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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0:4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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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5〕11号

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1号)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2号),加强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矿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程序和方法,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企业要及时做好申请鉴定工作

  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在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10日内向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提交申请鉴定报告,同时抄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发布之前已发生瓦斯动力现象但未明确突出危险性的矿井,应在2005年3月8日前完成矿井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

  申请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做到:

  1.保留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的现场,实时监测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瓦斯浓度及其变化规律。

  2.申请鉴定期间按照突出矿井管理。

  3.申请鉴定时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MT637—1996)和鉴定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鉴定所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资料,确保提交资料的真实、可靠和完整;并及时准备鉴定所需的相关设备和材料等。

  4.与鉴定机构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服务合同。

  5.鉴定工作完成后,煤矿企业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审批申请,同时抄报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6.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要及时制定整改计划,并将计划报送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相关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7.密切配合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干扰。

  二、鉴定机构要及时、科学地开展鉴定工作

  在接到煤矿企业的鉴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查鉴定资料、与申请鉴定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在接受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提交鉴定报告。

  鉴定机构应做到:

  1.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测定的数据准确可靠。

  2.科学、公正地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煤与瓦斯突出防治细则》、《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鉴定结论明确。

  3.向申请鉴定的煤矿企业提交一式五份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突出矿井鉴定专用章。

  三、矿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中有关时限的认定

  1.申请鉴定的煤矿企业与鉴定机构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生效之日,即为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申请之时。

  2.在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报告后,煤矿企业应在7日内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审批申请。

  3.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4.煤矿企业应在接到批复意见后7日内将批复结果抄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四、鉴定依据

  1.按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特征判定。对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进行鉴定时,主要以生产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为依据,瓦斯动力现象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中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特征的,可直接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2.按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判定。对按照《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中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特征还不能判定的瓦斯动力现象,应计算瓦斯动力现象过程中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30m3/t或为原煤瓦斯含量的2倍以上(含2倍)的瓦斯动力现象,应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瓦斯动力现象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按如下方法计算:抛出的煤(岩)量为堆积于原工作面煤(岩)壁以外的煤(岩)量;瓦斯涌出量为截至瓦斯涌出量恢复到动力现象发生前状态的新增瓦斯涌出量。对瓦斯涌出量长时间不能恢复到瓦斯动力现象发生前的瓦斯涌出状态的,计算截止时间为瓦斯涌出量降到1.0m3/min以下。

  3.对按照上述方法还不能判定的瓦斯动力现象,应当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和相关技术标准,在现场和实验室测定煤的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Δp)、煤的坚固性系数(f)和煤层瓦斯压力(p),并依据现场和实验室测定结果进行鉴定。

  煤层瓦斯压力(p)的测定除应符合《煤矿井下煤层瓦斯压力的直接测定方法》(MT/T638—1996)外,在同一测点应施工2~3个有效钻孔(布孔时应避免钻孔相互影响),将各钻孔测得的最大瓦斯压力值作为该测点的煤层瓦斯压力值(p)。

  取鉴定煤层各测点的最高煤层破坏类型、最小坚固性系数(f)、最大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Δp)、最大瓦斯压力值(p)作为该煤层突出危险性判定指标,全部指标值达到或超过下表所列临界值时,应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判定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的临界值

  突出煤层危险性 煤的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Δp 煤的坚固性系数f 煤层瓦斯压力p/Mpa

  突出危险 Ⅲ、Ⅳ、Ⅴ ≥10 ≤0.5 ≥0.74

  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鉴定突出危险性时,可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

  4.对按照前述规定仍不能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的瓦斯动力现象,当该矿井开采新的采区和垂深增加达到50m时,应重新申请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

  五、有关要求

  各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的鉴定申请情况、鉴定工作进展及鉴定结果于2005年3月31日前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鉴定工作结束后,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察工作,及时掌握各煤矿企业的整改计划落实情况。

  对不按规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和完成鉴定工作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责令其停产整顿。

