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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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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方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7年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7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向有机动车(含拖拉机、畜力车,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组成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
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收费。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征收或者不征收交通规费。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落籍的机动车和调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外籍机动车,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征收机构和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征收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论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论的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规费征收的范围、标准、时间和办法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机构和地(市)、县交通规费征收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和本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交通规费由自治区征收机构负责;
(二)拖拉机、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畜力车的公路养路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地(市)、县征收机构负责。
第七条 交通规费的征收、免征、减征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车主缴纳交通规费的时间为: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和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必须自购买机动车之日起60日内缴清;
(二)每月月底前必须缴清次月的公路养路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
(三)摩托车一次性缴清全年公路养路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的,缴费时间不得超过当年的1月15日;
(四)前三项规定外的其他交通规费的缴费时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除按照规定免征、按费额减半征收和新增(不含转籍)的机动车外,其他机动车可以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客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办法。
实行年度包干缴费的机动车,车主应当与征收机构按征费月数或者总吨位数、总座位数的比例签订包干缴费协议。除按规定报经批准外,每年包干缴费月数或者总吨位数、总座位分别不得低于十个月或者85%。
不实行年度包干缴费的机动车,车主应当按月足额缴清交通规费。
第十条 除免征和实行年度包干缴费的机动车外,其他机动车需停驶的,可申请停征交通规费,但每年停征交通规费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3个月的,必须按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需停驶的机动车,车主应当自机动车停驶的上一月底前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车籍地征收机构交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件和交通规费(免)标志,结清交通规费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停征交通规费的机动车需重新启用的,车主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缴纳交通规费手续。
第十一条 需办理免征和减征交通规费手续的机动车,车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车籍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或者减征手续。
第十二条 对超过免征、减征、停征交通规费规定期限不续办有关手续的,按照应征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处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征费的吨位数和座位数的核定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悬挂或者粘贴、携带交通规费缴(免)标志,持征收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缴(免)证行驶公路。
征收机构核发交通规费(免)标志和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每年由车籍地征收机构定期对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审验。对经审验合格的机动车,由车籍地征收机构核发《交通规费年审合格证》。
第十六条 征收机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领取车号牌的机动车立户建档和建立交通规费缴(免)台帐。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征收交通规费必须出具统一格式的交通规费专用收据。

第三章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
第十八条 征收机构可在依法设置的征费稽查站或者车站、码头、货场、停车场、货物和旅客集散地等,对车主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征收机构应当加强交通规费的源头管理,以跟踪稽查为主,经常对车主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机构应当与征收机构密切配合,定期互通机动车增减、改装和异动的情况。
车主申请办理机动车入户、过户、转籍、报废、年检等手续,未出示征收机构开具的交通规费专用收据或者其他证明的,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公安、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对拖欠、漏缴、逃缴交通规费的行为,征收机构在查处时可扣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标志;必要的,可扣押机动车。
被扣押证件、标志的,被扣者应当自证件、标志被扣押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征收机构接受处理,并凭征收机构制发的《交通规费暂扣凭证》在有效期内行驶。被征收机构扣押证件、标志的,原证件、标志核发部门或者机构不得补发。在接受处理后,征收机构应当立即将证件、标志退
还被扣者。
被扣押机动车的,被扣者应当自机动车被扣押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征收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确实无法支付交通规费的,征收机构可将扣押的机动车依法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收入冲抵应缴的交通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收入应当退还。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使用专用的停车示意牌。
征收机构的稽查专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专用标志和灯饰。

