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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09 02:0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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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修订)

(1994年9月2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次10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 (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置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对台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

  在保税区内可以开展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码头经营、运输、信息及其它相关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条例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机 构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总体规划和制定产业导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投资、建设、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环保、劳动、保安、统计等方面的管理;

  (五)协调海关等口岸查验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六)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财政收支;

  (七)负责保税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遵循简便、高效、公开、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保税区有关事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直接向管委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

  第十四条 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外,保税区企业可在区内储备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内工农业生产需用的原材料性商品。

  第十五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

  第十七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和其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并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保税区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设立符合规范的会计帐薄,并按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能耗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的环境保护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实行核定总量的区域性管理,由管委会对具体项目实施审批、监管。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一)从境外运入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和办公用品;

  (二)保税区企业为加工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

  (三)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储存的货物;

  (四)保税区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

  (五)转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应当由货物收发人、物品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递交有关单证。

  由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并应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资料、加工物料、半成品等可以在保税区内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时,应经海关批准,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七条 台湾货轮遵循口岸有关规定,可直接在保税区的专用码头停靠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

第五章  金 融

  第三十一条 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保险业务。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离岸金融、金融期货和其他外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保税区内资企业年终外汇净收入,可办理结汇。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用汇自主。境外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境外员工的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和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买卖外汇。

  第三十六条 出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可以外币计价结算。允许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保税区金融机构兑换。

第六章  税 收 优 惠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四)保税区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

  第三十八条 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二)转口货物;

  (三)仓储货物;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三十九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办理退税,其中进口货物已缴纳的关税不予退还。

