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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3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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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商会,各总公司,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工贸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的精神,我部制订了《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凡以前颁布的有关出国举办招商引资活动和经贸展览会的规定与本管
理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管理办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赴国(境)外举行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有关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对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提高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实际效益,克服不重实效、重复举办、铺张浪费和秩序混乱等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招商活动包括在国(境)外举办的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招商引资项目洽谈会、项目发布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研讨会等以吸收外商投资为目的的有一定规模的经贸活动。本办法所指的办展活动包括在国(境)外举办经济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或技术贸易展
览会和展销会、友好省市的经贸展览会、以推销我国商品为目的的经贸洽谈会和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等一切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为目的的有一定规模的活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宏观管理和归口审批全国赴国(境)外举办的招商和办展活动。

第二章 主办和承办单位
第五条 外经贸部及其授权的单位主办全国性的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办本地区的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组织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
第六条 外经贸部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主办赴国(境)外的全国性的综合或专业办展活动。
中国贸促会代表国家参加由巴黎国际展览局组织的世界博览会活动。中国贸促会(包括所属的中国国际展览公司)举办以向参展单位收取费用的商业性办展活动和组织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视同本条第五段所列企业对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举办本地区的综合性的办展活动,也可联合或委托中国贸促会地方分会举办;亦可组织本地区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
经过所在省、自治区平衡、外经贸部个案批准后,个别经济规模较大的市可主办本市的综合性办展活动。
全国性专业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总公司)以及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经外经贸部授权后可主办赴国(境)外的、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专业性办展活动,或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与其专业有关的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但不得
组织招商活动和主办综合性展览。
除上述外,其他单位不得主办赴国(境)外办展活动。
第七条 主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外经贸发展战略需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并负责向外经贸部申报出国(境)招商活动和办展活动计划,选定招商项目、展览商品和参加活动的企业、审核招商或办展承办方案、监督检查招商或办展活动的效果。
第八条 招商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是信誉好、有招商能力和组织能力的外经贸企业。承办单位须经主办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推荐,外经贸部进行资格审查。每个省市可选定1-2家承办单位。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以承办由外经贸部主办的招商活动。
办展活动的承办单位应是具有外经贸部授予的对外展览权并已有办理此类活动的经验、信誉好的企业。国家部(委)所属外贸(工贸)总公司可提出一家子公司、各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提出1、2家符合上述条件的省级外贸企业或广告、展览公司报外经贸部进行资格审定后作为承办
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主办单位的要求,具体办理布置展场、运送展品、安全保卫、广告宣传、现场活动、安排人员食宿交通、办理出国手续、收取费用等工作。
第十条 企业性质的主办单位可以承办自己主办的招商或办展活动。
第十一条 国(境)外机构、企业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国内招揽和组织企业或个人赴国(境)外举办或参加招商和办展活动。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申报文件
第十二条 凡赴国(境)外举办招商和办展活动,须经外经贸部审查并批准。其中,参加国外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专业展览会的申请报告送中国贸促会,由中国贸促会汇总协调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三条 赴国外招商和办展活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2次。
审批采取预审和终审形式。预审对主办单位开展前期准备工作的审批,终审是按照审批条件,视准备工作情况予以许可的审批。
第十四条 各主办单位在每年四月底和九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出国(境)招商和办展申请报告直接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负责统一征求驻外使领馆意见。经研究后,于每年7月底和12月底之前将预审通知书批复给各主办单位。
各主办单位凭预审通知书进行招展或征集招商项目等准备工作,并于举办日期3个月以前将终审所需材料(见第二十条)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在报送材料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是否给予正式批复。主办单位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复文件方可办理出国(境)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国际博览会和国际专业展览会。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专业展览会由各主办单位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后,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参展申请报告送中国贸促会汇总平衡,同时抄报外经贸部,中国贸促会于5月底和11月底之前
将汇总平衡意见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于7月底和12月底之前将预审通知书批复各主办单位,并抄送中国贸促会。终审工作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中国贸促会举办的我国经济贸易成就综合展览会和参加由巴黎国际展览局组织的世界博览会等活动计划,报外经贸部审核、外交部会签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赴国(境)外举办招商活动(不包括各地组织的15人以下的小规模出访活动)每个省、市每年不超过1次,举办综合性展览每年一般不超过2次。
第十八条 参加展览会的单位必须是有外经贸经营权的各类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供货、协作单位的人员可以作为参展单位的邀请人员参加展览会;参展人员应是主管业务领导和懂外语的业务人员。省、部级干部如确需出国(境)参加招商和办展活动,应按规定报请国
务院批准。
办展活动的团组人数每个摊位不超过两人,招商洽谈会的团组人数根据所报项目情况及所赴国别情况而定。不得安排与经贸工作无关的人员参加招商或办展活动。不得安排非工作需要的绕道、顺访以及专项旅游。
在外时间按实际活动天数前后最长各加4天计算,不得延长。
第十九条 招商和办展活动的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活动宗旨、名称、地点、规模、时间、内容、可行性方案、经费预算、参展人数、在外停留天数、出访路线等。
第二十条 终审所需材料如下:
参加招商和办展活动的单位名称及人员名单(注明职务)、展品大类清册、经费收支、国(境)外协办单位情况(背景材料、资信情况、展览服务能力或招商能力)等。
参加国际博览会、经贸展览会的活动计划,还应附有驻外使领馆意见。
举办招商洽谈活动所需报送的材料,还应包括洽谈项目的目录以及国家或地方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等文件。各主办单位对外洽谈的项目应是经过外经贸部最终平衡审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中国贸促会对参加国际博览会、经济贸易展览会的汇总平衡意见应定期报外经贸部。内容包括:申报单位总名单,汇总平衡的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在得到外经贸部正式批复文件后方能开展对外的实质性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招商和办展信息、承诺或签定协议。活动计划一经正式批准,应严格执行,不得任意更改。如需要改变,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主办单位在招商和办展活动结束后的1个月内,将总结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招商活动中达成的合作意向项目,主办单位要定期检查,促进项目进展,并在半年后向外经贸部报送1次项目落实情况。以上两项材料将作为审批下次活动的参考。
