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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时间:2024-05-31 22:0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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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均按本办法参加待业保险。

  第四条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缴纳。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第七条职工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各市、县(市、区)按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交省里作为全省统筹调剂金。市级对县(市、区)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是否统筹一部分,作为调剂金,以及市级统筹的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各市、县(市、区)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实行市级统筹的先由市级调剂解决;仍不敷使用的以及未实行市级统筹的,由省调剂解决,省给市、县(市、区)的调剂基金最多不超过市、县(市、区)本级上交给省基金总额的2倍;再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待业保险基金收支进行监督。

  第十条待业保险基金及其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产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发给待业证明,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其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工龄确定。工龄满1年不足2年发2个月,满2年不足3年的发5个月,满3年不足4年的发8个月,满4年不足5年的发10个月,满5年不足6年的发12个月,满6年不足7年的发14个月,满7年不足8年的发16个月,满8年不足9年的发18个月,满9年不足10年的发20个月,满10年不足11年的发22个月,满11年以上的发24个月。

  第十四条待业救济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具体金额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再次待业的,以再次就业的工作时间确定发放救济金的标准和期限。

  第十五条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到指定医院医疗的费用可报销70%,每年报销额不超过300元,其中门诊医疗的,月平均报销额不超过5元,没发生医疗费的,在待业救济终止时按每月2.50元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标准,按国有企业在职职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待业职工去向表》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九条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迁出地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从迁出月份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其待业保险待遇,并将其应享受的救济金及补助费一次性拨给迁入地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迁入地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部门根据迁出地市、县(市、区)的证明,从迁出月份下一个月起给其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3%提取。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经费、聘请教师讲课费、教材费、实习费、场租费、委托代培费、培训设施费。

   生产自救费按上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主要用于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待业职工的借款、安置待业职工的企事业单位的借款、对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或转业训练实习基地给予适当扶持。

  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拨给就业服务机构使用。

  第二十一条各市、县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使用由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批。

   生产自救资金实行低息出借制度。借款须签订合同,明确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还款保证单位。

  第二十二条待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不超过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由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300万元以上的不超过4%),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季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2%向省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管理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会保险机构向各县(市)提取管理费的比例,由州政府确定。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按季从所提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划拨50%给同级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其管理工作。

  管理费主要用于从事待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业务经费及集体福利设施费用。

  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登记管理、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社会保险、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登记:

   (一)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四)项以及第(七)项所列的待业职工,由企业或企业留守机构持《待业职工登记表》、待业职工档案,到所在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二)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六)项所列的待业职工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除名、开除等有关手续和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市、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职工在待业期间,档案由企业移交给所在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保管。待业职工被企事业单位招用时,由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将其档案转交录(聘)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分别到迁出地的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迁入地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机构凭待业保险转移手续办理接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待业职工可参加各类企事业单位招工,也可组织起来就业,自谋企业或开展生产自救和社会公益活动。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时,须经所在市、县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暂时不能就业的待业职工,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组织转业训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凡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分别按全部职工和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在事业、行政费列支。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0日发布的《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粤劳就函〔1996〕33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第四条规定,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可免办就业证。其中
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是指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除此之外,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都需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1996年8月28日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发〔2004〕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有关直属单位、双重领导科研院所,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

  为了推动高新技术在环保领域的应用和发展,解决重大环境科技问题,适应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促进科技体制改革,我局有重点地开展了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工作。为了充分发挥我局工程技术中心的作用,加强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现将重新修订的《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称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促进工程技术中心的持续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技术中心是国家组织重大环境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聚集和培养科技创新人才、组织科技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应以国家需求为导向,以环境保护技术创新为宗旨。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称环保总局)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目的是:解决环境保护重大科技问题,促进环保高技术产业的发展,为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国家环境科技中长期规划,编制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规划;通过组织申报或者招投标等形式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规划。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五条 研究开发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的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对具有市场价值的重要环境科研成果进行工程化开发和系统集成,推进其产业化。

