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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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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5号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和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建设工作,现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2、《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防治危险废物焚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技术要求由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负责起草,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参与完成。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目 录

1 总则…………………………………………………………………………………1
2 编制依据……………………………………………………………………………1
3 术语…………………………………………………………………………………2
4 焚烧厂总体设计…………………………………………………………………4
4.1 建设规模……………………………………………………………………4
4.2 厂址选择………………………………………………………………………4
4.3 总图设计………………………………………………………………………4
4.4 总平面布置……………………………………………………………………5
4.5 厂区道路………………………………………………………………………5
5 危险废物接收、分析鉴别和贮存…………………………………………………6
5.1 接收……………………………………………………………………………6
5.2分析鉴别………………………………………………………………………6
5.3贮存……………………………………………………………………………6
6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系统……………………………………………………………7
6.1 一般要求………………………………………………………………………7
6.2 预处理及进料系统 …………………………………………………………7
6.3 焚烧炉…………………………………………………………………………8
6.4 热能利用系统 ………………………………………………………………9
6.5 烟气净化系统 ………………………………………………………………9
6.6 残渣处理系统 ………………………………………………………………11
6.7 自动控制及在线监测系统 …………………………………………………11
7 公用工程 …………………………………………………………………………13
7.1 电气系统 ……………………………………………………………………13
7.2 给水、排水和消防 …………………………………………………………13
7.3 采暖通风与空调 ……………………………………………………………14
7.4 建筑与结构 …………………………………………………………………15
7.5其它辅助设施…………………………………………………………………15

8 环境保护与劳动卫生 ……………………………………………………………16
8.1 一般规定 ……………………………………………………………………16
8.2 环境保护 ……………………………………………………………………16
8.3 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 ………………………………………………………17
9 工程施工及验收 …………………………………………………………………18
10 运营管理基本要求………………………………………………………………19
10.1 运营管理总则………………………………………………………………19
10.2 运营条件……………………………………………………………………19
10.3 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员………………………………………………………20
10.4 人员培训……………………………………………………………………20
10.5危险废物接收………………………………………………………………21
10.6 交接班及运行登记制度……………………………………………………21
10.7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22
10.8 检测、评价及评估制度……………………………………………………24
本技术要求用词说明………………………………………………………………25

1 总 则
1.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和国家其它危险废物领域有关法规,实现危险废物处置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目标,规范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和运行管理,制定本技术要求。
1.2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以焚烧方法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及企业自建的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工程。特殊危险废物(多氯联苯、爆炸性、放射性废物等)专用焚烧处置工程可参照本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对于统筹考虑焚烧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焚烧处置工程,应同时满足本技术要求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相对应指标技术要求不同的,按从严的要求执行。
1.3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规模的确定和技术路线的选择,应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业规划以及焚烧技术的适用性等合理确定。工程的选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4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并做到运行稳定、维修方便、经济合理、管理科学、保护环境、安全卫生。
1.5 对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应优先考虑回收利用,使其资源化;对不宜回收利用但可焚烧的危险废物可采取焚烧处理。
1.6 危险废物焚烧以危险废物无害化、减量化为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热能可采取适当形式利用。
1.7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除应遵守本技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2 编制依据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含的条文,通过本技术要求引用构成本要求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
(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
(4)《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1年)
(5)《国家危险废物名录》(1998年)
(6)《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
(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8)《危险废物安全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
(9)《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
(10)《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11)《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
(1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13)《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14)《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1993)
(15)《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1990)
(16)《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1985)
(17)《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
(1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1998)
(19)《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1992)
(2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
(21)《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1997)
(22)《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01)
(2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
(24)《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1979)
(25)《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1991)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
3.1 危险废物
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3.2 焚烧
指焚化燃烧危险废物使之分解并无害化的过程。
3.3 焚烧炉
指焚烧危险废物的主体装置。
3.4 集中处置设施
指统筹规划建设并服务于一定区域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
3.5 热灼减率
指焚烧残渣经灼热减少的质量占原焚烧残渣质量的百分数。计算方法如下:
P=(A-B)/A ×100%
式中: P—热灼减率,%;
A— 干燥后原始焚烧残渣在室温下的质量,g;
B— 焚烧残渣经600℃(±25℃)3h灼热后冷却至室温的质量,g。
3.6 烟气停留时间
指燃烧所产生的烟气从最后的空气喷射口或燃烧器出口到换热面(如余热锅炉换热器)或烟道冷风引射口之间的停留时间。
3.7 焚烧炉温度
指焚烧炉燃烧室操作温度。
3.8 燃烧效率(CE)
指烟道排出气体中二氧化碳浓度与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浓度之和的百分比,用如下公式表示:
CE=[CO2]/([CO2]+[CO]) ×100%
式中:
[CO2]和[CO]分别为燃烧后排气中CO2和CO的浓度。
3.9 二恶英类
多氯代二苯并-对-二恶英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的总称。
3.10 标准状态
指温度在273.16K,压力在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均指在标准状态下以11%O2(干空气)作为换算基准换算后的浓度。





