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等物品。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主管部门。
市、区、县价格事务所(以下统称价格鉴定机构)是具体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机构。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采用现行市价法、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方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委托基准日,由价格鉴定机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填写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自然状况;
(二)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型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使用状况;
(四)获得涉案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委托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鉴定物品的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委托人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必须有委托单位的印章或者当事人的签名。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价格鉴定资格,并由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发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全面查验,分类核定,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根据价格鉴定的需要,可以提请委托人协助查阅有关的文件及帐册等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办理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共同承办。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定小组进行。
第十五条 对文物、邮票、字画等特殊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依法须经专门鉴定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专门鉴定证明,或者经委托人同意,由价格鉴定机构委托有关专业部门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专门鉴定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七个有效工作日内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范围和内容;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
(三)价格鉴定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有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
第十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开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依照规定方法和程序进行,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价格鉴定人员在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时,凡与委托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物品擅自变卖、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价格鉴定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及其价格鉴定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和程序进行鉴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虚假鉴定、泄露秘密,造成价格鉴定失实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纠纷、无主、抵押、留置、损害等物品的价格鉴定,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物品的价格鉴定,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机场、铁路站(线)名称;
(三)山、川、河、沟、源、峁、湖、滩、水道、沙漠、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集镇名称;
(六)城市内的居民区、住宅区(含住宅区内道路)名称;
(七)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吊庄名称;
(八)油田、矿山、盐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名称;
(九)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渡口、发电厂(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名称;
(十)公路、桥梁、隧道名称;公交汽车站(点)、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名称;
(十一)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险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著名的寺庙、拱北名称;
(十二)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十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十四)门牌号码。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拼写规范化。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以上计划、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与审批程序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妨碍民族团结,字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法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地名。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三项规定的地名,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应当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五)第六项规定的地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和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六)第七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八)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地名,由批准立项部门或者登记注册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九)第十四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 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销名,并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被废止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地名申报人接到批复后,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超过10日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和宣传。
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鉴、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但是,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可以编纂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五条 凡公开出版旅游、交通指南及各类专业用图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挂图和图册书籍的,应当在出版前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使用规范的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名称,除第三、十二、十三项外,均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七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八、九、十、十一项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负责;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项门牌号码的设置,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而更换的门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设置。
地名标志的造型、规格及质料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理由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地名书刊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没有违法所得有,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卸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责令赔偿。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