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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安全生产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30 19:0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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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安全生产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2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113”安全生产示范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基层和基础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0号),2005年全面实施10个区县、100个社区、30个企业的“113”安全生产示范工程。《“113”安全生产示范工程实施办法》经2005年1月20日市安委会月度工作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113”安全生产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基层和基础工作,切实解决“基层薄弱,基础脆弱”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0号),2005年全面实施以加强“双基”工作为主要内容的10个区县、100个社区、30个企业的“113”安全生产示范工程。在2004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和开展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双基三专”为重点,以实现安全生产理论、监管体制机制、监管方式手段、安全科技、安全文化“五项创新”为动力,努力推进安全生产工作由人治向法治、由被动防范向源头管理、由集中专项整治向长效管理机制、由事后查处向强化基础、由控制伤亡事故为主向全面做好职业健康的“五项转变”。积极探索有效的治本措施,建立长效机制,切实解决基层实际问题,强化区县、社区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及时整治事故隐患,筑牢安全生产第一防线,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做好示范引导。

二、基本目标

——通过努力,使“113”安全生产示范工程的10个区县、100个社区、30个企业成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监管体系、普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遵守安全生产法规、整治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的良好示范。

——各示范单位安全事故的伤亡人数下降10%以上,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在2008年底以前,争创1个世界卫生组织(WHO)认可的安全社区。

——通过以点带面,切实解决“基层薄弱,基础脆弱”问题,实现基层社区和中小企业安全工作有人管、有办法管、管得住、管得好,安全生产基础得到进一步夯实,推动全市安全工作迈上新台阶。

三、示范内容

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健全区县、社区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监管体系,充实安全监管人员;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加大安全投入,提高本质安全水平;立足应急防范,排查整治事故隐患;严格安全准入条件,关闭非法生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各类企业。

(示范区县、社区、企业名单及主要任务见附件1、2、3、4)

四、实施步骤

“113”安全生产示范工程计划用一年时间,分4个阶段进行实施。

第一阶段:前期准备。2005年2月20日以前召开示范工作会,举办示范工程培训班,各示范单位对照示范内容和工作要求,进行情况摸底,制定示范工作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阶段:全面实施。2005年2月21日至11月30日,全面实施“113”安全生产示范工程,实现示范工程的基本目标。示范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效果明显,并探索出各具特色的成功经验,及时总结和提炼,写出示范工作总结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200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市安委会组织检查验收,进行专项考核评比,对工作业绩突出、示范效果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并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经费补贴。

第四阶段:总结推广。总结各示范单位经验,从2006年开始,在全市范围推广安全生产示范成果,典型引路,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我市安全生产工作。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协作配合。“113”安全生产示范工程是市政府部署的2005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是重视基层、关心基层、帮助基层的具体体现,是解决“责任落实不下去,管理严不起来”问题的重要举措,是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政府负责、安办牵头、部门支持、目标明确、措施到位的要求,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周密计划,认真组织,务求实效。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安委会要承担示范工程的主要实施责任,并成立相应的工作小组,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相关领导要分别联系示范社区和企业,加强检查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对口联系示范单位,明确分管处室和工作人员,分管领导要到联系单位调研指导,帮助示范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明确主题,富于创造。示范工作以全面贯彻实施《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0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2005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渝府发〔2005〕18号)为主要内容,结合各自实际,针对具体问题,实施标本兼治,突出治本防范,创造性地探索安全生产的防范措施。

(三)健全机构,强化基层。完善基层安全监管体系和网络,各乡镇、街道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3名左右安全监管员,安全生产任务重的社区,可聘请2名左右安全协管员,整合安全监管资源,统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水陆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并由县级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委托授予相关执法权。实行安全工作划片包干的“网络化”管理,使基层社区的安全监管机构、人员、经费、措施做到“四落实”。