4 焚烧厂总体设计
4.1 建设规模
4.1.1 危险废物焚烧厂建设规模应根据焚烧厂服务范围内的危险废物可焚烧量、分布情况、发展规划以及变化趋势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4.1.2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工程建设内容应包括:进厂危险废物接收系统、分析鉴别系统、贮存与输送系统、焚烧系统、热能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残渣处理系统、自动化控制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电气系统,以及燃料供应、压缩空气供应、供配电、给排水、污水处理、消防、通信、暖通空调、机械维修、车辆冲洗等设施。
4.2 厂址选择
4.2.1厂址选择应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专业规划,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自然生态保护要求,并应通过环境影响和环境风险评价。
4.2.2 厂址选择应综合考虑危险废物焚烧厂的服务区域、交通、土地利用现状、基础设施状况、运输距离及公众意见等因素。
4.2.3 厂址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Ⅰ类、Ⅱ类功能区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 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文化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2) 厂界距居民区应大于1000米。
(3) 应具备满足工程建设要求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不应建在受洪水、潮水或内涝威胁的地区; 受条件限制, 必须建在上述地区时,应具备抵御100年一遇洪水的防洪、排涝措施。
(4) 厂址选择时,应充分考虑焚烧产生的炉渣及飞灰的处理与处置,并宜靠近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
(5) 应有可靠的电力供应。
(6) 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和污水处理及排放系统。
4.3 总图设计
4.3.1 焚烧厂的总图设计应根据厂址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结合生产、运输、环境保护、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职工生活,以及电力、通讯、热力、给排水、污水处理、防洪和排涝等设施,经多方案综合比较后确定。
4.3.2 焚烧厂人流和物流的出入口设置应符合城市交通有关要求,实现人流和物流分离,方便危险废物运输车进出。
4.3.3 焚烧厂生产附属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等辅助设施应根据社会化服务原则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建设。
4.3.4 焚烧厂周围应设置围墙或其它防护栅栏,防止家畜和无关人员进入。
4.3.5 焚烧厂内作业区周围应设置集水池,并且能够收集25年一遇暴雨的降水量。
4.4 总平面布置
4.4.1焚烧厂应以焚烧厂房为主体进行布置,其它各项设施应按危险废物处理流程合理安排。
4.4.2危险废物物流的出入口以及接收、贮存、转运、处置场所等主要设施应与焚烧厂的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隔离建设。
4.4.3 使用燃料油点火或助燃的焚烧厂采用的燃油系统应符合国家《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中的有关规定。
4.4.4 使用城镇燃气点火或助燃的焚烧厂采用的燃气系统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1998)中的有关规定。
4.4.5 地磅房应设在焚烧厂出入口处,与厂界的距离应大于一辆最长车的长度且宜为直通式,并应具备良好的通视条件。
4.4.6 焚烧厂的洗车设施宜位于厂出口附近。
4.5 厂区道路
4.5.1 焚烧厂厂内道路应根据工厂规模、运输要求、管线布置要求等合理确定,厂区道路的设置应满足交通运输、消防及各种管线的铺设要求。道路的荷载等级应根据交通情况确定。
4.5.2 焚烧厂区主要道路的行车路面宽度不宜小于6m,车行道宜设环形道路。焚烧厂房外应设消防道路,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3.5m。路面宜采用水泥混凝土或沥青混凝土,道路的荷载等级应符合国家《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1987)中的有关规定。
4.5.3 临时停车场可设在厂区物流出口或入口附近。
5 危险废物接收、分析鉴别与贮存
5.1 接收
5.1.1 焚烧厂应设进厂危险废物计量设施。
5.1.2 地磅的规格应按运输车最大满载重量的1.7倍设置。
5.2 分析鉴别
5.2.1 焚烧厂应设置化验室,并配备危险废物特性鉴别及污水、烟气和灰渣等常规指标监测和分析的仪器设备。
5.2.2 化验室所用仪器的规格、数量及化验室的面积应根据焚烧厂的运行参数、规模等条件确定。
5.2.3 危险废物特性分析鉴别应包括下列内容:
(1) 物理性质:物理组成、容重、尺寸
(2) 工业分析:固定碳、灰分、挥发分、水分、灰熔点、低位热值
(3) 元素分析和有害物质含量
(4) 特性鉴别(腐蚀性、浸出毒性、急性毒性、易燃易爆性)
(5) 反应性
(6) 相容性
5.2.4危险废物采样和特性分析应符合《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20-1998)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中的有关规定。
5.2.5 对鉴别后的危险废物应进行分类。
5.3 贮存
5.3.1 危险废物贮存容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容器盛装危险废物。
(2) 贮存容器必须具有耐腐蚀、耐压、密封和不与所贮存的废物发生反应等特性。贮存容器应保证完好无损并具有明显标志。
(3) 液体危险废物可注入开孔直径不超过70毫米并有放气孔的桶中。
5.3.2 经鉴别后的危险废物应分类贮存于专用贮存设施内,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必须有符合《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的专用标志;
