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时间:2024-07-23 02:0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的决议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基于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物资交流的愿望,并愿互相提供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喀喇额尔齐斯河、伊犁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商船通航的方便条件,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方面,包括港务费和航行费方面,遵守相互和平等的原则,采取措施,以便缔约双方的商船在黑龙江(包括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黑龙江下游至出海口)、松花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喀喇额尔齐斯河、伊犁河、松阿察河的通航全程和兴凯湖,以及有关港口,于通航季节昼夜任何时间内可能和自由通航。
前款规定的河流和湖泊商船通航的港口和地点,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主管部门,根据中苏物资交流的需要,在航期开始前共同及时确定,以便航运企业的船舶可以在开航时立即开始航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本协定第一条所指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的各方面,包括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停泊和进行作业(包括装卸作业)、使用港口设备和港口仓库、供应船舶燃料和食品、收取各种捐税以及必要时给予医疗救助等,互相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条 在本协定第一条所指河流和湖泊上往返的中苏货物运输和过境运输,以尊重双方航运企业利益为原则,在缔约双方航运企业间进行合理分配,使双方都能满意地参加这种运输。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技术问题和其他问题,可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另行商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水域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水域现行的法律和命令。在船上关于内部秩序适用所悬国旗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命令。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该国船舶在船舶结构和装备、船员配备和船舶文书方面的规定。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水域航行时,可不使用缔约另一方的引水员领航,如船长请求派遣引水员时,缔约另一方应采取一切措施,尽速地予以满足。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采取措施,以便在本国港口的国境地点尽可能迅速和简化办理海关、卫生和其它有关航行规定的手续。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根据本国的现行法律,有权对通过本国领土的过境运输和货物进行海关监督。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临时驶入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不是为了进行装卸货物,而是为了添装船用备品时,不办理海关手续,并免交关税和其他捐税。但船舶在离港以前应受海关的监督。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卸货物,进出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免交关税和其他捐税,并且也免除对船上的装备、设备和备用零件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
凡船上储存的供给船员和旅客以及管理和维护船舶所用的备品,无论运进或运出均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也免除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但应履行船舶所在水域的缔约国关于海关监督的规定。
凡供给船员和旅客以及管理和维护船舶用的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海关监督下的船用备品,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并且也免除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
本条所指备品以外的货物,均适用船舶所在水域的缔约国海关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政权机关发给的带有本人像片的船员身份证明书:中国船舶的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员身份证明书,苏联船舶的船员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海员证书。
第十条 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身份证明书内载明的缔约一方船上人员,在随船进出缔约另一方的国界时,无须再提出入境出境护照和公差证明文件,但上述人员仅限船员名册内所列人员。
持有缔约一方身份证明书的人员,在船舶停泊于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享有上岸和在港口市辖区内自由往来的权利,如越出市辖区时应办理适当的手续。凡上岸人员应经过当地的卫生检查、证件检查和海关检查,并遵守当地的现行法律和命令。
第十一条 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身份证明书的人员,如因公务需要,并持有航运企业发给的注明经过和到达地点的公差证明文件,可以在规定的地点通过缔约另一方的国界前往目的地,但不得无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停留。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机关和企业的职员,因公务通过缔约另一方国界时,应持有经过适当手续办理的带有像片的公务身份证明书或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身份证明书,以及航运企业发给的注明经过和到达地点的公差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任何船舶,未取得缔约另一方有关政权机关的特别许可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以外的地点靠岸或抛锚停泊,但遇有不可抗力情况或不能继续航行时例外,在后二种情况下,船上人员必须留在船上,没有岸上有关政权机关的许可,不得离船。
必要时,船长可派船员二名至三名上岸通知最近的岸上政权机关。
如果船上人员有生命危险时,允许船上人员上岸,但在船员申请的政权机关人员来到之前,不得离开上岸的地点。上岸人员必须履行这些机关的合法指示。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航运企业在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河流和湖泊的各地点上,可以互相办理客、货运输的代理业务。
必要时,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缔约双方航运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办事机构。
该办事机构应根据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成立和进行工作。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成立的办事机构,免交所在国境内的一切捐税。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仅各向其企业领导机关(管理局)所在的国家,缴纳直接同运送旅客和货物业务有关的捐税。
第十六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在缔约一方未提出废除以前,将一直有效,如有一方提出废除,应在当年年末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1957年12月21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朱理治 沙士科夫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3月18日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58年3月24日批准。协定自1958年4月19日起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的决议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的通知

京卫妇社字〔2008〕23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出生缺陷监测工作,保证出生缺陷监测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为制定政策提供科学依据,现将《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县卫生局做好辖区医疗机构的组织、协调和培训工作,按照《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的各项要求开展出生缺陷监测工作,确保出生缺陷监测数据上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登记报告管理制度




  一、目的
  加强出生缺陷监测数据上报的及时性、准确性,保证出生缺陷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登记报告内容
  在京分娩的0-1岁婴儿以及中期引产胎儿的出生缺陷情况。


