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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继承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4 19:1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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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继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继承问题的批复

1951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1950年4月25日法行字第20号呈请解答代位继承问题,我们商询法制委员会研究提意见后,该会未有确定的答复。兹接1951年5月4日行字第8号报告并抄附前呈一件,要求对这类问题迅作答复。兹将我们的意见分述:
(一)丈夫死后,其妻要求代位继承的问题:我们认为夫妻间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但相互间不应有代位继承的问题存在,也就是丈夫死后,妻不应代夫继承翁婆的遗产,同样的,妻死后,夫不应代妻继承岳父母的遗产。据来文所称:“丈夫死后其妻因与婆母不睦,分居度日,其婆母由其他子女供养,至婆母死后,其分居已久之儿妇,又要求代夫继承遗产”,我们认为这个儿媳如有子女可以代父继承遗产,但其本人不能代夫继承遗产。如果丈夫生前已继承其父(即儿媳的翁)的遗产,而在生前和死后一直没有就大家庭财产中分割出来,则儿媳已经继承了丈夫所已继承的那一部份,当然现在仍可主张分割。但这并不是一个代位继承的问题。
(二)关于寡妇要求代夫继承丈夫胞兄遗产的问题,我们认为单就代位继承一点来说,弟媳是没有代夫继承其兄遗产之权的。


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审计局


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的通知



沪审监〔2005〕101号

各区、县审计局,市局各处、室、中心:

  现将《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市局各处、室要认真遵照执行。各区、县审计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审计纪律“八不准”规定,并抓好贯彻落实。

  上海市审计局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审计机关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审计干部队伍素质,维护审计机关的良好形象,促进审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审纪监发〔2000〕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海市审计局机关实行审计外勤工作经费自理。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审计纪律:

  (一)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安排的宴请。审计人员在被审计单位就餐的,费用自理,据实支付。

  (二)不准由被审计单位安排住宿。异地(包括因工作需要住宿的郊区、郊县)审计经分管局领导同意,由被审计单位所在地审计机关安排或由局机关办公室安排在定点单位住宿,费用按局有关规定据实支付。

  (三)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安排车辆接送上下班。审计人员赴交通不便区域或郊区、郊县审计需用车的,按局有关规定执行。

  (四)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赠送的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实在无法拒收的,应及时登记上交。

  (五)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以任何名义给予的加班费、奖金、补贴和福利品等。

  (六)不准在被审计单位报销任何因公因私的费用。

  (七)未经批准不准参加被审计单位组织的联欢、学习、考察等活动。

  (八)不准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借用资金、设备,安排亲友工作、调换住房等与审计工作无关的要求。

  机关工作人员不准通过中介组织收取劳务费、咨询费、介绍费;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利。

  第二条违反纪律的处理。对违反上述纪律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经济上侵占了被审计单位利益的,按照《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加强对审计人员“八不准”工作经费管理的纪律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同时,视情节轻重,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七款、第十六款规定及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给予当事人党纪或政纪处分。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廉政纪律,还应按照党风廉政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廉政纪律,应将其错误事实等情况记入本人廉政档案,与奖励惩戒、评先选优、提拔使用等挂钩。

  第四条本规定由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制定的《上海市审计局工作人员廉政规定》(沪审监〔2000〕165号)同时废止。


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渣土管理办法


(2002年1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渣土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渣土(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残土等废弃物和供热中产生的炉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运输、处置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是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渣土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环保、房产、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渣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产生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为办理清运、处置手续,领取清运证后方可清运和处置。

新建、改建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和产生渣土500立方米以上(含50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须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新建、改建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项目和房屋修缮、装饰及供热中产生的渣土,由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未办理渣土清运、处置手续的,建设部门不予发放开工许可证。

第六条 清运渣土的车辆应保持车体外观整洁,并严密苫盖、密封,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沿途散落、泄漏。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渣土堆放、回填、倾倒场地,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回填、乱倒渣土。

第八条 凡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缴纳处理处置费:

(一)委托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为清运垃圾的,每吨缴费20.00—35.00元;

(二)自运到垃圾场的每吨缴费4.50—8.50元。

第九条 凡需用渣土回填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安排回填时限、地点等。

第十条 渣土的堆放、处置场地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有计划地预留和建设。

第十一条 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监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办理渣土清运、处置手续的,除责令其按规定期限补办手续外,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清运渣土的车辆带泥上路、沿途散落、泄漏,除责令其限期清扫外,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擅自设置渣土堆放、回填、倾倒场地或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回填、乱倒渣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渣土处置费的,除责令补缴费用和按应缴费用5%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用1倍至2倍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