(四)完善制度,明确责任。坚持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分级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要求,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依据法规和制度来规范安全监管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从严追究违法违章责任。对特别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乡镇煤矿、非煤矿山、乡镇船舶、农用车辆以及其他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监管,要落实到关键环节和关键人物,要有过硬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突出重点,强化整治。整治事故隐患是示范工作的重点。1.摸清水上交通、道路交通、煤矿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公众聚集场所、特种设备等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隐患情况,建立基础数据库和安全信息网络系统。2.推广道路交通“生命工程”的成功经验,全面实施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煤矿和非煤矿山、危化品、消防的“生命防线工程”,对查出的隐患,要运用企业投入为主、政府投入引导、社会投融体系参与的安全投入机制,保证投入,从治本上根治事故隐患,切实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对那些投入大,一时难以完成整改的隐患,要落实监控措施,分期完成整改。3.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把好安全准入关。对非法经营的乡镇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和其他高危行业生产经销点要坚决取缔;对虽合法但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依法予以关闭。4.提升企业档次,做大做强中小企业,从根本上改善安全条件,不断加强和改进企业内部安全管理。

(六)广泛宣传,增强意识。各地、各单位要根据具体情况,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要面向普遍老百姓,特别是要采用喜闻乐见、寓教于乐的方式,帮助文化程度较低人群提高遵章守纪意识和防范能力,使广大群众由“要我安全”变为“我要安全,我会安全”,自觉做到不安全的事不做、不安全的车船不乘、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工作不干,坚决抵制不安全行为。

(七)综合治理,加强服务。示范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和专业执法部门的作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密切联系,相互配合,加强协调、指导和督促。要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安全生产信息服务、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负有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要在严格管理、严肃执法的同时,加强服务指导,帮助解决基层安全生产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积极支持示范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八)总结经验,及时推广。在示范工作中,各示范单位要不断吸收全国、全市的新的经验作法,结合实际加以运用和实践,丰富和提升示范工程的内涵。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总结示范工作的经验,及时推广,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整体上一个台阶。

六、组织保障

市安委会成立“113”安全生产示范工程推进办公室,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安委会副主任艾扬任主任,市安监局局长、市安委会副主任肖健康、市安监局副局长陈勇、市交委副主任何升平、市经委副主任刘祖礼、重庆煤监局副局长田洪、市公安局副局长王沁林任副主任。市安监局、市经委、市国资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市市政委、市交委、市商委、市农业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旅游局、市中小企业局、市农机局、市总工会、市公安消防局、市公安交管局、市运管局、市港航局、重庆煤监局、重庆海事局、重庆保监局为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为成员,并分别确定1—2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加强示范工作的指导,10个示范区县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分别联系进行指导帮助;100个示范社区由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负责指导帮助(市经委负责经济园区);30户示范企业按职责管辖范围,分别由市国资委、市经委、市安监局、市总工会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负责指导帮助。(具体指导帮助和联系分工见附件)



附:1.示范区县、社区、企业名单

2.示范区县主要任务

3.示范社区主要任务

4.示范企业主要任务



附件1:



示范区县、社区、企业名单



一、10个示范区县(自治县、市)



示 范 区 县
示 范 重 点
联系、指导部门

渝北区
非公有制企业安全
市安监局、市中小企业局、市商委、市工商局

万盛区
煤矿安全
市经委、重庆煤监局、重庆保监局

九龙坡区
社区安全
市公安消防局、市安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建委

合川市
水上安全
市安监局、市交委、市港航局、市农业局

江津市
水上、道路安全
市交委、重庆海事局、市公安交管局

巫山县
旅游、煤矿安全
市旅游局、重庆海事局、市交委、市港航局、重庆煤监局

綦江县
煤矿、道路安全
市经委、重庆煤监局、市运管局、市质监局

大足县
非煤矿山、道路安全
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农机局

石柱县
道路安全
市交委、市安监局、市公安交管局、市教委

彭水县
道路安全
市公安交管局、市交委、市市政委


注:1.“双基”建设是每个示范单位的共同内容。

2.排列第一的联系、指导部门为牵头部门。



二、100个示范社区(乡、镇、街道、居民小区、经济开发园区)

