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8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依法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是为社会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的公共墓地。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墓管理工作。
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土地、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第八条 公墓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移风易俗的原则。
公墓的选址定点,应符合公墓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公墓建设应逐步实现园林化,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公墓应保持整洁、肃穆,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族、宗族墓地。
第十一条 社会公共墓地的建立、扩大、迁移或撤销,由墓地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上报批准机关。
社会公共墓地的更名以及联办公墓的联办单位的变更,按程序报民政部门同意。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社会公共墓地,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建墓的可靠性报告;
(二)建墓单位的资格证明;
(三)公墓建设规划图;
(四)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负责城乡规划的部门的选址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应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实行公墓服务须取得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成都市公墓服务许可证》,并实行年度检验。
社会公共墓地的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核发检验,农村公益性墓地服务许可证由墓地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检验。
市民政部门应将社会公共墓地的年度检验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需跨区(市)县设立服务机构,须经服务机构入驻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社会公共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应设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与丧家就骨灰安葬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墓穴的位置、占地面积和规格;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费用及付款方式;
(五)变更、解除和终止协议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有关损害赔偿的俱体事项;
(八)争议的处理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骨灰安葬后,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向丧家发放规范统一的安葬证。
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照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丧家应依法按期交纳公墓护墓管理费。
公墓护墓管理费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每个骨灰墓位占地(含墓穴、墓碑、墓地、绿化、过道)不得超过2.5平方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二十一条 墓位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到期需继续保留的,丧家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共墓地对外提供墓位、塔位服务,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死者火化证明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塔位。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葬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塔位。
第二十四条 追记死者生平、事迹、荣誉称号、身份等的碑文,应凭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及死者本人的有关证明,经公墓管理机构审核后方能制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能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用地,不得对外从事营销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社会公共墓地信息,应持有主管民政部门颁发的公墓服务证书。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文明规范服务。因公墓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丧家损失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墓位损坏的,由公墓管理机构负责修复;
(二)骨灰盒损坏、遗失的由公墓管理机构负责等值赔偿;
(三)发生其他差错事故的,可作一次性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丧家损失的,公墓管理机构不作赔偿。
第二十九条 墓穴内不得放置随葬品。丧家放入墓穴的随葬品遗失或被盗,公墓管理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机构和丧家造成损失的,征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丧家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墓,迁墓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墓的或无主墓地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到期一年后仍不缴纳护墓管理费或不重新办理使用手续,经公墓管理机构发涵通知,仍未缴纳或办理的,由公墓管理机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缴纳或办理的,对该墓位作无主墓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墓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碑文及有关证明材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逾期不参加《成都市公墓服务许可证》年度检验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的,按《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树葬、骨灰堂(墙、塔、亭)的管理,参加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外国人在本市墓地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湖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中央、省驻运各单位:
《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于6月19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和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市发改委、水务、环保、国土、卫生、物价、公安、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第七条 白沙河水库及上游干支流河道(包括泗交镇土崖头大坝上游干支流河道)、永济蒲州黄河滩及安邑水库南库,为城市供水水源地。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监测。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没有合格证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接受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拒绝通水。
第十五条 要求供水的用户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施工。施工价格按照国家定额标准核定,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核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禁止自行建设供水水源工程。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安装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部门在火警发生后3日内,应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单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实行“政府定价,亏损补贴”的办法。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提出调整水价申请: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需要合理补偿扩大生产投资的;
(四)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的办法。用水户应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指导下,按用水性质分装水表。不宜安装分表的,按分类性质的比例确定分类水量;能够安装分表但拒不安装分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强制鉴定应符合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的要求。管径DN15-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年;管径DN>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水表检定周期不得超过1年,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交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水费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内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对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10日内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供用水活动依照合同条款进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因水质、水压、水价或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等措施: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平的;
(三)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供水等措施:
(一)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 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限期改正、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或停止供水的措施: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措施: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者,有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用测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总额的办法来确定。水量总额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居民住宅或机关企事业单位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总额分别以每人每天80-120升计算;
(二)其他情况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总额,可以根据私自连接的水管计算流量,乘以实际用水时间来测算;实际用水时间难以确定的,按下列办法确定:
1、居民住宅、机关事业单位、日班企业单位,以每天8小时计算;
2、建筑土地、饮食服务行业、旅馆业或两班制企业单位,以每天16小时计算;
3、实行三班制的企业或其他全日用水的单位,以每天24小时计算;
4、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的建设过程中盗用城市供水的,按已建成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1-2立方米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供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