少三分之一,与市场需求、原料供应基本平衡。

  (五)科技有了长足进步,产品开发不断朝深度发展

  “九五”期间,国家投入丝绸工业的技术改造资金达15亿元,确定了一批重点科技攻关、技术改造项目,攻克了一大批蚕业、丝绸工业生产科技难关,使丝绸工业的工艺技术和装备水平明显提高。自动缫丝机的比重已从6%上升为42.6%,实现了质的飞跃。无梭织机的比重已占15.4%,并增添了一批技术先进的印染后整理设备。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真丝重磅织物研究和真丝防缩抗皱整理技术研究顺利通过鉴定,产品已向国外市场销售,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倍捻机、精密络筒机、高速多臂机、电子提花机、剑杆织机、真丝绸星型架精练和染色机、印花图案自动分色描稿处理系统等科技成果得到了推广;真丝浸泡助剂、真丝绸高效精练剂等专用助剂得到广泛的应用,提高了真丝绸的质量水平。

  国家为了加强茧丝绸行业基础建设,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连续三年投入8771万元,研究培育出一批新的桑树和蚕品种;广泛推广方格簇、小蚕共育等先进饲养技术;微粒子病等蚕病得到有效控制,蚕茧单产和质量有较大的提高;丝绸新产品科研开发取得新的成果;并通过名牌产品培育和国内外市场开拓,树立了丝绸新形象。

  新产品开发不断加快,产品结构得到有效调整。继1997年推出世界上第一张彩色丝绸报纸后,把丝绸高科技印染技术与丝绸不易退化特点相结合应用到高档艺术品印制中,进一步提高丝绸产品附加值,成为丝绸企业开发产品的一个方向。具有食用性和防病、治病的丝素、丝素肽,具有绿色之称的丝素化妆品,能够治疗糖尿病的雄蚕宝胶囊等高技术含量产品开发生产投入市场后,受到普遍关注和欢迎。丝绸面料开发步伐加快,真丝产品服用性能进一步得到改善,提高了真丝绸产品抗皱性和防缩性,增加了织物的悬垂性。蚕丝纤维与其它纤维混纺、交织、交并产品开发力度加大,充分发挥多种纤维各自的优势,取长补短,克服丝绸产品原有的弱点,进一步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产品的竞争能力。许多企业在产品开发上都取得了较好成效。2000年面市的丝绸新产品占丝绸总产品的三分之一,受到国内外市场的欢迎。

  “九五”取得的成绩来之不易,是各级政府和丝绸企业共同努力的结果。但是,我们还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目前我国茧丝绸行业仅仅是制止了下滑和萎缩,全行业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有的依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我国茧丝绸行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依然处于低水平状态,全员劳动生产率、销售利润率远远低于全国工业平均水平,而资产负债率却高于全国,企业装备先进程度仍然很低;丝绸国有企业依然处于亏损状态,企业负债率仍高达80.5%,加之企业退休职工多、负担重、机制不活,使国有丝绸企业还没有形成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最终产品市场销路没有完全打开,生产和销售水平离行业最好时期还有相当大差距,特别是在多种纤维竞争中,丝绸产品远没有达到应有的市场优越地位。我国丝绸在世界市场上缺乏国际名牌的状况依然没有改变,我国还只是一个丝绸生产大国,而不是丝绸强国。因此,要使我国茧丝绸行业取得更大发展,还需做大量的工作,作出更大的努力。

  二、我国茧丝绸行业发展前景

  尽管我国茧丝绸行业在“九五”期间遇到了很大困难,经历了较长时间的调整,但展望未来我国茧丝绸行业依然充满美好的前景。

  首先,蚕丝作为“纤维皇后”,素有“人的第二肌肤”美称,其舒适性和保健功能是其他纤维无法比拟的,特别是人类进入21世纪的今天,人们崇尚回归自然,蚕丝作为“绿色”、“环保”产品,将成为国际消费的主流之一。世界蚕丝纤维产量仅占世界纤维总量的0.175%左右,远远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要。目前欧美市场需求基本稳定,南美、中东和南非以及原东欧国家成为丝绸新的消费地区,尽管近几年来与快速增长的化纤产品相比,丝绸整体消费有所下降,但消费总量基本维持在5万吨/年左右,并且我国人均丝绸消费量不足0.25米,国内外丝绸市场蕴藏着较大的消费潜力。

