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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1:1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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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暂行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等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暂行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和发挥我省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研究、探索马克思主义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特别是深化、拓展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与实践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认识、论证、预测、调控等社会功能,开展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选奖励和鉴定评估
工作,发展哲学、社会科学,为振兴龙江,推进改革,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新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社会科学工作者写成的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应用研究、科学普及和语言翻译等方面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著、论文、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工具书,面向实际获得的应用研究成果、调查报告和咨询方案等,均属评选奖励的范围。哲学、社会科学应用
研究成果,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明显效益要求得到确立的,属鉴定评估的范围。
第三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评选奖励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采取个人申报,分级评选的办法进行。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应用研究成果的鉴定评估工作,采取个人申报、单位推荐、随报随评的办法进行。
第四条 评选奖励和鉴定评估工作,由省委、省政府批准组成的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直接领导,委托黑龙江省社会科学学会联合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选奖励的经费,由黑龙江省财政厅核拨。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基本标准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在学术上,有科学创建,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特别是在实践中有明显的社会效果,对于振兴龙江、深化改革、促进
两个文明建设有突出的效益。
第七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评奖,分一、二、三等奖和佳作奖四个等级。其具体标准是:
一等奖:能独自开创一门学科或填补某项专业空白,在国外有一定影响或在国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大学术价值;对于解决振兴龙江、深化改革、进行两个文明建设中出现的重大实际问题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和应用价值。
二等奖:能完善某一学科体系或对某一学科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在国内有较大影响,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对于解决振兴龙江、深化改革、进行两个文明建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较高的应用价值。
三等奖: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对某一学科的发展有较大的贡献,在国内有一定影响或在省内有较大影响;对于解决振兴龙江、深化改革,进行两个文明建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明显的效益。
对超过上述标准,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成果;对解决重大实际问题有特大贡献的成果,可增设特等奖,予以重奖。
佳作奖:在学术上提出了有一定价值的新观点或对实际工作有较重要的参考价值,在省内有一定影响。
第八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在每届评奖工作开始时,公布本届拟授予各等级奖励的数量和奖金额。凡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标准,并经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终评评定的优秀科研成果,均按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向作
者颁发资金和获奖证书,以资鼓励。同时颁发获奖通知书,由获奖者送交本单位存档,作为获奖者评职、晋级的依据。评奖结果登报公布听取意见,半年后颁奖。
申报参加社会科学应用研究成果鉴定评估的项目,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组织的三结合鉴评组鉴定。确有较高应用价值者,经省评奖委员会批准,发给鉴定评估证明书予以确认。
第九条 获奖科研成果的作者是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发给每人联名获奖证书和供本人所在单位存档的联名获奖通知书各一份。奖金则按获奖等级只发一份,由合作者协商分配。
第十条 凡在本省工作的作者已获省外高于或相当于本奖级别奖励的社会科学科研成果,由本人提出有关证件申报,经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审定,可获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荣誉奖。发给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荣誉证书,以资鼓励。省内作者的
交叉学科的科研成果,在省内不得重复获奖。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一条 申报参加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评的科研成果的作者,其工作单位必须在本省区域之内;外省作者申报参评,其成果的内容必须是探讨黑龙江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政策问题或实际工作问题;本省作者同外省作者合作的科研成果,必须是本省作者任主编或本省作者完成的篇幅在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
(二)申报参评的科研成果,必须达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标准;曾在国家级或省级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国家级、省级正式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在省级以上的学术研讨会上交流并已选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或虽未在省级以上的出版物或学术会议文集上刊载,但已被实际工作部门
采用,并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申报参评的科研成果,其发表的时间,上限为本届评奖前两年一月一日,下限为本届评奖前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到本届评奖时间上限以前的科研成果,虽未参评或已参评未获奖励,只要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的标准,也可申报参加本届评奖。
(四)申报参加鉴评的社会科学应用成果,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外,还须具有作者所属县级领导机关的推荐和受益单位县级领导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省内作者是省级学会会员的,向所属学会申报;已成立社联的市、地的会员或非会员,均向本市、地社联申报;未成立社联的市、地和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林业系统的作者,分别向本市、地和本局党委宣传部申报。
中直驻省、省直单位未参加学会的作者及省外作者要求参评,向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办公室转请有关省级学会的初评小组进行初评。
参加鉴评的应用研究成果,一律向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办公室转请三结合评审组审定。
一位作者只可申报一项科研成果参加评奖。
第十三条 由申请参加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或鉴评)者,均需填写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或鉴评申报书,同时提交参评成果一式三份和证明参评成果思想政治水平、学术价值、实际应用价值、
社会影响和实际效益的佐证材料一式三份。
申报参评的咨询方案、调查报告,必须经过有关方面的科学论证,并提交受益单位的佐证材料。
申请参加评奖或鉴评者,必须缴纳申报费。申报应用成果鉴评者,还须缴纳鉴评费。费用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章 评 选
第十四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评选程序按初评、复评、终评三级逐级进行。任何人的成果均不得越级评选。未经三级评选机构逐级评选的成果,不得授奖。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的初评工作机构是初评小组,由接受作者申报的组织或单位推选学有专长、有实践经验、办事公道的若干人员,上报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批准组成。复评工作机构是复评组,由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
员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聘请一批学术造诣深、实践经验丰富、群众威信高的各学科的专家、实际工作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按相近学科结组的办法组成若干小组进行工作。终评机构是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
社会科学应用研究成果的鉴评,经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批准,由有关学科的专家、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实际工作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的三结合评审组审定,报省评奖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参评的每项成果在初评、复评、终评或鉴评中是否中选的确定,均须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由评审组或鉴评组全体成员投票表决,超过法定半数为有效。三级评选和鉴评机构,必须如实、准确、全面地填写黑龙江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印制的评审意见
书。
第十七条 各级评选或鉴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奖(或鉴评)工作中,必须遵守本办法,秉公评选,严禁作弊。
第十八条 参加评奖(或鉴评)的成果,如有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成分,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参加评奖或鉴评的资格。已获奖励或已经鉴评的,应向作者追回奖金、获奖评书或鉴评证书,函告作者所在单位退回其获奖通知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7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食品超市、自选商场等成为各地重要的食品经营形式,在方便群众、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食品超市和自选商场在经营散装食品过程中存在许多二次污染的隐患,如销售过程缺乏应有防护措施、售出的散装食品缺乏可溯源性等。为加强散装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我部制定了《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以下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规范》的贯彻落实工作,请各地做好如下工作: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将《规范》的各项要求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和企业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的工作中,落实管理责任,切实加强食品经营企业散装食品的监督管理。

