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3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适应振兴贵州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路的规划、修建、养护、路产、路权、绿化、养路费征收及运输管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交通安全及公路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建、农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根据各自分工,协同交通、公安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审核备案,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区公所拟定规划,报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区公所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会同所在地区公路主管部门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专用部门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公路使用性质改变为以社会运输为主的路段,由专用部门申请,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后改划为省道或县道,并按隶属关系接管养护。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建设要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其他交通线路相协调,同城镇建设相配合,经过统一规划,按照轻重缓急组织实施。
新建和改建公路,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七条 公路建设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结合部规划和修建公路时,上级公路主管部门要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到相互衔接,不留断头公路,已有的断头公路,应有计划地逐步修通。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和穿越城镇的过境公路,由当地政府组织交通、城建等部门有计划地进行拓宽或改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采取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办法。国道、省道新建以基本建设投资为主,改建工程由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养路费安排。县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办公助为主。乡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工建勤为主。
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修建公路,实行从优补贴。
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含公路养护生产和生活用地)和拆迁附着物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征用土地和拆迁工作。
规划新建和改建公路需要预留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同铁道、管道、干渠、高压电网、通信线路等建筑设施干扰而必须一方或双方改动时,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标号志完善鲜明,绿化、美化公路环境。
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排水沟外缘,或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截水天沟以外,国道、省道二米,县道、乡道和简易道路一米为公路用地范围。
养护公路使用的料场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土地使用证,并立界为志。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实行现有固定工、合同制工和民工建勤等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第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战争致使公路受阻时,由当地政府组织沿线军民协同公路部门及时抢修,恢复通车。
第十六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以公路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公路两侧的行道树需要更新的,国道、省道由省公路部门批准,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部门的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公路治安,及时清除路障,确保公路畅通。
路政和交通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十八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用地、料场及其他生产和生活设施均属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九条 公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公路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阻拦和索款。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其建筑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是:国道十米,省道五米,县道和乡道三米。改建永久性建筑物,参照此规定执行。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架设管线、标牌等设施,应先征得公路部门同意,并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其净空高度不得小于五米,跨度不得小于公路发展规划的路基宽度。
第二十二条 凡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等永久性工程,必须占用或改迁公路及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先征得公路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技术标准或经协商按公路规划标准进行改建,也可由建设单位拨款拨料,委托公路部门测设、施工。工程竣
工后,由公路部门按双方协议和有关规定验收接管养护。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永久性的交叉道口,国道和省道由省公路部门批准,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临时道口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等,不得损坏公路、阻塞交通、危及行车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路部门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如需中断交通,应与公安部门协商后再行施工,并共同采取维持交通的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公路,须经公路部门同意后,由公安部门批准;埋设管道、电缆等施工需要挖掘公路时,须经公路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标准、质量修复,也可拨款拨料委托公路部门修复。