  其次,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产业结构的不断升级,近几年来世界茧丝绸地区结构正在发生较大的变化。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茧丝绸业逐步衰退,产量出现较大幅度下降,而一些经济发展中国家根据本国的气候条件,着力发展丝绸生产,力促本国工业化发展进程,世界丝绸业结构处在不断调整之中。目前,世界丝绸生产中心已由劳动力成本高的发达国家向劳动力成本较低的发展中国家转移,亚洲地区特别是中国已成为主要的集中地。

  第三,中国丝绸生产有着悠久的历史,丝绸是中国的瑰宝,曾作为东方文明的使者,开创了举世瞩目的“丝绸之路”,成为中华辉煌灿烂文化的代表。作为传统产业的我国茧丝绸行业,涉及2000万户农户收入的增加和近100万职工的就业和社会稳定。目前,我国生丝和坯绸产量分别占世界总产量的70%和45%以上,居世界第一位,真丝印染绸、丝绸服装和丝针织产品的产量也位居世界前列;生丝和坯绸出口量分别占国际市场贸易量的80%和60%左右,丝绸产品出口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主导优势。茧丝绸行业成为我国加入WTO后可以主导国际市场的少数几个优势产业之一。应该说,茧丝绸是我国一个特殊的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但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茧丝绸行业发展面临着许多不利因素。

  一是随着世界纺织科技的飞速发展,丝绸产品面临来自于其它纤维产品在服用性能和价格上的双重挑战,丝绸产品同其它纤维产品消费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对国际市场丝绸需求将带来影响。

  二是近几年来印度在世界银行、泰国在欧共体、越南在法国等支持下,茧丝绸业得到较快发展,特别是印度和泰国形成了印度绸和泰绸等风格独特的产品,与我国丝绸产品争夺市场,越南则以低价的成本在国际市场上与我国相抗衡,我国茧丝绸行业面临更多的来自于周边国家的激烈竞争。

  三是我国加入WTO后,随着配额限制的逐步取消,进入欧美市场的产品技术要求将更加严格,很可能对我出口形成技术壁垒,而我国企业对此准备并不充分,技术装备、工艺技术、专利产权等相关政策的应对都存在差距。

  四是目前我国还只是丝绸大国,而不是丝绸强国。目前我国生产技术装备还比较落后,印染后整理水平与意大利等先进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产品档次不高,能在国际上驰名的品牌几乎没有,入世后外资进入,将给我国丝绸生产企业带来较大的冲击。

  因此,我国茧丝绸业发展既有机遇和潜力,也有困难和挑战。只要抓住机遇,挖掘潜力,克服困难,知难而上,迎接挑战,全行业将迎来一个持续、稳定、发展的新局面。

  三、“十五”计划目标

  (一)基本方针

  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市场为导向,以发展为主题,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综合运用国家改革和发展的政策,加大行业结构调整力度,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显著提高。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增强我国丝绸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加强全行业宏观管理,完善行业协调自律机制。实现丝绸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努力实现我国由丝绸大国向丝绸强国的转变,再现中国丝绸业的辉煌。

  (二)主要目标

  2005年丝绸行业主要发展目标为:

  (1)茧丝绸产量:蚕茧产量为55~60万吨,其中桑蚕茧产量50~55万吨,比2001年增长10~20%;丝产量为7.5~8万吨,其中桑蚕丝产量为5.8~6.2万吨,比2000年增长14.4~22.3%;真丝绸产量为7~8亿米,比2000年增长39~59%。

  (2)茧丝绸质量:优良蚕品种推广率98%;蚕茧上茧率90%以上,解舒率为65%以上,鲜茧出丝率13%以上;桑蚕丝平均等级3A以上;丝织品(成品绸)入库一等品率90%以上。

  (3)丝绸出口:创汇45亿美元(包括合纤长丝织物),比2000年增长50%以上,力争主要商品出口价:厂丝价格主导国际市场,3A级厂丝出口价达2.5万美元/吨,增长9%;真丝印染绸平均6美元/米,增长50%;服装平均单价12美元/件,增长40%。

