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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6:1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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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管理及核销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化解金融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呆账贷款管理,进一步规范呆账核销的工作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呆账贷款核销的原则是:严格条件、逐级审查、统一审批、账销案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发放的本外币贷款。

第二章 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和管理
第四条 银行呆账准备金是用于弥补贷款损失的专项补偿基金。按照现行财务管理规定,以总行为单位,按财政部规定的标准提取。
第五条 各分行呆账准备金的提取数额或比例,由总行在兼顾各分行加快核销进度和保持财务平衡的要求下,按照“统一计划,以核定提,自提自核,逐步核销”的原则,核定下达提取数额或比例,各分行安排提取。
第六条 确定各分行呆账准备金提取比例或数额的主要依据,是各分行呆账贷款实际认定数和年度核销计划,兼顾各分行的财务承受能力,目的是促进呆账贷款数额较大的分行加速消化。
第七条 各分行呆账准备金的具体提取比例或数额,由总行资产保全部和财务会计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原则确定,报行长办公会批准。
第八条 总行批准核销呆账贷款后,各分行冲销相应的呆账准备金,并在总行规定的时限列账。各经营行呆账准备金不足核销需求的,可由省(区、市)分行、直属分行在辖内调剂解决。

第三章 呆账贷款的认定和管理
第九条 呆账贷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1991年底以前集体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理,并征求有关银行意见后批准关闭,进行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十条 呆账贷款认定程序。
(一)贷款发放行对符合呆账贷款条件的贷款项目,由信贷部门提出申请,写出书面情况报告,填制审批表(附件6),由稽核部门对呆账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稽核检查,而后,向上级行资产保全部门申报。
(二)资产保全部门负责对信贷部门申报的呆账贷款资料进行审查:
一是审查是否符合呆账贷款条件;
二是审查贷款资料是否齐全;
三是审查呆账贷款责任是否明确。
(三)认定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行长签字,加盖公章,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认定行收到所辖行的呆账贷款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后,由资产保全部门根据呆账贷款认定标准和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对符合呆账贷款条件的,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申报额度在总行规定的认定权限内的,可由资产保全部门确认审查后,报经认定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申报额度超过总行规定的认定权限,凡经本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同意申报的,由本行资产保全部门认真调查,并写出申报呆账的情况报告,连同审批表等申报材料报告上级行。
认定行审批认定后,由贷款发放行凭审批表列入呆账贷款科目。
第十二条 认定呆账贷款的权限。
(一)市分行或地区中心支行(分行)认定权限每户不得超过50万元。
(二)各省(区、市)分行、直属分行认定权限为每户1000万元以下。
(三)每户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呆账贷款认定权限属总行。
第十三条 省分行和直属分行的直属营业单位(如营业部、直属支行等)呆账贷款的认定,由本单位信贷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分行或直属分行资产保全部门,根据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审查、审批、认定。
第十四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呆账贷款的管理,对列入呆账科目的贷款,要逐户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建立档案,落实管理责任;要责成呆账贷款的有关责任人员在岗专职清收,或下岗清收,并视清收情况追究责任。

