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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巴巴多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时间:2024-05-19 20:1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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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巴巴多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巴多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巴巴多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本着加强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增进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巴巴多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巴巴多斯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巴巴多斯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及其名誉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五、名誉领事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巴巴多斯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巴巴多斯政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七、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在布里奇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巴多斯政府代表
       詹道德               比利·米勒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       巴巴多斯副总理兼外长
      特命全权大使

            关于我与巴巴多斯就巴在
        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达成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巴巴多斯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巴巴多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现送上协定中、英文本(均为副本),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0年6月3日)
中办发[2000]13号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关于“全党全社会都来关心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号召下,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得到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视,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方面,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无论在数量上、布局上、规模上,都难以满足2.4亿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为了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原有少儿活动场所严禁移作 它用。同时各级政府还要尽可能设法多建设一些健康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和设施”等批示的精神,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广大青少年学生创造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


  (一)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近期要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凡挤占、出租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腾退;凡挪用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要立即予以改正。各级财政部门要对需进行维修和更新设施的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优先给予经费支持,重点保障。


  (二)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命名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德育基地”等场馆、设施,要低费或积极创造条件免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全国各级革命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革命烈士陵园等单位,要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教委、民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革命文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2号)精神,对中小学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实行免费,对普通高等学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可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对上述活动予以保障。


  (三)其他各类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等公共文化设施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及校外教育设施,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增加向青少年学生开放的时间,节假日免费或低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在资金、税收政策等方面 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利用学校内部的各种活动场所、设施和实验室、语音室、计算机室等功能教室,安排好青少年学生的课外活动和校园文化生活,节假日也要向学生开放。要配合社区教育活动,与所在社区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建立密切联系,积极创造条件丰富青少年学生的校外文娱、体育、科技活动。


二、切实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法多建设健康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设施。“十五”期间,国家将对缺乏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地区,特别是中西部贫困地区给予资金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面向青少年学生的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作为公益性设施,所需建设投资

  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要高度重视,调整投资结构,加大投资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十五”期间青少年宫和活动中心的建设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和建设条件,在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的基础上,新建和扩建一批青少年宫和活动中心,特别是科技、体育、文化等活动场所,大力改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条件。在城市建设、旧城改建、居住区建设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建设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并注重内部设施和软件建设,力争到“十五”末期,全国90%以上的县(市)至少有一所青少年宫或活动中心等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


  (六)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资金投入。中小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尽可能增加投入,用于建设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各级财政部门支持青少年学生开展课外活动和维修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经费开支,可以在地方财政对教育经费增加的一个百分点中安排。如果本地区尚未对教育经费采取增加一个百分点的政策,也要克服困难千方百计挤出资金,积极支持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

  除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投入外,还可以从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的公益金中拿出一部分,专门用于补助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请财政部会同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制定经费筹集意见。

  (七)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捐助各种活动设施及经费。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公办和民办相结合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因地制宜,制定优惠政策,如减免土地出让金、免征配套费等,以引导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的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


三、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

  (八)新闻宣传、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化艺术等部门要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部门要及时宣传各地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的好经验、好做法。继续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充分发挥示范基地的作用,加大宣传力度。广播影视和新闻出版部门要创作生产和发行播映更多的弘扬主旋律、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充分发挥优秀影视作品在青少年学生教育中的作用。加大投入力度,认真做好儿童影视片的制作和发行放映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格审查制度,严禁播放和出售渲染凶杀、暴力和不健康内容的文化作品。要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国家设立的图书馆、文化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要为青少年学生提供免费服务。

  (九)公安、政法、文化、工商等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要切实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厅、录像厅等社会文化场所的管理。加大治理力度,坚决取缔各类非法社会文化场所。校园周围200米以内不得开办电子游艺厅。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所有营业性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在2000年6月30日以前,所有歌舞娱乐场所和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在其入口的显著位置悬挂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牌。对设置带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和非法定节假日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电子游戏厅,要坚决予以取缔。对社会文化娱乐场所,要从严审批,加强日常管理和对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培训工作。


  (十)税务部门要采取措施,鼓励公益性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发展。对公益性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单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省级人民政府对游戏厅的营业税,一律按20%的税率征收。对账证不全、核定征税的游戏厅,相应提高税收定额。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教育、文化、科技、体育等部门要把做好引导和安排青少年学生课余生活及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列入重要日程。教育部门要将所辖的校外教育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的活动场所、设施建设及管理作为教育督导检查的重要内容。科技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的建设,推动有条件的科研机构面向青少年学生设立开放日。要在社区和旅游景点开辟青少年科普教育阵地。有条件的国家和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要定期向青少年学生开放。体育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所有向群众开放的公共体育场馆对大中小学生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

  (十二)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群众团体要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等要扩大服务范围,面向青少年学生开放。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和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以青少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校外活动场所,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积极接纳青少年学生参加各种校外活动,决不允许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四、切实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的领导

  (十三)为了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的领导,成立“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地方也可参照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由教育部牵头,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共同参与,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全国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教育部。


  (十四)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两个文明建设的高度,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负总责,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切实加强对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规划及具体措施,将建设规划及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于2000年10月底前报教育部,由教育部汇总后报党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在2000年底前,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29日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的树种,以及具有重要经济、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


  第七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标准确定等级: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300年以上的树木;具有特殊史学价值的树木;作为传统名胜主题的树木;由国家元首(含历代帝王)或政府首脑种植、赠送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际影响的标本树;国家级优树。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古树名木:树龄100-300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省级优树。
  (三)不够列入一、二级标准的其余古树名木为三级古树名木。


  第八条 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及时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人),制定并负责实施管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 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工作,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喷洒药水一年不少于2次。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理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划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该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该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内的,其管理机构为管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管护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管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协助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监护管理。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迁移一级古树名木。建设工程在选址和规划定点时,必须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迁移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论证、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核发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列入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费,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测评后确定。
  赔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并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100元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单位处5000--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或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查事项,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根据管辖分工分别由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