第二十六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未经批准不准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其他部门上路检查车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及两侧用地范围内建窑、挖洞、挖土、采石、倾倒垃圾废料和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现已栽置在公路上和用地范围内的各种电杆,栽置单位要逐步迁出,确因地形限制,由双方共同商定适当处理;其他非公路设施,要逐步迁出;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
限期拆出,逾期不拆迁者,由当地政府强行清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行驶时,须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措施。
禁止超过公路及设施承受能力的车辆和物体通过公路、桥涵、渡口,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须先经过公路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准通行,所需费用和主要材料由车方负担,如有损坏,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以及修建非公路设施。
禁止在桥涵、隧道、渡口和公路丫口附近一百米范围内烧荒、采石、倾倒垃圾废料。在此范围内未经公路部门批准,不准进行爆破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禁止在渡口码头和引道上堆放物料和装卸作业。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内不准停泊其他船只、排筏。通过渡口码头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三十条 禁止占用公路(含人行通道、辅道、涵洞)打场、晒粮、烧灰、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积肥制坯、放牧牲畜、种植作物。不准利用行道树、标志牌拴拉牲畜和堆积秸秆。不准利用公路边沟排放工业废水。
禁止在城市、集镇过境公路上停放车辆和修车作业。因机械故障而停摆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离开现场。
现有公路及两侧用地内的集市贸易点,当地政府要加强管理,不得妨碍交通,并采取逐步迁出或公路拓宽、改道等措施,确保公路畅通。新建的集市贸易点必须在公路一侧用地范围以外。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取、移动、涂改和毁坏公路测桩、标志、号牌、界牌和路面标线。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由公路主管部门向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并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第三十三条 车辆保有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偷漏、少交和拒交。
第三十四条 养路费坚持“专款专用”原则,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支、坐支和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和银行对养路费的征收、使用进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公路勘测设计、修建和养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保护公路财产、维护公路治安和抢修公路中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公安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任意挖掘公路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烧灰、摆摊贸易、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积肥制坯、放牧牲畜、种植作物的;
(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建窑、掘洞、挖土、采石、倾倒垃圾废料和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的;
(三)在公路两侧修建违章建筑和进行违章作业的;
(四)超过公路、桥涵、渡口限速、限重、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和有损路面的机动车辆,不听劝阻强行通过的;
(五)损坏公路路面、桥涵、标号志、标线、护栏等人工构造物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
(六)损坏、盗伐公路行道树和苗圃的;
(七)煽动群众阻挠公路建设的;
(八)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公路养路费的;
(九)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和堵塞交通的;
(十)阻挠或围攻、殴打路政管理、养路费征收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十一)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路、公安部门对当事人提出警告,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清除路障或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乡村简易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4月30日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发 [2005] 35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教育局、州财政局制订的《湘西自治州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
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课本费、免杂费和补助贫困寄宿生生活费(以下简称“两免一补”)工作,推进我州农村中小学助学工作制度化,充分发挥助学工作的社会效益。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农村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两免一补”工作在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州教育局、州财政局、州民委统一组织指导,实行州、县市、学校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两免一补”组织实施工作,澄清贫困学生情况,审定资助对象,确定免费教科书种类、版本,建立健全救助档案、审核机制、监督机制和贫困学生动态管理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省免杂费和补助贫困寄宿生生活费,制定“两免一补”资金发放管理制度,办理拨付手续,跟踪资金落实情况,加强资金的监管。