第四章 呆账贷款核销的申报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呆账贷款按破产类、关闭类、灾害事故类、死亡失踪类、国务院专案特批类等进行分类取证。
第十六条 破产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的报告;
(二)法院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法律文书;
(三)申报行向法院提交的债权申报书;
(四)企业申请破产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
(五)法院关于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的文件;
(六)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破产企业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报告;
(七)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要决议;
(八)法院的破产终结法律文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十)申报行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清单及变现清单;
(十一)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关闭文件,财产分配结果或法院裁定担保效力的证明;
(十二)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十三)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十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关闭类(1991年底以前集体企业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关闭)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集体企业关闭的文件;
(二)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或企业主管部门成立的有贷款发放行有关人员参加的清算组对关闭企业财产评估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四)申报行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清单及变现清单;
(五)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关闭文件,财产分配结果或法院裁定担保效力的证明;
(六)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七)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灾害事故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县以上气象、消防、公安、保险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三)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担保企业关闭文件,财产分配结果或法院裁定担保效力的证明;
(四)企业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方案;
(五)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六)企业受灾或事故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
(七)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死亡失踪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法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证明;
(二)财产的法定继承人用财产或遗产偿债的证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四)担保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担保人无力偿债的证明;
(五)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六)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专案特批类,按国务院特批文件的具体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政策的核销要求。
(一)破产类。除按上述第十六条的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的企业破产计划。
(二)兼并类。兼并企业的坏账损失,由各行提取的坏账准备金核销。其坏账准备金不足,需用呆账准备金核销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的企业兼并计划;
2.企业兼并双方的协议和被兼并方贷款债务落实的情况;
3.要求核销坏账损失的报告;
4.坏账损失核销审批呈报表一式五份;
5.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经批准企业兼并5~7年后免除的利息待到期后申报。
(三)减员增效类。减员增效企业的坏账损失,用坏账准备金核销。其坏账准备金不足,需用呆账准备金核销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的企业减员增效计划;
2.企业通过分流富余人员,达到增加效益目标的具体措施及落实情况;
3.要求核销坏账损失的报告;
4.坏账损失核销审批呈报表一式五份;
5.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呆账贷款核销必须填写呆账贷款核销审批呈报表,并由贷款发放行写出核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
(二)企业破产、关闭或受灾前的生产经营情况及贷款发放过程;
(三)企业破产、关闭的主要原因;
(四)财产清算及分配情况;
(五)贷款行受偿和损失情况;
(六)申报核销呆账贷款金额;
(七)应吸取的经验、教训及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地市行稽核部门应对信贷部门提交的呆账贷款核销的申请报告提出稽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核销材料的申报要求。申报材料一式五份,一律打印,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材料装订要有序、整齐、规范。其中:
(一)每户金额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只按附表上报汇总表。
(二)每户金额50万元以上的报送全套材料。材料内容及装订顺序是:1.封面;2.材料目录;3.呆账贷款核销审批呈报表;4.贷款行申请报告;5.稽核部门的稽核意见;6.大额呆账贷款核销的专题审核报告;7.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8.每户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大额呆账贷
款核销,省(区、市)分行或直属分行应写出专题审核报告。

第五章 呆账核销的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五条 呆账贷款的审查。各级行要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依据下级行上报的申请材料,对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申请报告审议同意后,填制中国农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审批呈报表,并按要求签署意见,加盖印章,报上级行审查。
针对中国农业银行实际情况,为减少总行工作量,对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呆账贷款授权省(区、市)分行和直属分行负责审查。
第二十六条 初审工作由地市行、省(区、市)分行或直属分行负责。初审行要按有关规定,成立呆账贷款核销审查小组,对呆账贷款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申报内容、要件、数据是否真实、齐备、准确;
(三)申报表中所填内容、签署意见及签章是否齐全。
第二十七条 审查程序。
(一)初审行的资产保全部门(或岗位)应按有关规定和审查内容,详细审查有关单据、凭证、数据和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并签署意见。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及时调查,弄清事实。
(二)初审行稽核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所列内容进行稽核审计,并签署意见。
(三)初审行的行长应召集各有关部门对呆账贷款核销申报材料进行复议,对有异议和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问题,要组织力量及时进行调查,对审议通过的呆账贷款核销签署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初审行在报上级行审查或审批前,要先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并由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字盖章、同意核销后方可继续上报。
第二十九条 以借款人户数为单位,无论呆账贷款金额大小,最后核销审批权在总行。
第三十条 总行接到省行上报材料,经复审后,对符合核销规定并手续齐全的,给予批准核销。
第三十一条 总行的审批权限:
(一)每户金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呆账贷款核销由资产保全部审批;
(二)每户金额在1000万~1500万元(含1500万元)的呆账贷款核销由资产保全部审核后,报分管行长审批;
(三)每户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呆账贷款核销由资产保全部审查,报经分管行长同意后,上报总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六章 呆账核销的事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总行审批后,在呈报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呈报材料总行留存一套,其余退回分行。各行在总行批准核销后,要及时批转至贷款发放行,贷款发放行接到批复后,按现行财会制度规定,根据总行下达的入账计划由财会部门及时入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每次核销结束后,由审查行资产保全部门将呆账贷款核销所对应的企业名称、地址等内容及核销金额、实际入账核销额等核销资料及时专户登记、入档,原贷款资料由专人专管。保证呆账核销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 核销后要继续逐笔落实清收责任人,继续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追索、收款,争取收回;对贷款核销后遗留的尚未以资抵债物品,要抓紧变现,变现收入可充实呆账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要对已批准核销的呆账贷款,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主要检查财务处理、未处置的实物管理、继续清收的责任落实及清收后的销账等。
第三十六条 呆账核销是中国农业银行内部的账务处理过程,是重要的商业机密,各行有关人员必须做好对外保密工作。