(2) 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必须分开存放,并设有隔离间隔断;
(3) 应建有堵截泄漏的裙角, 地面与裙角要用兼顾防渗的材料建造, 建筑材料必须与危险废物相容;
(4) 必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及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
(5) 应有安全照明和观察窗口, 并应设有应急防护设施;
(6) 应有隔离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以及消防设施;
(7) 墙面、棚面应防吸附,用于存放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容器的地方, 必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且表面无裂隙;
(8) 库房应设置备用通风系统和电视监视装置;
(9) 贮存库容量的设计应考虑工艺运行要求并应满足设备大修(一般以15天为宜)和废物配伍焚烧的要求;
(10) 贮存剧毒危险废物的场所必须有专人24小时看管。
5.3.3 危险废物输送设备应根据焚烧厂的规模和危险废物的物理特性进行选择。
5.3.4 贮存和卸载区应设置必备的消防设施。
6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系统
6.1 一般要求
6.1.1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系统应包括预处理及进料系统、焚烧炉、热能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残渣处理系统、自动控制和在线监测系统及其它辅助装置。
6.1.2危险废物在焚烧处置前应对其进行前处理或特殊处理,达到进炉要求,以利于危险废物在炉内充分燃烧。
6.1.3 对于处理氟、氯等元素含量较高的危险废物,应考虑耐火材料及设备的防腐问题。对于用来处理含氟较高或含氯大于5%的危险废物焚烧系统,不得采用余热锅炉降温,其尾气净化必须选择湿法净化方式。
6.1.4 整个焚烧系统运行过程中要处于负压状态,避免有害气体逸出。
6.1.5 危险废物焚烧厂设计服务期限不应低于20年。
6.2 预处理及进料系统
6.2.1 危险废物入炉前需根据其成分、热值等参数进行搭配,以保障焚烧炉稳定运行,降低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
6.2.2 危险废物的搭配应注意相互间的相容性,避免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混合后产生不良后果。
6.2.3危险废物入炉前应酌情进行破碎和搅拌处理,使废物混合均匀以利于焚烧炉稳定、安全、高效运行。对于含水率高的废物(如污泥、废液)可适当进行脱水处理,以降低能耗。
6.2.4 在设计危险废物混合或加工系统时,应考虑焚烧废物的性质、破碎方式、液体废物的混合及供料的抽吸和管道系统的布置。
6.2.5 危险废物输送、进料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采用自动进料装置,进料口应配制保持气密性的装置,以保证炉内焚烧工况的稳定;
(2) 进料时应防止废物堵塞,保持进料畅通;
(3) 进料系统应处于负压状态,防止有害气体逸出;
(4) 输送液体废物时应充分考虑废液的腐蚀性及废液中的固体颗粒物堵塞喷嘴问题。
6.3 焚烧炉
6.3.1 危险废物焚烧可根据危险废物种类和特征选用不同炉型。
6.3.2 危险废物焚烧炉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焚烧炉的设计应保证其使用寿命不低于10年;
(2) 焚烧炉所采用耐火材料的技术性能应满足焚烧炉燃烧气氛的要求,质量应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能够承受焚烧炉工作状态的交变热应力;
(3) 应有适当的冗余处理能力,废物进料量应可调节;
(4) 焚烧炉应设置防爆门或其它防爆设施;燃烧室后应设置紧急排放烟囱,并设置联动装置使其只能在事故或紧急状态时才可启动;
(5) 必须配备自动控制和监测系统,在线显示运行工况和尾气排放参数,并能够自动反馈,对有关主要工艺参数进行自动调节;
(6) 确保焚烧炉出口烟气中氧气含量达到6%-10%(干烟气);
(7) 应设置二次燃烧室,并保证烟气在二次燃烧室1100℃以上停留时间大于2s;
(8) 炉渣热灼减率应﹤5%;
(9) 正常运行条件下,焚烧炉内应处于负压燃烧状态;
(10) 焚烧控制条件应满足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的有关规定。
6.3.3 燃烧空气设施的能力应能满足炉内燃烧物完全燃烧的配风要求;可采用空气加热装置;风机台数应根据焚烧炉设置要求确定;风机的最大风量应为最大计算风量的110%—120%;风量调节宜采用连续方式。
6.3.4 启动点火及辅助燃烧设施的能力应能满足点火启动和停炉要求,并能在危险废物热值较低时助燃。
6.3.5 辅助燃料燃烧器应有良好燃烧效率,其辅助燃料应根据当地燃料来源确定。
6.3.6 采用油燃料时,储油罐总有效容积应根据全厂使用情况和运输情况综合确定;供油泵的设置应考虑一备一用;供油、回油管道应单独设置,并应在供、回油管道上设有计量装置和残油放尽装置;采用重油燃料时,应设置过滤装置和蒸汽吹扫装置。
6.4 热能利用系统
6.4.1 焚烧厂宜考虑对其产生的热能以适当形式加以利用。
6.4.2 危险废物焚烧热能利用方式应根据焚烧厂的规模、危险废物种类和特性、用热条件及经济性综合比较后确定。
6.4.3 利用危险废物焚烧热能的锅炉,应充分考虑烟气对锅炉的高温和低温腐蚀问题。
6.4.4 危险废物焚烧的热能利用应避开200~600℃温度区间。
6.4.5 利用危险废物焚烧热能生产饱和蒸汽或热水时,热力系统中的设备与技术条件应符合国家《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1992)中有关规定。
6.5 烟气净化系统
6.5.1 烟气净化技术的选择应充分考虑危险废物特性、组分和焚烧污染物产生量的变化及其物理、化学性质的影响,并应注意组合技术间的相互关联作用。
6.5.2 烟气净化系统可根据不同的废物类型及其组分含量选择采用半干法烟气净化和湿法烟气净化方式。
(1) 半干法净化工艺:包括半干式洗气塔、活性炭喷射、布袋除尘器等处理单元,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 反应器内的烟气停留时间应满足烟气与中和剂充分反应的要求;
② 反应器出口的烟气温度应在130℃以上,保证在后续管路和设备中的烟气不结露。
