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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04:3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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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6]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防火指挥部:

  近期,随着气温迅速回升,草原火险气象等级不断攀高。再加之草原地区人员流动频度增加,火源管理难度加大,火灾隐患增多。据预测,今春我国北方草原地区气候较常年明显偏旱,草原防火形势十分严峻。为切实做好今年的草原防火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全面落实责任

  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草原防火极端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做好草原防火的各项工作。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分析草原防火形势,早动员、早部署,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明确领导责任,完善各项制度,坚持以人为本,把草原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防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到实处,形成政府全面负责、部门齐抓共管、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健全应急体系,增强反应能力

  各地要根据草原火灾突发性的特点,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当地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制定并不断完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草原防火应急体系。因地制宜,加强专业、半专业草原火灾扑火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防、扑火培训工作。加强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的联系,建立信息反馈和扑火救援联动机制,切实提高草原火灾应急反应能力和防火工作水平。

  三、加大督查力度,落实防火措施

  要加大督导检查力度,切实落实各项草原防火措施,加强对防火物资的管理,确保扑火机具、车辆装备完好,后勤保障有力,随时做好打硬仗的准备。对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地段,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其真正发挥阻隔作用。

  四、加强火源管理,清除火灾隐患

  要切实加强火源管理,防止因烧荒积肥、炼焦等生产用火引发草原火灾。在草原防火管制期,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在“清明”、“五一”和“十一”期间,加大巡查力度,依法加强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的防火安全检查,对有火灾隐患的,必须及时整改,确保万无一失。

  五、开展宣传教育,提高防火意识

  要进一步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采取农牧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草原防火法规和防、扑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民草原防火意识和草原防火的自觉性。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草原防火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取得的成效,为草原防火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六、加强防火值班,确保信息畅通

  草原防火期内,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严格执行草原防火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对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热点,必须认真核查及时处置。严格执行草原火灾报告制度,确保火情信息畅通。对贻误防扑火时机,酿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我部草原防火办公室将不定期对各地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情况予以通报。要认真做好火灾统计工作,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统计周期,各省(自治区)草原防火办在每月的28日前,将草原火灾情况上报我部草原防火办公室。

  联系人:黄明亮、吴晓天

  联系电话:010—64193161、64193111

  传真:010—65005180

  E-mail:Fanghb@agri.gov.cn。

                      农 业 部

                   二○○六年三月八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七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劳动、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拆迁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在拆迁通告发布的拆迁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办理与拆迁补偿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手续。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本条二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本条一款(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步骤和具体工作措施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权属状况、房屋完损等级等基本情况,补偿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房源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拆除施工方案等内容。

  城市路桥、广场、公共绿地、中小学校、公交站点等建设项目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只须提交本条前款(一)、(二)、(四)、(五)项资料。
 
  第十条  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以及本办法第九条一款(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范围图在拆迁现场公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拆迁人应当与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除房屋实行招投标制度。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房屋拆除招投标工作。
  拆迁人应当与经招投标确定的房屋拆除单位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人和房屋拆除单位应当保证房屋拆除安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保证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完好,不得擅自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或者停止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擅自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或者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由拆迁人负责恢复。 
  拆迁人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房屋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将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全部拆除后,应当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验收申请;
  (二)拆迁净地交接手续; 
  (三)房屋产权注销证明;
  (四)拆迁补偿证明。

  未经拆迁验收合格的,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验收后,拆迁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拆迁资料,形成拆迁档案,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规划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付款方式、期限;

  (四)搬迁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协议除应当载明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面积、地点、楼层、进户时间、结清差价的方式、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估价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估价确定的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并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在拆迁范围内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于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对货币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五)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
  (六)被拆迁房屋是政府建购的廉租住房的。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房屋权属档案记载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为准。
  
  被拆迁公有租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租赁手续标明的为准;房屋租赁手续未标明的,以公有房屋租赁档案记载为准。 
  
  公有房屋租赁手续以及租赁档案均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没有条件测量的,以标明的使用面积按照规定的换算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经营使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估价金额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金额的平均值确定:
  (一)拆迁通告发布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  拆迁补偿逐步实行住房最低保障制度。
  
  被拆迁人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其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年度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且货币补偿金额低于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补偿标准的,按照住房困难家庭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登记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应当给予照顾。
  
