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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0:5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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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7日

            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商品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应用;
  (二)编制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商品混凝土工作的宣传教育、职工培训、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





  第四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二)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


  第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商品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应执行本市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服从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凡需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必须先向市建筑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建筑业管理局接到设置申请书后,应对各种文件进行审核,并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对企业生产场地布点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扩建、改建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属新建企业的,还应经市计委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建立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市建筑业管理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基本建设手续。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批准的规模建设,不得任意突破。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经市建筑业管理局资质审查,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市建筑业管理局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其他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筑业管理局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筑业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理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转发《湖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湖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省委、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列入全省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力度,加强领导,取得了一定成绩。最近省委、省政府又转批了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湘办发〔1995〕2号)
明确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归口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其它部门和保险公司不得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养老保险,要求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引导和组织引导农村人口(含乡镇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各有关部门要支
持和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根据中央新的精神,湖南省委、省政府还要求各地结合机构改革,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制度建设,结合转变政府职能,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在省、地和县级民政部门内分别建立不同的行政管理机构和事业经办机构,同时确定农村养老保
险基金由省民政厅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管理等要在利税上给予支持,为下一步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制定优惠措施提供了政策依据。现将湖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
的通知》(湘办发〔1995〕2号)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
湘办发〔1995〕2号 1995年1月15日
各地、市、州、县委,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我省农村深化改革,发展经济,保持稳定,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坚持自愿入保、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加强管理、确保兑现原则,促进这项工作的
健康发展。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积极支持。同时,鼓励保险公司在农村开展其他商业性保险。

附: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
(1994年11月18)
省委、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 〔1991〕33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1992〕8号)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民政部门负责的精神,在省委、省人? 裾牧斓枷拢诠颐裾康闹傅枷拢沂∮冢保梗梗蹦暝谥曛菔薪记辛伺┐迳缁嵫媳O帐缘悖院笥衷谌》段谥鸩嚼┐蟆5浇衲辏对碌字梗∫延校福案鱿兀ㄊ小⑶┑模保常梗聪纾ㄕ颍┛沽伺┐迳缁嵫媳O眨氡E┟翊铮矗锻蚨嗳耍郾O栈穑矗埃埃岸嗤蛟
J导砻鳎┐迳缁嵫媳O帐艿焦愦笈┟袢褐诘挠祷ず突队N嘶韧椎赝平∨┐迳缁嵫媳O罩贫冉ㄉ瑁纸岷衔沂∈导剩陀泄匚侍馓岢鋈缦乱饧?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对于稳定农村,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动计划生育国策的落实,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省
是农业大省,80%的人口在农村,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农村老年人生活保障问题日益突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目前,我省大部分农民已经解决了温饱问题,具备了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因此,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入当地社会
发展规划,作为重要的责任目标管理内容,加强领导,加大力度,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引导和组织农村人口(含乡镇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地有关部门要支持和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
建设。
二、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我省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定推进;发动和组织农村人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要严格按照民政部的规定,以经济承受能力为前提,以思想教育为先导,以自愿选择入保档次为原则;要坚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
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要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救灾救济和家庭保障等多种社会保障相结合;经济发达地区和中等经济水平地区要全面动员,贫困地区先动员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努力加快工作进度,提高入保率,扩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力争本世纪末在我
省基本建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三、理顺关系,归口管理。我省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归口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和保险公司不得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社会养老保险,原已开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维持现状,从现在起,不得再吸收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和扩
大业务范围。各级各部门要坚持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规定,顾全大局,保证政令畅通。
四、建立健全机构。各地要结合机构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在省、地(市、州)民政部门内建立农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在县(市)民政部门内建立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普遍开展的乡、镇要设立社会保险代办站。各级民政部门的社
会保险机构要职责清晰,权限明确,制度健全,管理严格,纪律严明,帐目清楚,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人员首先从内部调剂解决。
五、切实搞好资金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农民赖以养老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确保安全运转、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省民政厅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基金的营运和财务管理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并接受各级审计、监察部门的
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费、农民领取的养老金免征税费,乡镇企业补助职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费在税前提取。管理服务费从当年收取的保险费中提取3%,分级使用。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2月28日