第七章 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章制度处罚办法》的规定,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构成渎职行为而形成呆账贷款的,经营单位的直接管理行的资产保全、稽核、人事、监察部门负责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呆账核销中虚报呆账损失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的,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总行将对有关领导追究责任,严肃处理,直至撤销职务;违规多报多核的贷款要如数冲回。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境外机构呆账贷款核销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批准核销外币呆账贷款需冲销的呆账准备金按进账日汇率计算。
第四十二条 总行审批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10日,12月10日以后上报的材料不再审批。
第四十三条 次年1月5日前,各分行要将本年度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及呆账贷款核销、收回等情况形成文字材料上报总行(资产保全部)。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表(略)



1998年4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85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第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换领新证;丢失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
第九条 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后,发还居民身份证或者再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执行机关按照规定收缴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本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将原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第十一条 公民出境按照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教育部


2002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2003-05-13



教育部



2002年召开的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进一步强调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提出了新时期教育工作的目标、任务、方针和要求,为开创教育事业的新局面指明了方向。一年来,教育系统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要求,奋发有为,扎实工作,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新的成就与进展。



义务教育



  全国实现“两基”的地区人口覆盖率进一步提高,达到90%以上。到2002年年底,实现“两基”验收的县(市、区)总数达到2598个(含其他县级行政区划单位169个),比上年增加24个县(市、区);12个省(直辖市)已按要求实现“两基”。



  由于学校布局调整和学龄人口的逐渐减少,小学校数和在校生数继续减少。2002年全国共有小学45.69万所,比上年减少3.44万所;招生1952.80万人,比上年增加8.59万人;在校生12156.71万人,比上年减少386.76万人;小学学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8.58%,其中男女童入学率分别为98.62%和98.53%,男女入学性别差为0.09%。小学五年巩固率为98.80%,比上年提高3.个百分点。小学毕业生升学率为97.02%,比上年提高1.57个百分点。



  小学教职工和专任教师略有减少,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继续提高。全国小学教职工634.02万人,比上年减少3.95万人;其中专任教师577.89万人,比上年减少1.88万人。小学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97.39%,比上年提高0.58个百分点,小学生师比21.04∶1,比上年的21.64∶1略有降低。



  初中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已见成效,校数趋于稳定,但随着“普九”目标的实现和学龄人口高峰段上移,初中在校生数有所增加。全国共有初中学校6.56万所,比上年减少0.1万所。招生2281.82万人,与上年基本持平;在校生6687.43万人,比上年增加173.05万人;毕业生1903.69万人,比上年增加172.19万人。初中阶段毛入学率90.0%,比上年提高1.3个百分点。初中毕业生升学率58.3%,比上年提高5.4个百分点。



   全国初中专任教师346.77万人,比上年增加8.2万人。初中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90.28%,比上年增长1.56个百分点。生师比19.29∶1,比上年的19∶1略有提高。