(2) 湿法净化工艺:包括骤冷洗涤器和吸收塔(填料塔、筛板塔)等单元,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 必须配备废水处理设施去除重金属和有机物等有害物质;
② 为了防止风机带水,应采取降低烟气水含量的措施后再经烟囱排放。
6.5.3 烟气净化装置应有可靠的防腐蚀、防磨损和防止飞灰阻塞的措施。
6.5.4 酸性污染物包括氯化氢、氟化氢和硫氧化物等,应采用适宜的碱性物质作为中和剂,在反应器内进行中和反应。
6.5.5 除尘设备的选择应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1) 烟气特性:温度、流量和飞灰粒度分布;
(2) 除尘器的适用范围和分级效率;
(3) 除尘器同其它净化设备的协同作用或反向作用的影响;
(4) 维持除尘器内的温度高于烟气露点温度30℃以上。
6.5.6 烟气净化系统的除尘设备应优先选用袋式除尘器。不得使用静电除尘和机械除尘装置。若选择湿式除尘装置,必须配备完整的废水处理设施。
6.5.7 袋式除尘器应注意滤袋和袋笼材质的选择。
6.5.8 危险废物焚烧过程应采取如下二恶英控制措施:
(1) 危险废物应完全焚烧,并严格控制燃烧室烟气的温度、停留时间和流动工况;
(2) 焚烧废物产生的高温烟气应采取急冷处理,使烟气温度在1.0秒钟内降到200℃以下,减少烟气在200~600℃温区的滞留时间;
(3) 在中和反应器和袋式除尘器之间可喷入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也可在布袋除尘器后设置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吸收塔(床)。
6.5.9 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及相关设备应具有兼顾去除重金属的功能。
6.5.10 对于含氮量较高的危险废物必须考虑氮氧化物的去除措施。应优先考虑通过焚烧过程控制,抑制氮氧化物的产生;焚烧烟气中氮氧化物的净化方法,宜采用选择性非催化还原法。
6.5.11 引风机应采用变频调速装置。
6.5.12 经净化后的烟气排放和烟囱高度设置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要求。
6.6 残渣处理系统
6.6.1 焚烧残渣(包括炉渣和飞灰)应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对于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鉴别后不属于危险废物的炉渣可按一般工业废物处置。飞灰必须经过稳定化处理后再进行安全填埋。
6.6.2 残渣处理系统应包括炉渣处理系统、飞灰处理系统。炉渣处理系统应包括除渣冷却、输送、贮存、碎渣等设施。飞灰处理系统应包括飞灰收集、输送、贮存等设施。
6.6.3 炉渣与飞灰的生成量应根据废物物理成分、炉渣热灼减率及焚烧量核定。
6.6.4 残渣处理技术选择与规模确定,应根据炉渣与飞灰的产生量、特性及当地自然条件、运输条件等,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6.6.5 残渣处理系统应有稳定可靠的机械性能和易维护的特点。
6.6.6 炉渣处理装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与焚烧炉衔接的除渣机应有可靠的机械性能和保证炉内密封的措施;
(2) 炉渣输送设备应有足够宽度。
6.6.7 炉渣和飞灰处理系统各装置应保持密闭状态。
6.6.8 烟气净化系统采用半干法方式时,飞灰处理系统应采取机械除灰或气力除灰方式,气力除灰系统应采取防止空气进入与防止灰分结块的措施。采用湿法烟气净化方式时,应采取有效的脱水措施。
6.6.9 飞灰收集应采用避免飞灰散落的密封容器。收集飞灰用的贮灰罐容量宜按飞灰额定产生量确定。贮灰罐应设有料位指示、除尘和防止灰分板结的设施,并宜在排灰口附近设置增湿设施。
6.7 自动化控制及在线监测系统
6.7.1 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必须适用、可靠,应根据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特点进行设计,并应满足设施安全、经济运行和防止对环境二次污染的要求。
6.7.2 焚烧厂的自动化系统应采用成熟的控制技术和可靠性高、性能价格比适宜的设备和元件。设计中采用的新产品、新技术应在相关领域有成功运行的经验。
6.7.3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应有较高的自动化水平,能在中央控制室通过分散控制系统实现对危险废物焚烧线、热能利用及辅助系统的集中监视和分散控制。
6.7.4 自动控制的主要内容应根据焚烧厂的规模和各工艺系统的设置情况确定。一般可包括:进料系统控制、焚烧系统控制、热能利用系统控制和烟气净化系统控制等。
6.7.5 对不影响整体控制系统的辅助装置,可设就地控制柜,必要时可设就地控制室,但重要信息应送至中央控制室。
6.7.6 对贮存库房、物料传输过程以及焚烧线的重要环节,应设置现场工业电视监视系统。
6.7.7 对重要参数的报警和显示,可设光字牌报警器和数字显示仪。
6.7.8 应设置独立于分散控制系统的紧急停车系统。
6.7.9 危险废物焚烧厂的检测应包括下列内容:
(1) 主体设备和工艺系统在各种工况下安全、经济运行的参数;
(2) 辅机的运行状态;
(3) 电动、气动和液动阀门的启闭状态及调节阀的开度;
(4) 仪表和控制用电源、气源、液动源及其它必要条件供给状态和运行参数;
(5) 必需的环境参数。
6.7.10 计算机监视系统的全部测量数据、数据处理结果和设施运行状态,应能在显示器显示。
6.7.11焚烧厂应对焚烧烟气中的烟尘、一氧化碳、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实现自动连续在线监测,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要与当地环保主管部门联网。烟气黑度、氟化氢、氯化氢、重金属及其化合物应每季度至少采样监测1次。二恶英采样检测频次不少于1次/年。
6.7.12 热工报警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工艺系统主要工况参数偏离正常运行范围
(2) 电源、气源发生故障
(3) 热工监控系统故障
(4) 主要辅机设备故障
6.7.13计算机监视系统功能范围内的全部报警项目应能在显示器上显示并打印输出。
7 公用工程
7.1 电气系统
7.1.1 焚烧厂用电负荷应为AC380/220V,负荷等级为二级,并应设置备用电源。
7.1.2 高压配电装置、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过电压保护和接地的技术要求应分别符合国家《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50062-1992)、《交流电气装置的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DL/T620)和《交流电气装置接地》(DL/T621)中的有关规定。