  住房困难家庭补偿标准和照顾标准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政府建购的廉租住房的,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依法取得廉租住房资格尚未兑现实物配租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五)项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后,经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同意,可以将补偿金额中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支付给被拆迁人,补偿金额中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由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估价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应当在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搬迁验收后7日内,将拆迁补偿协议送交指定代办银行。
  
  被拆迁人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应当持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手续到指定代办银行领取拆迁补偿款。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迁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间按月给予临迁补助费。超过18个月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给予临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
 
  第四十条  因拆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以及上年度本市、县(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6个月损失补助;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过渡期间内按月给予损失补助。 
  
  第四章 拆迁估价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需要估价的,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拆迁估价机构进行。涉案被拆迁房屋依法需要另行估价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应当委托同一估价机构进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拆迁当事人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确定的拆迁估价机构签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
 
  第四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定期向社会公布不同区域、用途、性质、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估价方法,但应当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的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起始之日为准。产权调换房屋属期房的,待房屋建成后进行估价。
 
  第四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商业、工业、办公等不同类型分类估价。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不包括搬迁补助费、临迁补助费和损失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估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估价确定。
 
  第四十八条  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名称和地址、估价方法、估价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7日。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是拆迁人的,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报告。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分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或者采取抽签方式委托其他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复估。
  
  原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复核、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意见、复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后的估价报告应当作为拆迁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或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供估价、鉴定所需证件以及相关资料,并配合进行现场查勘。不予配合的,估价机构、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据当时所掌握的资料进行估价、鉴定。
  
  因拆迁当事人提供证件以及相关资料失实或者不配合等原因造成估价、鉴定失实的,由拆迁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占拆迁总户数15%以上的,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五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对拆迁补偿、补助事项进行举证,配合裁决调查、调解。拆迁当事人不举证的,对未举证的补偿、补助事项,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五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四)委托不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拆除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和房屋拆除单位分别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人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六)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七)擅自损坏尚未搬迁的被拆迁房屋,或者擅自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责令拆迁人恢复,并对拆迁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房屋的,责令拆迁人恢复,并对拆迁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未取得拆迁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对拆迁人处拆迁补偿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九)估价机构显失公正、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估价结果无效,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仍按照原拆迁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由区立项或者区招商引资的建设项目,可以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迁工作,其中涉及市拆迁管理法定权限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熊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经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级法院。在上诉期间,其于2011年10月8日向邻县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邻县公安机关根据其检举线索成功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人员一名,并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了关于熊某某立功的证明,认定熊某某的检举行为是重大立功行为。但2011年11月28日上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熊某某认为二审判决未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行为的事实,提交了邻县公安局认定其重大立功的证明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要求认定其由重大立功行为,依法应减轻其刑罚。

  该案涉及到一个法律问题,即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宣判后才有重大立功行为的(建立在熊某某一审判决之前就已知他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应如何处理。

  1、从二审审理的角度。在二审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审应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该案中,在原审审理时,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尚未发生,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且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从再审审查的角度。熊某某因二审未对其重大立功行为进行认定,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对其重大立功行为进行认定,依法减轻其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案中,熊某某以其重大立功证明为新证据,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要求再审。很明显,熊某某重大立功的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在原审判决作出时,其重大立功行为尚未发生,原审不存在认定。因此,熊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成立,其要求再审的请求依法亦不应得到支持。

  3、从法理上分析。法有教育引导的功能,刑法作为国家惩治犯罪的重要法律,其教育引导功能更应得到体现。该案中,熊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及至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前,均未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而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检举他人。笔者认为,熊某某可能存在一种侥幸心理,如果一审判决的刑期在其可接受范围内,其可能不会检举他人,但一旦超过其心理预期,就通过检举已知他人犯罪的事实来争取获得宽大处理,如果二审未改判,其再申请再审。针对这种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期间才有重大立功行为的情形,笔者认为因此种原因申请再审的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如果得到鼓励,将使得被告人在量刑结果出来前存在一种侥幸心理,不利于公安机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来获得他人犯罪的线索,不符合刑法的教育引导功能。

  4、对于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笔者认为其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来获得宽大处理,而不是通过上诉或者再审来减轻刑罚。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中,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发生在判决执行期间,根据刑法有关减刑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熊某某的重大立功行为属于可以减刑的情形之一,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减刑,而不是通过其他途径来获得减轻刑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