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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1:4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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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九月一日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况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监督指导。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支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拟出让的宗地,必须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手续齐备,并应按供地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批准后,出让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同)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开始日的前20日发布公告,并向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和有关文件需要更改、澄清或者撤回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拍卖、挂牌开始日15日前,在原发布公告的媒体上告示。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可以根据告示决定是否变更、修改或者撤销原申请。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或者竞买人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应支付的工本费;
  (五)投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和申请投标、竞买的截止时间以及开标、揭牌的时间、地点;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付中标或竞得价款的方式及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九条 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可到现场踏勘了解宗地的情况,提出质疑。出让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则,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确定招标标底或拍卖、挂牌底价。标底或底价应先由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评估后,由出让人根据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挂牌底价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制定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
  标底或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由主持人主持。主持人必须通过考试,并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主持人资格证书。
  根据需要,出让人可以委托经省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拍卖企业具体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定书。
  成交确定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成交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定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报相应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定书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时划缴同级国库;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代征的收入,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在扣除出让成本及其他支出之后,其收益应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准备金。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各项成本及其他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宗地供应明细清单及时审核拨付。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的支出,以及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准备金的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收入,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收支管理。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需的业务费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依照预算编制规定的程序,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缴入本级财政专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拨付。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或者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定书签定后,中标人、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中标人、竞得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宗地由出让人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地价款,或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剩余部分给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中标人、竞得人已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出让人不能按时提供所出让的土地的,中标人、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出让人可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同时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利用职权直接或者间接干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造成损失的;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讫或者坐支、截留、挪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棚户区改造,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和城市面貌,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棚户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内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域:
(一)一九五三年底前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和基本形成的居住区(片)、区(片)内房屋破旧简陋且大部分为平房;
(二)居住区(片)内房屋密集,居民居住拥挤,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十平方米;
(三)居住区(片)内市政公用设施不全,房屋内基本无上、下水,防汛抗灾能力差。

第三条 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的原则,“拆一还一”是指对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按原使用面积予以安置;“有偿安置”是指安置的房屋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使用人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不作为原房屋面积计算。

第四条 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安置办法,公开安置方案,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房屋安置工作实行“闭卡分房、公开安置”的办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棚户区内现有人口分为应安置人口和非安置人口。应安置人口是指符合被拆迁使用人条件、在拆迁地实际居住且在本市市区(含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内无其他住房的,以及按《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列入的拆迁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是指不具备应安置人口条件的其他人
口。
棚户区的应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及住房情况的有关数据以确定的抄录核实户口日期时的情况一次性确认,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的拆迁安置采取分步签订协议的办法,即在搬迁时确定安置住宅房屋的套型或安置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工程开工半年内确定安置房屋的单元、层数、户号。

第七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确定的棚户区范围内,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分户手续,对按规定确需迁入户口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房管部门停止办理分立房间承租名义手续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手续,停止办理换房手续和房屋买卖、赠与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
;工商部门停止办理营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应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按下列原则安置房屋:
(一)应安置一套住房的,予以就地安置;
(二)应安置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的,原则上就地安置一套,其余易地安置;
(三)对原承租一处公房或使用一处私房而户籍分立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原则上按一户安置。

第九条 对被拆迁人使用人就地安置或在区位相当地段易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积(公房以房屋承租单为准,私房以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为准)安置。
对于住房确实困难的,可按以下标准安置:三人户以下(含三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四人户以上(含四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八点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五点五平方米安置。按本款规定安置的房屋使用面积
,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易地安置的,可酌情增加安置住房面积,但人均增加的面积最多不超过市区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按本款规定标准增加的安置住房面积,免缴超面积安置费,超过此标准增加的住房面积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条 鼓励被拆迁使用人以建筑造价或房改方案规定的标准价购买安置房屋的产权。购房价款,可在房改方案已规定的按工龄优惠和一次性付款优惠的基础上再给予棚户区购房的特殊优惠,即:
(一)按工龄优惠。根据购房职工的工龄每满一年,按售房价的0. 5%折扣,但折扣幅度最高不超过20%;
(二)一次性付款优惠。一次付清房款的,按售房价的14%折扣;
(三)棚户区的购房优惠。按售房价的20%折扣。
个体工商户购买非居住房屋应以商品房价格购买。
被拆迁使用人按标准价购买的,按优惠办法计算的标准价和建筑造价购房款的差额部分(以下简称产权差额投资),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交纳。

第十一条 被拆迁使用购买安置房屋产权, 按建筑造价优惠购买的, 享有安全产权;按标准价优惠购买的,享有50%的产权,其余份额的产权与投资单位按比例分配。
拥有完全产权的住房,产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可以使用、继承,但不能赠与;购房款付清并住用5年以后,可以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个人、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 非安置人口,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户口在拆迁地,但在本市市区内另有住房居住的,不予安置;
(二)在拆迁地居住,但无常住户口的,不予安置;
(三)户口在拆迁地,而在异地居住,经所在单位证明确无住房的,可由职工所在单位或个人缴纳安置房屋投资费,给予安置住房。

第十三条 超面积安置费单价以市区上年度相应区域的建筑造价,按单位使用面积换算核定。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房屋,被拆迁使用人只有使用权,应按规定缴纳房租。
安置房屋投资费按市区上年度相应区域的建筑综合造价确定,房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四条 超面积安置费、产权差额投资费及安置房屋投资费的缴纳;
(一)被拆迁使用人家庭成员同在一个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家庭成员分属不同单位的,由各有关单位按比例分担;
(三)无工作单位、无正常收入来源的由拆迁人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户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投资费及购房价款,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初步协议后,由拆迁人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定位安置协议前向拆迁人缴讫。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由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和安置房屋投资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被拆迁使用人出资购买安置房屋产权,可以按照房改的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本人及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也可以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缴纳住房超面积安置费和安置房屋投资费的,对被拆迁使用人只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不给予超面积安置。

第十八条 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对安置房屋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房改方案确定的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
个人购买完全产权的优惠办法计算价款。

第十九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价款。
对被拆迁使用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予以安置。
拆除法院判决迁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保留产权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迁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积的,须经拆迁人同意,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缴费。按商品房价格缴费增加的面积,必须具备单独使用条件,其房屋产权归缴款人所有,否则不予增加面积。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其价款两相找差(安置房屋按非住宅工程建筑标准价计算价款,被拆除房屋经评估确定价款);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住宅与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只按一种用途安置。

第二十一条 建筑造价、建筑综合造价、建筑标准价由市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算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应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应委托各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实施拆迁。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棚户区房屋拆迁的管理。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发生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裁决。裁决规定的搬家期限不超过五天。对在裁决规定的搬家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对被拆迁移人不服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但
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先予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拆迁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在棚户区改造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规定》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