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负责联系、指导工作。其中,经济开发园区由市经委负责联系、指导工作。

万州区:
陈家坝街道、天城镇、甘宁镇、龙驹镇

黔江区:
城东街道、城西街道、正阳镇

涪陵区:
荔枝街道、江东街道、珍溪镇

渝中区:
两路口街道、上清寺街道

大渡口区:
八桥镇

江北区:
鱼嘴镇、五里店街道

沙坪坝区:
覃家岗镇

九龙坡区:
华岩镇、杨家坪街道、含谷镇、九龙工业园区

南岸区:
弹子石街道、鸡冠石镇

北碚区:
北温泉街道、童家溪镇

万盛区:
万盛街道

长寿区:
晏家街道、凤城街道、长寿湖镇

渝北区:
双龙湖街道、王家镇、龙湖花园、空港工业园区

巴南区:
渔洞街道、李家沱街道、惠民镇

双桥区:
通桥镇

江津市:
几江街道、白沙镇、珞璜镇、石蟆镇

合川市:
南津街道、铜溪镇、云门镇、三汇镇

永川市:
胜利路街道、朱沱镇、双竹镇

綦江县:
古南镇、三江镇、打通镇

潼南县:
梓潼镇、小渡镇

铜梁县:
少云镇、全德镇

大足县:
玉龙镇、古龙镇

荣昌县:
昌元镇、双河镇

璧山县:
青杠街道、丁家镇

梁平县:
金带镇、礼让镇、四龙镇

城口县:
修齐镇、葛城镇

南川市:
西城街道、南平镇、水江镇

丰都县:
名山镇、三合镇

垫江县:
高安镇、桂溪镇

武隆县:
基口镇、江口镇

忠县:
新立镇、东溪镇、石宝镇

开县:
南雅镇、铁桥镇、汉丰镇

云阳县:
向阳乡、双江镇、龙角镇

奉节县:
竹园镇、永安镇、吐祥镇

巫山县:
官渡镇、田家乡

巫溪县:
徐家镇、龙台乡

石柱县:
西沱镇、六塘乡

秀山县:
石耶镇、平凯镇

酉阳县:
酉酬镇、龙潭镇

彭水县:
汉葭镇、龙塘乡

高新区:
人和镇

经开区:
礼嘉镇


三、30户示范企业

(一)市属及中央在渝企业(7户)

市属企业由市国资委、市安监局、市总工会负责联系、指导工作;中央在渝企业由市经委、市安监局、市总工会负责联系、指导工作。

重庆铁路分局、重庆三峡油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机床厂、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天然气净化总厂、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汽车制造厂、中国核工业建峰化工总厂、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区县(市)属企业(23户)

由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负责联系、指导。

万州区:重庆三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黔江区:黔江卷烟厂

渝中区:重庆得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大渡口区: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江北区:重庆市荣达建筑公司

九龙坡区:重庆华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南岸区:重庆江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北碚区:缙云山管理局

万盛区:万盛区田坝煤矿

渝北区:重庆市渝宏碎石厂

巴南区:重庆光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江津市:重庆华能石粉有限责任公司

合川市:合川市太和镇船舶平安合作社

永川市:重庆渝西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寿区:重庆市三灵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綦江县:綦江县安稳煤矿

铜梁县:重庆天青锶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璧山县:重庆华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梁平县:重庆市梁平县飞龙烟花厂

南川市: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

巫山县:巫山县小三峡旅游船有限责任(集团)公司

经开区: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

高新区:重庆远大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附件2:



示范区县主要任务



一、纳入议事日程。本地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把安全生产“双基三专”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进行规划部署。政府领导成员落实“一岗双责”责任制。按照“113”安全生产示范工程的总体要求,强化辖区内基层社区和中小企业的“双基”工作。