7.1.3 照明设计应符合国家《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1992)中的有关规定。
7.2 给水、排水和消防
7.2.1 给水
7.2.1.1 焚烧厂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和完善的供水设施。生活用水、锅炉用水及其它生产用水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
7.2.1.2 厂区给水管网宜采用生活、消防联合供水系统。
7.2.1.3 各种设备冷却水和其它生产废水,鼓励对其经过处理后再重复利用。
7.2.2 排水
7.2.2.1 焚烧厂区排水应采用雨污分流制。
7.2.2.2 雨水量设计重现期应符合国家现行《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14-1997)中有关规定。
7.2.2.3 焚烧厂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经处理后宜优先考虑循环再利用,废水排放应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
7.2.2.4 经收集池收集的贮存及作业区的初期雨水必须经过有效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后排放。
7.2.3 消防
7.2.3.1 焚烧厂消防设施的设置必须满足厂区消防要求,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现行的防火规范要求。
7.2.3.2 焚烧厂房的生产类别应属于丁类,焚烧车间、变压器室、储备仓库、燃油库应按一级耐火等级设计,其它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7.2.3.3 焚烧炉采用轻柴油燃料启动点火及辅助燃烧时,油箱间、油泵间应为丙类生产厂房,建筑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厂房内的上述房间应设置防火墙与其它房间隔开。
7.2.3.4 焚烧炉采用气体燃料启动点火及辅助燃料时,燃气调压间应属于甲类生产厂房,其建筑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并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1998)中的有关规定。
7.2.3.5 焚烧厂房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并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中的有关规定。
7.2.3.6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设有火情监测和灭火设施。
7.2.3.7 消防器材的设置应符合国家《建筑灭火器配制设计规范》(GBJ140-1997)中的有关规定, 并定期检查、验核消防器材效用并及时更换。
7.2.3.8 焚烧厂房的防火分区面积划分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 中的有关规定。
7.2.3.9 焚烧厂房内部的装修设计应符合国家《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2001)中的有关规定。
7.3 采暖通风与空调
7.3.1 焚烧厂各建筑物冬、夏季负荷计算的室外计算参数应符合国家《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中的有关规定。
7.3.2 焚烧厂房的采暖热负荷,宜按维持室内温度+5℃计算,不应计算设备散热量。
7.3.3 建筑物的采暖设计应符合国家《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中的有关规定。
7.3.4 建筑物的采暖设备宜选用易清扫并具有防腐性能的散热器。
7.3.5 建筑物的通风设计应符合国家《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50049-1994)中的有关规定。
7.3.6 建筑物的空调设计应符合国家《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中有关规定。
7.3.7当其它建筑物机械通风不能满足工艺对室内温度、湿度要求时应设空调装置。
7.4 建筑与结构
7.4.1焚烧厂区建筑的造型应简洁、新颖, 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厂房平面布置和空间布局应满足工艺设备布置要求,同时应考虑今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的可能性。
7.4.2 厂房平面设计应组织好人流和物流线路,避免交叉;操作人员巡视检查路线应避免重复。
7.4.3 厂房的围护结构应满足基本热工性能和使用要求。
7.4.4 厂房建筑、防腐、采光和消防等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7.4.5 焚烧厂房宜采用自然通风,窗户设置应避免排风短路并有利于组织自然风。
7.4.6 严寒地区的建筑结构应采取防冻措施。
7.4.7 焚烧厂房可根据不同地区气候条件的差异采用不同的结构形式。
7.4.8 贮存间应考虑密封、防腐和地面防渗并与焚烧厂房主体结构分开。
7.4.9 焚烧厂的建设结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7.5 其它辅助设施
7.5.1 焚烧厂应设置机修间,机修间应具有全厂设备日常维护、保养与小修任务,并具有设施产生突发性故障时应急能力。设备的大、中修宜通过社会化协作解决。
7.5.2 机修间应配备必须的金工设备、机械工具、搬运设备、备用品和消耗品。
7.5.3 金属、非金属材料以及备品备件库应与燃料库、化学品库房分开设置。
7.5.4 厂区不应设变压器检修间,但应为变压器就地或附近检修提供必要条件。
7.5.5 电气试验室设计应满足电测量仪表、继电器、二次接线和继电保护回路调试以及电测量仪表、继电器等机件修理要求。
7.5.6 自动化试验室不应布置在振动大、多灰尘、高噪声、潮湿和强磁场干扰的地方。其设备配置应满足工作仪表维修与调试的需要。
7.5.7 锅炉房、配电室的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7.5.8 焚烧厂通讯设施应保证各生产岗位之间通讯联系和对外通讯的需要。