  (4)整体技术及装备水平:重点产地养蚕业的蚕种培育、养蚕技术,丝绸工业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主要产品,要求达到世界20世纪90年代末期的世界先进水平,其中自动缫丝机比例达60%以上,无梭织机达30%,全行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45%以上。

  (5)环保要求:与增加森林复盖率和改善生态条件相结合,实现无害化生产,成品绸达到符合国际公认的环保标准。

  (6)经济效益:全行业的经济效益力争与产量、出口等同步增长,蚕茧年收益50亿元以上;工业总产值950亿元,增长23.2%,利润总额为22亿元,比2000年增长52.8%。

  四、发展我国茧丝绸行业的主要任务

  (一)深化改革,建立适应茧丝绸行业发展特点的生产和经营体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精神,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建立适应茧丝绸行业发展特点的生产和经营体制。

  1.改革鲜茧收购管理体制,放宽鲜茧收购渠道。

  鲜茧收购在坚持相对集中的原则下,允许具有条件的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等经营单位收购鲜茧。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意见后,认定鲜茧收购经营单位的资格,负责发放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未经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鲜茧收购业务。

  2.加强市场调控,改革蚕茧价格管理方式。

  要逐步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茧丝价格的机制。国家主要通过运用厂丝储备调节等经济手段,调控茧丝市场,保持茧丝价格的基本稳定。进一步改革蚕茧价格管理,鲜茧收购价格和干茧供应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行省级政府定价或省级政府指导价。每年初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根据蚕茧供求状况、生产成本、与粮棉的比价及国际市场价格等因素,提出当年蚕茧的预测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家的预测价格,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蚕茧价格政策,国家不再统一规定厂丝价格。

  3.改革蚕种产销体制,加快培育优质蚕种。

  要打破地区封锁,允许蚕种跨地区流通,促进蚕种资源优化配置,大力推广应用优良蚕品种和优质蚕种。省际间蚕种流通,须经调入方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流通,各省不得设置技术壁垒,阻碍正常的蚕种流通。对跨省流通中出现的质量争议,可由国家确定的国家级质量检验、检疫机构裁定。

  实行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制度,维护和规范蚕种生产、经营秩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蚕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认定蚕种生产、经营资格,发放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对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取消其相应的资格。未经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蚕种。禁止向无证单位和个人出售经营用蚕种。

  根据市场需求,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在政府部门指导下,利用市场机制,优胜劣汰,实行资产重组,逐步改变蚕种场数量多、规模小的状况,有重点地加强对蚕种场的改造,改进生产设备和测试仪器,提高生产水平。通过改组、改造,逐步形成一批具备经济规模、生产条件先进、技术实力较强的蚕种场,并逐步建立适应蚕种保护、开发、商业服务的科学体系。蚕种场的改组,要有利于推进贸工农一体化改革。各地要妥善安置好淘汰关闭的蚕种场的职工。

  4.改进和完善茧丝绸贸工农-体化经营方式,全面实行一体化。

  深化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的重点在县级,这是稳定蚕茧收购秩序和行业发展的基础。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因地制宜,全面推行公司(工厂)加农户经营模式,深化和完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的改革。

  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自愿的原则,推行农民乐于接受的公司(工厂)与农民的联结模式,包括公司(工厂)加农户、公司(工厂)加蚕农合作组织加农户、公司(工厂)加基地加农户等组织形式,建立经济利益共同体,形成相对稳定的蚕茧产销关系,稳定鲜茧收购秩序。

  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可采取与农民签订合同、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技术服务、向桑蚕生产环节投入技术和资金、扶持种桑养蚕、向蚕农二次返利、农民入股参与经营管理等方式,确保农民的利益。

  (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推动茧丝绸行业优化

  1.调整和完善丝绸行业所有制结构,促进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

  继续深化和推动国有丝绸企业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决定》的精神,加快所有制结构的调整,按照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加大企业结构调整力度,通过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等形式引导非国有经济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丝绸企业在保留部分重点骨干企业的基础上,大胆地逐步退出这一竞争性领域。积极推进丝绸企业股份制发展,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促进企业机制转换,形成有利于企业发展、产权清晰的利益机制。