  请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有瓦斯动力现象的国有煤矿(明细详见附表)。

  附件:有瓦斯动力现象的国有煤矿明细表(第一批)(略)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举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举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调动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步进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村三级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派人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六)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七)组织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村选举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关人员组成,其职责:
(一)实施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定的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
(三)组织选民酝酿、推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名单;
(四)解答选民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五)确定选举地点和程序;
(六)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选举工作,整理档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应当在房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村民小组进行并公布名单。
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条 对外出的村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村民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选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四条 根据公平、公开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在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中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二)由选民自荐,并由十人以上选民附议的方式提出;
(三)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代表协商提出。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五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名额可以比应选名额多1倍;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名额可以比应选名额多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一。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数,可以经过预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氏笔划顺序公布。经过预选的,应按得票多少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条 投票可以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也可以分片设若干投票站投票。
第二十一条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二条 选举时,由选民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三至五人,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也不得主持投票站的投票和选举会议。
投票结束后,负责监票、计票人员同村选举委员会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三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
第二十四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确定候选人名单。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经两次投票,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应当在半年内再行选举。
主任空缺的,由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民会议决定,不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决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有权撤换:
(一)不称职;
(二)严重失职;
(三)违法犯罪;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条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进行讨论。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讨论。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表决应有全村过半数村民参加,以参加表决的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撤换决议书面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撤换议案的提出;撤换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如对撤换决议不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撤换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所陈述的理由和村民会议的撤换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被撤换者非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村
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撤换决议重新表决。如果仍有参加投票的过半数的村民赞成撤换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撤换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不愿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空缺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调整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空缺另行补选。
补选时,候选人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代表会议协商提出,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当选人获得村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有违法行为的人,任何村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武汉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教育局


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教职成[2008]10号


各区教育局,市属各中等职业学校:
为贯彻落实全国、全省、全市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提高中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保证中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加强我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管理工作,现将《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各有关学校要按《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和修订各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并将2008年级各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和其他年级各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调整情况的书面材料、电子文档报市教科院职成教育研究室。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中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0]2号)和武汉市教育局《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办法(试行)》(武教职[2001]11号)、《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管理办法》(武教职成[2007]11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中等职业教育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教学计划是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规格的纲领性教学文件,是学校指导和管理教学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教学计划应充分体现“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办学方针,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以培养学生职业能力为出发点,以满足岗位需求为基础,实施必需的文化知识和专业基本理论教育,把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劳动态度、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正确的价值观放在突出的位置,重点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努力造就生产一线迫切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满足人民群众就业的需要。