二、各地要大力开展《规范》的宣传贯彻工作,提高社会和各部门对加强散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支持和配合,督促有关单位进行自查自纠,完善内部管理,促进行业自律,创造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各地要分阶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在本《规范》正式实施前,各地要制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对现有食品经营单位开展现场监督检查,掌握散装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督促企业合理规划经营场所的卫生设施和布局、健全散装食品标签标识管理、改善卫生条件、完善卫生管理制度。在2004年1月1日后,各地要根据已制定的工作计划,开展一次散装食品卫生管理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要按区域、按单位把工作任务落实到人,重点检查《规范》各项要求的落实情况,加大监管力度,消除食品卫生隐患,防止食品经营过程中的二次污染,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各地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报我部法监司。


二○○三年七月二日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营散装食品的食品超市、商场等销售单位(以下称“经营者”),但不包括餐饮业和集贸市场。

本规范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 运输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并在符合食品保存条件的状态下运输。

出厂的散装食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密封包装,并在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包装规格。同时应附有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条 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时,必须向制售者索取并核对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留存复印件备查。

经营者应查验散装食品的标签内容是否清晰、完整,制售者必须如实提供。经营者应配备相应设备或工具,对购进的食品进行检验或送检。

任何经营者不得经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无检验合格证明和标签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

第五条 经营者进货后,应按照所采购食品的保存条件的要求进行储存,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条 经营者应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内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散装食品的销售区域应具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并保持清洁,严禁放置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销售任何非食品物品,并且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的直接入口食品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必须做到:

1、食品应由专人负责销售,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销售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操作时须戴口罩、手套和帽子。

2、销售的食品必须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并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3、经营者应在盛放食品的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出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

4、经营者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涤、消毒、储存和温度调节等设施或设备。

5、经营者必须提供给消费者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并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取符合本条第3项要求的完整标签。

第八条 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散装食品应与销售食品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的字样。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需清洗后加工的散装食品时,应在销售货架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签,并标注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经营者应保证消费者能够方便地获取上述标签。

第十条 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其标签应按原生产者的产品标识真实标注,必须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

第十一条 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由生产者和经营者预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严禁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已上市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得拆封后重新包装或散装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销售,并标明生产日期。如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则必须在标签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散装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检查散装食品的卫生情况、标签内容是否完整;

2、逐项落实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并负责督促检查;

3、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4、对进货后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立即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流向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超过保质期限的散装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销售,应由经营者或制售者负责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经营者未向制售者索取查验并留存卫生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以及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作为食品加工原料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散装食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规范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分期付款车主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范爱东


  [案情]
  原告赵某某于2003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台大货车,按照赵某某与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在赵某某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广迪公司不予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赵某某具有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受益权。2007年1月1日原告赵某某的弟弟(同母异父)刘某某驾该车为被告周某某去牡丹江运输啤酒途中翻车,刘某某弃车去向不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一起将车从肇事地点开回东方红,放在被告的园子内。几天后原告赵某某去被告周某某家开车准备修车,被告以原告赵某某的弟弟欠其货款为由拒不给付车辆。赵某某以周某某非法扣押车辆为由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赵某某与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书中明确规定,赵某某在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广迪运输公司不予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赵某某不具有争议车输的所有权。所以原告赵某某无权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车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其弟刘某某都具有要求返还车辆的权利。刘某某是该车的控制和占有人,应追加刘某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原告赵某某与龙江县广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具有车辆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受益权。所以,原告赵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总是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担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精神,虽然原告赵某某使用分期付款方式从龙江县广迪公司购买的车辆未办理登记,但我国现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机动车买卖合同登记后生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与龙江县广迪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订立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有效。并且合同中也明确规定原告赵某某具有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和运行收益收。所以,原告是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赵某某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主体适格。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范爱东