  2.调整组织结构,培育大公司、大集团,形成大中小协调发展的格局。

  积极实施大企业集团战略,扶植一批行业排头兵企业,使其成为代表中国丝绸形象、具备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能力、带动丝绸行业经济增长的支撑和骨干。鼓励以最终产品为龙头的大型企业集团的发展,把单一的企业优势变成整体的集团优势,不断增强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鼓励通过兼并、租赁、收购等方式进行规模和资本扩张,以资产为纽带,形成一批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科工贸相结合的大型企业集团。

  要引导中小型企业向“专、精、特、新”的方向发展,重点扶持一批在产品品种、科研开发、贸工农一体化等方面有特色的中型企业。众多的小企业与大集团及特色中型企业建立密切的协作关系,形成以大型企业集团为支持,特色企业为中坚,大中小企业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共求发展的格局。

  3.调整产业布局,促进地区间合理分工与协作,优势互补,协调发展。

  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发挥比较优势,形成加工业与原料基地紧密结合、东中西部优势互补、合理分工与协作的局面,实现产业的区域化、专业化和商品化。

  加大中心城市丝绸结构调整力度,促进丝绸初加工能力从中心城市转移,有序退出丝绸初加工领域。进一步优化存量结构,大力发展深加工、精加工、高附加值产品,形成丝绸行业最终产品的开发中心、科研中心和生产、出口及市场信息中心,并加大技术进步的投资,推进城市丝绸的产业结构升级。

  巩固、提高中部地区蚕茧和丝绸初加工生产水平,蚕茧生产走集约化、规模化、产业化道路,进行科学养蚕,着重提高单产和质量,丝绸加工要重管理、抓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有条件的地区可因地制宜发展深加工。

  西部地区重点是发展蚕桑生产,培育一批优质蚕茧基地县,上规模、上档次,成为全国的资源基地。积极引导茧丝绸原料由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转移,通过经济手段,吸引东部沿海地区资金投资开发蚕茧基地,形成以资产为纽带,形成加工基地与原料相连接的产业链带。

  4.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推动茧丝绸产业升级。

  积极实施“十五”茧丝绸优化工程,以抢占国际市场和生产技术制高点为目标,以技术为先导,以产品为龙头,从优质蚕品种培育和推广开始,解决原料茧生产、自动缫丝、无梭织造、精深印染整理的关键技术,强化桑蚕品种优化,改良以及基础性研究;进一步改进传统的真丝品种,全面提高蚕茧质量和丝绸品种档次;应用高新技术,拓展丝绸产品新领域,大幅度提高科技含量,全面提升我国茧丝绸产业结构、技术水平和产品档次,增强中国丝绸的国际竞争力。通过实施“十五”茧丝绸优化工程,形成一批能代表行业先进水平、能带动行业发展的丝绸产品,产品水平接近或达到发达国家水平;形成一批产学研相结合的、具有较强科技、产品开发及成果转化能力的,能够支撑行业发展的茧丝绸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基地,蚕桑生产科技示范基地和多功能利用研究开发中心。

  针对丝绸行业科技发展的重点和薄弱环节,特别要突出扩大面料出口和提高国内市场占有率两个重点,以提高丝绸面料的水平为切入点,加快以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行业的步伐,带动原料、缫丝、丝织、印染整到服装的开发和行业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淘汰落后的缫丝、绢纺、织绸设备,采用先进的设备以提高自动缫丝和无梭丝织机的比例。“十五”期间,行业自动缫丝机的比重占60%以上,无梭丝织机比重占30%左右。把提高面料水平重点环节的印染整技术作为重中之重,利用发达国家产业结构作战略性调整,丝绸印染整、服装及丝制品将向外转移这一契机,结合技术引进,加强利用外资力度,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

  5.调整和优化丝绸产品结构,开拓消费领域。

  调整和优化产品结构的方向是,主攻中高档服装面料,增加针织品种,发展装饰和保健产品。一是改进传统的真丝绸品种,如双皱、电力纺、斜纹绸、素绉缎、丝绒、绢纺绸,提高印染加工深度,提高产品抗皱、耐缩能力,提高色牢度和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二是开发利用科技含量高的特细丝、蓬松丝、复合丝等差别化纤维以及包缠丝、疙瘩丝等各类真丝和真丝与其他纤维混纺、复合的新型原料,生产质量等风格各异的丝绸产品;三是积极开拓新的消费领域,如将茧丝加工用于室内和汽车装饰、商品包装等;四是应用高新技术,发展卫生医疗、医药保健、食品、化妆品等新用途。

