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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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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从1996年开始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已经进行了10年,对于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
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实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从1996年起到2000年实施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通过继续深入进行以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
意识,不断提高各级干部依法办事、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为此,特作决议如下:
一、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学习宪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维护国家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知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
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各部门、各地方要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能否严格依法办事作为干部考试、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把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作为必备的素质,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到严格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遵守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大专院校、中学(包括中等技术学校)、小学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基层组织应当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
六、要针对不同对象的特点,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注重提高实际效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要从坚持依法治国的高度出发,积极推进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市、治省和行业、部门的依法治理工作。
八、实施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规划和本决议的领导和监督,采取有力措施,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法律化、制度化,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996年5月15日

关于在部分全国高等重点院校试办研究生院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关于在部分全国高等重点院校试办研究生院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一、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加强研究生培养和管理工作,为国家培养数量较多、质量较高的博士生和硕士生,决定在部分全国重点高等院校试办研究生院。
二、试办研究生院的条件:
在全国重点高等院校中,学科、专业比较齐全,科学研究基础较好;有较多能够指导博士生和硕士生的教授、副教授和学科、专业学位授权点;有多年培养研究生工作的经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有供博士生、硕士生使用的专业实验室,并配有必需的实验设备和测试手段,图书资料比
较齐全。
三、研究生院是在校(院)长领导下具有相对独立职能的研究生教学和行政管理机构,应有单独的人员编制和经费预算。
研究生院建立后,统一领导研究生工作。研究生院有权召集学校主管研究生工作的各有关处长、系主任、教研室主任和指导教师会议,布置和检查研究生工作。招收研究生的系(所)要加强对研究生培养工作的领导。
四、研究生院的组织机构:
1.研究生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一至二人,院长由相当于高等院校校(院)长一级的专家担任。
2.研究生院可根据招生、培养、政治思想工作、管理、学位等项工作的需要,本着精简原则,设置必要的机构。系(所)是管理研究生的基层单位,也要建立相应的管理研究生机构,或配专职研究生管理人员。
3.研究生院的后勤工作由学校统一管理,不另设机构。研究生应有必要的专用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一般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与本科生共同使用。
五、研究生院的职责:
1.研究制订研究生培养的长远规划;制订年度招生计划;组织招生工作。
2.组织制订培养研究生的各项规章制度;审批各专业培养方案;加强研究生课程建设;积极改善研究生论文工作的条件。
3.组织领导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学和思想政治工作。
4.加强管理机构的建设,统一管理研究生的学籍。
5.严格遴选研究生的指导教师,加强导师队伍的建设。
6.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办理有关博士和硕士学位的审核和授予事宜。
7.集中使用研究生业务费及有关研究生的专门经费。
8.开展对外联系,聘请国内和国外专家讲学,组织学术交流,编辑出版研究生学位论文集和研究生学术刊物。
9.检查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组织交流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工作的经验。



1984年8月8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正与公开、 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指导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价格、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管辖和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监察业务,具备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专业知识,并经过培训合格。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专职、兼职监察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劳动保障监察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摄相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作出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医疗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用劳动者的方式、内容和条件;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
  (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五)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
  (八)制定劳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备案;
  (九)就业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
  (十)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十一)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举报检查以及劳动管理制度备案审查等方式;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实行年检制度。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并免检一年。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信箱,公开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
  (三)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四)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立案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调查认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限期整改决定;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当场下达限期整改决定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每月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对每使用一个劳动者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支付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福利待遇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骗取或者冒领的金额,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该职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整改决定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包括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医疗服务机构,包括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和药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