  第六条 建立环境保护新技术试点工程或示范工程,发挥对行业的技术扩散、辐射作用。

  第七条 进行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八条 培养环境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九条 参与相关领域环保技术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研究制定,承担相关的工程技术评估和工程化验证,向环保总局提交相关领域技术发展报告,向社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条 接受环保总局委托,为国家环境管理、监督与决策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凡从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高新企业单位法人可申请建设工程技术中心。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单位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申报专业技术领域符合国家环境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和环保总局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规划。

  2.申报专业技术在国内领先并具有影响力,拥有一定数量的专利技术和重要的科技成果。

  3.拥有工艺研究、工程设计、产品开发的基本设备和条件,有环境科技成果工程化和产业化的业绩。

  4.具有本领域的相关资质和基本工作条件,能够对相关领域环境科技成果转化进行经济技术分析和工程评估。

  5.具有进行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培养和培训高水平工程技术与管理人才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6.拥有结构合理的环境工程技术开发、设计、试验的专业技术队伍,具有良好的管理与运行机制,建立相关制度,后勤保障得力。

  7.拥有较雄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实力,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有资金保障。

  第十三条 报批程序

  1.符合申报范围及条件的单位,可自愿填报《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编制提纲见附件一)。环保总局直属科研院所可直接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环保总局双重领导的科研院所、国家有关部门直属单位、高等院校要通过主管部门上报环保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重点城市环境科研院所或高新企业要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审查后择优上报环保总局。

  2.环保总局对受理的《申请书》进行初审、现场考察和筛选,提出审查意见和初步立项计划。

  3.根据初步立项计划,申报单位编制《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称《可行性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二)。环保总局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委员会中应以相关领域技术人员为主,论证委员会提出论证意见。

  4.通过论证的《可行性报告》,经环保总局批准,申报单位按《可行性报告》组织实施。

  5.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明确该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管理的依托单位。

  第四章 建设与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期限一般为两年。

  第十五条 为确保建设任务顺利完成,工程技术中心依托单位应建立领导小组,负责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 工程技术中心在建设过程中,若需对原计划进行实质性调整,须上报环保总局,必要时组织专家重新论证,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环保总局对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定期进行检查,适时处理建设中的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技开发方向发生重大变化者,应及时通知依托单位调整或终止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资金主要以依托单位自筹、地方或上级主管部门补助为主,环保总局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按计划完成工程技术中心建设任务后,应编写《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总结报告》等验收文件,由主管部门向环保总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环保总局组织验收委员会按照验收提纲(附件三)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环保总局予以命名授牌。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按期进行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环保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或者终止建设。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指导管理工程技术中心工作,环保总局有关司(局)参与指导工程技术中心的相关业务,依托单位具体负责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技术中心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的指导下,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实行有偿服务取得经济效益,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对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和优势技术进行推广,保证工程技术中心的正常运行和顺利发展。

  第二十四条 环保总局在可能的条件下,对工程技术中心的重大环境科技活动和成果产业化初期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工程技术中心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征得环保总局同意后,由依托单位聘任;工程技术中心应成立管理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均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是工程技术中心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其重大事项,由与工程技术中心直接利益相关的单位代表、专家和工程技术中心主任组成。

  第二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是工程技术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负责工程技术中心重大技术问题的审议,由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和企业家组成。

  第二十八条 工程技术中心应是独立的技术开发实体,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工程技术中心应进行机制创新和体制创新,参照现代企业制度,健全人员、财务、资产、考核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工程技术中心的内部机构应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应特别重视市场调查和经营人员的配备。

  第三十条 依托单位每年应当向环保总局报送工程技术中心工作总结,向环保总局通报有关重大的科技项目和科技成果。

  第三十一条 工程技术中心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环保总局鼓励支持一些高规格的技术交流活动和高水平的合作项目。