  (三)建立有序、开放、规范的茧丝绸市场体系

  1.形成全国统一市场。

  随着我国茧丝绸行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日显重要和突出。要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建立一个由政府调控、有形市场、无形市场三者相结合的较为完整市场体系,形成全国统一的市场。

  2.进一步强化现有茧丝绸市场的功能与作用。

  近几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批如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杭州中国丝绸城、绍兴中国轻纺城、嵊州中国领带城、嘉兴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等丝绸专业市场相继建成,为推动和促进全行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要进一步完善和提高现有茧丝绸产品交易市场的功能,扩大规模,提高效益,努力增强辐射力、影响力和带动力,极大地促进和加速茧丝绸产品的市场流通,形成一个市场能维系和带动一片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格局。

  3.积极培育和发展新的市场。

  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新的市场,逐步建立一批具有一定规模、各具特色和功能的专业交易市场,形成全国的茧丝绸产品交易市场网络,通过市场的调节和流通,解决茧丝绸行业东部地区原料紧缺、加工能力发达,而西部地区原料丰富、加工能力落后的矛盾,推动资源顺畅流通,优化资源配置。

  4.逐步成为国际茧丝交易中心。

  我国是蚕丝生产大国,丝出口量占国际贸易量的80%以上,在国际市场具有主导地位。逐步成为国际蚕丝交易和价格的中心,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有条件的。要加强我国茧丝绸交易市场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强化信息网络,提升交易手段,大力拓展国际业务,逐步形成国际丝绸市场的客流、物流和信息流的中心。

  (四)加强宏观调控,促进茧丝绸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1.进一步发挥厂丝储备调节作用,加强市场调控。

  进一步扩大厂丝储备规模,增强厂丝储备对市场调控的力度,极大地发挥厂丝储备在促进全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的作用,通过储备吞吐,改善供求关系,稳定市场和价格。

  2.强化政府在全行业经济运行中的宏观指导和引导作用。

  对蚕茧生产和桑蚕丝生产继续实行指导性计划,加强信息引导,促进茧丝绸各环节平稳发展,防止盲目发展和“蚕茧大战”;进一步加大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发展性项目的示范和引导作用,通过项目来支持茧丝绸贸工农的薄弱环节,同时指导全行业的发展方向。

  3.加强宏观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各项政策。

  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保证蚕茧收购秩序的稳定,在蚕茧收购工作时,进行必要的引导和监督检查,防止因价格差距而引发蚕茧收购秩序的混乱。强化缫丝、绢纺企业生产许可证制度,加强核查,严格控制缫丝、绢纺新增生产能力,使之与原料供应、市场需求基本相适应。加强厂丝出口管理,整顿和规范出口秩序,实行厂丝出口最低限价,基本达到统一对外,提高出口竞争力。

  4.规范丝绸行业的管理。

  通过立法,理顺关系,使茧丝绸贸易、生产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避免无序竞争。进一步做好立法工作,搞好制度建设,使我国的茧丝绸事业纳入规范轨道,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五)开拓国内外两个市场,保持我国茧丝绸行业在国际上的主导地位

  1.优化出口结构,扩大最终产品出口。

  长期以来,我国丝绸产品始终以原料性初级产品出口为主,在国外被称为“中国的原料、意大利的品牌、国际市场的价格”。随着世界经济结构的调整,国际丝绸贸易和消费格局不断发生变化,扩大最终产品出口、减少原料性初级产品出口,已成为我国茧丝绸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2.开拓国际市场新领域。

  要在保持原有传统市场的基础上,积极开拓国际市场的新领域。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欧美、日本、韩国等丝绸主要消费市场,大力开拓和挖掘中东、非洲以及拉美新兴起的丝绸消费市场。要区分不同国家的需求,开拓不同的产品市场。大胆地走出去,不断参加国际性的各类展销,特别是最终产品展销活动,让世界更多地了解中国丝绸和丝绸产品。

  3.积极挖掘国内市场丝绸消费,丰富人们文化生活。

  我国是一个拥有12亿人口消费的国家,丝绸市场蕴藏着巨大潜力,具有十分广阔的发展前景。特别是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保健意识的增强,丝绸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日趋活跃,这也将成为我国茧丝绸行业发展的新的增长点。要根据不同层次,不同消费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发生产不同档次的产品,为国内市场提供更丰富的丝绸新产品。

