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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全国检察机关争创“五好”“两满意”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19:1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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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全国检察机关争创“五好”“两满意”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全国检察机关争创“五好”“两满意”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高检发[2000]4号



1999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努力实践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队伍建设的重点放在基层,紧紧围绕建设好班子、好队伍、好机制、好业绩、好形象的"五好"目标,大力开展"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争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活动,用实际行动展现了检察机关和检察队伍新的精神风貌,塑造了新时期检察机关为人民服务、让人民满意的新形象。.


为了进一步推动基层检察院建设和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表彰在检察工作和争创"五好""两满意"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授予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等112个集体"人民满意的检察院"荣誉称号;授予王家驹等200名同志"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荣誉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在新的起点上,再接再厉,不断努力,做出新的更大的成绩。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号召,全国检察机关要向被授予"人民满意的检察院"荣誉称号的先进集体学习,像他们那样,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自觉接受并坚决服从党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各项检察工作;像他们那样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大力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努力提高领导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领导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像他们好样狠抓基层,强化基础,依法建院,从严治检,坚持队伍、业务一起抓,做到"内实外美";像他们那样解放思想,大胆探索,求真务实,开拓创新,不断强化法律监督,深化检察改革;像他们那样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以人民满意作为衡量检察工作的最高标准。全国广大检察干警要向被授予"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荣誉称号的先进个人学习,学习他们热爱党,热爱人民的政治觉悟;学习他们甘为公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崇高品德;学习他们立足本职、爱岗敬业的奉献精神;学习他们严格执法、无私无畏的执法风范;学习他们清正廉洁、一尘不染的高尚情操;学习他们勤学苦练,精通业务的良好素质。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刻苦学习,勤奋工作,勇于创新,自觉奉献,在检察工作岗位上建功立业,做一个让党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检察干警。


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同心同德,开拓进取,建一流班子,带一流队伍,争创一流工作业绩,为把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检察事业全面推向新世纪而努力奋斗:


附件:1、人民满意的检察院名单(略)

2、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名单(略)