8 环境保护与劳动卫生
8.1 一般规定
8.1.1 危险废物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残渣、恶臭、废水、噪声及其它污染物的防治与排放应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
8.1.2 焚烧厂建设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8.1.3 制定危险废物焚烧厂污染物治理措施前应落实污染源的特性和产生量。
8.2 环境保护
8.2.1 烟气污染物的种类分类如表8.2.1所示。
表8.2.1 烟气中污染物分类
类别 污染物名称 符 号
尘 颗粒物 PM
酸性气体 氯化物 HCl
硫氧化物 SOX
氮氧化物 NOX
氟化氢 HF
一氧化碳 CO
重金属 汞及其化合物 Hg和Hg2+
铅及其化合物 Pb和Pb2+
镉及其化合物 Cd和Cd2+
其他重金属及其化合物 包括Cu、Mg、Zn、Cr等和非金属As及其化合物
有机类 二恶英 PCDDS(Dioxin)
呋喃 PCDFS(Furan)
多氯联苯 PCBS
多环芳烃、氯苯和氯酚等其他有机碳 TOC
8.2.2 应对焚烧工艺过程进行严格控制,抑制烟气中各种污染物的产生。对烟气必须采取综合处理措施,其烟气排放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的有关规定。
8.2.3 焚烧厂的废水经过处理后应优先回用。回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25.1-1989)。当废水需直接排入水体时,其水质应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值。
8.2.4 残渣处理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8.2.5 焚烧厂的噪声应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1993)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1990),对建筑物内设施直接噪声源控制应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1985)中的有关规定。
8.2.6 焚烧厂噪声控制应优先采取噪声源控制措施。厂区内各类地点的噪声控制宜采取以隔音为主,辅以消声、隔振、吸音综合治理措施。
8.2.7 焚烧厂恶臭污染物控制与防治应符合国家《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中的有关规定。
8.2.8 焚烧线运行期间应采取有效控制和治理恶臭物质的措施。焚烧线停止运行期间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恶臭扩散到周围环境中。
8.2.9 焚烧厂的污染物排放、采样、环境监测和分析应遵照并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的有关规定。
8.3 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
8.3.1 焚烧厂的职业卫生应符合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1979)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1991)和《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监察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8.3.2 焚烧车间、变压器室、储备仓库、燃油库按一级耐火等级设计,其它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消防器材的设置应符合国家《建筑灭火器配制设计规范》(GBJ140-1997)中的有关规定,并定期检查、验核消防器材效用,及时更换。
8.3.3 焚烧厂的受压容器应按《压力容器设计规定》设计和检验, 焚烧炉、余热锅炉等高温设备和管道均应设置保温绝热层。
8.3.4 所有正常不带电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均应采取接地或接零保护,厂区钢结构、排气管、排风管和铁栏杆等金属物应采用等电位联接。
8.3.5 主要通道处应设置安全应急灯。
8.3.6 各种机械设备裸露的传动部分或运动部分应设置防护罩,不能设置防护罩的应设置防护栏杆,周围应保持一定的操作活动空间,以免发生机械伤害事故。
8.3.7 各生产构筑物应设有便于行走的操作平台、走道板、安全护栏和扶手,栏杆高度和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8.3.8 在设备安装和检修时应有相应的保护设施。
8.3.9 存放易燃待处理物料的仓库应独立设置,不同物化性质的物料应分区存放。
3.3.10 储备仓库中储备易燃易爆物料的小间内的电气设备、灯具应采用防爆设备。
8.3.11 废物贮存和焚烧部分处理设备等应采取密闭措施,减少灰尘和臭气外逸。
8.3.12 所有产生作业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建筑物内应安装设备通风设备,并保持通风除尘、除臭设备设施完好。
8.3.13在所有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其标志设置应符合国家《安全色》(GB2893-1982)和《安全标志》(GB2894-1996)中的有关规定。
8.3.14 焚烧厂应采取相应的避雷、防爆措施, 其设计应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00)和《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85)中的有关规定。
8.3.15 焚烧厂建设应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措施。
8.3.16 职业病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应确保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8.3.17 厂内应设置必要的更衣、沐浴、厕所等生活卫生设施。
9 工程施工及验收
9.1 建筑、安装工程应符合施工设计文件和设备技术文件要求。
9.2 施工安装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有关器件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并取得供货商的合格证明文件,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
9.3 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规范要求。
9.4 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应按我国现行的有关标准执行。对国外引进专用设备应按供货商提供的设备技术规范、合同规定及商检文件执行,并应符合我国现行国家或行业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要求。
9.5 焚烧线及其全部辅助系统与设备、设施试运行合格并具备运行条件时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
9.6 工程验收应依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文件、设备供货合同及合同附件、设备技术说明书和技术文件、专项设备施工验收规范、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及其它文件。
9.7 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1) 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完成生产性建设工程和公用辅助设施建设并具备运行条件。未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但不影响焚烧厂运行的少量土建工程、设备、仪器等,在落实具体解决方案和完成期限后,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2) 焚烧线、烟气净化及配套热能利用设施已安装完毕并带负荷试运行合格。废物处理量、炉渣热灼减率、炉膛温度、焚烧炉热效率、生产蒸汽参数、烟气污染物排放指标、设备噪声级、原消耗指标均达到有关设计标准。引进的设备、技术、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
(3) 焚烧工艺装备、工器具、原辅材料、配套件、协作条件及其他生产准备工作已适应运行要求。
(4) 具备独立运行和使用条件的单项工程,可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9.8 工程竣工验收前严禁焚烧线投入使用。
10 运营管理基本要求
10.1 运营管理总则
10.1.1 为实现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厂科学管理、规范作业和安全生产,有效防止二次污染,达到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的目的,制定本运营管理要求。
10.1.2 本运营管理要求是对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在焚烧厂运营管理方面的基本要求。
10.1.3 本运营管理要求适用于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厂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
10.1.4 焚烧厂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10.2 运营条件
10.2.1 必须具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10.2.2 必须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相应数量的操作人员。
10.2.3 具有完备的保障危险废物安全处理、处置的规章制度。
10.2.4 具有保证焚烧厂正常运行的周转资金和辅助原料。
10.2.5 具有负责危险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10.3 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员
10.3.1 焚烧厂运营机构设置应以精干高效、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有利于生产经营为原则, 做到分工合理、职责分明。
10.3.2 焚烧厂工作制度宜采用四班工作制。
10.3.3 焚烧厂劳动定员可分为生产人员、辅助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焚烧厂劳动定员应按照定岗定量的原则, 根据项目的工艺特点、技术水平、自动控制水平、投资体制、当地社会化服务水平和经济管理的要求合理确定。
10.4 人员培训
10.4.1 焚烧厂应对操作人员、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紧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10.4.2 培训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一般要求
① 熟悉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② 了解危险废物危险性方面的知识;
③ 明确危险废物安全卫生处理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
④ 熟悉危险废物的分类和包装标识;
⑤ 熟悉危险废物焚烧厂运作的工艺流程;
⑥ 掌握劳动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使用的知识和个人卫生措施;
⑦ 熟悉处理泄漏和其它事故的应急操作程序。
(2)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操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还应包括:
① 危险废物接收、搬运、贮存和上料的具体操作和灰渣处理的安全操作;
② 处置设备的正常运行,包括设备的启动和关闭;
③ 控制、报警和指示系统的运行和检查,以及必要时的纠正操作;
④ 最佳的运行温度、压力、燃烧空气量,以及保持设备良好运行的条件;
⑤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产生的排放物应达到的技术要求;
⑥ 设备运行故障的检查和排除;
⑦ 事故或紧急情况下人工操作和事故处理;
⑧ 设备日常和定期维护;
⑨ 设备运行及维护记录,以及泄漏事故和其它事件的记录及报告;
⑩ 技术人员应掌握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的相关理论知识和处置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
10.5 危险废物接收
10.5.1 危险废物接收应认真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10.5.2 焚烧厂有责任协助运输单位对危险废物包装发生破裂、泄漏或其它事故进行处理。
10.5.3 危险废物现场交接时应认真核对危险废物的数量、种类、标识等,并确认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是否相符。
10.5.4 焚烧厂应对接收的废物及时登记。
10.6 交接班及运行登记制度
10.6.1 为保证焚烧厂生产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必须建立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内容包括:
(1) 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及生产辅助材料的交接;
(2) 危险废物的交接;
(3) 运行记录的交接;
(4) 上下班交接人员应在现场进行实物交接;
(5) 运行记录交接前,交接班人员应共同巡视现场;
(6) 交接班程序未能顺利完成时,应及时向生产管理负责人报告;
(7) 交接班人员应对实物及运行记录核实确定后签字确认。
10.6.2 焚烧厂应当详细记载每日收集、贮存、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危险废物的最终去向、有无事故或其他异常情况等,并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有关规定, 保管需存档的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记录档案和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报告与转移联单同期保存。
10.6.3 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据这些准确信息建立数据库,为管理和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可靠的依据。
10.6.4 焚烧厂生产设施运行状况、设施维护和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生产活动等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记录;
(2) 危险废物接收登记记录;
(3) 危险废物进厂运输车车牌号、来源、重量、进场时间、离场时间等记录;
(4) 生产设施运行工艺控制参数记录;
(5) 危险废物焚烧灰渣处理处置情况记录;
(6) 生产设施维修情况记录;
(7) 环境监测数据的记录;
(8) 生产事故及处置情况记录。
10.7 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10.7.1 一般规定
10.7.1.1 焚烧厂在设计、施工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安全卫生问题, 采取有效措施和各种预防手段, 严格执行以下规范和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监察规定》(劳动部第3号令)
(3)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劳安字〔1992〕1号)
(4)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1991)
(5)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85)
(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
(7)《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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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傅欣


