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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0年第6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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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0年第6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0年第6期公报)

1979年11月29日
决定任命:
龚普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特命全权大使;
雷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姚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雷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姚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0年2月12日
决定任命刘述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刘述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0年4月16日
决定任命:
林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兼巴布亚新几内亚特命全权大使;
刘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谢邦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0年8月26日
决定任命:
王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褚启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丁国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凌青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衔);
米国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大使衔);
张世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特命全权大使;
安致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孟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杨公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孟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杨公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米国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陈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衔)职务;
崔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彭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马牧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何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0年9月29日
决定任命雍文涛为林业部部长。
决定免去罗玉川的林业部部长职务。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30日

教财厅〔2005〕3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教财〔2004〕7号),进一步做好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有关工作,结合2004年推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实际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2004年没有全面推行的相关省份要抓紧制定方案,确保今年秋季开学全面推行

  吉林、安徽、江西、陕西、青海等5个还没有全面推行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办法的省份,要在总结2004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全面推行的方案,并按照三部委文件规定召开听证会和进行公示,确保2005年秋季开学在本省范围内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实行。

  二、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制定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省份,要抓紧制定标准并按标准将经费拨到学校

  2004年,一些省份在推行“一费制”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同时制定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一些省份虽然制定了相关标准但没有落实到位,导致“一费制”推行后,学校运转困难、矛盾很大。2005年,天津、广东、西藏等3个尚未制定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省份,上海、湖北、广东、西藏等4个尚未制定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的省份,要认真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关标准;已经制定了相关标准但没有落实到位的省份,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拨款到位。

  三、各地均要按照三部委文件规定,进一步完善本省份“一费制”收费办法,确保执行不走样

  2004年,部分省份在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三部委文件规定,出现了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擅自增加新的收费项目,将收费标准制定权层层下放到省级以下政府部门,以及强制学生统一缴纳服务性、代收性费用等问题。这些做法,造成“一费制”政策执行走样,使社会对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产生误解,并加重了学生和家长的经济负担。2005年,各省级教育、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严肃纪律,将思想统一到经国务院批准的“一费制”原则和要求上来,不折不扣地按照中央要求完善本省份“一费制”收费办法,确保义务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

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

发展农村个体工商业,对于促进农村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物资交流,多方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有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个体工商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扶持其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个体工商业是指农村居民从事的适合个体经营的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房屋修缮业以及国家允许个体经营的其他行业。
二、农村居民经营个体工商业,须持所在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常年经营的,发给营业执照;临时或季节性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申请开业登记,经营饮食业、食品业的,还须取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经营技术性较强行业的,还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合格证明;经营旅店业、刻字业的,还须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查同意。
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歇业、转业、合并、变更登记项目等,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国家鼓励农村剩余劳动力经营社会急需的行业。对于经营手工业、修理业、服务业、饮食业等社会急需行业而确有困难的,国家可以在贷款、价格、税收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并在技术上给予必要的帮助。
四、发展农村个体工商业,要有利于小集镇的建设。允许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自理口粮到集镇摆摊设点,有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开店经营,但不得乱占耕地。
五、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农村个体商业,应以经营零售商业为主,也允许从事城乡贩运和批量销售。对经营零售商业的,在边远、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适当放宽其经营范围。对从事城乡贩运和批量销售的,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外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
农村个体工业和手工业,可以使用机动工具加工、生产。
农村个体修理业,既可以从事人民生活方面的修理业务,也可以从事生产、科研方面的修理业务。
农村个体运输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机动车船从事客货运输。
六、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游村串乡、流动服务等。
七、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一般是一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必要时,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请一、两个帮手;技术性较强或者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两三个、最多不超过五个学徒。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
八、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出县、出省经营,须持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经营饮食业、食品业的还须持卫生许可证,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营业。
九、家居农村的退休职工,除病退者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其经营个体工商业,退休待遇不变:(1)能够带学徒传授技艺或经营经验的;(2)有传统技艺,能够恢复发展名特产品的。
十、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所需的货源和原材料,除平价粮、油外,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也可凭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到外地自行采购。
十一、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的商品的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经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可以按照银行或信用社的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三、农村个体工商业者可以加入本县、市的个体劳动者协会。
十四、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按国家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向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费用,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口管理。对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加制止,个体工商业户也有权拒付或向主管机关提出控告。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他们的行政管理。计划、农业、商业、供销、粮食、物资、交通、税务、物价、银行、公安、卫生、城建、环保等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指导、监督、扶持农村个体工商业健康发展。
十六、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准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不准破坏国家矿产资源,不准偷税漏税,不准欺行霸市,不准哄抬物价,不准缺斤少两,不准掺杂使假,不准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买卖票证或用票证换商品,不准伪造、出租、涂改、转让营业执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农村个体工商业户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国家保护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侵犯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个体工商业户有权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 有关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二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