第二章 实施性教学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实施性教学计划由学校依据国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行业部门颁发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及专业培养目标,结合区域经济特色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本校学生特点制定。对无指导性教学计划的专业,其实施性教学计划应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文件的要求,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广泛吸纳有关专家和用人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第五条 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原则
实施性教学计划应按照“专业融入产业、规格服从岗位、教学贴近生产”的总体原则制定。
1.根据“8+1”城市经济圈的发展需求以及职业岗位能力的要求,明确具体地规定本专业的培养目标和业务范围。
2.以全面素质为基础、综合职业能力为本位构建课程体系,以专业面向的岗位群为主要依据确定课程设置,以岗位职业能力要求分析为基础确定教学内容。
3.以能力考核为重点,以过程考核为主体建立课程考核评价体系。
4.以校企合作为途径大力推行 “订单式培养”、“工学结合”等新型人才培养模式,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使学生掌握熟练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有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和立业创业本领。
5.坚持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原则规定的同时,学校可根据区域经济、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在课程设置、教学安排等方面有一定的灵活性,使学生能够根据社会需要、个人兴趣和条件自主选择课程。
第六条 实施性教学计划主要内容及要求
实施性教学计划主要由专业名称、招生对象与学制、培养目标与规格、课程设置及教学要求、教学活动时间分配表、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表及有关教学计划的说明等部分组成。
1.专业名称。专业名称应科学、准确、规范,体现人才培养规格和专业内涵,专业名称应符合教育部颁发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开设《目录》以外的新专业,学校须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经市教育局职成处审批后试办。
2.招生对象与学制。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一般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基本学制3至4年,以3年为主。招收高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基本学制1至2年,教学内容以专业知识和技能为主,但要求上岗实习时间不少于半年。学校可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探索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允许成年学员和有实际需要的学生工学交替、半工半读,适当延长学习期限或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的有效修业年限2-6年。
3.培养目标与规格。学校应通过广泛的行业人才需求调研和职业岗位群分析,根据现行行业标准和用人单位要求,合理定位人才培养目标与规格(业务范围、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及要求)。
4.课程设置及教学要求。中等职业学校的课程按功能可分为公共课程、专业课程;按与专业的依存度,课程又可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含限选课和任选课)。课程设置应着力构建以全面素质为基础、综合职业能力为本位的课程体系,并注意处理好各门课程之间的相互衔接,防止脱节。
①公共课程。
公共课程包括德育课、文化基础课、体育与健康等必修课程和其他选修公共课程。
德育课包括职业生涯规划、职业道德与法律、经济政治与社会、哲学与人生、心理健康教育;
文化基础课包括语文、数学、英语、计算机应用基础,都由基础模块、职业模块和拓展模块构成。基础模块为必修,职业模块为限选,拓展模块为任选。基础模块在内容难度上可设两至三个层次的要求,以适应学生实际文化基础水平,基础模块的内容是各专业学生都应该达到的基本要求;职业模块是根据专业需要限定选修的课程内容,重在结合专业应用,为专业课教学作铺垫,职业模块的内容根据具体专业实际需求组织实施,不一定所有专业都有相对应的文化基础课程职业模块,但是只要有就应列入教学内容;拓展模块是任意选修的课程内容,是根据学生的需要和学校条件,同时适应学分制改革,开展的拓展性知识讲座和相关活动,还包括为部分准备报考高等院校的学生开设的文化基础课程,以适应学生生涯发展的不同需要,拓展模块的内容是依据学生兴趣和发展的实际需要,供学生选择,不作学时规定和具体要求。其他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类课程等可列为选修公共课程。
公共课程学时一般占总学时的1/3,约为一学年,并以第一学年为主;不同学校,不同专业根据人才培养的实际需要在规定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上下浮动,但必须保证学生修完必修公共课程基础内容,并达到基本要求所需的学时。为便于实行弹性学习制度的学校计算学分,公共课程教学大纲在规定学时的同时,将学时换算成学分表示,一般以16-18学时计1个学分。教学时间一般按每学期16-18周计算。
②专业课程。
专业课程包括专业理论课、专业实践课和顶岗实习。专业课程应结合专业面向的岗位群,按照实际的工作任务、工作过程和工作情境,围绕大类专业构建专业基础课通用模块(或专业核心课程)。在此基础上,根据行业、职业岗位(群)发展方向和能力要求,构建2-3个专门化方向专业课模块,突出其综合性和实践性;专业课程(含实践课程)教学内容应能够覆盖职业资格标准的要求,专业课程教学必须突出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实施专业理论和实践“一体化”教学。
专业实践性教学是强化学生职业技能、提高全面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的重要环节。应根据课程要求和岗位技能要求,安排相应的实验、实习、实训等项目,并明确其目标、内容、要求、时间、地点、课时数等,确保专业核心技能得到有效训练,同时还应列出本校所开设专业具备的实验、实训设备的名称及数量。
顶岗实习是专业教学的必要环节,学校应制定顶岗实习方案,加强顶岗实习管理。顶岗实习方案要明确管理责任人,落实劳动保护措施,为学生提供可靠的学习保障、劳动保障、安全保障,保证学生顶岗实习的岗位与其所学专业面向的岗位群相适应,保证学生顶岗实习工作状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保障学生顶岗生产期间的人身安全,并明确顶岗生产实习的劳动报酬,坚决杜绝以工代学、工学脱节和放任不管。
专业课程教学应与相关领域内技能证书相结合,把相关技能证书的培训项目安排到专业教学环节中,使学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获取相应的初中级或以上技能证书。
5.教学活动时间分配表(按周分配)。此表一般包括理论教学、实践教学、入学 (就业) 教育、军训、课程设计、社会实践、复习考核、寒暑假、机动周、总周数、总学分、课程比例等。
三年制教学时间为106周,总学时数约为3000;四年制教学时间为144周,总学时数约为4000。每学期教学周学时数一般为26-30学时,实训、生产实习、顶岗实习可按每周30-40小时(一小时折1学时);公共课程与专业课程的学时比例一般为3:7,其中专业课程中的实践教学比例一般为40%-60%,教学时间不得少于800学时;学校结合实际情况开设的任选课程,其教学时数占总学时的比例应不少于10%;顶岗实习一般安排一年,可采用灵活柔性的方式分阶段进行;实行工学交替培养模式的学校(专业)可从第一学年的第二学期起分阶段(2-3次)组织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顶岗生产实习;以普通高中毕业生为招生对象的,顶岗生产实习期限由学校自主确定;对文化基础要求较高或对职业技能要求较强的专业,可根据需要对课时比例作适当调整。
实行弹性学习制度的学校,应鼓励学生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允许学生在2-6年的有效修业年限内,按照规定完成公共课程和专业课程等教学要求,取得毕业时所需的学分;以初中毕业生为招生对象的,累计取得学分不得低于165学分,以普通高中毕业生为招生对象的,累计取得学分不得低于55学分。
6.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表。此表一般包括课程类别、课程序号、课程名称(课程编号)、课程考核安排(考试、考查、考证)、各学期课程教学周数及周节数、课程学时安排(总学时、理论教学、实践教学)或课程学分等。
7.相关说明。进行课程改革的专业应在实施性教学计划中的“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栏中加以说明。对于采用项目化课程的实施性教学计划,在“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表”中应以模块名称出现,并在说明栏中注明各模块所涉及的相关课程名称、教学时间段安排、所采用的教学模式。进行学分制改革的专业应在实施性教学计划中加以说明,并在“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表”中注明学分数。
第七条 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程序
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程序一般包括调研论证、计划拟订、审核报批三个程序。
1.调研论证。学校通过对有关人才需求的调研以及专业岗位工作分析,明确与专业对应的职业岗位(群)职责和主要工作范围,确定(或修订)专业培养目标和业务规格。
2.计划拟订。在分管校长领导下,由教务科(处)、专业科(专业教学部)和行业企业的有关专家组织专业教学计划拟定小组。各专业教学计划拟定小组负责在专业论证基础上,根据制订教学计划的原则和要求,按照实施性教学计划规定的内涵和格式,开发具有特色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
3.审核报批。专业教学计划拟定小组拟定的实施性教学计划,经分管教学校长审核后,由学校校长办公会议(或学校教学工作指导委员会及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讨论通过,报市教科院职成教育研究室审批,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审批