民法、商法、经济法的相互关系,是近年来倍受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见频仍,而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共性和个性的争论,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个法律部门以市场的完善和协调发展为共同的立足点,相互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其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健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对三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此外,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则是进一步深化该认识的有效途径。
(一)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商法保护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无非是以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因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一般认为商法系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均以个人利益为保护重心,在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
在民法的编篡体系上,大陆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在主张民商合一论的学者们看来,无论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还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则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现。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论(德国学者李赛尔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论(我国民国时期林森、胡汉民是代表任务)。①而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的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②
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有以下几种论述:
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二、 反对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但未提出新的见解,希望广大民法学者研究;
三、 “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③
现分述之。
第一,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此观点认为“民法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相对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属普通法。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优先试用特别法的规定。”④总的说来,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它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和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和灵活性而见长。此一观点指出,“现行民法通则为民商合一之立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虽属商事合同法性质,但仍属民法通则之特别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⑥
第二, 反对把商法说成是民法的特别法。持此论者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是一种过时的、陈旧的、落后的模式。在简单商品经济下产生完善的立法模式是不能适应当今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另外,此观点还提出,国际性是商法的天然属性,也是其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点;商法纳入国内法后,忽视商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把商法与家庭人身财产关系搅混在一起,在科学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其不合理性不明显,但在世解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新时代,其不合理性就暴露出来了。因此认为“不应该将一个具有国际性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部门,沦为调整家庭关系的附庸。”⑦
第三, 认为民法和商事法规间是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王利明教授等有这方面的论述,具体可概括如下:
首先,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商法部门。虽然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关公司、保险、票据、破产等方面的立法相应得到了重视和加强,但这些法律规范大多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因而可以视为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千千万万种商品关系的抽象化的法律现象,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表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化。
其次,“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券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的一些问题同样适用。”⑧
(二)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存有争议的。但在大陆法国家和普通法国家,在有商法典的国家和无商法典的国家,在国外和我国争论的焦点是不同的。从总的趋势来说,在国外,经济法和其他法的关系主要是同商法的关系。在我国商法与经济法的矛盾不是很突出。因为,在西方国家中都有较完备的商事法律制度,社会是典型的商业社会,一切都早已商事化。就是有民法典的国家,也由于民法商法化,从而使民商矛盾弱化。而经济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要突破旧有法律部门的划分疆界,从古典商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原理重新组合为一个新的整体。这样,在西方社会经济法与商法的矛盾就显得比较突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民法和商法是从横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他们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而经济法则既从横向、也从纵向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它们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并非纯然无涉,而是应相互配合,相互辅助,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单纯以某一个部门法为主体,其必将有害于我国改革开放大业的顺利进行。