二、夯实保障基础。本地区各级政府要把安全生产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布局,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同时部署、同时考核;构建安全生产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强化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功能,安全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健全,做到领导落实、经费落实、监管人员落实、监管设施设备落实和工作、责任、措施到位;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明确安全生产战略目标、工作步骤和保障措施;培育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技术专家队伍,为政府实施安全监管和企业安全生产提供信息服务、决策咨询、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三、完善监管制度。本地区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监管规章制度,落实“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制定考核办法,严格兑现奖惩;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落实财政奖励资金,充分调动社会公众参与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前要召开专题会议布置,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强化监控救援。摸清辖区内高危行业和高风险领域安全状况、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情况,建立基础数据库和安全信息网络系统;对安全重点行业和重点单位进行安全评价、评估,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计划,定期组织应急救援联动演练;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落实经费、人员、装备,及时有效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五、深化专项整治。参照道路交通“生命工程”作法,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治本措施,制定并实施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煤矿和非煤矿山、危化品、消防等安全专项整治“生命防线工程”的具体方案;建立企业投入为主、政府投入引导、金融和保险参与的全社会投入的安全生产投融资体系,加大安全投入力度,加快事故隐患整治步伐,切实改善高危行业和高风险领域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严格高危行业市场准入条件,及时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全市性安全专项整治任务、上级确定的重点安全隐患整治项目和平时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有整治方案、措施,有验收记录和情况汇报。

六、企业遵章守纪。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基层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认真执行我市相关安全管理办法和规章,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有关建设项目按规定实行“三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制度,推进工伤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实施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和风险抵押金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七、安全氛围浓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推进安全文化建设,营造“珍爱生命,关注安全”和人人遵章守纪的浓厚安全氛围。

八、安全效果明显。辖区内无严重“三违”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无涉及安全生产问题的上级机关通报批评和媒体曝光;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下降10%以上。



附件3:



示范社区主要任务



一、建立监管网络。社区安全监管体系和网络健全,综合监管和协调社区安全工作,统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水陆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二、完善管理制度。建立相关安全监管规章制度,落实“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乡规民约和社区规章中要有明确的安全工作要求。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有相应的考核办法,严格奖惩。

三、强化隐患监控。摸清所辖范围内所有企业、经济组织基本情况和重大危险源及重大隐患状况,辨识危险源点、设备、设施、场所,建立基础数据库和安全信息网络系统,实施分级监督管理和动态管理,做到不留死角和空白点。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四、推行国际标准。按照世界卫生组织(WHO)安全社区建设标准,对工作场所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体育运动安全、公共场所安全、学校安全、家居安全、用水安全和老年人安全、儿童安全等方面,制定安全事故预防计划,有针对高风险人群、高风险环境及脆弱群体的具体预防项目、安全防范措施、安全评价方法及应急救援预案。

五、严格检查整改。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责任制度,对辖区内企业和经济组织实施严格的安全检查,并督促各项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做到检查和整改有记录,整改达到100%。

六、强化服务监督。完善技术服务和安全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作用,为中小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技术服务;建立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以实现最广泛的社会安全监督。

七、安全氛围浓厚。开展社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对所辖范围内企业和经济组织相关人员的日常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社区安全意识,普及家庭安全防护常识,变“要我安全”为“我要安全”、“我会安全”,营造社区安全文化和浓厚安全氛围。

八、安全效果明显。社区内无严重“三违”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各类安全事故伤亡人数下降10%以上。



说 明:示范社区指纳入安全生产示范工程的乡、镇、街道、居民小区、经济开发园区等。



附件4:



示范企业主要任务



一、落实安全责任。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一岗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办法,并兑现奖惩。

二、完善管理体系。安全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安全生产的工作、责任、措施到位。

三、健全工作规则。每月至少专题研究、分析一次安全工作,并有专题会议纪录;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前要召开专题会议布置,落实安全监管措施,开展由主要领导带队的安全检查,并有检查记录。