第六条 民族工作部门要积极筹措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资金,主动配合教育、财政部门做好“两免一补”工作。
第七条 建立中小学救助受援捐赠中心,归口州、县市教育部门管理。负责制定和修订“两免一补”助学工作方案和相关管理制度,核查受助对象,做好贫困生和受助等信息的汇总、统计、上报,建立助学工作资料档案,办好助学简报和湘西助学网,组织开展社会各界对贫困生的救助和捐赠,管理和发放捐助资金。
第八条 各中小学校长是“两免一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要确定专人负责。负责制定和修订学校“两免一补”工作管理办法;做好贫困生的调查摸底、评审、公示等工作,建立贫困生档案和动态数据库,并定期更新;建立助学工作资料档案;组织发放“两免一补”贫困生的教科书、杂费以及贫困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完善手续,建立台帐;宣传“两免一补”救助政策;接受社会捐助,加强与捐助单位和个人的联系,做好受助学生情况反馈。
第三章 “两免一补”对象的界定及认定程序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困学生予以资助:
1、父母双方或单方亡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2、家庭依靠城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的;
3、家庭经济状况较差的军烈属子女;
4、特困残疾人子女和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
5、父母双方或单方常年生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6、天灾人祸以及其他原因,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7、获得计生绿卡的独生子女和农村两女结扎户子女。
第十条 县市教育局根据平时掌握的贫困生情况和“两免一补”经费额度及需资助学生人数,视各乡镇的经济发展、自然环境、地域条件、交通状况等实际情况,将经费额度和资助名额原则分配到有关学校,对经济欠发达的特困、边远乡镇应适当予以倾斜,确保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都能享受“两免一补”政策。
第十一条 各中小学校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以下6个程序确定“两免一补”对象:
1、公布政策。学校根据下达的“两免一补”经费额度和资助名额,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有关享受资助的条件、名额以及资助的申请、审核、批准、监管和申诉等信息。 2、学生申请。学校组织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填写“两免一补”申请表,由申请学生所在地村委会或街道签署意见。
3、调查摸底。学校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资助的贫困生进行家访,到所在村委会(街道)调查了解,征求意见。特别是在每个学期末要对肄业年级学生进行调查摸底(每年秋季入学的小一、初一学生要提前摸底,确定对象)。
4、组织评审。学校负责成立有学生家庭所在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成员代表、学生家长代表和教师代表等参加的评审小组,按照有关政策和具体办法进行评审,初步确定资助名单。
5、公示结果。学校将评审结果在校内及学生家庭所在地等人口较为集中的地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6、审核备案。学校将受资助名单、资助形式和评审公示情况上报县市救助中心审核确定,县市救助中心审定后通知相关学校,县市救助中心将救助情况报州救助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两免一补”实行动态管理,受助对象每学年认定一次。
第四章 “两免一补”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免费教科书必须从省教育厅发布的中小学学生教科书目录中选用,各学校同一年级的学生不论是否享受免费教科书的资助,各科目必须使用相同版本、相同质量的教科书。县市教育局要按省下达的指标对已确定享受“两免一补”的各年级学生的免费教科书套数一次性分配到学校。免费教科书要课前到书,由学校统一组织发放,并在扉页上加盖“本书由国家免费提供”印章。学生和家长在发放花名册上签字,学校将花名册报县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四条 免杂费资金由学生和家长在一式3份发放花名册上签字,一份作为财务报帐依据,另两份由学校报县市教育、财政部门备查。
第十五条 补助贫困寄宿生生活费。县市要将省补每年40万元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专项用于补助少数民族贫困寄宿生生活费,认真执行省财政厅、省民委、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族通〔2003〕2号)和省财政厅、省民委、省教育厅、省卫生厅《关于修订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少数民族医疗减免费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湘财教〔2004〕10号)的规定,在州民委设专帐,由州民委商教育、财政部门管理,具体操作由教育部门向民委提供确定的补助贫困寄宿生生活费资助人数和补助标准,由民委审查后,具体实施救助,将资金拨付到各学校,受助学生和家长在一式4份发放花名册上签字,一份作为财务报帐依据,另3份由学校报县市民委、教育和财政部门备查。
第十六条 “两免一补”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封闭运行。县市财政将上级资金连同本级应承担的资金,在每学期开学前,按教育部门审核确定后提供的人数计算的资金分配额度,从专户直接拨付到学校,学校要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 第十七条 “两免一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从中截留挪用,不得用于抵顶以往欠费。对下拨的“两免一补”资金,学校要确定专人专账管理,原始凭证要真实、规范,不允许签字不发钱的现象发生。救助对象因故发生变更的,学校应将相应的受助资金先入帐,再依照规定的救助程序重新确定救助对象。
第十八条 经审核确定救助的贫困生,在享受免费提供教科书的同时享受免杂费,寄宿生还可同时享受生活补助费。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各县市和学校要将“两免一补”政策在当地公众场所中予以公开,充分利用会议、媒体、标语等形式向师生、家长和社会广泛宣传,使社会各界特别是贫困家庭都能够全面准确掌握救助政策。
第二十条 “两免一补”救助工作的开展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申请、评审、公示和审批等程序,严格坚持“三公开”(公开救助资金总额、公开救助工作程序、公开受助学生名单和救助标准)救助原则,自觉接受师生、家长、社会和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两免一补”工作实施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教育部门、学校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两免一补”工作实行定期督查、审计和通报制度,对不按规定程序操作、群众反映较大,造成不良影响以及弄虚作假、顶冒、抵扣、截留、挪用、贪污等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教育局和州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