① 苏惠祥主编:《中国商法概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
② 同上,第101页。
③ 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④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⑥梁慧星《民法总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1998年版,第2页。
⑦ 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京),1998年5期44-52,83。
⑧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京),1998年5期44-52,83。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2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7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豫政〔2006〕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和国家、省政策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以及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市级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市级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代建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管理。



  代建项目涉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减免。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是代建制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代建项目。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具体负责代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建委、规划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规划选址、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等管理和监督;市监察局对政府代建制全过程进行监察;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实施审计。



  市直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实施代建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其招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许昌市统一招标投标市场的通知》(许政办〔2007〕96号)执行。



  第八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市代建办、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签订《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职责、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委制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市代建办实施代建制管理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市代建办职责



  第十条市代建办职责:(一)负责建立具备代建活动资质条件单位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三)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代建单位;



  (四)负责《代建合同》洽谈与签订,对增加合同价款的签证、变更提出预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五)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其整改纠正;



  (六)代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七)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八)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九)协助使用单位办理项目审批等相关手续;



  (十)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市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



  市代建办在组织招标时,应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投标的代建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进行资格审查。未经资格审查或者资格审查未通过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3年代建项目的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三章代建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事项。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相应代建项目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和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



  (三)受使用单位委托,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和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实施的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人防、消防、供电、园林、绿化和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五)按月向市代建办及相关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障;



  (七)会同使用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自验、专项验收;



  (八)负责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资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九)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档案、财务档案等有关资料整理汇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肢解转让。



  第十四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五条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设计;



  (三)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手续;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并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配套设施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论证评审工作及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资金专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七)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并负责接受代建项目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第五章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市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过程中,确定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



  实施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



  第十八条代建项目确定后,市代建办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并及时报告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将评标结果进行公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市代建办、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代建合同》。



  《代建合同》签订前,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概算总投资10—2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比例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九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勘查、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等招标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组织实施代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市代建办签署意见,由市发展改革委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施工图设计时,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条代建单位应当在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复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六章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建设进度,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工程监理确认签署意见后报市代建办,市代建办审核后,按照市政府有关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及会计委派监督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市代建办、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代建实施的全过程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代建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具体数额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管理费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预留10—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按月向市代建办报送《项目监理月报》,市代建办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第七章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五条代建项目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代建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使工程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30%可奖励给代建单位。



  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因管理不善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准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情节严重者、违法违规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法律、法规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用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