四、加强整治应急。对企业内安全重点环节进行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评价,建立相应的防范措施、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并与当地政府组织应急救援联动演练。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治有具体方案和措施。

五、严格执行法规。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认真执行我市相关安全管理办法和规章。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规范和完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建立起完整详细的安全生产台账和各生产环节、各岗位安全质量责任制,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本质安全水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实行“三同时”;所有特种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并按规定管理,年检率达100%;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并持证上岗;职工依法参加保险,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实施民主监督。保障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和职代会在安全生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方面的作用,充分调动职工对安全生产参与、监督的积极性。

七、安全氛围浓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企业安全文化和浓厚的安全氛围。

八、安全效果明显。企业内无严重“三违”行为、重大安全隐患,杜绝死亡事故。


上海市支票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市支票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一条 为保障支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支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上海地区票据交换,并在上海票据交换区域内签发、流通和付款的支票,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四条 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上海票据交换区域内需要支付各项款项,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六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第八条 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盖章。
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一致。
第九条 出票人签章的印章必须按照规定的尺寸刻制。财务专用章刻制的尺寸上下距离不大于26mm,左右距离不大于28mm,私章以不大于财务专用章为宜。万次印章不能作为预留银行签章。
签章应盖在出票人签章处,不得盖在磁码打印带上,否则,由此而引起的退票由出票人负责。
第十条 支票大小写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支票无效。
第十一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十二条 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第十三条 签发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支票可以流通转让,但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
第十五条 出票人在支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支票,银行不予受理。
背书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出票人不能以此抗辩持票人。
第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天。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十八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远期支票。银行受理时发现远期支票,视同即期,即予支付。
第十九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同时按票面金额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持票人。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二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支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个人;
(二)支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
(五)出票日期是否使用中文大写;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
(七)支票正面是否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
第二十二条 被背书人受理支票时,除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栏是否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
(二)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持票人可委托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二十四条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入帐。
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支票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填制的进帐单和票据目录一并送交开户银行。
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被拒绝付款的支票,不得再委托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
第二十八条 必须记载事项齐全的支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出票人开户银行挂失止付。在挂失前已经支付的,银行不予受理。
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全的支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二十九条 支票的手续费每笔1元。由开户银行在出售支票时向存款人收取。
第三十条 银行受理挂失止付,按票面金额1‰向挂失止付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不足5元的,按5元计收。
第三十一条 银行出售支票时,应在每张支票右上角加盖本行行名和存款人帐号,并记录支票起讫号码;同时,在支票的打码带打印有关磁性号码(支票号码、地区银行交换号、银行帐号)。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注销后交回银行,未按规定交回银行的,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存款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日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测外字〔2008〕4号


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以下简称港澳台事务)的管理工作,坚决杜绝公款出国(境)旅游等违反外事、财务纪律的现象,确保各项外事和港澳台事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发〔2000〕1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8〕9号)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国家测绘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

第二章 年度项目计划的制定和报备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局所属单位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的制定要围绕国家测绘局、局所属单位当年的中心工作进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杜绝出现没有明确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的出国(境)计划项目,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归纳总结,编制下一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建议书,在报经国家测绘局局务会议讨论审定后,形成国家测绘局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之前向国家测绘局报送本单位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项目计划,对逾期未上报计划的所属单位,国家测绘局将暂停审批其出国(境)团组。国家测绘局对所属单位年度因公出国(境)计划提出指导意见,控制出国(境)团组总量和前往热点国家(地区)团组数量。
第六条 国家测绘局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中央外办和外交部报送国家测绘局部级领导当年度出国(境)计划,报备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司局级以下人员出国(境)计划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备的司局级以下人员出国(境)计划包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总量、前往较集中的国家(地区)团组数量、培训团组和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派遣计划等。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团组出国(境)时,应逐案报批,严格按照审批结果执行出国(境)任务。对确有必要的计划外出国(境)任务,可在计划出国(境)团组总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并在报批时说明。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对因公出国(境)计划实行量化管理。国家测绘局部级领导每年出国(境)次数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在相关国际测绘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局领导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局领导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他局领导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长(主任)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其他人员严格控制。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党政主要领导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在相关国际测绘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或作为国际合作项目牵头人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参与国际合作项目的核心人员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他人员从严控制。

