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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甘肃省开发项目)

时间:2024-07-09 06:2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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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甘肃省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甘肃省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在同一天签订开发信贷协定(开发信贷协定)附表二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在资助本项目时给予另外的资金援助,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协会同意提供此笔本金总数额相当于一亿一千九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19100000)的援助;
  (C)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甘肃省(以下简称甘肃)负责执行,作为此类援助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贷款资金提供给甘肃;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银行通则),除该通则第3.02节最后一句话之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本协定所使用的词汇,其含义与在《银行通则》和本《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开发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协会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作修改,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修正本)以及该开发信贷协定所有补充附表及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千万美元($2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表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就该开发信贷协定附表二所提及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该附表可随时进行修改。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或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即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利率,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按时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0.5%,加上该上“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一词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成本费用,即自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借入的未偿还银行借款的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交付,每半年交付一次。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表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日程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b)节、第3.01节和第3.02节及第四条以及其附表一、二、三和四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但对上述几节、几条和附表二和三做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相应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b)在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
  (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节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表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
  (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借款人和银行特此协议,《银行通则》中第9.04节、第9.05节、第9.06节、第9.07节、第9.08节和第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等)应由甘肃按照项目协定第2.04(b)节的规定予以实施。

  第四条 生效日;终止
  4.01节 在《银行通则》第12.01(c)节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应已得到满足。
  4.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银行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五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5.01节 根据银行的《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5.02节 根据银行的《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20433
  西北区H街 1818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重大危险源范围、危险物质的品名及临界量按《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及《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综合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在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和加强监测预警装备、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环保部门负责与废弃化学品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部门应当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单位全面负责、落实动态监控,属地分级监管、联网监测预警”的原则。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和监控全面负责。其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按危险物质临界量的倍数确定等级。具体划分为以下四级:

  (一)临界量以上5倍以下的为四级重大危险源。

  (二)临界量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为三级重大危险源。

  (三)临界量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为二级重大危险源。

  (四)临界量15倍以上的为一级重大危险源。

  本条所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锅炉、矿山、尾矿库暂不划分等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负责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管理、监控情况(报告内容见附页表格),并通报属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证明。中央、省属驻宁企业及市管企业(集团)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三级以上(含三级)的重大危险源应将有关资料进一步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时,应做好以下工作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登陆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网上申报网站,填写相关内容和数据进行初审。

  (二)提交单位盖章的重大危险源基本信息表。

  (三)提交有效期内的重大危险源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四)提交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及时更新登记建档信息,并重新报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周边环境因素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变化调整的。

  (四)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危险源变化的。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不再使用或拆除的;或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于一个月内向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并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与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

  (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留记录。

  (三)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应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部署,与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联网,并根据公安部门要求与110联网。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

  (三)应急能力评估与物资装备保障。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发生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六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避险方法等应急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及其人员。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自救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器材、设备和所需的应急物资。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前应制定演练方案,明确演练规模、方式、范围、内容。演练时可邀请相关部门参加。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总结,修改完善预案。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出具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危险源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单元划分与等级确定。

  (五)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七)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八)应急救援措施、应急能力和预案效果评价。

  (九)评价结论与建议。

  (十)与安全评价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方法科学、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中发现重大隐患,应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查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重大危险源备案或核销的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派员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其集中监控系统与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的联网应纳入“安全设施审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实施分级监测预警,及时处置预警信息,为迅速响应、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保障。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情况。

  (二)对重大危险源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数据和信息,或所提交的有关资料,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四)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六)应急预案的可行性与演练情况。

  (七)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及维护、保养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监控监测预警装置的完好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或江苏省出台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定或标准时,本规定将按新规定和新标准进行修订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危险源监管情况报告表
http://site.nj.gov.cn/upload/njgov/yuxian/File/附件:重大危险源监管情况报告表.doc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苏佰林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8周岁,就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实施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既言限制,意味着这种行为能力并不完全,就限制的范围而言,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及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否则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无论数额大小,无须法定代理人代理,属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这是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一个补充,也对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有认知价值。
民法通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分两类。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年龄主义;对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个案审查制。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民事活动,须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自己不能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为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方法,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相同,分别采取年龄主义和个案审查制。
(四)对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对于精神病人的认定,如是未成年人,根据年龄就可确定他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无须再有其他认定程序。但对成年人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5条的解释是: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务中,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达到法律所说的没有或者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则属于医学范畴的技术,需要由医生来鉴定。
对成年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元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可以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此项宣告,是对事实状态的公示,而不是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法律要件。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