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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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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作业。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外市渔船或者个人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的,作业者应当经所属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到本市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签证”。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水域内设置渔罾、渔簖等定置渔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捕捞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专项捕捞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收购、运输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原第三款相应调整为第四款。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八、将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县(市)”统一修改为“县级市”。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8日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生产秩序,保障生产安全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湖除外),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权,行政上隶属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级市、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证书、职务船员证书;
(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四)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他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以及放养品种、养殖方式、网具设置、投放饲料和渔用药物等。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三章 养 殖 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进行养殖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级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滩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应当向持有该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八条 利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箱养殖,应当在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影响水利、航运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根据不同的养殖品种确定养殖面积,养鱼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十;养蟹、虾等低耗品种,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兼养鱼和蟹、虾等品种的,应当按照比例折算养殖面积。
第九条 利用湖泊、河沟从事养殖的水域中非人工放养、种植的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渔业活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确认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干扰和阻碍养殖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捕 捞 业
第十三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作业。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外市渔船或者个人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的,作业者应当经所属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到本市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签证;
(二)在本县级市、区行政区域内作业的渔船或者个人,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三)跨县级市、区作业的,持本县级市、区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到作业所在地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跨区生产签证;
(四)养殖场雇用场外船舶进行捕捞生产,其捕捞许可证按上述规定,分别由当地主管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第十五条 在水域内设置渔罾、渔簖等定置渔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罾、渔簖等捕鱼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定置渔具不得跨县级市、区设置。
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县级市、区以上防汛指挥部的指挥,必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有碍泄洪的渔具。
第十六条 对行政区域交界或者历史上共同利用的渔业水域发生的权属争议之外的渔业纠纷,由双方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另一方的生产设施,不得扩大事态。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
第十七条 中华鲟、白鲟、白暨豚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禁止捕捉、买卖、贩运。凡误捕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已死亡的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捕捞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专项捕捞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收购、运输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凡有关单位查获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均应当及时移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爆炸品、麻醉品、药物、电力、鱼鹰和在闸口套网捕捞水生动物。
第十九条 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渔簖禁用期。
跨市水域的渔簖禁用期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与外市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渔业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及其职务船员应当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考核合格,取得有关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渔船检验、船员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一)四十四千瓦(含四十四千瓦)以上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四十四千瓦以下的机动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船艇以及在从事捕捞、养殖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非营业性运输期间的渔船,免缴航养费。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以及纯渔港水域内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在渔业活动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和推进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污染源环境信息的权益,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就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地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有了明显进步,但仍不同程度存在信息公开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是污染源环境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全面、客观、及时公开,有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将排污企业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引导公众更加积极地参与环境保护。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推进污染源环境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及时全面、客观真实、便于查询的原则,认真做好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二、着力抓好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各项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应总结现有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信息的公开主体、内容、时限、方式、平台等多方面进一步规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一)明确信息公开主体

  各级环保部门是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主管单位,应按照“谁获取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公开其直接制作的和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上级环保部门制作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除按要求公开外,还应在信息产生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污染源所在地环保部门。各级环保部门内设的总量控制、环境监测、污染防治、环境监察、环境应急等污染源环境监管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提供其制作和获取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由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审核后公开,并依法组织协调、监督考核本部门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二)细化信息公开内容

  为更加科学合理地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方便群众查询和使用,我部将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从易到难的原则,分批制定并公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要求,主动公开在污染源环境监管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主要包括重点监控污染源基本情况、污染源监测、总量控制、污染防治、排污费征收、监察执法、行政处罚、环境应急等环境监管信息。开展企业环境行为等级评价的地区应公布企业环境行为等级评价信息。

  (三)严格信息公开时限

  各级环保部门应从2013年9月开始主动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一般情况下,各级环保部门自该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汇总类信息在年度或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污染源自动监控等能即时发布的信息1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规范信息公开方式

  各级环保部门应以网络公开作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同时,根据不同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的特点,采取在政府公报、报刊上刊登,在广播、电视上播放等各种利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多渠道多途径发布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对公众特别关注的、重大的、统计性的、综合性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应采取发布新闻通稿、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新闻通气会等方式公开。