第三章 年度项目经费预算的编制和使用
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是确保国家测绘局各项外事和港澳台事务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必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十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包括如下几项:出国和赴港澳台地区执行双边合作协议项目费用;出国参加国际会议项目费用;赴港澳台地区参加有关会议项目费用;接待有关外宾和港澳台地区人员来国家测绘局访问项目费用;国际测绘组织会费和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预算,应按照国家预算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家测绘局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本着实事求是、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精神,认真测算编制,严格控制预算规模,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经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预算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由局国际合作司提出申请,经局财务司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0号)文件精神,在确保重点工作用汇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出国(境)用汇。有关出国(境)人员经费开支标准按财政部、外交部联合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执行;有关接待外宾和港澳台人员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59号)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财务司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审核国家测绘局机关出国(境)团组购汇额度及人民币借款,并在项目执行完毕后按照经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路线、公务活动情况、经费计划等履行报销手续,不得报销与公务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出国(境)团组报销时,应提供出国(境)任务批件和护照等证件(包括签证、签注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费用明细单据。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局所属单位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因公出国(境)项目经费管理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因公出国(境)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因公出国(境)应切实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必须是与执行双边或多边具体项目有关的公务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一般性考察。要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国(境)参加各类国际测绘会议,不得有请必到。
国(境)外邀请单位应业务对口、级别对等,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不得接受海外华人华侨个人邀请。出访请示中必须明确出访任务和出访人身份,写明出访经费来源并附外方邀请函及在外活动日程,特殊情况应作具体说明。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出国(境)团组总人数不得超过6人,严禁拆分组团或组织“团外团”。要根据需要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出访1国不超过6天,出访2国不超过10天,出访3国以上不超过12天,离抵境当日计入在外停留时间。严禁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
出国(境)参加培训和出席国际测绘会议团组人数及在外停留天数按有关规定要求安排。
第十八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各级干部特别是副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且不得接受与其所管辖的业务有关并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决策的境内外企业的资助出访;同一部门、同一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不得同团出访。
第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访须按规定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审核办理。未经批准,各所属单位不得为本单位人员在所在省(市)外办申办出国护照或赴港澳台证件并出访;不得持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为其办理的护照或赴港澳台证件,参加其他部门或地方组团出访。因私出国(境)仅限于自费旅游、探亲和处理其他个人事务,并按规定报人事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持因私证件出国(境)执行公务,因私出国(境)也不得使用因公出国(境)证件。因公出国(境)证件应在回国(境)后7日内交回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妥善保管,逾期不交或不执行证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暂停其出国(境)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出访按以下原则审批:
1、国家测绘局局长出访,按中央有关规定报批;
2、国家测绘局副局长及党组成员出访,由局长审批;
3、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长(主任)和局所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出访,由局长审批;
4、国家测绘局机关副司级(含)以下人员、局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副职及以下人员出访,由局主管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副局长审批;
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如受聘继续工作,或因其它特殊原因,确需出国(境)或赴港澳台执行公务的,由本人原所在单位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应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访团组启程前要向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报送出访预案,并接受外事纪律、安全保密等外事教育培训,出访结束后2周内须将出访总结报告报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团组在外期间,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局国际合作司和我驻外使领馆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组织的人事隶属关系不在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局组团出访,均按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访管理,参团人员原则上仅限来自于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并不得指定具体人选。双跨团组人数和在外停留天数按因公出国(境)审批原则执行。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含挂靠国家测绘局的行业协会学会)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双跨团组,不得发出组团通知。
