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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9 13:2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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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4]2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的管理,规范其申报、检查、验收等工作,充分发挥节能建筑示范效应,推动全国建筑节能工作,我部制定了《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附件:

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通过实施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以下简称示范工程)推动各地建筑节能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气候区民用建筑新建或改造项目实施节能的工程。

  第三条 建设部负责示范工程的立项审查与批准实施、监督检查、建筑节能专项竣工验收、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的授予等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同时要结合示范工程制定本地区的建筑节能技术经济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五条 在示范工程的实施中,通过规划、设计、施工、材料应用、运行管理、工程实践和经验总结等,推广先进适用成套节能技术与产品,实现节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建筑节能产业进步,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的发展。

  第六条 示范工程应重点抓好下列成套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应用:

  1.新型节能墙体、保温隔热屋面、节能门窗、遮阳和楼梯间节能等技术与产品;

  2.供热采暖系统调控与热计量和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3.太阳能、地下能源、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4.建筑照明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5.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 申报示范工程的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

  1.设计方案应优于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并且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或设计方案满足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但采用的节能技术具有国内领先水平;

  2.有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手续;

  3.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开发企业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4.选用的节能技术与产品通过有关部门的认证和推广,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技术与产品,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审定。

  第八条 申报示范工程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1.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建筑节能专项)申报书;

  2.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节能篇);

  3.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和节能专项设计方案;

  4.工程立项批件、开发企业资质等证照复印件。

  第九条 申报与审查:

  1.申请示范工程的单位将申报书与其它相关文件、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厅(建委、建设局);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组织对申报书及其它相关文件、资料的初审。通过初审的签署意见,报建设部;

  3.建设部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项目列入建设部科学技术项目计划(建筑节能示范工程专项)。

  建设部每年组织一次示范工程立项审查。

  第十条 项目列入建设部科学技术项目计划后,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每半年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汇报项目实施情况,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

  第十一条 承担单位在实施节能分项工程过程中,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和建设部提交阶段实施报告。

  第十二条 阶段性监督检查工作由建设部或由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组织。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少于一个采暖(制冷)期、且其节能性能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由承担单位提出节能专项验收申请,由建设部或由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申请节能专项验收时,承担单位应提交以下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2.示范工程实施综合报告(包括节能设计、节能新技术应用、施工建设、运行管理、节能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3.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包括建筑物与采暖(制冷)系统的节能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建设部统一颁发建设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取消其示范工程资格,并予以公告:

  1.实施后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项目;

  2.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未申请节能专项验收的项目;

  3.列入计划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的项目;

  4.未获得建设部批准延期实施的项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实施》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实施》的通知([1981]39号 1981年10月13日)



现将《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军队退休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安置和管理工作,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使他们继续为革命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每年将有一定数量的干部要退出现役作退休安置。这些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是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也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安置好军队退休干部,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军队的现役干部,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办理退休。已达上述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以及其他干部,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退休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第二条 干部退休后,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费

(一)因年老、积劳成疾退休的干部:

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发给本人原工资(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九十五。

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入伍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满三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军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军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军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军龄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

(二)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者因患二、三期矽肺病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干部,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五。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三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可酌情提高其退休生活费。

(一)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五;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五。符合本项中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二)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五;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五。

(一)、(二)两项同时具备的,提高部分可合并计算,但提高的结果,其总的退休生活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需要提高退休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由批准其退休的单位确定。

第四条 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退休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

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条 退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安置,有的可以到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区安置。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

第六条 退休干部的住房,经费和建筑材料由国家计委负责解决。退休干部的职级和安置地点(县、市),由军队各大单位每年六月底以前上报总政治部,经民政部和总政治部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计委向有关省、市、自治区下达建房任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建房任务,由建委承担建房,也可按当年下达的建房数量,先调拨相等数量的住房,给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居住。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回农村安置的,可参照当地县、市军队退体干部的建房标准将建房费交给本人,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公社、生产大队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已,产权归已。

退休干部的家具,由军队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具费。需要地方供应购置家具的,安置地区商业部门负责照顾解决。

第七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的和待业的子女,可随同前往;易地后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随迁后由安置地区的人事或劳动部门负责分配。退休干部和家属的户口,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退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第八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由军队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到农村安置的,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八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退休干部交地方安置时,由原单位按军队供应标准发给六个月的全国通用粮票。从第七个月起,由地方按当地标准供应。