  (五)统一信息公开平台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大政府网站的建设力度,以政府网站作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发布的重要平台,以信息全面、界面友好、利于查询为目标,设置专门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栏目,主动公开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少数县级环保部门建设网站确有困难的,其辖区内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应由上一级环保部门负责发布,也可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企业是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公开其环境信息是企业应履行的社会义务之一。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鼓励引导企业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主动自愿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严格督促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不依法主动公布或不按规定要求公布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切实加强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明确内部分工,细化工作职责,加强责任考核,将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定期公布。上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指导,围绕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公开形式是否方便、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规范等方面,加强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检查情况,确保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辖区内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报告。我部将对各地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评价情况作为对各地环保部门环境监管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附件: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7/W020130717374513533016.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7月12日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工业烷基苯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工业烷基苯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2001)13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工业烷基苯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SH001-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海关应严格按照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4月1日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请遵照执行。


HDB/SH001-2000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正构烷烃(商品编码27100029)加工生产工业烷基苯(商品编号29029030)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用正构烷烃(商品编码27100029)加工生产工业烷基苯(商品编号29029030)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备案、审批和核销管理。
2.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
工业烷基苯单耗:指正常生产条件下,生产单位工业烷基苯所耗用正构烷烃的质量。副产比例:指正常生产条件下,生产工业烷基苯产生的副产品在产品中所占的比例。
3.单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规格
正构烷烃适用于相关的国内或国际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及合同对产品质量的认定。
3.2 成品品质规格
工业烷基苯应符合GB/T5177.5-93的规定。(见附件1)
3.3 单耗标准
在符合3.1、3.2条的情况下,生产一吨工业烷基苯所需耗用正构烷烃的质量≤850kg
--------------------------------------------------
| |成 品| |原 料|原 料| |单 耗| 副产比例 |
|成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 | 商品编号 | |---------|
| |单 位| |名 称|单 位| |kg |重烷苯| 轻质油 |
|----|---|--------|---|---|--------|---|---|-----|
| 工业 | | |正 构| | | | | |
| | 吨 |29029030| |千克 |27100059|850|10%|1.5% |
|烷基苯 | | |烷 烃| | | | | |
--------------------------------------------------