2000年2月23日

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法。
第二条 在安徽省境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部门主管。
第四条 征用土地除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对具体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选址必须持有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设计计划任务书或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对于某些不属于基建性质不能报送基建计划的项目,要有按规定权限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文件。
二、核定用地面积需报送详细的总平面图,不得用“示意图”代替。总平面图上必须标明:征地界限和面积,建筑物的布置、层数、面积;如属扩征土地应注明已征土地和申请征地的界限面积,已征土地的现状,已建和未建项目;如需拆迁民房,还应注明户数、房屋位置和房屋面积。
搬迁村庄需附送新村址的总平面图。
三、建设铁路、公路要报送线路平面图。建设铁路、公路的站、场、段按本条第二款要求报送总平面图。
四、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项目,要报送经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各级征用土地管理机关,对申请征地报送的各种文件、资料要认真审查,符合规定后再上报审批。
六、城镇零星住宅实行统建或联建,统一办理征用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园地十亩以上,林地、草地二十亩以上,石山、荒山、湖滩等其它土地四十亩以上,由所在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石山、荒山、湖滩等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县人民政府审查,报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园地不足三亩,林地、草地不足十亩,石山、荒山、湖滩等其它土地不足二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省辖市郊区的土地,在省人民政府批准限额以下的,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矿区压煤村庄,应在塌陷前办完村庄搬迁手续。因采矿塌陷造成不能耕种的农田,由矿方负责征用,经所在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征用土地主管机关备案。
塌陷土地稳沉后,矿方对有条件的地段应有计划地回填造地、植树造林或修筑池塘等,生产队需要借用时须和矿方协商签定借用协议。生产队征得矿方同意也可以自己回填造地、植树造林或修筑池塘,发展农副业生产。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水田、旱地、药材地、鱼塘、藕塘、苇塘、菱角坡、柴山、草山、竹林地等按其年产值的五倍补偿。有砍伐任务的用树林地,比照当地水田或旱地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二、征用专业菜地、果园、茶园、桑园按其中产值的六倍补偿,未曾收获的园地,按照当地水田或旱地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另加补偿园苗培育费用。
三、征用三年以内的开荒地不予补偿,三年以上的熟荒地按当地同类土地的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八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该作物当季产值补偿。
二、姻、麻、藕、糖料、茴草、药材等经济作物,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该作物年产值补偿。
三、鱼苗放养两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两年的按放养鱼苗费的二至三倍补偿。
四、有砍伐任务的用材林,主干平均直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直径在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补偿。木材分品种按当地国家牌价予以收购。主干平均直径在五厘米以下的小树和不能砍
伐的竹林,由市、县制定补偿费标准。
五、社员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单位负担移栽费。确实无法移栽的,由市、县按低于用材林的补偿费标准规定补偿数额。
生产队在国有土地上种植的林木补偿费,按本款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九条 埋设各种电杆、电缆等占用的土地,一般只补偿青苗损失。个别占地较多的,酌情征用。
因施工、钻探等临时用地,不给土地补偿费,按实支付青苗补偿费。工程结束后,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不准变相侵占土地,不准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拆迁集体或社员的房屋时,原则上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自拆自建。拆迁补偿费标准由市、县按房屋的质量和当地房屋的修缮费用水平、材料价格制定。
水井、猪圈、厕所、简易搭盖等辅助附着物的补偿,由市、县制定补偿费标准。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从事农业的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二、征用专业菜地和水田、早地,藕塘、苇塘,柴山、草山、竹林地等,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有砍伐任务的用材林地,比照当地水田或旱地的标准付给。
三、征用果园、茶园、鱼搪、药材地等经济价值高的土地,其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二条 因征用土地,房屋需要易地重建另占用土地时,按重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付给各种补偿费用,原宅基地不再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收回社队耕种的国有土地,不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只付青苗补偿费。社队耕种时间在十年以上而收回后直接影响社员生活的,可给予困难补助费,其标准不高于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而造成社员口粮不足时,由粮食部门按当地余粮队留粮标准从国家农村统销粮中补足供应。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存入信用社或银行。其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生产队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在使用时,要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报大队、公社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第十六条 生产队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其原因有的农业户口,由当地征地管理、公安、粮食、民政等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
一、生产队在办理转户口时,不得弄虚作假,非本队原有农业人口不得转入。
二、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或私分。
三、五保户、孤儿按当地城镇五保户、孤儿的生活水平安置;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的困难补助,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四、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和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足支付上述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增加安置补助费。
五、生产队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由民政部门和征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社队、街道等共同按实核定。一次拨绘当地民政部门,专项代管,分期拨付使用。
第十七条 银行应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文件办理转帐手续。申请征地未经批准,征地单位不得先行付款。
第十八条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生产队部分土地被征用后,由公社、大队协助生产队统一调整社员承包土地。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经批准后,被征地生产队的粮食征购指标,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核减。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划拨后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用地单位核实予以补偿。原使用国有土地单位的生产和职工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除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所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补充规定:
一、利用生产队转户之机,弄虚作假非法转户的,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二、擅自处理和挪用生产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集体财产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侵吞或贪污生产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它集体财产的,除追回赃款赃物外,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三、用地单位申请征地未经批准,先行付款和使用土地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标准补偿生产队款项的,其款项收回并停止使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
四、对已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费,拆迁户仍坚持无理要求而拒绝拆迁的,由当地政府强制拆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过程中,被征地单位有强求征地单位多征土地的,对强求多征的土地不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的,不予办理转户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征用土地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征地资料的管理,建立完整的征地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9月27日