  第三十二条 环保总局每隔3年对工程技术中心的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评估。对于取得突出成绩者给予表彰,对于管理不善者责成限期改进,对于整改后经评估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工程技术中心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工程技术中心命名统一为“国家环境保护XXX工程技术中心”,英文名称为:“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gineering Center for XXX”。各工程技术中心可据此按照批复文件刻制印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申请书》编制提纲

  一、工程技术中心名称、依托单位、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项目背景与必要性

  1.在国家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2.国内外本领域技术发展现状及发展趋势

  3.国内本领域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4.本中心拟解决的关键工程技术问题

  三、依托单位概况和现有基础条件

  1.依托单位概况

  2.具备的建设条件

  3.学科带头人与研发队伍情况

  四、工程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与目标

  1.主要研究开发方向

  2.主要功能与任务

  3.近中期目标及发展战略与思路

  五、建设方案与投资估算

  1.工程技术中心的机构设置与职能

  2.工程技术中心负责人提名及情况

  3.工程技术中心的运行机制

  4.建设地点、内容、规模与方案

  5.各依托单位所能提供的配套与支撑条件

  6.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方案

  六、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初步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依托单位意见

  九、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意见

  附件二: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

  一、工程技术中心名称、依托单位、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三、国内外及同行单位在相关领域研究开发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四、依托单位在本领域的技术优势和现有基础条件

  1.技术骨干与研发队伍情况

  2.储备的重要科技成果

  3.已有的实验仪器设备

  4.示范工程或试验基地情况

  5.能提供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的经费和配套支撑条件

  五、工程技术中心的主要目标和任务

  1.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

  2.近中期目标及发展战略与思路

  六、建设的主要内容

  1.总体设计、结构和布局

  2.组织机构、人员及人才培养

  3.规章制度与运行机制

  4.建设规模与装备

  5.建设周期与进度

  6.经费预算、资金筹措和使用

  七、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卫生与消防

  八、工程技术中心主任、管理委员会主任、技术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及其基本情况

  九、依托单位意见(保障条件与经费配套等的承诺)

  十、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意见

  十一、专家论证意见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复意见

  附件三:

  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验收提纲

  一、 验收对象

  已经列入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计划,并且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申请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

  二、验收依据

  1.《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环保总局批准建设工程技术中心的文件;

  3.环保总局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建设过程中各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

  三、验收内容

  (一)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及其所形成的能力

  1.拥有技术研究开发的基本用房及安全、环保、消防等配套设施;

  2.已经形成预期的研究开发和工程化验证能力

  仪器设备到位、支撑条件保证、工程化试验条件具备;

  3.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

  4.合理的人员规模、结构;

  5.建设经费状况合理合法,财务账目清楚。

  (二)建设期的主要业绩

  1.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工程建设任务;

  2.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近期主要研究开发任务;

  3.承担了重大科技研究开发任务;

  4.取得了重大科技成果;

  5.为国家环境管理与决策提供了技术支持和服务;

  向社会提供了技术培训、咨询和服务;

  6.基本实现了经济良性循环,自我发展能力明显提高。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四)今后的发展思路与设想

  四、验收方式

  1.采取听取汇报及现场考察相结合的形式。

  2.被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必须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目标,以及验收提纲中的验收内容提供验收需要的报告和文件。

  3.环保总局主持召开工程技术中心验收会议,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及管理人员组成验收委员会,一般为7至11人,其中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

  4.验收委员会在听取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总结报告后,根据验收内容进行实地考察。对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及其所形成的能力和建设期取得的业绩进行评议,并提出是否通过验收的详细意见。

  5.环保总局审核全部验收文件,在依托单位落实解决验收时专家指出的各项问题后,对通过验收的工程技术中心予以审批。

  五、验收文件

  1.《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申请验收报告;

  3.《工程技术中心建设总结报告》等验收材料;

  4.验收委员会的验收意见及验收委员签名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