HDB/SH001-2000


1.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工业烷基苯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司委托南京海关负责起草制定。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经运司和国家石油化学工业局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有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和维护。
3.编制过程
3.1 加工生产企业情况
-------------------------------------------
| 企 业 名 称 | 企 业 地 点 | 主要产品 | 加工生产能力 |
|---------|-------------|------|----------|
|南京烷基苯厂 | |工业烷基苯 | 7.2万吨/年 |
|---------|-------------|------|----------|
|金桐石化 |南京尧新大道201号 |工业烷基苯 | 10万吨/年 |
|---------|-------------|------|----------|
|抚顺洗化厂 | |工业烷基苯 | 14.4万吨/年 |
-------------------------------------------
3.2 成品和主要原料的商品知识
正构烷烃也叫轻液体石蜡、200#液体石蜡油、洗涤剂原料油,用于生产合成洗涤剂、农药乳化剂、选矿剂。生产方法是以石油常压蒸馏所得的煤油馏分作为原料,经过5A分子筛脱蜡,得到正构烷烃,再经过10AX分子筛脱芳精制得到1#液体石蜡。经过尿素脱蜡生产的是2#液体石蜡。该产品为无色或微黄色透明液体,有煤油气味,主要由C10-C13的正构烷烃组成,芳烃及碱性氮含量极低,安定性好。该产品属煤油馏分,闪点较低,储罐温度及环境温度不大于45摄氏度,需注意防火,运输时要执行铁道部有关规定,包装和储运按SH0164-92石油产品包装、储运及交货验收规则进行。
直链烷基苯,分子式C6H5CnH2n-1(n=10-13),该产品为无嗅无味无毒无腐蚀的无色透明液体,凝固点低于-50摄氏度,不溶于水,用于制取阳离子表面活性剂,继而生产洗衣粉、液体洗涤剂、农药乳化剂、润滑剂、分散剂等。该产品属于一级易燃液体,一般用铁桶包装,包装上印有明显的“易燃物品”标志,应储存于阴凉通风的仓库内,远离热源、火种。按可燃品规定运输,搬运时应轻装轻卸,也可用槽罐运送。
3.3 加工工艺知识
正构烷烃制取工业烷基苯的简单过程:
正构烷烃在脱氢催化剂的作用下,临氢脱氢制取相应的单烯烃。脱氢装置的反应产物(烷烯烃)经分馏处理去除轻组分后被送到烷基化装置,在催化剂氟化氢(催化剂)存在的条件下,和苯进行烷基化反应,生成直链烷基苯。并经过脱烷烃、烷基苯精馏等过程,制取洗涤剂用直链烷基苯,同时产重烷基苯和(副产品)轻质油。
反应原理
脱氢反应:
主反应 正构烷烃—→烷烯烃+氢气
副反应 a、继续脱氢,生成二烯、三烯、多烯,直至氢气,碳
b、脱氢环化,生成环烷,再迅速脱氢成芳烃
c、异构化,得到不同支链的异构烃
d、裂解,得到气态氢和低沸物,包括烷烃和烯烃
e、催化剂上的结碳
烷基化反应:
主反应 烷烯烃+苯—→直链烷基苯
副反应 a、烷烯烃+苯—→异构烷基苯
b、烷烯烃+苯—→二烷基苯
c、二烯烃+苯—→二苯烷
d、二烯烃+苯—→1,3二烷基茚满+1,4二烷基萘满
e、烷烯烃+氟化氢—→烷烃的氟化物
工艺流程说明
正构烷烃和从烷基化装置来的循环烷烃经过热交换器加热后进入脱氢进料平衡罐,罐内物料温度一般在225摄氏度左右,由反应进料泵泵送,在联合进料-出料换热器的管程入口处与循环氢气压缩机出口的氢气以大约1∶6(mol/mol)的比率混合后进入联合进料-出料换热器与反应出料换热至约402摄氏度(实际操作温度约为380摄氏度),再进入加热炉加热至470-490摄氏度以达到反应所要求温度。
物料进入脱氢反应器,在催化剂的作用下进行脱氢反应,生成含烯烃约12%-13%的烷烃、烯烃、氢气的混合物。反应混合产物经联合进料-出料换热器与反应进料进行换热,降温为210摄氏度左右进入接触式冷凝冷却分离罐,氢气以低于49摄氏度的温度被分离继续参加反应循环和送至加氢装置,其他部分中一部分参与冷却循环,一部分在液位控制器的控制下送至产品提馏塔。
在产品提馏塔中,将由脱氢反应中的副反应而产生的小于等于C9的轻组分(轻质油)和没有完全分离出来的一部分溶解氢气从烷烯烃中分离出来,除去轻组分的烷烯烃经过热交换器降温后进入烷基化装置。轻组分经过空气冷却器冷却,液相送至加氢装置,气相排向火炬系统燃烧。
烷烯烃混合物与干燥苯、循环苯混合,然后再和含酸苯及一级循环氟化氢通过一级静态混合器进行混合,一起进入一级反应器、一级静止分离器,氟化氢由一级静止分离器底部出来,通过循环泵循环到一级反应器,烃类物质(包括反应产物、不参加反应的烷烃、未参加反应的苯)由一级静止分离器顶部出来与二级循环氟化氢通过二级静态混合器混合,进入二级反应器。同样,氟化氢由二级静止分离器底部出来,通过循环泵循环到二级反应器,烃类物质由二级静止分离器顶部出来进入氟化氢提馏塔,为了保证氟化氢的蒸出,大约有50%的苯在氟化氢提馏塔顶蒸出,然后塔底物料进入脱苯塔,蒸出来的苯去反应系统循环使用。当循环苯中环己烷含量超过5%时要进行排放。含有烷烃和反应产物的脱苯塔塔底物料进入脱烷烃塔,在37mmHg条件下脱除烷烃,并将其返回到脱氢装置。脱烷烃塔塔底物料进入烷基苯再蒸塔精制,操作压力13mmHg,烷基苯再蒸塔塔顶产物(烷基苯)进入成品罐,塔底物(重烷基苯)进入烷基苯回收塔回收重烷基苯。


GB/T5177.5-93

工业烷基苯(Industrial alkylbenzene)
1 主体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工业烷基苯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经验规则及标志、包装、储运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以脱氢法和氯化法生产的工业烷基苯。该产品主要供生产合成洗涤剂用。
烷基苯的分子式为:R-C6H5(R为平均十二碳烷基)
2 引用标准
GB255 石油产品馏程测定法
GB611 化学试剂 密度测定通用方法
GB614 化学试剂 折光率测定通用方法
GB6283 化工产品中水分含量的测定 卡尔·费休法(通用方法)
GB5177.1 工业烷基苯色泽的测定
GB5177.2 工业烷基苯中可磺化物含量的测定
GB5177.3 工业烷基苯平均相对分子量的测定
GB5177.4 工业烷基苯溴指数的测定
GB938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生物降解度试验方法
3 技术要求
3.1 外观
水白透明、无悬浮物的液体。
3.2 生物降解度
工业烷基苯经磺化、中和制成的烷基苯磺酸钠,生物降解度(7d)应不低于90%。
3.3 理化指标
工业烷基苯的物理化学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脱氢法工业烷基苯指标不得低于一等品。
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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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 标 值| | | |
| | 优等品 | 一等品 | 合格品 |
|指 标 名 称 | | | |
|-----------------|-------------|-------------|-------------|
|色泽,Hazen | 10 | 20 | 100 |
|-----------------|-------------|-------------|-------------|
|折光指数 |1.4820-1.4850|1.4820-1.4870|1.4820-1.4890|
|-----------------|-----------------------------------------|