第四章 交通规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属国家专项基金,必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应当用于:
(一)公路的养护和新建工程支出;
(二)公路养护工作和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经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当用于:
(一)公路、桥梁、隧道、监控中心、客货运站场的建设和改造;
(二)车辆更新;
(三)征收管理工作和科研工作经费支出;
(四)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用于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桥梁、隧道的建设和用于客货运站场建设、车辆更新以及其他交通基础设施经营性项目的投资的,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收回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本息再用于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应当用于:
(一)固定资产购建和客货站场建设投资;
(二)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费补助;
(三)征收管理经费;
(四)其他支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管理交通规费。
第二十七条 年度交通规费综合财务收支计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后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
交通规费用于公路基本建设投资和公路养护工作的,其年度支出计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基本建设、公路养护计划的管理程序和要求编制,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联合下达,并抄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用于抵顶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交通规费,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顶行政经费的交通规费直接存入财政专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款,监督使用。其他交通规费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管理,不再上缴自治区财政部门。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的事业经费从交通规费中支出的,其年度使用计划由直属机构编制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并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终前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告交通规费年度综合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规费的征收和管理需要在各专业银行设立存款专户,并将开设的专户帐号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应当加强交通规费收支的内部管理,并根据强化管理的实际需要,适当调整交通规费的内部收支体制和内部分配比例,提高交通规费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交通规费收支的内部财务、审计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和财务收支的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交通规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规定处理。
对不按照规定缴纳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机构补征应缴的费额,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额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缴纳除车辆购置附加费和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以外的交通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拖欠费额,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拖欠费额10%至30%的罚款;对主动补缴拖欠交通规费的
,全额补征拖欠费额,每逾一日收取拖欠费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对已办理缴(免)费手续,但行驶未携带缴(免)费凭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处以3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无公路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机动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相当于该机动车一个月应缴公路养路费费额的滞纳金,当月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机构不
得再收取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瞒报吨位数、座位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应缴的交通规费,自瞒报之日起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额30%至10%的罚款。
对涂改、伪造、冒用交通规费缴(免)标志或者罚款收据等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应缴的交通规费,自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超载行驶公路的机动车,每超载一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补征公路养路费10元,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机构对当次运输不得再补征公路养路费和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无牌证行驶的机动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从其购买机动车之日起追缴其全费额交通规费,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对停征交通规费后继续行驶的机动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追缴停征期间全费额交通规费,自办理停征手续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减征、免征条件又不按照规定缴纳全额交通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补缴应缴的交通规费,并可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
(二)改变免征条件的,责令其补缴同类型机动车当月全额的交通规费,并可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
(三)改变减征条件的,责令其补缴应缴交通规费的差额,并可处以差额部分20%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粘贴、携带交通规费缴(免)标志或者证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交通规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公务的征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围攻、谩骂、殴打或者干扰、阻挠征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征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997年7月7日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卫人发[2004]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根据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现就卫生系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做好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决定》,充分认识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科学总结了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才工作的实践经验,提出了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根本任务和政策措施,对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作出重要部署,是新世纪新阶段我国人才工作的行动纲领。各地要紧密联系卫生人才工作实际,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用《决定》的精神指导卫生人才工作。

(二)充分认识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卫生行业是知识密集型行业,人才对卫生事业发展具有极端重要性。目前,我国卫生人力的千人口拥有量已达到或超过一些发展中国家,接近世界平均水平,但卫生人才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人才的结构与分布不合理,管理相对滞后,不能满足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去年抗击非典的斗争,暴露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素质不高,专业人才匮乏,特别是缺乏公共卫生、医疗和卫生管理相结合的复合型人才,不能有效应对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些地区和单位对卫生人才工作重视不够,卫生人才工作与《决定》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各地要认真分析形势,找出差距,找准问题,充分认识到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断增强做好卫生人才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明确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今后一个时期卫生人才工作要以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决定》为指导,紧紧抓好培养、吸引、用好人才三个环节,提高卫生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实现《中国2001-2015年卫生人力发展纲要》中提出的目标:到2005年全国卫技人员队伍中杜绝无专业学历者;到2015年医生要全部达到大专以上学历水平,护士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不低于30%,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普及率达到95%;全国卫生管理人员岗位培训率达到100%,持证上岗率达到95%,自2005年开始新上岗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规范的卫生管理岗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到2015年农村地区乡村医生要全部达到中专以上学历水平,其中85%的乡村医生完成向执业助理医师的转化。调整卫生人才结构和分布,建立健全科学的卫生人才评价体系和使用机制,加大对卫生人才的有效激励和保障,以高层次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大力加强以党政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为主体的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二、坚持以《决定》为总揽,全面加强卫生人才工作