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邮电通信企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贯彻《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落实邮电部《加强通信计量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保证邮电通信全程、全网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发挥计量工作在通信网建设、维护和运营中的技术保障和技术监督作用,特制定《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
第二条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是一项重要技术基础工作,它对提高企业素质,改善经营管理,保证通信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邮电通信技术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各企业都要从人员、经费、工作条件等方面,重视和加强计量工作,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本《邮电通信企业计量工作暂行规定》适用于县级邮电局及以上邮电通信企业。

第二章 计量管理
第四条 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电管理局等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计量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落实归口管理单位,根据通信计量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工作,建立检查考核制度,保证通信计量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各省邮电管理局所属邮电通信计量站,是省内专业计量技术机构,负责全省邮电通信计量业务技术工作,各省邮电管理局应加强对通信计量站的领导。为适应数字通信、光通信的迅速发展,尽快建立数字通信和光通信方面的计量标准,完善量值传递体系,确保数字通信网测试的准确、可靠。
第六条 各邮电通信企业应有领导分管计量工作。
第七条 在企业管理评估考核、企业奖金考核中,应有计量工作内容。
第八条 各企业应设置能适应工作需要的计量管理机构,配备计量人员,负责计量管理、计量检定、计量监督等方面的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企业可在通信生产、能源、物资等有关部门设立兼职计量人员,协助计量管理人员做好计量工作。
第九条 宣传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第十条 贯彻执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以保证全国通信网单位制的统一。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计量工作所必须的规章制度,如:
1.企业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2.计量机构的职责;
3.各类计量人员的职责;
4.计量器具的管理制度;
5.计量技术档案制度;
6.计量工作的奖惩制度。

第三章 计量业务
第十二条 企业应做好各类计量器具的统计工作,按照计量器具类别建立计量器具的各类台帐。
第十三条 企业应加强贵重仪表的管理,制定使用办法,根据企业情况,实行贵重仪表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仪表说明书、操作手册等原始资料应妥善保管,建立仪表使用档案。
第十四条 企业中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按国家强检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认真做好强检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中用于通信生产的工作计量器具,数量大,种类多,技术新,它们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通信质量,是企业计量工作的重点,各企业必须:
1.按照各类通信专业的维护规程和相应的技术业务规范,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2.根据各类仪器的稳定程度、使用频次合理确定检定周期,制定计量器具周检计划表,实行周期检定。没有检定能力的企业,必须向相关邮电通信计量站或地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3.尚无检定规程的邮电通信专用计量器具,应制定校验比对方法(与准确度高的仪器比对,多台相同准确度仪器比对),定期检查其计量性能。
第十六条 企业各通信专业进行通信网测试时,应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计量器具。在测试记录中,应填写所用测试仪器的名称和编号,以便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通信企业必须对通信生产所消耗的主要能源、物资实行计量,配备必要的计量器具,定期分析能源、物资的消耗情况,节能降耗,维护企业利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企业计量机构负责企业计量器具的全过程管理。主要包括仪器申购的管理、选型、验收、登账、使用、维护、检定、封存、报废等。
第十九条 企业各类通信工程建设中,在设备进局验收时,计量人员应同时对所配备的计量器具进行验收,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计量人员应配合有关部门,帮助生产人员正确使用和维护计量器具,积极为通信生产提供计量服务。
第二十一条 按照《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企业“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产品质量评优和工程建设验收中,应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仪器、仪表进行测试。”
第二十二条 按邮电部《加强通信计量工作若干意见》要求,“计量人员应参与全面管理,质量检测,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和工程验收中计量测试认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发生计量纠纷时,企业计量部门应负责计量仲裁。

第四章 计量技术素质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应明确本企业各类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关系。企业无检定能力的计量器具,应明确送检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最高计量标准的企业,其标准器须经地方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机构进行定点、定周期检定,方可开展工作,并按国家对计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计量人员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了解通信生产基本知识,了解计量法律法规,熟悉计量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邮电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及各省邮电管理局按本规定不定期对各通信企业的计量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考核的内容。对检查中达不到要求的单位,应提出批评,并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邮电部科技司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