|密度(20摄氏度),g/ml | 0.855-0.870 |
|-----------------|-----------------------------------------|
|溴价,Br g/100g ≤ | 0.02 | 0.03 | 0.25 |
|-----------------|-------------|-------------|-------------|
|可磺化物,% ≥ | 98.5 | 97.5 | 96.5 |
|-----------------|-------------|-------------|-------------|
|平均相对分子量 | 238-250 | 238-250 | 235-250 |
|-----------------|-------------|-------------|-------------|
|水分,mg/kg < | 100 | 100 | 500 |
|-----------------|-------------|-------------|-------------|
|馏程,摄氏度 | | | |
| 5% > | 280 | 280 | 270 |
| 95% < | 310 | 315 | 320 |
-------------------------------------------------------------
4 试验方法
4.1 色泽按GB5177.1测定。
4.2 折光指数按GB614测定。
4.3 密度按GB611中5.2条韦氏天平法测定。
4.4 溴价按GB5177.4测定
4.5 可磺化物含量按GB5177.2测定
4.6 平均相对分子量按GB5177.3测定
4.7 水分按GB6283测定
4.8 馏程按GB255测定
4.9 生物降解度按QB938测定
5 检验规则
5.1 检验分类
5.1.1 型式检验
型式检验项目包括生物降解度。
5.1.2 出厂检验
第3章规定的项目除生物降解度外,其余全部为出厂检验项目。
5.2 工业烷基苯按批交付和抽样检验,一次交付的同一批号、等级的产品组成交付批。
5.3 工业烷基苯须由生产厂的质量检验部门按本标准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方可出厂,合格证应标明:生产厂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批号、等级和批量〔桶(罐)数及净重〕等。收货单位应在到货半月内,凭合格证按本标准抽样验收。
5.4 取样
5.4.1 取样单位的确定
以罐或桶为单位,批量大于1时,根据批量大小,罐(车、船)装产品按表2、桶装产品按表3确定取样单位数。随机抽取罐或桶样本进行取样。
表2 罐(车、船)装产品
--------------------
| 批 量 | 取样单位数 |
|--------|---------|
| ≤8 | 2 |
|--------|---------|
| 9—15 | 3 |
|--------|---------|
| ≥16 | 5 |
--------------------

表3 桶装产品
--------------------
| 批 量 | 取样单位数 |
|--------|---------|
| ≤25 | 2 |
|--------|---------|
| 26—150 | 3 |
|--------|---------|
|151—1200| 5 |
|--------|---------|
| ≥1201 | 8 |
--------------------
5.4.2 取样方法
a 对罐装产品,用具有易开启盖且底部加重的洁净金属取样器,沉入液面下约三分之二深处取样。
b 对桶装产品,用直径约10mm的洁净长布玻璃管插入桶内液面下三分之二深处取样。
5.4.3 取样量与分装待检
从每个取样单位等量采取总量为3kg的样品,分装于三个洁净、干燥的磨口塞玻璃瓶内,贴好标签。交收双方各持一瓶检验,第三瓶由交货方保管,备仲裁检验用,保管期为一个月。样品必须存放于暗处。
5.5 交收双方如因检验结果不同,而不能协商一致时,可商请总裁检验,仲裁结果为最后依据。
5.6 收货单位如发现容器和印封不完整或损坏,应立即会同生产厂向运输部门交涉。
6 标志、包装、运输、储存
6.1 桶装工业烷基苯在包装容器上必须用防水、防油的漆标明下列标志:产品名称、皮重、净重、生产厂名称等。出口产品应按有关出口产品的包装标志。
6.2 工业烷基苯包装必须用专用油罐(车、船)镀锌铁桶及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容器。装入工业烷基苯前,容器必须严格检查,保证清洁、不漏。产品装入容器时,应根据气温变化留有空隙。装入工业烷基苯后,需盖紧并加印封,保证不内渗雨水。
6.3 运输时应加遮盖物和固定,防止雨淋、曝晒和撞击。桶装产品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掷。
6.4 露天存放应有遮盖物,防止阳光曝晒和雨淋。


200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