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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江苏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时间:2024-06-29 10:5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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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江苏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江苏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提请审核“江苏省2003年度企业工资增长调控目标”
的请示》(苏劳社劳薪[2003]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
控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3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
经综合平衡,对你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3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1%;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7%;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
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省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
排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一是要切实发挥工资
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尤其是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指导作用。二是将工资
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三项制度结合起来,
充分发挥其整体作用,通过工资指导线指导企业工资水平合理增长,通过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引导企业确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通过
人工成本预测预警制度指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管理。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
题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设置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户外标牌有关事项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设置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户外标牌有关事项的通知

农办计[2012]7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以来,一些地方提出在公路、生产基地等受众较多的区域悬挂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标牌,要求明确户外标牌样式标准。为顺应各地要求,扩大示范区影响力,经研究,现就示范区设置户外标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置原则

  (一)自愿设置。户外标牌由示范区政府根据宣传需要自愿设置,不搞“一刀切”。

  (二)牢固安全。户外标牌应合理选择标牌材料,牢固安装,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维护、保养,保证使用安全。

  (三)明确责任。示范区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户外标牌,明确户外标牌设置主管部门,审核确定设计样式标准。户外标牌设置主管部门应对设置户外标牌进行审批和验收,落实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做好监管工作。

  二、设置区域和内容

  示范区可在主要公路、区界等受众较多的区域,以及标准化、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农产品生产基地或园区设置户外标牌。户外标牌以示范区名称、示范区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或园区等作为主要宣传内容。

  三、参考样式标准

  对在区界等地设置的仅宣传示范区的户外标牌,应在标牌的中央标识示范区名称,建议设置规格不小于12m×4m(具体参考样式见附件);对在示范区内的公路、农产品生产基地等地设置的宣传本地农产品的户外标牌,应在标牌左上方标识示范区名称,在标牌中央标识宣传内容。户外标牌规格应与设置环境、离地高度、宣传内容等相适应,选用相匹配的背景及字号字体。

  四、其他要求

  户外标牌设置等应符合《广告法》和各地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规定,确保内容真实合法、书写规范准确、设计简洁醒目、字体规范清晰、色彩搭配协调。选用的图片文字应简单明快,相互呼应。宣传内容应反映示范区发展特色,符合示范区发展实际,展示示范区发展风貌。

  附件:户外标牌设计参考样式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FZJHS/201206/t20120614_2758611.htm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附件:
农办计〔2012〕72号.CEB
附件.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FZJHS/201206/t20120614_2758611.htm


关于颁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颁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1995年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

附件: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收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保证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行政应诉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机关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税务行政应诉工作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中央、地方税务机构的应诉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应诉准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及时办理有关事宜,积极应诉。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一)原告是否是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原告因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是否经复议程序;
(四)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上述审查内容有异议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做好各项应诉准备。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可以是税务人员,也可以是律师或其他人员。
税务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权限,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答辩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法律文书的名称;
(二)应诉税务机关的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三)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四)原告或上诉人的姓名及案由、案件性质或诉讼请求;
(五)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所认定的事实;
(六)应诉税务机关的主要观点和诉讼请求;
(七)送达人民法院的名称,答辩日期及应诉税务机关的公章;
(八)所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种类、数量等。
第九条 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的同时,还应提交本机关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证据保全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需要保全的证据;
(二)证据的所有人;
(三)请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针对案情及庭审时可能出现的问题,拟定代理词和法庭辩论提纲。

第三章 出庭应诉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
税务机关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注重仪表,讲究言辞,尊重审判人员,尊重原告,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认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税务机关如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税务机关应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证据及陈述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质证,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法庭辩论中应围绕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效力和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辩论,阐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在辩论中提出的问题逐一加以答复和辩驳。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向法庭提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有未被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另案查处,不得与正处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处理决定并案处理。

第四章 上诉与申诉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应于接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接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包括:
(一)上诉税务机关的基本情况;
(二)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情况;
(三)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理由、事实根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上诉应当按规定预缴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 原告上诉的,税务机关应参照一审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或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第五章 履行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第三十条 原告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它必须提交的材料。申请执行时,应预交执行费。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将应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