(一)大力加强卫生人才培养工作

进一步加强党政干部培训工作。党政干部培训教育工作是提高党政干部政策理论水平、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整体上提高党政干部素质的重要手段。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制定的《2001-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建立党政干部培训学习制度,把党政干部的培训学习和选拔使用有机的结合起来;党政干部培训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思想政治教育和党性教育为重点,以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党政干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围绕着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大局,加强卫生政策法规、先进管理知识的学习,提高卫生系统党政干部政策理论水平和领导水平。

进一步加强卫生管理人才培训工作。卫生管理人才是我国卫生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素质直接关系到卫生工作和卫生事业的发展。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卫生管理人才培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开展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通知》要求,组织实施培训,要规范管理,确保质量,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现任和后备主要领导干部参加培训每5年累计不少于3个月,集中面授培训不少于10天。要通过岗位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卫生管理干部持证上岗制度,提高卫生管理干部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造就一支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职业化卫生管理干部队伍。

进一步加强卫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按照《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积极组织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贯彻落实我部与人事部制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大力开展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加强卫生技术人员创造力的开发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认真执行《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各地要从组织上和经费方面给予保障,确保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一次,时间不少于3个月。

(二)建立健全科学的卫生人才评价体系和使用机制

健全党政干部评价体系和使用机制。进一步完善干部考核、考察,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在坚持干部任职考察、届中考察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干部年度考核工作。按照中组部、人事部要求,进一步规范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程序,研究制定党政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积极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制度,创造公平择优的用人机制。扩大干部选任工作的民主,根据《条例》要求,在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同时,配套实行任前公示制、试用期制等改革措施,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民主评议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必须程序,认真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提高干部工作的民主和公开程度,充分体现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建立和完善卫生专业人才评价体系。根据当前专业分类及岗位设置的需要,修订《卫生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制订《预防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完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评价标准;加快卫生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完善全国初、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研究探索考评结合的高级资格评价方法;培育、发展和规范卫生人才评价中介组织,提高服务技术水平,逐步建立科学、客观、公正的社会化卫生人才评价体系。

(三)大力推进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的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

全面推行卫生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继续贯彻落实三部委《关于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等5个配套文件精神,在总结三年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以全面推行聘用制为重点,进一步明确聘用制实施范围,规范聘用合同,完善聘后管理,推进聘用制度的实施;研究制定科学设岗的指导性意见,健全完善与岗位管理相配套的人员培训、考核奖惩、竞聘上岗等办法,逐步建立起符合卫生工作特点的,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从实际出发,通过多种方式,做好未聘人员安置工作。

深化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各种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扩大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逐步建立以按岗、按贡献取酬为主要内容自主灵活的分配机制。针对各类人才的不同特点,积极探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工作业绩紧密联系、具有激励作用,鼓励人才创新创造的多种分配形式和激励机制。坚持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对为国家卫生事业做出贡献的人才给予相应的荣誉和奖励。

(四)以高层次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整体推进卫生人才队伍建设

切实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加强执政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的领导水平和工作能力,特别是科学判断形势、驾驭市场经济、应对复杂问题、依法执政和总揽全局的能力;切实加强班子团结,提高班子凝聚力,健全党内民主生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干部队伍的作风建设,切实改进干部的工作作风,继续采取基层锻炼、挂职等不同锻炼方式,使各级卫生领导干部深入基层,联系群众,增长才干;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做好优秀年轻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在坚持干部选拔任用的原则和标准的前提下,进一步解放思想,积极培养和大胆使用年轻干部,切实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