第二十三条 出国(境)培训范围包括国家测绘局、局所属单位与外方签署的对口交流合作协议(协定)和技术、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以及与国际知名企业、高等学校、专业机构签约安排、由外方或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的自有渠道培训。除技术、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以外,其他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21天,在1国(地区)内完成,人员总数控制在25人以内,特殊情况必须另案报批。对外方资助的培训项目要认真审核,不得组织或参加背景复杂、专题敏感或效果不好的培训项目。
出国(境)培训项目的计划、报批和组织管理按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公出国(境)团组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具有符合国家职能部门规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安排食宿、交通等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以国家留学基金资助方式出国留学,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依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根据国家测绘局与国(境)外对口部门或单位签订的人才培养协议,以单位公派(国家测绘局派遣)身份出国留学,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和人事司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公派身份出国留学,应按规定与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和国际合作司签订“公派出国留学协议书”;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人员以单位公派(国家测绘局派遣)身份出国留学,应按规定与本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和外事主管部门签订“公派出国留学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以单位公派身份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学习期间的待遇及学成回国后的工作安排等由本单位人事主管部门根据与留学人员签订的“公派出国留学协议书”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由本人自行对外联系,以个人身份出国留学的,按因私出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因公出国(境)的政治审查
第三十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政治审查(以下简称“政审”)工作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归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正处级(含)以上干部和相应级别人员出国(境)的政审随出访任务一同审批,不再另行办理“因公出国及赴港澳审查批件”(简称“政审批件”),但须由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在政审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因公出国或赴港澳人员,不再办理政审批件,但须由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公赴台湾地区人员的政审手续按中央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接待来访人员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和局所属单位正式邀请国(境)外对口部门或单位有关人员来访,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审核并办理相关邀请手续。邀请重要外宾来访,按中央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和局所属单位邀请国(境)外有关人员顺访本部门或单位,需报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备案。
第三十六条 邀请台湾地区有关人员来大陆访问或参加会议,须由国家测绘局审核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对外签署双边合作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代表其本国政府签署或续签政府间测绘科技合作文件(包括协定、协议、议定书、谅解备忘录等,以下同),须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八条 国家测绘局与外国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签署或续签列入两国政府间科技合作文件框架的测绘科技合作文件,须报科技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与外国对口部门或单位签署部门间测绘科技合作文件,需报科技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不得以国家测绘局名义与国外有关部门或单位签署合作文件;以其本单位名义与外方签署的非商业性合作文件,须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原则上不能同已与国家测绘局签署测绘科技合作文件的外国测绘部门或单位另行签署合作文件;确有必要另行签署合作文件的,文件文本须事先报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九章 举办国际测绘会议的审批
第四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申办国际测绘会议,应按规定提前报批;申办成功后,在办会之前仍需履行必要的报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在华举办国际测绘会议,包括联合国测绘机构的会议和预计外宾人数在300人以上或会议总人数在800人以上的非政府间国际测绘组织的会议,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国际测绘会议由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四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在华举办国际测绘会议,应提前半年报国家测绘局审核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举办的国际测绘会议原则上经费自筹,努力做到以会养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合理编制预算,严格管理各项开支,不得利用举办会议之机从事其他与会议本身无关的活动。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和局所属各单位在外事和港澳台事务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方针政策,并切实遵守本规定。所有涉及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人员,在相关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外事工作和对港澳台工作的纪律和规定,对一时难以把握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请示,不得各行其是。
第四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要会同人事司、财务司、纪检监察室等部门加强对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按规定报批,弄虚作假,不按报批内容、路线和日程出国(境),通过因私渠道执行公务或公款报销因私出国(境)费用等违规违纪行为,坚决杜绝公款出国(境)旅游现象,对违反国家有关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违规情节轻微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暂停部门和单位的出国(境)任务审批;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或文件,其内容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