  货物从保税区销往非保税区时,应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内货物交易、加工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及计税标准均按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土 地 管 理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四十三条 在保税区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由管委会负责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四十六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严禁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五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五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1月18日,国务院召开第五次全体会议,温家宝总理在部署一季度工作时就安全生产工作再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岁末年初是各种安全事故的高发期,要高度警惕,切实加强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突出抓好煤矿、交通运输、烟花爆竹、化工等重点行业安全监管,加强学校、商场等公共场所安全防范,全力做好交通安全、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学校安全、娱乐场所安全工作,查找隐患,堵塞漏洞,坚决遏制各类重特大事故发生;要严格节日期间值班制度,保持安全生产信息畅通,及时处置各类紧急情况。张德江副总理在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并就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各类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全国各族人民过一个安全、欢乐、祥和的节日,实现“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良好开局,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进入2011年以来,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1月1~19日,全国发生各类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94起,同比增加12起、上升14.6%,其中:较大事故90起,同比增加12起、上升15.4%;重大事故4起,同比增加1起、上升33.3%。事故涉及多行业、多领域:道路交通61起、消防火灾7起、渔业船舶5起、烟花爆竹6起、煤矿2起、危险化学品3起,中毒、触电、坍塌、高处坠落、锅炉爆炸等事故10起。特别是山东省日照市“1·3”渔船被撞沉重大事故,10人下落不明;河南省许昌市平顶山客运总公司“1·11”重大交通事故,死亡16人、受伤23人;湖南省长沙市高叶塘西娜湾宾馆“1·13”重大火灾事故,死亡10人、受伤4人;湖北省武汉市康宏实业公司服装厂“1·17”重大火灾事故,死亡14人、受伤4人;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1·12”烟花爆竹爆炸事故,死亡9人、受伤2人;中石油吉林石化矿区“1·17”天然气爆炸,死亡3人、受伤30人;中石油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二厂“1·19”闪爆事故,失踪3人、受伤52人等7起事故造成伤亡人数多、社会影响大。以上事故暴露出一些地方和企业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和“三超”现象仍未得到遏制,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现场管理不严格、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监督管理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和各单位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认识,高度的警惕,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坚决防范和遏制各类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突出重点行业(领域),认真排查治理隐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针对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针对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建筑施工、消防和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领域),认真开展安全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一)切实抓好煤矿安全工作。要突出煤矿安全这个重中之重,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管理和监管监察,切实加强“一通三防”管理和防治水工作,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严查非法违法生产行为。节日检修的煤矿要制定并严格落实检修技术安全措施,节日停产放假的煤矿要保持瓦斯检查、通风、排水等工作正常运行,严防因停风和停排水滋生新的事故隐患,节后复产要严格进行验收,达不到标准不得复产。
  (二)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水运、民航、安全监管等部门要针对春运期间的特点,加大专项检查力度,强化对交通运输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尤其要加强对交通运输企业、重点路段的监督检查,严防超员超速、疲劳驾驶和无证无照、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要根据客流量和气候特点,精心组织运力,并做好雨雪降温天气应对工作。要强化车站、码头、机场的安全检查措施,坚决防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站上车(船、飞机),确保“春运”安全。
  (三)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要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严防非法窝点死灰复燃,严防企业节前突击生产;要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联合执法机制,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严防零售点连片经营、超量储存和违法违规经营和运输,严防不合格产品和违法产品流入市场;严格审查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方案,教育引导群众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四)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工作,加强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要针当前火灾易发、高发等特点,加强高层建筑、在建工程、地下工程、石油化工等领域及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宾馆饭店、商场网吧、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要认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严防火灾事故。要认真落实人员密集场所和大型集会活动的安全责任制,特别要加强对人员密集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集会活动的安全管理,严格制定并落实各项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严防火灾、踩踏等群死群伤事故。
  (五)要加强非煤矿山、危化品、建筑施工的安全监管。要继续抓好金属非金属矿山特别是井工开采矿山、尾矿库、排土场等的巡查、监控,严防透水淹井、尾矿库垮坝、排土场坍塌及炮烟中毒等事故发生。要加强石油化工企业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严防油气井井喷失控、平台倾覆、油气泄漏、闪爆等事故发生。要继续抓好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强化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严防危险化学品丢失、泄漏、污染和爆炸等事故发生。
  (六)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渔业船舶、建设施工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深入排查治理隐患。要认真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四超”(即超员、超量、超产、超时)、“三违”和民爆火工品专项整治,加强对渔业船舶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进出港签证编队生产、持证上岗等制度落实的监督监管;加强对锅炉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日常维修保养,严格起重机械登记建档、检验、检测、安装、租赁、维护、保养和使用;要以预防坍塌、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进一步强化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着力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三、严格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
  (一)要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强化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第一责任者的责任,严格落实煤矿、非煤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和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企业安全生产承诺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严格落实企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撤人命令的决策权和指挥权。各类企业要高度重视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部署,强化企业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责任管理,把安全责任层层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和每个职工。
  (二)要确保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落实到位。围绕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完善地方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领导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分口把守,紧紧盯住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单位,落实安全监管责任。要转变工作作风,坚持源头治理、标本兼治,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抓实抓细抓出成效。
  四、加强应急防范和值班值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针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切实增强预案针对性和操作性,做好应急组织机构、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的落实;要健全完善应急协调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确保遇有突发事件能及时有效进行处置。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企业防灾抗灾工作的检查指导,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节日期间值班值守工作,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到岗带班和关键岗位24小时值班制度,要严格执行事故信息报告制度,全面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紧急突发事件的信息报送和处理工作,确保事故信息和其他重要信息及时、准确上报。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地方各级安委会及相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切实把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抓实抓细抓好。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条 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有利于推动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对环境有影响的工业生产单位;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畜禽养殖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先依法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论证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经营的,应在补办环保验收手续后方可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排放污水的,还应征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 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化工、印染、医药、电镀、皮革、造纸、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排放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源;
  (六)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


  第十条 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以及本市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第十二条 对饮食、服务、娱乐及其他生产经营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日。


  第十四条 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排放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发给其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对新建项目,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载明下列第(一)、(三)、(五)、(九)项事项,副本载明下列各项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生产设备和产品、主要污染防治设施及其处理能力;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四)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的规定;
  (五)本证的有效期限;
  (六)本证的年检时间、年检记录;
  (七)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主要事项;
  (八)违法、违章记录;
  (九)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


  第二十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持证单位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强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和时间符合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
  (四)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第二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暂停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在暂停生产后7日内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缴交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恢复生产须排污的,应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设施进行评估并验收合格后,发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缴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进行年检。持证单位应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持许可证副本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许可证所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手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不参加年检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应按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