  普通中小学校办学条件进一步改善。全国普通中小学校舍建筑面积113298.86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4498.12万平方米。小学体育运动场(馆)面积达标率48.%,音乐器械配备达标率37.%,美术器械配备达标率35.69%,数学自然实验仪器达标率49.37%;普通初中体育运动场(馆)面积达标率64.43%,音乐器械配备达标率52.46%,美术器械配备达标率50.86%,理科实验仪器达标率69.45%。



学前教育与特殊教育



  幼儿园及在园幼儿数均比上年略有增加。2002年全国共有幼儿园11.18万所,比上年增加0.01万所,在园幼儿(包括学前班)2036.02万人,比上年增加14.18万人。幼儿园园长和教师共65.93万人,比上年增加2.92万人。



  特殊教育继续稳步发展。2002年全国共有特殊教育学校1540所,比上年增加9所;招收残疾儿童5.29万人,比上年减少0.31万人;在校残疾儿童37.45万人,比上年减少1.19万人。其中在盲人学校就读的学生3.74万人,在聋人学校就读的学生10.86万人,在弱智学校及辅读班就读的学生22.85万人。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和附设特教班就读的残疾儿童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分别占特殊教育招生总数和在校生总数的65.10%和68.29%。残疾儿童毕业人数4.42万人,比上年减少0.21万人。



高中阶段教育

  

  全国高中阶段教育(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高中、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共有学校3.28万所,比上年减少0.15万所;招生1180.74万人,比上年增加192.75万人;在校学生2908.14万人,比上年增加307.21万人。高中阶段毛入学率42.8%。



  全国普通高中1.54万所,比上年增加0.05万所;招生676.70万人,比上年增加118.72万人,增长21.28%;在校生1683.81万人,比上年增加278.84万人,增长19.85%;毕业生383.76万人,比上年增加43.3万人,增长12.72%。



  普通高中专任教师94.6万人,比上年增加10.6万人。生师比17.80∶1,比上年的16.73∶1有所提高。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72.87%,比上年增长2.16个百分点;普通高中体育运动场(馆)面积达标率为71.67%,体育器材配备达标率72.12%,音乐器材配备达标率63.54%,美术器材配备达标率63.12%,理科实验仪器达标率76.97%;建立校园网的学校占普通高中学校总数的比例为34.60%。



  全国职业高中0.64万所,比上年减少0.03万所;招生187.36万人,比上年增加32.31万人;在校生428.13万人,比上年增加45.03万人;毕业生121.61万人,比上年减少20.37万人。



  职业高中专任教师27.27万人,比上年增加0.41万人。职业高中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53.5%,比上年增长4.35个百分点;职业高中体育运动场(馆)面积达标率为55.2%,体育器材配备达标率53.04%,音乐器材配备达标率44.44%,美术器材配备达标率42.13%,教学实验仪器达标率54.46%;建立校园网的学校占职业高中学校总数的比例为23.96%。



   全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2953所,比上年减少307所;招生155.31万人,比上年增加27.63万人;在校生456.35万人,比上年减少1.63万人;毕业生144.15万人,比上年减少6.14万人。教职工38.15万人,比上年减少4.75万人。专任教师20.78万人,比上年减少2.22万人。专任教师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教师比例达到75.3%,比上年增长1.44个百分点。生师比由上年的19.91∶1提高到21.96∶1。



  全国技工学校3075所,比上年减少395所;招生数73.33万人,比上年增加18.23万人;在校生152.99万人,比上年增加18.29万人;毕业生45.43万人,比上年减少2.27万人。技工学校教职工20.34万人,比上年减少1.62万人,其中专任教师12.6万人,比上年减少0.8万人。



  全国成人高中1463所,比上年减少260所;招生30.49万人,比上年增加0.42万人;在校生33.52万人,比上年增加2.5万人;毕业生23.81万人,比上年增加1.81万人。