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旅行需要,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秩序,保护旅客能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及旅客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超出市郊经营道路长途客运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道路客运。
第三条 道路客运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协调发展,积极发挥国有大中型运输企业的主导作用,鼓励联合、联营,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优质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客运输的组织、协调工作,确保旅客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七条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客运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业申请书,并填写道路客运开业申请表。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规划、道路客运市场需要、国家规定的道路客运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予以答复。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四)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到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运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需要办理过户、变更经营范围、车辆更新的,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停业,应当提前10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牌,办理报停手续。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歇业,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批准,并在客运站(场)公告。歇业者应交回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线路和班次管理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的管理,应当坚持宏观调控,协调发展,车籍始发,面向农村和山区,方便旅客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
第十二条 凡申请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的业户,取得开业资格后,到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填报《河南省道路客运线路和班次审批表》。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客运线路、班次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地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线路、班次,经起止点双方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核同意后,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线路、班次,经起止点县(市)、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核同意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省际线路、班次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客运线路、班次。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经营者应在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牌。
省际及跨市(地)道路营运线路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市、地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和县(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线路牌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
客运线路牌的发放,属于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的,按照批准的班次发放,其他车辆均按车发放,一车一牌。
第十五条 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的营运客车,可在本企业业经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范围内,循环运营,其他营运客车只限一车一线,定线经营。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停止经营客运线路或班次时,须按客运线路、班次管理审批权限,报经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客运站公告。
道路客运经营者增加或减少班次时,应当在客运站公告。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撤停其客运班线:
(一)自线路、班次批准之日直30日内未开行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运营30日的;
(三)连续报停超过3个月以上的;
(四)车辆转卖的;
(五)车辆报废未经批准更新或更换车辆未经批准的;
(六)经营单位因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可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对客运热点线路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热点线路的管理,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按规定装置营运线路牌、标志牌,禁止伪造、涂改和转卖、转借。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客运包车、加班客车,应在前风挡风右侧内装置营运线路牌或标志牌,定线客运班车还应车内悬挂其经营范围的里程票价表。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班车,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站(场)载客,并按批准的线路、班次及规定的发车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线路、班次和站点,不得脱班、晚点。
客运包车应当凭包车预约书,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全省统一的包车标志牌。
定点、定期旅游客车,按本办法客运班车有关规定执行,非定点、定期的旅游客运,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全省统一的旅游客运标志牌和旅游客票运行。
旅游客车、客运包车运行途中不得售票或上下旅客。不得以旅游客车、客运包车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第二十一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第二十二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执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运价,实行明码标价,挂牌经营。不得随意提高运价。
第二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批准的统一客票,禁止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客票。
第二十四条 客运车票是道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旅客相应的车票。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严禁中途甩客、随意更换车辆或将旅客倒转他人运送。
司乘人员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或超程乘车者,除令其补足票款外,可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道路客运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及时安排旅客改乘,或向旅客退还全部票款。
第二十五条 营运客车应保持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严格执行安全规定。
运营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班车在行驶途中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
营运客车载客数量,必须符合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
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营运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托运人行李灭失、损坏、错运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过专门培训,并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培训合格证,持证上岗;
(二)遵守操作规程,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三)按批准站点进站经营,服从客运站管理人员指挥;
(四)遇非常情况或发生事故,应尽快呼救,抢救伤员,保护现场;
(五)文明驾驶,安全行车。
第二十七条 旅客进站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站(乘)务人员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检查,对查出的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积极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监督执行道路旅客运输规则,依法维护客运市场秩序,确保安全运输。
第三十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站务、乘务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并经过县(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客运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于县级以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安排。
第三十二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客票附加费。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资料。

第五章 道路客运辅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旅客运输提供辅助性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道路汽车客运站、营运性道路客运停车场、客运代理、信息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的设置,必须符合道路旅客运输网络的规划、城市规划和国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站级标准。
营运性客运停车场的设置,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客运站和营运性客运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营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醒目的站名标牌;
(二)在售票处和候车室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和旅客运输规则;
(三)保持站容整洁;
(四)站务人员衣着整洁,佩带服务证牌,礼貌待客;
(五)严格执行检票进站、验票出站和危险品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客运站、营运性客运停车场的建设,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客运站(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按规定程序审批,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内设置客车停靠点,方便旅客上下车,但不得办理始发班车业务。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必须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
客运站应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站客运班车的经营者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四十条 客运站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班次实行统一排班、统一售票、统一结算、统一服务,并应接受进站经营者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客运站应对进站车辆,建立报班及行车路单签发制度,对不进站经营及脱班、晚点的,客运站除按进站协议予以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线路、班次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 站、运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班次纠纷,应当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客运站应当本着收费与服务相统一的原油,按规定对进站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其收费项目和费率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严禁客运站对进站经营者和旅客乱收费。
客运站站务人员不得在站外揽车售票。
客运站为经营者发售客票、行包票的营业收入,应按双方协议定期结算,不得拖欠。
第四十四条 客运站必须加强客运服务质量管理,并应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客运服务质量标准,为旅客和进站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五条 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员、消防及治安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检验合格报班制度,维护站内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运气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或者停业、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 ,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未经批准更换车辆的,外以1000-30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可处100-500元的罚款。
(五)营运客车驾驶员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营运的,责令下岗培训,并处以500元罚款。营运客车不按核定线路或区域经营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擅自停班的,处以100-300元罚款。
(六)不使用规定客票,随意提高标价或者对旅客收钱不付票、多收钱不付票、出售废票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七)道路客运这经营者在运送旅客途中,甩客或随意更换车辆将旅客倒转他人运送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八)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或者客运站站务人员人在站外随意揽车售票,每车次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原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