外经贸部每年向国务院报告1次本年度赴国(境)外招商和办展活动举办情况及下年度的审批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主办单位应根据自己的组织能力拟定活动计划,不得举办超出自身组织能力的大型招商和办展经贸活动。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招商和办展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招商引资及经贸合作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吸收外资导向。国内配套条件应基本落实。涉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项目和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项目,在立项前应征得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
第二十六条 举行办展活动应严格把好展品质量关,严禁假冒伪劣商品混入展览会。各参展、办展单位必须携带丰富的展品参展,充分利用出展机会扩大宣传和扩大贸易,要根据企业情况,尽量选择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展品参展。参展展品要符合当地市场销售特点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国(境)外举办招商和办展活动应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除当地法律允许外,原则上不举办展销会,不在展览会上销售展样品。严禁个人携带展样品私卖私分。在外期间,要贯彻节约办事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搞铺张浪费。
第二十八条 主办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资料、图片、展品、模型的审查工作,严防泄密。
第二十九条 各驻外使、领馆对出国(境)的招商和办展活动,要进行指导并监督检查,对每项活动要作出鉴定报外经贸部。
第三十条 各级外事部门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准文件办理出国(境)人员护照和签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商检部门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准文件,核发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及其它有关单证。
第三十二条 各地海关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准文件和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对展览品实行监管放行。
第三十三条 各地外汇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加强对赴国外招商和办展活动用汇的审核和办理展品的外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和办展活动的财务管理和审计,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有违反本办法者,要追究主办单位、承办单位领导及主要办事人员的责任,由活动主办单位的上级部门按照中央纪委、国务院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将结果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止该次活动、临时停止或取消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出国(境
)招商或办展活动资格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举办具有招商和办展两项内容的经贸活动,按上述有关条款分别审核后批复。
第三十七条 赴香港、澳门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按《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1993〕外经贸政发第406号)文件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不为物质报酬,自愿地以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青年志愿者是指经个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包括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设的青年志愿服务站、服务队。



第四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选择与自己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项目进行志愿服务;



(三)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有关机关、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拒绝提供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六)自身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被服务者的合法权利,保护被服务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青年志愿者协会按照协会章程负责本行政区域、行业内青年志愿服务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青年志愿服务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二)支教助学、卫生防疫、科技推广、文体服务;



(三)环境保护;



(四)精神抚慰;



(五)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六)其他社会公益服务。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应当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优抚对象、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农村特困人口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以及大型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服务保障。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为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及时提供援助,对可能出现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应当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的人格,并就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和说明,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及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者标志,信守承诺,注重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志愿服务,不断提高志愿服务在社会发展中的参与程度,把青年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并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和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教育、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结合所辖事务,支持、帮助、指导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劳动。



鼓励和倡导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和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益。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给予资助和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并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项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使用应当尊重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坚持公开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组织的资产。对非法占有、使用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给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有关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青年志愿者组织在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事项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受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抵扣凭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抵扣凭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申请投资抵免时,应附送购置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在贯彻执行中有些地区反映,根据增值
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些国产设备的销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解决这一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购置的按规定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国产设备,以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有效抵扣凭证。
二、企业购置的按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国产设备,以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为有效抵扣凭证,其投资额为发票中注明的金额。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