  (六)实施丝绸品牌战略,培育和发展一批知名丝绸品牌

  1.加大宣传力度,塑造丝绸产品新形象。

  针对目前许多消费者对丝绸产品的特性了解甚少状况,积极大力宣传丝绸产品的力度,让广大的消费者更多地了解丝绸产品的舒适性、保健性。要通过宣传,树立起丝绸“天然”、“绿色”产品的新形象,扩大丝绸产品的影响,提高消费者尤其是当代年轻人对丝绸产品消费的兴趣。

  2.大力推广使用高档丝绸标志。

  推广使用高档丝绸标志是我国丝绸行业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丝绸开始以最终产品和品牌来推动行业发展,是我国由丝绸大国向丝绸强国转变的重要起步举措。要象国际纯羊毛标志那样,经过几年的努力,通过推广使用高档丝绸标志,达到带动全行业发展的目的。

  3.积极扶植品牌企业发展。

  要通过扶植品牌企业,培育和发展丝绸名牌。通过发展名牌产品,推动企业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引导社会资金、技术及人才等生产要素向名牌产品流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不断以新产品来充实名牌、丰富名牌,扩大名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提高知名度,扩大丝绸产品的销售,从而增加丝绸的消费量,带动全行业产品结构的调整和产品整体水平的提高。

  五、政策措施

  (一)实施“十五”茧丝绸优质化工程

  1.桑、蚕优化工程:选育优质桑品种,推广高产栽培技术;选育推广优质蚕品种;确立推广简易化、标准化的养蚕技术体系,簇中管理和蚕茧收烘设施和技术的研究推广。

  2.真丝绸品种优化工程:主要是开展新形质丝、复合丝加工技术及其产品开发;抓紧丝绸产品生态环保加工技术及装备的研究;进行丝绸新技术应用与产业化研究。

  3.丝绸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工程:真丝医保用品的研究开发;蚕丝蛋白新用途及产品开发;真丝针织保健产品和研究开发;纳米材料在蚕丝纤维改性及功能性丝绸产品中的应用;生物工程技术在药用丝绸产品的应用和开发。

  (二)扶优扶强,推动企业改组、改造和技术进步

  1.积极鼓励丝绸行业经济效益好、管理水平高、具有较大发展前景的丝绸企业和企业集团上市发行股票,进一步吸纳社会资金支持丝绸行业发展。

  2重点支持一批产品开发能力、并已开发出一批代表丝绸行业先进水平、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的新产品的企业,增加流动资金注入,使新产品尽快形成规模生产,扩大市场占有率。

  3重点扶植一批技术设备先进、管理基础好、产品开发积极性高的企业和集团,围绕影响产品开发的关键设备和技术,加大填平补齐技术改造的投入,尽快提高其产品的开发能力。

  (三)支持西部开发,实施“东桑西移”计划

  有计划、有步骤地引导茧丝绸原料与原料初加工工业由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即实施“东桑西移”计划,特别是利用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给予必要的资金投入,扶持中西部地区的种桑养蚕,培育一批蚕茧基地,上规模、上水平,使中西部地区成为全国优质蚕茧资源基地。

  (四)实施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发展性项目,促进丝绸行业发展

  继续利用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对丝绸行业发展的支持作用,重点加强基础性科研与开发,推广先进养蚕技术,建设优质桑蚕基地,实施品牌战略,开拓国内外市场。在项目选择上扶优扶强,突出重点,以国家基金带动多元投入,提升行业科技水平,实现丝绸大国向丝绸强国的转变。(完)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四条 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能力建设,使其与国家、省制定的能力建设标准相适应。

区(含经济功能区)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工作实绩考核内容,实行环境保护考核不合格否决制、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内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水务、卫生、海洋、农业、交通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城市规划、旧城旧村改造、工业园区建设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论证结果应当作为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参与环境保护、知悉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控告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和材料,促进环保产业、绿色产业的发展,倡导绿色消费,鼓励生产、销售具有环境和节能标志的产品。