  三、登记报告机构
  全市承担助产技术服务、中期引产技术服务、设有儿科(包括新生儿科)的医疗保健机构。


  四、登记报告管理
  (一)登记管理
  1、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妇产科(包括计划生育科)应填写产房分娩登记(剖宫产手术登记)、中期引产登记、新生儿转科或转院登记;对诊断的中期引产胎儿及围产儿的出生缺陷(包括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与非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填写“出生缺陷儿登记卡(产科专用)”(见附件1)。
  2、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儿科(包括新生儿科)应填写新生儿入院或出院登记、儿科门诊登记、儿科门诊手术登记、北京市出生缺陷登记本(儿科专用);对本院产科转诊至本院儿科(包括新生儿科)的围产儿,在儿科诊断为出生缺陷后(包括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与非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应由儿科填写《出生缺陷情况反馈单》(见附件2),将出生缺陷诊断相关信息即时反馈给产科,以便产科及时填写“出生缺陷儿登记卡(产科专用)”;对在京分娩的外院转入的围产儿,如诊断为出生缺陷(包括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与非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时填写“出生缺陷儿登记卡(儿科专用)”(见附件3);对在京分娩的生后8天至1岁的婴儿,如诊断为出生缺陷(主要包括先天性心脏病、染色体畸形、消化道畸形、先天性代谢性疾病、地中海贫血、需要外科治疗的血管瘤和淋巴瘤等非体表可见的出生缺陷)时应填写“出生缺陷儿登记卡(儿科专用)”。
  3、临床医师应对诊断的出生缺陷儿的出生缺陷情况在病案中进行具体描述,并按照体表出生缺陷拍摄部位要求(见附件4)进行拍摄。
  4、产妇或婴儿出院时,必须将引产胎儿或婴儿的出生缺陷进行诊断,并按照医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以ICD10编码录机, 以便进行检索和查询。
  5、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遗传室、超声室、检验科、病理科等辅助科室应做好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相关登记及病理尸解登记。
  (二)报告管理
  1、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需指定专人在每季度初收集本机构上季度填报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包括产科专用和儿科专用)及出生缺陷儿照片,并于每年的1、4、7、10月10号以前将上述报表及卡片报区县妇幼保健院(所)。
  2、各区县妇幼保健院(所)收到报表及卡片后,应对上述报表的完整性、正确性进行审核,如发现有缺、漏项或存在逻辑错误、缺陷诊断不明确等情况,应及时与填表医院进行核对。
  3、各区县妇幼保健院(所)在对报表及卡片进行核对的基础上,于每年的1、4、7、10月的25日前报送北京妇幼保健院,并于第二个月25日前将电子表卡上报北京妇幼保健院。


  五、质量控制管理
  (一)监测数据核对
  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设专人对出生缺陷监测工作进行管理。各出生缺陷监测医院负责出生缺陷监测管理的人员每月或每季度对分娩登记中的围产儿数及一般情况与《北京市医院产科工作质量季报表》进行核对;对分娩登记、中期引产登记本中的出生缺陷发生情况与产科专用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进行核对;对新生儿转科或转院登记、儿科(包括新生儿科)出入院(室)登记本、儿科门诊登记、儿科门诊手术登记、北京市出生缺陷登记本(儿科专用)中的出生缺陷诊断情况和《出生缺陷情况反馈单》存根、“出生缺陷儿登记卡(产科专用)”进行核对;对儿科(包括新生儿科)出入院(室)登记本、儿科门诊登记、儿科门诊手术登记中的出生缺陷诊断情况与儿科专用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活产数、围产儿数、出生缺陷诊断例数、出生缺陷诊断类型和出生缺陷报告卡中其他项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每月或每季度负责将本辖区内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上报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进行核对、检查,对因转诊而重复报告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进行汇总整理,出生缺陷类型以最后诊断为准。
  (二)监测数据质量控制检查
  1、数量: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每年应对本机构该统计年度监测数据质量进行自查;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每年应对本辖区内50%以上监测医院进行至少一次的监测数据质量控制检查,每年必须对辖区内国家级监测点进行质量控制检查;市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对全市10%的出生缺陷监测医院进行监测数据质量控制检查。
  2、内容:
  (1)核对上报的围产儿数(包括死胎、死产、早期新生儿死亡数、活产数、围产儿性别、胎数等)及围产期出生缺陷发生情况相关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2)核对上报的中期引产总数及中期引产出生缺陷发生情况相关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3)核对上报的8天-1岁婴儿(限于在京分娩的婴儿)出生缺陷发生情况相关数据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3、环节:
  核查产房分娩登记册(包括剖宫产分娩登记)、新生儿转科或转院登记、中期引产登记、围产儿死亡登记与讨论记录、病理科尸检诊断登记、儿科门诊登记、儿科门诊手术登记、儿科出生缺陷登记、《出生缺陷情况反馈单》存根、病案室病案计算机录入记录,以及其他与出生缺陷监测相关的登记记录,发现出生缺陷儿线索,与上报的出生缺陷卡核对,以查找出生缺陷漏报。查阅一定数量的出生缺陷病案(包括中期引产、围产儿及8天-1岁的婴儿出生缺陷病案),全年围产儿及8天-1岁婴儿死亡原因不明的病案,明确出生缺陷诊断。
  4、上报:各级单位完成出生缺陷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后,应填报《北京市生命监测质量调查表(出生缺陷)》(见附件5),并撰写出生缺陷监测数据质量控制总结。各医疗保健机构应于每年10月15号前将报表及总结报送区县妇幼保健院(所),各区县妇幼保健院(所)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报表及总结报送北京妇幼保健院。


  六、出生缺陷监测资料档案管理及保存
  (一)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由专人负责出生缺陷监测资料管理工作、资料应按照年限分类归档保管。
  (二)各区县妇幼保健院出生缺陷监测资料保存期限为20年,其他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缺陷监测资料保存期限为5年。
  (三)出生缺陷监测资料管理应遵从保密原则,不得向外界和非相关人员透露任何患者信息。
  (四)管理人员要保持档案资料整洁,防止发生霉烂、虫蛀、潮湿、火灾,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
  (五)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随时上报并接受检查。


  七、本制度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格林纳达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格林纳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格林纳达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格林纳达政府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决定自二OO五年一 月二十 日起恢复两国外交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林纳达政府同意互派大使、并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提供方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格林纳达政府维护国家独立和主权以及发展民族经济的崇高事业,格林纳达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全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格林纳达政府的上述立场表示赞赏。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于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格林纳达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