加强高层次卫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实施卫生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选拔工作,组建高层次卫生人才库,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直接联系高级卫生专家制度;通过院士遴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选拔、“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评选等国家高层次人才选拔工作,逐步建立卫生系统高级专家选拔体系,探索高级专家动态管理机制;加大对高层次卫生留学人才的回国资助力度,切实解决留学回国人员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创造良好环境,积极引进留学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各地依据实际工作,研究建立本地区高层次卫生专业人才的选拔奖励机制,正确处理好引进人才和本地人才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好人才引进工作,推动本地区高层次卫生专业人才队伍的发展。

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紧紧围绕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这个中心,加强公共卫生专业人才培养,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吸引、鼓励高校公共卫生相关专业毕业生到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加快疾病控制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对占用疾病控制机构专业技术岗位的非专业技术人员要坚决清退,研究建立公共卫生关键岗位的执业准入制度。

加强农村和西部地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提出的“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农村累计服务满1年”的规定;贯彻落实我部等5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认真执行我部与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新聘人员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定期到农村服务的规定》,充实农村基层卫生人才队伍;认真抓好乡镇卫生院长队伍建设,选拔作风好、懂技术、善管理、有工作热情、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优秀人才担任卫生院长;进一步做好援藏、援疆干部和专家的选拔和管理工作。

(五)建立和完善卫生人才市场机制

按照“全面推进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卫生人才市场建设。首先,加强卫生人才中介机构建设,完善卫生人才服务网络。人才中介机构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不断开拓业务项目,增强服务功能,逐步建立以市场化人才配置、社会化人事代理、网络化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卫生人才市场服务体系。第二,加强卫生人才市场信息化建设,提升人才服务水平。加快推进卫生人才信息网络建设,促进卫生人才市场服务信息化、网络化,逐步形成全国卫生人才信息服务体系。做好全国卫生人才信息发布工作,建立卫生人才信息发布制度,提高信息服务质量,增强人才信息服务的有效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第三,充分发挥卫生人才市场的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通过市场配置机制,促进卫生人才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流动,并通过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引导人才向基层、农村和西部地区流动,优化卫生人才配置。

三、加强领导,健全制度,确保各项卫生人才工作落到实处

贯彻落实《决定》,全面加强卫生人才工作关系到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大局,各地要加强领导,健全制度,精心安排,扎实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狠抓工作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把贯彻落实《决定》和加强卫生人才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各地要把卫生人才工作放到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决定》要求上来。对涉及部门多、难度大、需要整体推进的工作,要加大协调力度,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卫生人事部门在卫生人才工作中负有重要职责,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按照《决定》的要求,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自觉地在大局下找准位置,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二)制定工作计划,分步实施,以务实的精神推进卫生人才工作。卫生人才工作任务重,政策性强,各地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从实际出发,结合《中国2001—2015年卫生人力发展纲要》,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加强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工作方案,明确目标要求,提出工作进度,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体推进。人才工作要求真务实,克服浮躁作风,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做到每项改革、每个决策,都建立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都能产出实实在在的成果。