第八条 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审批程序
由教务科(处)报送《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及《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审批表》各一式叁份,报市教科院职成室审批,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审批表》审批盖章后,学校方可招收相应专业新生,执行审批后的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学校实施性教学计划一经审批,原则上应保持稳定。实施性教学计划审批时间:每年五月中旬(秋季招生)、十一月中旬(春季招生)。
第九条 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的调整审批程序
在保证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的前提下,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可根据市场需求与变化情况适当对实施性教学计划进行调整,如对计划中课程开设的时间、计划中理论课与实践课的比例、计划中的课程设置等必须进行调整时,一般应在调整前两个月,按下列程序审批:由专业科(室)提出申请、教务科(处)审核并填写《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调整审批表》,经教学副校长审定,报市教科院职成室审批,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实施性教学计划的管理

第十条 实施性教学计划审批后,各学校应依据实施性教学计划指导和管理教学工作,保证学校教育质量和人才培养规格,并做好有关档案的整理、留存。
第十一条 规范课程开设。要立足学校实际,按实施性教学计划开全开齐课程,保证课时数。实践教学中,严格按照实施性教学计划组织实践性教学,保证实验、实习(实训)开出率。
第十二条 学校必须凭市教科院职成教育研究室审批盖章的实施性教学计划,办理学生毕业证书验印。实施性教学计划未按规定拟定、申报审批致使教学环节的管理和实施过程中发生失误,影响教学、考试和学生毕业,后果由学校承担,市教育主管部门将追究学校的责任。
第十三条 切实加强管理。学校要建立由主管校长、教务科(处)和专业科组成的教学计划三级管理体制,明确职责,管理到位。应对实施性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期初、期中、期末将教学计划列入检查内容,教务科(处)负责教学计划执行情况的经常性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完善制度规章。学校以教学为中心,以教学质量管理为核心,依据《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办法(试行)》、《武汉市中等职业学校实践教学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各项教学管理规章。
第十五条 加强监督检查。市教育主管部门将不定期组织全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质量检查,重点检查学校实施性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促进全市中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学校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市属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以及其它类型各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
第十七条 各校须按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