各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偿的环境保护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编。修编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障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修编所需的经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或者修编,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标准适用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等环境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城市布局或者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时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综合整治期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环境质量监测,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设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者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拆除、改装、损坏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不符。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修复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并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控或者污染物不在自动监控范围内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并提供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不得假报、拒报、迟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本市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采用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采用便利公众知悉的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拟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提出有效保护周边环境的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审查。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要求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服务业项目的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按照《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查决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要求的,经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三十条本市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满足排污者所在地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等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主要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一条本市依法实施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三十二条排污者在设置排污口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

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动。

第三十三条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者因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前,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对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等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限期整改期限应当根据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限期整改期间,排污者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整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整改期限届满,排污者应当达标排放,并向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建立严格的突发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体系,制定、公开并演练相关预案,切实履行职责,保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从事可能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的相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预案,配备相关设备、物资,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侵害,尽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临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对象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测量、拍照、摄像等措施。

被检查对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市民参与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环境信访投诉的地址和电话,并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每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被列为重点污染源的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列入环境保护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一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检查,对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四十一条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批准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建设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快速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种植绿化带、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污染。

已建设好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快速路,对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住宅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禁止每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四十五条高考前十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酒吧、歌舞厅、餐厅等服务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本场所不得产生超标准的噪声。

第四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噪声严重扰民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或者其他补偿措施。



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本市实行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产生、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是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责任主体。

从事危险废物或者严控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或者严控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使用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第四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上一年度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季度记录的有关内容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的危险废物或者责任人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应当由危险废物所在地的区或者经济功能区安排财政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五十一条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者移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超出本市范围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以进口废物为原料,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

确需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进口、加工利用单位应当在每批废物进口后五日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废物种类和数量,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季度进口、加工利用、贮存进口废物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本市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城市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五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妥善处理。禁止用废弃油脂加工食品,禁止销售使用废弃油脂加工的食品。

第五十五条禁止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

第五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餐具。提倡公众使用环保餐具和环保购物袋,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生产或者燃用重油、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以及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新车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新车注册登记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环境保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交通、质监、工商、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质监、交通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鼓励公众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车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六十三条对在用机动车逐步实行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根据在用机动车排气达到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核发不同等级的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第六十四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六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没有与本市依法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六十六条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停车场、旅游景点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应当熄火,避免排放废气和噪声。



第四节 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七条提倡社会公众珍惜水资源,减少使用化学洗涤剂,防止水污染。

第六十八条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大污染防治力度。对被划定、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镇、村,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扶助和经济补偿。

第六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投入,使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

第七十条各类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污和洪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和验收排水设施,严格实行雨、污分流。

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限期整改完毕。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七十一条洗车、机动车维修、餐饮等服务业项目以及建筑施工场地的废水,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七十二条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其他近岸海域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当执行有关排放标准。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设置产生辐射污染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设置行为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措施并报告。

第七十五条本市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使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七十六条灯光照明和霓红灯的设置和使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节能减排



第七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对工业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理;严格控制污染、高耗能项目,加强主城区工业项目升级改造和搬迁,新增工业项目全部进入工业园区。

第七十八条本市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企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国内生产总值消耗的能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十九条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明令淘汰的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及国家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的项目。不得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革、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目。

第八十条提倡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二十六摄氏度。

第八十一条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鼓励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八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

第八十三条市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开展绿色机关建设,做好政府机构办公设施和设备节能工作,合理配置并高效利用办公设施和设备。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环境和节能标志产品。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八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人文遗迹、红树林、水松林、防护林、风景林、山林、绿地、湿地、海滩、温泉、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等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禁止猎杀或者扑捉属于保护范围的鸟类等动物,以维护生态平衡。

第八十五条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必须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影响生态安全的,不得引进。

第八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自然环境保护工作,美化绿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毁坏自然景观。

第八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造林绿化规划和公众义务植树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积极参加义务植树造林。

第八十八条山系和独立的山体应当受到严格保护。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山就势建设,保持山体原貌,严禁开挖山体。

第八十九条本市对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实行特许经营,禁止擅自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

采石取土的,应当对破坏的山体和取土点进行治理和恢复,实现裸露山体和取土点恢复绿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复绿责任,逐步完成对破坏山体和取土点的复绿,实现裸露山体恢复绿化。