(三)注重制度建设,以改革的精神做好卫生人才工作。高度重视和加强卫生人才工作的制度建设,形成卫生人才工作的长效机制。对已经出台的改革措施,要继续抓好贯彻落实;对那些经过时间检验比较成熟的做法和经验,要抓紧研究出台改革措施;对卫生人才工作中亟待解决而难度又较大的一些问题,要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力争取得实质性进展。工作中要及时总结各地创造的新经验、新做法,以改革创新的精神,不断推进卫生人才工作,建设好一支适应我国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卫生人才队伍。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汉中市政府采购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政府采购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范我市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我市政府采购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机构的职能划分
1、市财政局设政府采购管理科,负责监督管理全市政府采购活动。具体职能:研究拟定我市政府采购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研究制定全市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监督管理、检查指导全市政府采购工作;监督管理集中采购机构的操作运行情况;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组织全市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审批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社会中介机构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审批政府采购技术专家的资格、建立技术专家库;拟定全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负责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和分散采购的审批;审查办理市级单位政府采购资金的结算手续;负责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投诉事宜。
2、政府采购中心为市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政府采购业务的组织实施。具体职能:统一组织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下达的采购计划,拟定采购方式、直接组织招投标事宜;负责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实施,组织采购项目的验收事宜;负责采购项目的档案管理;建立政府采购市场信息库;制定采购中心内部操作规程,负责内部人员的培训;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标事宜。
3、各行政事业单位是政府采购的采购单位,也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最终用户。具体职能:编制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申报、采购资金的落实,参与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并对采购项目的实施提出要求或反馈意见。
二、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编制
1、各采购单位年初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和经费预算情况,依据《汉中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并结合商品市场的参考价,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局有关经费管理科室进行审查;
2、市财政局经费管理科室对采购单位报送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所列采购项目的可行性和使用资金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进行汇总,并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项下达市政府采购中心执行。
3、各采购单位如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年初采购计划进行修改或增添采购项目时,必须及时编制变更后的采购计划,具体程序同上。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审批
1、政府采购项目实行一项一审批、先审批后采购的原则。采购单位按照批准的单位年度采购预算(计划)实施采购时,应先到市财政局采购管理机构领取《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审批表》一式六份,将所要采购的项目名称及有关技术参数填写清楚,直接将该表交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采购单位在实施年度采购计划外临时追加的采购项目时,应重新填写《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审批表》一式六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局有关经费管理科室审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再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2、采购单位需要采购办公自动化设备和办公耗材用品(具体品名见集中采购目录),直接到汉中市政府采购办公用品定点供货大厅采购,并在大厅内直接办理结算手续;
3、采购单位采购服务类项目(公务印刷,机动车辆保险、加油,燃煤等)时,应按制定的具体操作办法办理;
四、政府采购资金的落实
1、政府采购所需资金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统一管理 、统一支付、统一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单位应将采购项目所需资金全额划转市财政局国库科“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2、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确定后,采购单位实施项目采购前,市财政局国库科按照《汉中市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办法》的规定,直接将核定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限额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3、未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的采购项目,应根据本单位编制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进行采购。在采购项目实施前,将采购资金全额划转财政局国库科“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4、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在接到国库科有关采购单位资金到账通知后,应及时向市政府采购中心下达《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执行通知书》。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及验收
1、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委托采购中心按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
2、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采购;凡采购限额在3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服务类:每年公开招标一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其招标文件、评标、定标标准应报市财政局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3、市政府采购中心在确定项目采购方式时,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才能完成采购任务的,必须先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实施。
4、市政府采购中心在实施采购过程中,发现中标价格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采购单位,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决定是否取消采购任务或者追加采购项目预算。
5、市政府采购中心在实施项目采购时代表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在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6、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各采购单位委托的采购项目完成后,应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项目验收。一般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供应商代表三家进行验收;特殊、大型采购项目,应由采购中心组织专门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由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代表、供应商代表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必要时应邀请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加验收工作,并出具质检报告。验收结束时,参与验收的人员应共同签署“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证明书”。
六、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结算
1、采购项目资金结算:整个采购项目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供应商凭市政府采购中心开具的采购项目结算文件连同结算票据到市财政局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结算手续,然后到市财政局国库科办理资金结算。国库科“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会计依据经审核、签字的《政府采购资金结算书》直接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向供应商支付项目结算价款;
2、采购项目节余资金的清算:采购事项结束后,采购项目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结余资金全部上缴国库;采购资金属单位自筹的,结余资金应及时退还采购单位;采购项目资金属于拼盘资金的,结余资金按出资比例分别退还国库和采购单位。
七、采购单位的报帐程序
1、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单位,凡采购纳入《汉中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报账时,必须持有:《政府采购资金结算书》、《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证明书》,或经财政局批准的分散采购手续(定点服务项目按集中采购机构预留的印模进行核对)。会计核算中心对上述凭证审核无误后方可给予采购单位报账,否则,视为违纪行为,会计核算中心不得给予报账;
2、未实行会计统一核算的单位,采购项目属于《汉中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按《政府采购法》和汉中市政府采购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本单位的账务处理。
八、其他
1、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县(区)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县(区)的运行管理办法;
2、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3、本办法由汉中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修订。

二OO三年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