  全国成人中等专业学校3473所,比上年减少640所;招生57.55万人,比上年减少4.56万人;在校生153.34万人,比上年减少35.82万人;毕业生68.86万人,比上年减少21.77万人。



  全国中等教育自学考试报名0.3万人次,取得中专毕业证书0.1万人。



高等教育

  

  2002年全国共有高等学校2003所,比上年增加92所。普通高等学校1396所,比上年增加171所,其中中央各部委所属学校111所。成人高等学校607所,比上年减少79所,其中中央各部委所属学校20所,比上年减少2所。全国共有培养研究生单位728个,其中高等学校408个,科研机构320个。



  高等教育的招生和在校生规模继续快速增加。全国招收研究生20.26万人,比上年增加3.74万人;其中博士生3.83万人,硕士生16.43万人。在学研究生50.10万人,比上年增加10.77万人,其中博士生10.87万人,硕士生39.23万人。毕业研究生8.08万人,比上年增加1.3万人,其中,博士生1.46万人,硕士生6.62万人。高等教育共招本科、高职(专科)学生542.82万人,比上年增加78.61万人,增长16.93%。其中,普通高等教育招生320.50万人,比上年增加52.22万人,增长19.46%;成人高等教育招生222.32万人,比上年增加26.39万人,增长13.47%。高等教育本科、高职(专科)在校生1462.52万人,比上年增加287.47万人,增长24.46%。其中,普通高等教育在校生903.36万人,比上年增加184.29万人,增长25.63%;成人高等教育在校生559.16万人,比上年增加103.18万人,增长22.63%。毕业生251.23万人,比上年增加54.54万人,其中普通高等教育毕业生 133.73万人,成人高等教育毕业生117.50万人。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1267.7万人次,取得毕业证书129.5万人。



  普通高等学校校均规模和生师比有较大提高。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高职(专科)在校生平均规模由上年的5870人提高到6471人;对研究生、留学生、进修生和夜大生、函授生、成人脱产班等各类学生,按国家规定折合为本、高职(专科)学生计算,生师比由上年的18.22∶1提高到19∶1。



  全国高等学校教职工147.17万人,比上年增加8.35万人。其中,普通高等学校130.36万人,比上年增加8.92万人;成人高等学校16.81万人,比上年减少0.57万人。专任教师70.73万人,比上年增加8.74万人。其中,普通高校61.84万人,比上年增加8.65万人;成人高校8.89万人,比上年增加0.09万人。




成人培训与扫盲教育

  

  成人各类培训教育蓬勃发展。2002年全国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成人非学历教育结业人数(证书教育、岗位培训和进修培训)达427.39万人次,比上年增加169.7万人次。全国成人技术培训学校38.95万所,比上年减少11.84万所。其中,职工技术培训学校1.04万所,比上年减少0.11万所;农民技术培训学校37.91万所,比上年减少11.73万所。成人技术培训学校共培训结业8118.81万人次,其中培训结业职工437万人次,培训结业农民7681.81万人次。在校学习6041.44万人,其中职工288.87万人,农民5752.57万人。成人技术培训学校教职工39.74万人,比上年减少8.76万人,其中职工技术培训学校教职工5.47万人,农民技术培训学校教职工34.27万人。成人技术培训学校专任教师14.01万人,比上年减少3.46万人,其中职工技术培训学校3.12万人,农民技术培训学校10.89万人。目前各类成人技术培训规模较大,但其质量和水平还需进一步提高。



  成人初等学校3.61万所,比上年减少1.35万所;招生286.15万人,比上年增加42.75万人;毕业生314.88万人,比上年增加87.02万人;在校生290.44万人,比上年增加69.23万人。教职工3.61万人,比上年减少1.51万人,其中专任教师1.36万人,比上年减少0.45万人。



  2002年全国共扫除文盲174.45万人,仍有177.39万人正在参加扫盲学习。扫盲教育教职工8.07万人,比上年减少0.91万人。其中专任教师2.28万人,比上年减少0.04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