第九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划分适宜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工作,逐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九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以及海滨浴场,禁止兴建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禁止建设与旅游或者观赏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十二条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未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有违反环境保护规划行为的;

(四)有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五)拒接举报电话、拒不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开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辖区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七)有其他违反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闲置、拆除、改装、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控系统获取数据的,或者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不按要求提供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假报、拒报、迟报、漏报环境统计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改动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者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后不能达标但是未停产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限期整改期间排污者违反限期整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产,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限期整改期限届满后没有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现场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或者经批准的因特殊生产工艺要求确需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之外,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禁止装修的时间内进行装修,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规定,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有关资料,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遵守转移联单制度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用废弃油脂加工、销售食品的,按照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生产或者燃用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重油等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未依照规定熄火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本市范围内已经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连接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在发生辐射事故时,未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措施并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革、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或者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者,是指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晚二十二点以后至次日晨六点以前的期间;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指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文化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文化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8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间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艺术、文化遗产和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的共同愿望,基于这种交流与合作有助于加深两国的相互了解和友谊的信念,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和两国政府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合作制作电影协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签订的双边文化交流谅解备忘录,并出于共同努力以拓展并深化这一关系的意愿,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合作范围
  文化交流活动
  一、双方鼓励和协助中国和加拿大的艺术家、从事文化、艺术、青年、体育工作的组织、学术和专业机构的成员,以及其他从事文化和文化遗产方面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出席、参与并进行文化、艺术、文化遗产和体育领域的交流;
  二、双方鼓励并协助两国在美术、应用美术、文化遗产(包括文化遗产保护)、多元文化、电影、传播(广播电视)、新媒体产业、出版物(书刊)、体育、中国研究、加拿大研究和语言教学等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文化机构间的交往
  三、双方鼓励两国从事文化艺术、文化遗产、体育、多元文化、中国研究、加拿大研究、语言教学和新媒体产业的有关机构建立联系并开发项目。双方将为此类交流活动提供便利,以推动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合作项目,并因此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关系和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提供便利
  四、双方同意尽可能地支持并对对方国家的官方和非官方机构为两国美术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遗产和体育机构以及其它文化性质的机构间建立联系、安排访问交流的活动给予便利。
  学术研究和公共事务
  五、各方鼓励官方和民间有关机构在对方国家开展的、旨在介绍本国艺术、文化、文化遗产和体育相关的教学、研究、出版及宣传活动。

  第二条 交流方式
  六、双方同意,为加深对对方国家文化和体育的了解,尽可能地鼓励并为两国相应机构所进行的技术性的、文化的和学术性的交流提供便利;特别鼓励下列交流方式:
  (一)举办实习班、培训强化班及其他技术性和专业性的交流项目;开办讲座和研习班、举行会议和研讨会;
  (二)艺术家互访;
  (三)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换;
  (四)播映电影、录像、激光唱盘和视盘以及其它音像和数码录音作品;
  (五)新媒体方面的合作;
  (六)举办美术、工艺、历史和考古文物及其他类型的文化展览;
  (七)举办音乐会、舞蹈和戏剧表演;
  (八)语言教学的交流;
  (九)两国青年及青年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在体育政策和项目方面进行专家和信息交流;
  (十一)双方认同的其它任何方式。

  第三条 交流项目的执行
  七、本谅解备忘录所述之活动将通过两国相应的官方和民间机构、有关经济实体或组织间的具体计划和项目来实施。这些项目的目的、经费安排和项目实施的细节将由参与的机构商定并以签署协议的方式加以确定并使之具体化。

  第四条 法律与规定
  八、双方同意,根据本谅解备忘录进行的文化交流活动应符合接待国(包括加拿大各省)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将对上述活动提供相应的信息和建议。
  九、双方鼓励并协助这些项目的实施,并依据各自国家有效且适用的法律、政策和法规保护各参与方的正当经济利益。

  第五条 纠纷的解决
  十、在解释和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时如出现任何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予以解决。

  第六条 生效、修正、有效期和终止
  十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取代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双方签订的双边文化交流谅解备忘录。
  十二、如双方认为有必要并经双方书面同意,可对本谅解备忘录进行修正。
  十三、本谅解备忘录在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后的六个月即予以终止。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谅解备忘录正在实施的项目。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由两国政府代表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分别以中文、英文和法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家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