第九条 退休干部和随迁的家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原单位按照军队现行标准发给。

第十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当月的工资由原单位发给,从下个月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发给退休生活费。退休当年的生活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活费,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并按月发给。残废金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退休干部的生活供应标准、公费医疗等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干部相同。取暖补贴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其它补贴等,由民政部门按照居住地区规定标准发给。福利费按照当地在职干部的标准提取,由民政部门掌握,以解决军队退休干部的生活困难问题。

第十二条 退休干部去世后,当月的退休生活费照发,从下个月起停发退休生活费。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一次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困难补助费和各种补贴费以及退休干部去世后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党委领导下,认真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鼓励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宣扬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对资历较深,贡献较大,有一定影响的退休干部,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他们担任荣誉职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月起执行。本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低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改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其差额部分;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由当地组织、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改为离职休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制定。本规定的贯彻执行中,遇有特殊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共同商量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监察部


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



近几年,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国家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的政策,采取各种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查处这类案件过程中,发现少数地方党政领导、执法部门和企业的干部参与了这一违法违纪活动。最近,中纪委、监察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查处了湖北
省咸宁市特大骗取出口退税案,该案主要责任人咸宁市市长、市委副书记陈恢友受到了党内撤职、行政撤职处分;咸宁市税务局局长尹传升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起案件的教训是深刻的,从中可以看出我们一些地方党政、执法部门的领导执纪
观念淡薄,更有甚者,少数人目无法纪,执法犯法,不但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败坏了我们党和政府的形象。对此,各级党政领导和执法部门应该引起高度重视。为了推动各地查处骗取出口产品退税案件工作的深入开展,有力地打击骗税犯罪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反骗税斗争重要性的认识。现在一些地方党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对骗税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把参与骗税活动仅看成是一般的工作失误,甚至少数领导从狭隘的地方利益出发,知法犯法,明知故犯,竟然把这当成“脱贫致富”、“解决企业困难”的途径,致使查处
骗税工作的阻力和难度越来越大,这不仅干扰了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执行,造成大量的税款被骗,而且还腐蚀了一批干部。对此,各级党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确保查处骗税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级党政领导要认真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令行禁止,严肃执纪。要把查处骗税与反腐倡廉紧密结合起来,做到一级抓一级,发现一个查处一个。今后在查处骗税案件中,对违纪违法者,不管涉及到谁,不论他职务高低,出于何种目的,凡是指使、怂恿、包庇和参与骗税活动的,要
坚决执行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绝不姑息养奸。
三、各地监察机关和派驻国务院各部门的监察机构,应按照分级办案的原则,积极主动地会同当地税务、经贸、海关等部门,认真查处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的骗税案件。对因骗税或因工作失职被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逐级报送监察机关。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法、强化出口退税的管理,切实贯彻落实好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不得提供盖有税务机关印章的空白专用税票,对不按规定填开和审核专用税票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已经发现的骗税案件线索,要组成得力的班子,追查到底,对税
务干部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监守自盗参与骗税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过去已经处理过的骗税案件要认真复查,如果对主要责任人员处理明显偏轻,不足以严肃政纪、法纪的,应重新作出处理。
五、严肃查处企业、单位参与骗税的犯罪行为,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执行。对参与湖北咸宁骗税案的企业、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一查到底,并视其责任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理。一些企业和单位为了谋取小团体利益不惜挖中央、肥地方,给骗税分子以可乘之机,
致使骗税犯罪活动久刹不止,甚至在一些地方愈演愈烈。因此,对骗税企业和单位,该罚款的要罚款,按照规定该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要停止,该撤消其出口经营权的要撤消,并应严格按规定给予政纪、法纪处分,绝不能让他们在经济上逃脱罪责,捞到任何好处。
六、严厉惩处、狠狠打击骗税分子。对骗税犯罪分子,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惩处。对已经外逃出境的,有关部门要积极联系国际刑警组织缉拿归案,决不能让其逍遥法外。各地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
的补充规定》。
七、加强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坚决打击骗税活动。当前骗税分子作案手段隐蔽狡猾、内外勾结、团伙犯罪,单靠税务部门的力量打击骗税活动是不够的。实践证明,要取得反骗税斗争的胜利,必须依靠监察、司法、公安、税务以及经贸、海关、银行等机关和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

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地同上述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和帮助,共同研究和解决打击骗税犯罪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在统一思想、协调行动的前提下,坚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共同维护国家的利益,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执行。



199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