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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

时间:2024-05-15 22:1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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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俄方)本着促进两国在教育领域交流与合作的愿望,就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俄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持该证书者有资格报考俄罗斯联邦的高等院校。

  第二条 俄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等专业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持该证书者有资格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及所具专业水平在俄罗斯联邦从事职业活动或报考俄罗斯联邦的高等院校。

  第三条 俄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颁发的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证书。持此类证书者,可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及所具专业水平在俄罗斯联邦从事职业活动、进修、继续学习和申请学位。

  第四条 中方承认在俄罗斯联邦颁发的中等(完全)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持该证书者有资格报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高等院校。

  第五条 中方承认在俄罗斯联邦颁发的中等职业教育证书,该证书持有者有资格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及所具专业水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职业活动或报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高等院校。

  第六条 中方承认俄罗斯联邦颁发的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证书。持此类证书者,有资格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方向或专业、学位或所具专业水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职业活动、进修、继续学习和申请学位。

  第七条 本协议适用于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颁发的国家样式的学历、学位证书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教育机构颁发的国家承认的学历、学位证书。

  第八条 为实施本协议,双方将互换上述学历、学位证书的样本及有关教育机构的名册。

  第九条 本协议所规定的对学历证书的承认将保证所述证书的持有者在两国境内从事职业活动以及进一步深造时享有同等权利,但不能免除在双方境内报考教育机构、申请学位或从事职业活动时对证书持有者的其它一般性要求(关于持有相应学历证书的条件除外)。

  第十条 双方将互相通报各自教育体制改革以及学历、学位证书的名称和颁发标准方面的变化,并将努力对本协议作进一步补充和详细规定。

  第十一条 本协议不影响缔约各方与第三国、地区性国家集团和国际组织签订的仍有效力的条约、议定书、协议和公约的执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缔约一方希望修改或终止本协议,需提前六个月以正式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
  二、当本协议终止时,其条款继续适用于在本协议终止前颁发的上述各条款所提及的证书以及在本协议终止前到俄罗斯联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习和申请学位的人员。其获得的学历证书将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予以承认。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 月 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关于呈请批准中俄政府间相互承认学历、
             学位证书协议的请示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文本业经我驻俄罗斯使馆与俄罗斯国家高等教育委员会商议确定,备李鹏总理访问俄罗斯时签署。现呈上该协议的中、俄文文本,请批准。

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京劳仲文〔1997〕11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撤销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当事人申请仲裁,如何确认被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
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
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中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债务承担问题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
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其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规定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根据上述
规定精神,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
二、关于破产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当事人申请仲裁,如何确认被诉人的问题,应依据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278号)的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1997年9月30日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早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量标志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行政区划界线测量、地籍测绘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 对测量标志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处置和迁建审批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测量标志普查,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二)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三)办理测量标志使用登记;
  (四)监督测量标志使用情况,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和登记建档基础工作;
  (二)负责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和日常管理;
  (三)负责测量标志受破坏的现场保护和调查;
  (四)查验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件,监督安全使用测量标志。


  第六条 专业部门在我省境内设置的测量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并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内军事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其占用土地的范围按国家标准执行。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尽量不占耕地;确需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占用耕地的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依法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九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管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会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将测量标志委托给设置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管书副本和测量标志位置档案资料,由测量标志设置单位报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保管的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发现无证使用测量标志或测量标志受到损毁的,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好测量标志受损现场,提出初步调查报告。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测绘活动,必须持有效的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验证。
  禁止无证人员使用测量标志。


  第十三条 保护和维修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同级财政按专项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保护、维修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护和维修,应以常年维护和重点抢修相结合,由制定规划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承担测量标志的维护、抢修和迁建工作,并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和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时,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需要拆迁专业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应当征得专业部门同意。
  拆迁测量标志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同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订测量标志的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买卖测量标志部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